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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林格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宋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宋蔡蓮春之 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民 事第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05

KSHV-111-上易-308-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曾莉旻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 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 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借款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致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聲請 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顯無力清償所累積之龐大債務,且無法負擔任何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 如附表所示,經核上開各債權人皆有陳報債權計算書,且有 相關足以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 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 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如對 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 ,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 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 ,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合計 債權計算表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306元 2,105,122元 本院卷第112頁 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017元 398,166元 515,183元 調解卷第107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8,430元 948,078元 1,256,508元 調解卷第105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314元 155,416元 203,730元 調解卷第135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5,903元 941,210元 1,237,113元 調解卷第113頁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784元 585,313元 775,097元 調解卷第183頁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863元 336,893元 434,756元 調解卷第95頁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368元 198,804元 277,172元 調解卷第121頁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364元 272,915元 357,279元 調解卷第159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559元 253,712元 332,271元 調解卷第221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093元 940,457元 1,287,550元 調解卷第221頁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73元 239,923元 314,696元 調解卷第221頁 1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54元 149,939元 201,193元 調解卷第221頁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345元 381,070元 502,415元 調解卷第221頁 1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629元 1,864,874元 2,744,503元 調解卷第221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227元 1,195,892元 1,573,119元 調解卷第221頁 總計 14,117,707元

2024-10-29

TNDV-113-消債更-337-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蘭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蘭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 :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 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 安泰商業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4,76 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蔡文隆經營之「竹美髮型設計」,每月 薪資約27,7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 4,每月清償30,453元,惟於95年12月15日毀諾;復於000年 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 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第183頁至第187 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安 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5頁、第1 77頁、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9 ,435,684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 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蔡文隆經營之「竹美髮型設計」 ,每月薪資約27,7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竹美髮型設計」 及蔡文隆章戳之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依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10,500元【計算式:26,000元+30, 000元+28,000元+26,500元=110,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7,625元【計算式:110,500元÷4月=27,625元】。另聲請人 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 單解約金合計為25,189元【計算式:9,269元+9,440元+1,82 9元+4,651元=25,189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4958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 0100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4日國壽字第1130090178號函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 覽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全球壽(保 全)字第1130919001號函檢附之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1頁、第22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9頁)。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1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55287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5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34397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4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490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39頁、第91頁)。爰以聲請人 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已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 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 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625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 ,549元【計算式:27,625元-17,076元=10,549元】,堪為認 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安泰商業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44,768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1 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9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其中元大 商業銀行陳報計至113年4月12日之債權總額為793,223元, 願提供聲請人「分72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 第105頁),即每期至少清償11,017元【計算式:793,223元 ÷72期≒11,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請人將其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54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 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 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 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25,189元 ,相較聲請人超過9,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 ,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00年00月 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 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第26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145-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名揚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8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7

TNDV-113-消債更-393-202410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法扶律師)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曾子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4尚采有限公司負責 人(下稱尚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委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會計師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陳 素雲於105年3月21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尚 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乙○○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會計師隨即於113年3月22日將該筆1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 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100萬元之資本額變 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 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尚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 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尚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 已依規定繳足,遂同年3月25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 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105年間係(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9(現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七樓)之東荃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東荃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 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 妻商借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 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轉匯至東荃公司籌備處設 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荃公司籌 備處帳戶),並以東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 本額證明(甲○○隨即將該筆500萬元循線反向匯回上開郭國 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500萬元之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簽 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東荃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 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 ,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東荃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 依規定繳足,遂同年8月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8頁),核與證人郭國昭、陳 素雲、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部分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 、27至33、45至49頁、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郭國昭陽信 洋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 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9428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尚采公司籌備處臺 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918610 號函暨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東荃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東荃公 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郭國昭105 年 3 月21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郭國昭105 年 7 月25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尚采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甲○○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甲○○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甲○○匯出匯款單、東 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匯款單、等資料(警卷第55至57 、59至65、66至67、69至85、86至88、89、91至93、96、97 、99至101、103、105、107頁上圖)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雖曾分別匯入100萬、500萬元至其尚采 公司、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 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 已繳足之假象,且於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後,上開兩間公司經核准登記前即將股款匯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被告2人所為均自符合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 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據 以查核,而出具不實之尚采、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500萬元已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甲○○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乙○○、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 本身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均知悉 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係為確保公 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 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 損害賠償之風險,竟以自他處(郭國昭、陳素雲)商借資金 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於取得會計師開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轉出,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 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乙○○、 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程 ;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作模 板等(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㈠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其所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 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行為當時,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符合緩刑之規定,請求鈞院 考量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罹患乳癌之配偶需照顧,作為量 刑之參考等語。惟被告乙○○於113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6月12 日入監服刑;另被告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1年10 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DM-113-訴-505-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蘭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08

TNDV-113-消債更-145-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勝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曾子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該 日停止上班上課,爰將宣判期日延展至同年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 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訴-50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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