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守賢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41-5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152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收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旻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前3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 利率12%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繳還 本金至72萬6,767元後即未在支付。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與 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一切債權債務,是現由原告做為與被告前開債務間之債權人 ,惟被告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 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 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北院卷第11至26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即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 算,本院卷第19頁)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訴-1459-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翌霖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郁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19分許,明知飲 酒之情形下,猶仍執意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酒後不勝 酒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素華,致黃素華 受有顏面鈍傷、左足踝撕裂傷併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脫臼 等傷害。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黃素華相關費用54,415元(含自行負擔之 住院差額9,000元、膳食費1,440元、部分負擔2,520元、掛 號費1,1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接送費4,155元、看 護費36,000元)。上開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 賠付訴外人黃素華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素 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之請求如數賠償,惟伊目前在監服   刑,須待執行完畢後再為支付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 序,已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5

CDEV-113-橋小-1203-20241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48-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義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瑞萱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2月8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翁瑞萱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五福一 路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廣州一街,適被告飲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保 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 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後車尾受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67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 後之修繕費為28,51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翁 瑞萱,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翁瑞萱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 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僅輕微碰撞 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施以烤漆即足回復原狀,要無 更換零件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 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屬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須更換後保桿、駐車 電眼座(左右外)、後保下巴、駐車電眼座(左右中),及 後保桿右後鍍鉻飾條等零件,有估價單、修車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19、1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車後保桿僅受 輕微碰撞,毋庸更換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並引 用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伊所駕駛車輛之車前大燈因兩車碰撞而破損(見本院卷 第200頁),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前開辯解乃避重 就輕之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 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核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㈢系爭保車於109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11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 零件費38,489元、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7,235元,合計51,6 74元,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6,41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8,489÷[5+1]= 6,41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12,2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38,489-6,415]×20%×[1+11/12]=12,295.03),可見更換新 品零件支出費用38,489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6,194元(計算 式:38,489-12,295=26,194),應按26,194元計算其回復原 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   7,235元後,合計翁瑞萱所受財產損害為39,37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翁瑞萱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43頁),堪認原告與翁瑞萱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51,674元,有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翁瑞萱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39,37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翁瑞萱向 被告請求賠償2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翁 瑞萱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13年6月 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小-2399-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孟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429-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43元,及其中新臺幣65,674元自 民國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0日邀同訴外人謝貴米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並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該車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16,032元、頭期款13萬元,分36期攤還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17,112元,期間自84年5月7日起至87年4月7日止,如未依 約遵期繳款,所有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請求按日息 0.00056%(惟原告僅請求年息10.95%)計付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契約)。惟被告僅繳款至第32期,其後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繳未獲置理,尚欠本金65,674元、利息2,769元及其 後遲延利息。嗣雋邦公司(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雋邦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催繳存證信函、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一般還款表、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31、179至183、187頁)。是經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443元,及其中65,674元自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1862-20241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武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 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治路16巷口時,因未注意超 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貿然超車,致撞及行駛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佩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70元(含 零件825元、工資22,44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義豐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25÷(5+1)≒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25-138) ×1/5×(0+1/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 5-11=81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81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2,44 5元,共23,2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公示送 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小-478-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氏蓮 原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20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27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岡燕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沿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 ,致與訴外人葉美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葉美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08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 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逆向行駛之過 失,致葉美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 交通等費用共112,08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賠付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民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 第125頁至第15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93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 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美惠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許玉如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考領適當駕照, 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美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 費用,且葉美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 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予葉美惠之費用共為112,08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簡-475-2024121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9月17日 下午6時2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該路段127巷之交岔路口處 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 人江宗軒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16元(含板金工資3,537元 、烤漆工資11,504元、更換零件16,175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6,498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 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 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6,4 9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5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450-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