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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收養丁○○、戊○○為養子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丙○○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丁○○ (女,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戊○○及其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1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 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丁○○、戊○○及其生母丙○○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均見本院11 3年8月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  ⒈據澎湖縣政府提出之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生父 無事實上不能之情事,亦有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惟因 僅訪視生父,雖其表示無出養之意願,然本案因未就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本案出養之必要性及 收養之適當性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8日府社婦字 第1131206771號函及其檢附之澎湖縣政府駐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家事事件服務中心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惟生父 嗣於113 年8月6日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其並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同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是本件收 養業經徵得生父之同意。  ⒉另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略以:  ⑴生母表示因生父於婚姻中未能善加照顧被收養人2人,離婚後 亦未提供被收養人2人之扶養費,故其認為生父在心態及實 際行為上皆未善盡人父之責,而同意出養,評估其出養意願 堅定且明確。  ⑵收養人現階段工作、婚姻狀況穩定,其基於與被收養人2人相 處後所累積之親情,以及自己能夠合法、合理的對被收養人 2人行使父親的權利義務,故決定提出收養之聲請。經實際 觀察,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2人之心意真切,彼此間已累積 深厚情感,並發展出正向之互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及 意願良善,並與被收養人2人之關係佳。  ⑶建議收養人、生母共同參與113年度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對於 收養前、後父母親職之角色、職責以及青少年發展等議題有 更多了解與認識。另建議收到法院裁定一年內再進行追蹤及 訪視以了解後續發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113年6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3032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收養人已與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2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 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又生父已出庭 明確表示同意出養,是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同意。另參考前 揭訪視報告,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對被收養 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之工作、婚姻 及經濟狀況穩定,且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與照顧情形良 好,而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故認由收養 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丁○○、戊○○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再者,收養人及生母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 課程,此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之課程時數 證明影本2 份為憑。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 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3 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1

KSYV-113-司養聲-9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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