搜尋結果:謝京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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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田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981-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家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7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3-北補-3475-202501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又原告請求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900元,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88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LF-7138 103年9月15日 112年5月28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2,500元 13,853元 1,386元 13,886元 113年9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53×0.369=5,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53-5,112=8,741 第2年折舊值    8,741×0.369=3,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41-3,225=5,516 第3年折舊值    5,516×0.369=2,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6-2,035=3,481 第4年折舊值    3,481×0.369=1,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1-1,284=2,197 第5年折舊值    2,197×0.369=8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7-811=1,386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68-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席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1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補-3472-2025010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昶華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2,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EV-113-板補-90-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簡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7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2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 3段254巷與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訴外人林沂樺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穴吹東海保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5,474元(包括工資36,90 8元、烤漆7,655元、零件80,911元)及拖吊費1,550元,原 告如數理賠穴吹東海保全公司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125,474元及拖吊費1,550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 險保險人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估 價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6頁、第17頁至第27 頁、第35頁至第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36,908元、烤漆7,655元、 零件80,911元,合計125,474元。其中零件80,911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17頁行車執照),迄111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310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及拖 吊費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8,423元(計算 式:工資36,908元+烤漆7,655元+零件22,310元+拖吊費1,55 0元=68,423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穴吹東海保全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原告請 求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23元,及自11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6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11×0.369=29,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11-29,856=51,055 第2年折舊值    51,055×0.369=18,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55-18,839=32,216 第3年折舊值    32,216×0.369×(10/12)=9,9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16-9,906=22,310

2024-12-30

SLEV-113-士簡-1523-2024123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補-869-20241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朱志恆 林均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被告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7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在車道上減速暫停不當之過 失,致使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閃 避A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變換行向,而撞損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建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志龍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運輸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2,76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另被告 兩人應依比例分攤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B車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而被告均未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2,767元(其中工資 3,835元、塗裝11,926元、材料47,006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故被告乙○○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茲查,B車係於110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9日,B 車已使用1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632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835元、塗裝11,926元 ,合計為36,393元。 (四)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故被告乙○○以被告2人應 比例分攤為由抗辯,自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乙○○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甲○○ 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93元 及其中被告乙○○自113年10月9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0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6×0.438=20,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6-20,589=26,417 第2年折舊值    26,417×0.438×(6/12)=5,7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17-5,785=20,632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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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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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佑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萬 參仟貳佰玖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26

TPEV-113-北補-346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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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陳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4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8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 0號(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華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魏顥停放於系爭肇事地點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包含:工資3, 5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查詢、估價單、保 險零件單、統一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 、5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 7至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8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6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00元(計算式:工資3,5 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00元=7,60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及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742=1,268 第5年折舊值    1,268×0.369=4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8-468=8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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