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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謝承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26弄欲左轉往240巷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與明德路1段240巷26弄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始得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不慎撞擊沿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號側橫越至雙號側,再沿雙號側步行至上址 路口之甲○○,甲○○因此倒地,經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救, 仍於111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8日)18時28 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合併腦幹衰竭, 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謝承佑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女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承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 第55至8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57至159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3至53頁、第107頁、第125 至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 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達路口中心,即 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經先後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均認:「一、謝承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 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行人甲○○,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 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家 屬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乙○○、丙○○共計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伍拾柒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乙○○、丙○○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2024-10-04

PCDM-112-審交訴-29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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