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保障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41-5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0號 異 議 人 陳佑雨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6日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方式生活,每 月打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還要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房租水電6,000元、其及子女餐 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雜費1,500元等,且異議人患 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需長期就醫,目前景氣 很差,工作變少,異議人經濟困難,尚欠健保費3萬0578元 ,萬一異議人身體有狀況可用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支付醫療費,子女不用擔心,爰依法聲明   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 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 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 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 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 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 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 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 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 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 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 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 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富邦人 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 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 執行卷第13至21、33至34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將來醫療費之保障云云,惟 並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須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自無依賴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復異議人於近5年內並無因失能 或傷病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 6日書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7頁),再我國現行社會保 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 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 避險行為,異議人尚不得以未來之醫療保障為由而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為維持異議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現在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異議人維持最低日 常生活所需。再觀諸社會救助法等現行相關法令,非無弱勢 協助之相關救助規定或欠費繳納協助措施,是異議人以其已 積欠健保費為主張,顯非有據。另異議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生 活,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出入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異議人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 、112年、113年均有2至3次短期出入境紀錄,此亦難認異議 人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其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事。異 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 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是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5萬5578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繳費二十年) 14萬5843元

2024-12-30

TPDV-113-執事聲-500-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E(占用面積283. 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編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為國有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並搭建地上物(即忘憂觀音寺,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E,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該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系爭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 權占有使用部分,返還5年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7 ,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30元。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B、E( 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1.忘憂谷觀音寺前負責人鄭肇堂於73年間曾以 其妻潘秀春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 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並委 由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地界,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潘秀春以石頭砌起「擋土牆」確認界址後,始准上訴人 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並未異議。2.嗣79年間鄧 肇堂以上述「擋土牆」內私有之土地,委託建築師謝秋來建 築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完工後依法登記為「忘憂谷觀音 寺」,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應受信賴原 則及財產權保障。3.系爭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未通知上訴人 會同指界而產生錯誤,導致地界往東北偏移,造成系爭地上 物越界,重測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事先所得預期,上訴 人於重測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不能以現在之鑑界結果 回溯認定越界事實,應以73年所砌之「擋土牆」為界方屬妥 適。4.系爭地上物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若拆除3分 之1結構體將致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1.臺中市政府於88年6月18日重測後 ,地界往東北偏移7.2公尺,此為公務機關之疏失,損害不 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2.應調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 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所指之保安林 基本圖毗鄰地與境界處之界樁位置。3.系爭地上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依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意旨,應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 合法取得租賃契約。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 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 第23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E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第100頁、157 頁、159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上 開複丈圖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A、B、E部 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 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5、35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均未爭執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E 之事實,惟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經查 :  1.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等資料,證明其曾申請使用 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 惟上開資料均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之 承租、使用資料,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資料非 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 契約,無法僅以上開資料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並依法登記,然依 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於82年 及92年之寺廟登記表「所在地」、「所在地地段地號」欄內 記載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建築地號為 磁磘段705-4、705-10、705-16、705-26、705-30、705-31 、705-32地號土地,復經本院調查上開地號之第一類地籍圖 謄本及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以農舍為名義所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已逾越農舍 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與 附圖1566地號之地籍線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地界偏移7.2 公尺等情,此有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 附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7頁)。上訴 人另辯稱其曾於73年間以「擋土牆」確認界址,應以該「擋 土牆」認定地界等語,惟其僅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大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該函文無 法證明該地界標示於何處,故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界 範圍。  4.上訴人於79年向外埔區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執照,申請面積為 305.22平方公尺,並經審核後建造系爭地上物一節,有79年 8月30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79年9 月10日外鄉建字第8251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審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然依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B、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已達283 .66平方公尺,此外,系爭地上物尚另占用附圖所示1562、1 563、1565、1567-2地號土地,面積顯然大於經核可之305.2 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可見系爭地上物有於原申請面積之外 加蓋擴充之情事甚明。又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謝秋來、蔡春泉 建築師,謝秋來建築師回函表示:鄧肇堂於79年間自辦申領 建築執照,執照用途為自用倉庫農業設施,並委任伊繪製建 築圖及竣工平面圖立面圖,該自用倉庫工程面積為305.22平 方公尺、高度6.03公尺,由鄧肇堂自行指界聘承包人員建造 ,伊並未參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蔡春泉建築 師回函表示:伊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設計圖中亦未註明興建之地段、地號,不知系爭地上物 之興建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以 農舍用途申請建造執照,且申請面積僅為305.22平方公尺, 而後續之興建過程建築師謝秋來、蔡春泉均未參與,無從證 明系爭地上物起造時如何測量位置、面積,而系爭地上物用 途與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顯然不同,且實際建築面積超 過申請面積,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委託建築師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因此確信系爭地 上物為合法建物,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等語,要無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建物造價高於土地,若拆除3分之1結構體將致 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土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上訴人在國土保安用地興建 地上物,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上物,並返還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之公益目的,並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6.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 第1091720197號函係關於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 7款後段「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 理原則,而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上訴人仍 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承租,方能取得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  7.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 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後 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占用面積2 83.66平方公尺)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 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 上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均為農田或林地,交通並非便利 ,上訴人並作為寺廟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本件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8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頁 ),依此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01元(計算式 :283.66X110X5%X5=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0元(計算式:283.66X11 0X5%/12=1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80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E部分(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 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 A、B、E部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 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應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簡上-408-20241227-1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軍 洪健文 吳其樑 張蔚銘 樂可樂 朱亞虎 黃煥庭 張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素伶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別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A至8A(以下均以編號簡稱)所示之 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 及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而作成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上訴人不服1A至8A原處分,分別提 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上訴人羅志軍、洪健文、樂可 樂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予以更正;另 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原 核定年資漏未採計,乃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 與,分別作成1B至8B原處分。俟行政院就上訴人羅志軍、洪 健文、吳其樑、張蔚銘、樂可樂、朱亞虎、張樹仁所提上開 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另上訴人黃煥庭部分,則予訴願駁 回,而作成1A至8A訴願決定。復因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 樂可樂、黃煥庭就1B、4B、5B、7B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另經行政院以各該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1A 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 、黃煥庭不服1B、4B、5B、7B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前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關於非上訴人部 分,經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審於更審程序中,核准上訴人 追加撤銷1B、4B、5B、7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並更正 聲明:㈠原處分1A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1B、4B、5B、7 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 分;㈢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退撫基管局)在被上 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給付差額,並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前大法官於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781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堪信釋字781解釋作成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再據○○○及○○○ 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可知釋字781解 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 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 ,實屬對我國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又對「恩給制」望文生 義,並對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應 屬遞延薪資之本質,未加以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 體互動,顯係違憲。政府依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負有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釋字781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 應變措施,悖離法明確性原則,非無違憲之虞;上訴人已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與法定地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717、751號解釋及○○○前大法官對釋字 781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意旨,不容政府剝奪,釋字781解釋竟 認新法規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 憲。原判決逕以釋字781解釋為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釋字781解釋再為爭執,並執部 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引述該解釋意旨, 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等情,而對於原判決以司法院解釋對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有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依該解釋意旨為之, 且被上訴人國防部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據予重新計算上訴人 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自107年7月起每 月退除給與,其規制效力係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所發生之事 實;且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以下規定,乃對原核 計數額發給之退休俸者,就施行後超過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 俸,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並非廢止原退除給與之審定 ,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釋字781解釋尚有違憲之處,無從作為修正後服 役條例適法性之依據,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 、朱亞虎、黃煥庭、張樹仁訴請撤銷3A、4A、6A、7A、8A原 處分部分,因該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新處分取代,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及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退輔會、退撫基管局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給付差 額,自亦無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表明,而仍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 背法令,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年上-7-2024122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0 號 聲 請 人 蔡忠儒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簡字第 549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 及二)、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第 79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796 條 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並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 庭 107 年度潮簡字第 680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 度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三及四), 具重要關聯性,應一併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原因案件之系爭土地一及二,係因土 地協議分割所生,並經依法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一,並無越界。惟聲請人遭系爭土地二之所有 人以系爭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為由,訴請拆屋還 地,聲請人遂就系爭土地一及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系爭 判決三及四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另定其界址。嗣系爭 判決一及二依前開界址,認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判決聲請 人拆屋還地。然而:1. 於不符法律保留與法治國原則要求 下,法院得直接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定不動產之經界, 已生限制或變更人民財產權或已依國家法定程序完成登記之 不動產物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規定 。2. 系爭規定一係就建物興建之初所生建物越界爭議所為 之立法設計,未考量「嗣後越界」情形,致建物所有人得否 主張系爭規定一所定權利,取決於鄰人是否異議,於此範圍 內,系爭規定一對「嗣後越界」之個案顯然過苛,牴觸憲法 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且亦違反第 7 條平等原則。3. 系爭 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合併觀察,仍無法獲致合憲之結論。4. 系爭判決一及二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考量「嗣後 越界」建築及人民財產權與不動產物權應如何保護權衡,應 屬違憲。5. 系爭判決三及四經系爭判決一及二列為先決問 題,並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系爭判決三及四應併為違憲 審查範圍,且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 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之上訴,並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用 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系爭判決一則非屬之,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又系 爭判決三係系爭判決四之原審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而 系爭判決四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7 日完成送達,聲 請人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 定期限,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另系爭判決二及四乃不同之判決,自無審查系爭判決二時, 應一併審查系爭判決四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此外,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核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規定二之主張意旨,僅屬以一 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 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JCCC-113-審裁-980-20241225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 異 議 人 林勝壕即林忠義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生意失敗,拖累老小,父親資源被伊用 盡,全靠伊扶養,現今健保制度不完善,自費藥品、自費醫 療器具均有賴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支應,懇請保留醫療保障,倘若執行,可否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酌留生活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 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 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前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務 人及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 予論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9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0,185元(參113年度 司執字第48592號卷第73頁),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有糖尿病家族病史,每週要陪父親洗腎3次,只能打零 工為生,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有家族糖尿病史,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 障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腸痔久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 品明細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單(見司執卷第89至93頁 ),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因內痔及接觸性皮膚炎,於112 年10月27日至腸痔久安診所接受門診執行內痔結紮手術,並 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於該診所看診4次,另 於113年1月2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糖尿病健保專案檢查 ,且異議人均以健保身分就診,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罹患 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 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之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另主張應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3個月生 活費云云,惟查,異議人現居於嘉義市,其父親林茂雄除異 議人外尚有4名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 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7頁、第139至140頁), 縱異議人自陳其尚須扶養父親林茂雄為真,扶養義務人共有 5人,各應負擔5分之1扶養費,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異議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 含其父親之扶養費在內為20,491元(17,076元+17,076元×1/ 5=20,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異議人與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1,473元(計算式:20, 491元×3月=61,473元),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90,185元 ,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況異議 人於112年度尚有所得9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41頁),另依異議人之 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司執卷第133至135頁),異議人於 112年間曾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7日、112年9月1日至 同年9月5日前往日本2次,經濟尚有餘裕可支應機票及國外 食宿費用,堪認其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此外,異 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現有何無法維 持生活之情事,其主張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自 屬無據,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E041196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90,185元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486-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異 議 人 洪惠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30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收入,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 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亦因不良於行至馬偕 醫院骨科就診,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僅 為壽險及醫療險,並非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而係異議人 延續生命重要之醫療保險及負擔生命風險之壽險,一旦遭執 行解約,對異議人之生命及生活將產生重大危害,且系爭保 單解約金僅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及主管 機關行政院金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46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 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 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68,474元,相對人僅聲請執行系 爭保單,異議人則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其無收入、罹患狹心症、高血壓等疾病,且系 爭保單僅為壽險及醫療險,非投資型或理財工具,一旦解約 將對異議人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為:⒈86,797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68,931元、違約金 7,914元;⒉125,05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640元 (見司執卷第7頁),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 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68,474元,且 異議人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 至2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 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 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 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 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並因不良於行至骨科就診,系爭保單 一旦解約,將對其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云云,惟依異議 人所提藥袋封面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司執卷第31至 33頁),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曾服用治療心臟 、高血壓疾病之藥物,並於113年6月間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 ,尚難逕認其目前已因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 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 需求;另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是否會影響 醫療理賠,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之主約為新二十年 期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壽險,附約險種為南山人壽住院費 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 約-被保險人,並於系爭保單之備註欄載明:「⑴主約無醫療 理賠項目。⑵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 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 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⑶該保單附約皆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見司執卷第83頁),堪認終止系爭保單並不影 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異議人尚 保有附表編號4之保單不予執行,其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 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又終止系爭保單固將使異議人之家屬 無法受領身故保險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 異議人之家屬對於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至異議人 雖提出中央社新聞報導為據(見司執卷第71至72頁),主張 金管會已公告解約金10萬元以下之保單不得解約之修法提案 云云,然上開修法提案既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5,608元

2024-12-23

TPDV-113-執事聲-47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煜川(處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交訴字第1120002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 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為之。」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 項)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交通部民國112年3月24日交訴字 第11200026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交通部觀光局 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111年12 月8日北觀企字第111990434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2,159元」(本 院卷第153頁);嗣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北 觀處為被告,並於113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 對被告交通部之訴訟,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撤回起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246、251頁),又於113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北觀處應補償原告1,338,979元。」(本院 卷第377至378頁)經核原告撤回被告交通部無礙於公益之維 護,又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 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101、107、106、104、105、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6年10月1日所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由保護區、漁港用地變更為港埠用地。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請求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主張略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土地所有權人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交通部部觀光局(改制後為交通部觀光署,下稱觀光署)應給付損失補償等語。觀光署以111年10月28日觀技字第1110009732號函請被告妥處逕復。經被告審認後以原處分復略以: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原告所提損失補償之請求,因涉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等相關法令,被告非擬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且石門遊艇碼頭周邊非屬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妥處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於30年前,因規劃闢建遊艇碼頭,而劃 設為港埠用地。被告遲未承租或協議價購,且原告原本為營 業的餐廳遭拆遷徵收,生計受損失,受有侵害產生不利益。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置公車停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 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土地受有侵害而產 生不利益,均為原告之特別犧牲,被告須以金錢補償原告。 系爭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後,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若 要進行買賣,尚須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是原告對土地之使用 權益已受限,遭受不法行政行為侵害。被告未按計劃執行改 造落實觀光政策,其單方行政行為侵害原告謀生營業之經營 權益,行政行為偏頗且有差別待遇疏有未當。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長期受有不利益之特別犧牲,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47 號、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享有補償 請求權。本件個案特殊且有立法疏漏,造成個案無法實際請 求損失補償,但可類推相似的法律規範,提供人民訴請法院 實現其權利的機會,促使機關單位有行政反省的檢討機制, 以實現土地公平正義。  ⒉原告依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地產現值金額 欄位計算,請求補償金額892,159元。另依地政司土地及改 良物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3款計算,請求營業面積損失 補償共677平方公尺,共446,820元。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1, 338,979元。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補償 原告1,338,979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經劃設為港埠用地,迄今逾25年未開 發致蒙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請求損失補償,然此涉及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公共設施用地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 用方式等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說明,屬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之權責範圍,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以被告為 損失補償之請求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解釋之案件情形, 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事件尚屬有別,不應相提並論。原 告援引上開解釋意旨進而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自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並無損失,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⑴「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第2章發展現況 及檢討分析,雖載有「肆、土地使用」之「七、保護區:…… 本次檢討配合實際發展需要變更部分如下:……(二)配合省 旅遊局『北海岸風景區細部規劃及設計』變更石門洞及其附近 部分保護區為公園。(三)配合『石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 更石門船澳附近部分保護區為港埠用地。…」及「伍、公共 設施」之「五、漁港用地:現行計畫之石門船澳劃設為漁港 用地,本次檢討配合『石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更部分保 護區及海域沿岸為港埠用地,餘漁港用地統一修正名稱為港 埠用地。」等情,惟該都市計畫變更書表七「變更內容明細 表」第四案之變更理由所載:「配合省旅遊局『北海岸風景 區細部規劃及設計』變更」,附帶條件所載:「開發時應保 留300平方公尺土地,配合漁港進出管制之需要,供有關機 關使用。」不論系爭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之原因係為配合省 旅遊局「北海岸風景區細部規劃及設計」案亦或為配合「石 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更,觀諸港埠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係以供漁船遊艇停泊、進出管制機構及其管理服務設施 之使用,意即原告仍得繼續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 利用,尚非完全無法利用,自無特別犧牲之情形。  ⑵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使用,反而係原 告自己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私人收費停車場,益徵系爭土地並 無因國家公權力之介入致無法行使財產權能之情,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顯無理由。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 日所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並未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原告仍得自 由處分系爭土地。再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僅係規範「獲准 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取得其所需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之方式,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經獲准投資 辦理都市計畫事業,原告亦非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 私人或團體,是本件自與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毫無干係,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⑶系爭土地原為保護區漁港用地,依據89年12月29日訂定之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保護區時 ,其使用限制需符合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且應擬具相關計畫 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方得使用,其使用限制相較港埠 用地更為嚴格,足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日所公告 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反 而係放寬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而受有特別犧牲等語,自非可採。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 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 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 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 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 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原告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 ,觀光署應給付損失補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惟查,觀諸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內容為:「按都市計 畫法第4條規定,原告所提損失補償之請求,因涉及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等相關法令, 被告非擬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且石門遊艇碼頭周邊非屬 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妥處」等語,可知被告無非就原告陳情 因系爭土地有損失補償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 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從而,原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逕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依法不得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提起給付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 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 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 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 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 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改 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 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 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 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 原告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40和 747號解釋等請求損失補償,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亦稱:「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核其意旨,仍以國 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抑或直接據 以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權利,上開內容亦與原告直接援引主 張具有公法上特別犧牲請求權無涉。  ⑵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引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而謂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則相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 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逕以上開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而向 國家請求徵收補償。又按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 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 全體共同負擔,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 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準此,徵 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規定公用徵收之法律 ,除須規定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 始係合憲之法律。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 合條款」。結合條款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能」(指對憲法 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為之) 外,並具有「警告功能」(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 法律時,須仔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 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財產權人依該結 合條款之保障,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保障。財產權人只有在 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 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 規定公用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 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假 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 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定,逕以裁判賦 予人民立法機關原所未賦予之請求權。基上說明,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自不能執為公用徵收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司法院 釋字第440號再次重申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非人民得以直 接據以引用作為請求機關辦理徵收之依據,上開內容亦與本 件原告直接請求損失補償相異。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 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 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 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號解釋文內亦明言 「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 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 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 」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 ,並非意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 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 給予補償,此觀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敘明「……各級政府如因 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 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可明瞭,足 徵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 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請求 政府機關徵收之依據。其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則係 就臺北市政府於64年8月22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 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 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 規定情事,但亦補述:「……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 8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等語,足見司法院釋字第400 、440號解釋均不足作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補償其土 地損失之請求權依據。  ⑶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 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 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 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 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 ,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 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第57 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 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 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 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 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 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 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該解釋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徵收地上權,並未直接 承認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17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從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觀之,該解釋案之 其適用範圍始終是以「請求徵收地上權」為界。且在該解釋 案通過後,迄未發現法規有明定「有將該解釋意旨擴張至『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顯見釋憲機關及立法者均無擴張前 開釋憲案釋憲結論之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所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009號判決新聞稿為據,然該判決之原告係請求該判決之被 告應就該案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而本件原告訴之 目的及聲明,乃直接請求被告依特別犧牲法理予以補償原告 ,顯見二者原因事實即訴之聲明並非相同,不可等同視之。 換言之,原告所引之新聞稿暨內容提及之上開釋字內容均與 本件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特別犧牲請求權」自屬無據。   ⑷原告所指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公車停 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侵權行為,致 原告土地受有侵害而產生不利益,均為原告之特別犧牲,被 告須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惟經被告明確否認有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公車停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 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 予以採認。況本件涉及都市計畫之辦理,依都市計畫法第5 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 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 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 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 用。」可知,都市計畫係主管機關在一定地區內,依都市生 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倘土地所 有權人囿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而可能 形成特別犧牲,惟如何為補償並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 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參照),尚難因此導出有賦 予土地所有權人對需用地機關長期未為徵收,應為補償之請 求權意思,尚難據以作為補償之請求權依據。    3.準此,原告聲明第2項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以其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本於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而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第2項所示之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備 要件,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應裁定駁回;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部分,因原告無公法上 請求權,訴請如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又因 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 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9

TPBA-112-訴-575-20241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7號 異 議 人 王秀雄 代 理 人 廖珮欣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 第100686號裁定(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 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 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後,於同 年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屆8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身不諳 法律,經伊結拜兄弟出資委請律師撰寫聲明異議狀,非伊尚 有資力委請律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原處分認知尚有誤會。 復伊罹患多個慢性疾病,持續就醫中,從伊提出之藥袋及就 醫證明,足徵伊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原處分就此未提、未調 查,容有未洽。再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僅具備最低度 之保障,許多手術或醫療處置項目健保均未給付,伊購買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為 預防伊罹患重病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壓力,並預留伊喪葬 費及規劃夫妻養老金等,且伊已不易重行投保,如將系爭保 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伊及配偶對該等保險所生之保障(罹 癌住院、癌症手術、意外身故、殘障、傷害)全然喪失,伊 與配偶僅靠領取的國民年金、生存保險金【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年年如意 終身壽險,於96年12月7日期滿後,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生存保險金】及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 ,倘系爭保單解約,生活將陷入困境。又伊僅係連帶保證人 ,並非主債務人,伊以為對伊個人之債務已清償,故伊並非 故意繳付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且伊已盡力與相對人協商清 償事宜,相對人不同意伊之清償方案。另相對人自81年起至 107年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有受償部分金額,惟相對人 未提出完整受償金額說明其債權是否已足額受償,鈞院應命 相對人提出相關數據予以詳查。從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   議,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 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 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 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1年度執庚字第10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執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經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新光人壽已終止附表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於113年8月15日將解約金及紅利匯入 相對人專戶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司執卷一第15至32、153至156、213至215、   219至221、223至22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無出資委請專業人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其 已屆80歲,有持續就醫之需求,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 約或重新投保,其與配偶僅靠國民年金、附表編號1所示保 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語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藥袋、醫療收據、預約掛號單、出 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司執卷二第11 5至175頁)。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異議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本即無從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 約雖每年給付異議人10萬元生存保險金,然依異議人所陳, 其與配偶尚有領取國年年金及兒女資助,異議人僅提出前揭 其個人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及 其配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其次,觀諸異議人所提前揭 藥袋、醫療收據、掛號單等112年迄今之醫療資料,異議人 使用健保,且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請第三人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併提供異議人近1年內因失能或傷病 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均未見異議人有請領紀錄,是於我國 設有健保制度之情形下,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 ,亦確為異議人所使用,故異議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目前 有罹患系爭保險契約及健保未能保障之特殊疾病之情形下,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應難認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倘遽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非屬得 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 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 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 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 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至異議人對相 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已獲清償之數額有疑部分,因此涉 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異議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   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192萬587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美滿人壽312 0000000000 135萬0250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15萬5041元 (含紅利)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31萬2297元

2024-12-16

TPDV-113-執事聲-307-2024121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俊昌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龍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蔡盈輝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80058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11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12月3日之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應依本判 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結果)均撤銷。二、被 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16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 結果)均撤銷。二、被告應依都市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 權能來重新計算補償價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 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站)捷運 開發區工程用地(土城區)」(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 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下同)1-2地號等51筆土地,合 計面積2.109246公頃,經內政部於107年11月12日核准,被 告據以於107年11月14日公告(下稱107年11月14日徵收公告 )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辦理徵收補償, 對其中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下列4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提及各筆土地則僅簡稱其地號)補償數額如下:保護區1- 2地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55元)、2-1地號( 12,659元)、58-1地號(14,154元)、58-2地號(14,154元 )、64地號(14,652元)、65地號(13,456元)、66地號( 12,260元)、67地號(12,758元)、68地號(13,855元)、 71地號(12,360元)、81-1地號(13,257元)、82-1地號( 12,958元)、104地號(13,157元)、106地號(13,257元) 、107地號(13,855元)、農業區61-1地號(33,091元)、6 2地號(31,397元)、63地號(29,104元)、64-1地號(27, 509元)、70地號(31,397元)、75地號(27,210元)、77 地號(32,692元)、80地號(33,589元)、81地號(33,589 元)、82地號(31,098元)、83地號(32,094元)、84地號 (33,689元)、85地號(31,795元)、88地號(32,692元) 、89地號(31,397元)、102地號(28,506元)、103地號( 28,805元)、105地號(28,509元)、107-1地號(32,692元 )、108地號(31,397元)、150地號(30,799元)、158-1 地號(34,885元)、148地號(39,868元)、173地號(39,7 69元)、農業區建地目55-1地號(102,661元)、141-1地號 (96,481元)、141-2地號(96,481元)。原告認補償地價 偏低,於107年12月3日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 2月2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243282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 復原告查處情形,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新北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8年3月27日 召開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8 年4月1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80688194號函(下稱復議結果 )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10 8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800581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議結果),並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2月3日之徵收補 償價額異議,應依原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 ,遂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 (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查估程序,參同為萬大線中和區土地徵 收補償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見解(原 證1),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 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 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 二、最高行政法院對系爭土地之性質所採之法律見解,與其先前 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查同為捷運開發區所設置捷運設施( 捷運車站、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轉乘設施、停 車場、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最高行政法 院於先前於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認係屬公共設施用地, 然於發回判決既認同樣性質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甚至不能類推適用,則依現行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 2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發回判 決捨此未為,似未遵守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 三、最高行政法院對司法院釋字513號解釋所示之法律見解似有 誤會: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前經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 都市計畫案」劃定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 保護區」,嗣於105年6月30日及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 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 )細部計畫案」及「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 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變更為「捷運開 發區」,由臺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107年11月12日核准徵 收,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公告徵收。亦即,上述事業之興 辦,係先經由都市計畫程序進行用地變更,後辦理用地取 得,惟該等獨立且間距逾二年之不同行政處分,於同一有 效之細部計畫法令拘束下,卻形成原告權益限於變更前之 農業用地權值,而行政機關取得所有權時即適用細部計畫 內容(甚者超過其數額)不同法律效果,此等於不同主體 間具有顯然差別待遇之法律適用。亦即行政機關辦理用地 取得,實無視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所生效力之拘束,仍基 於自身最大利益獲得,在其所認定時點、所認定屬所有人 之財產權內容,辦理徵收補償,卻在利用公權力剝奪所有 人之權屬後,即將法令所形成之新財產權內容(增額容積 之財產利益),附麗其上,全數歸於自身。嚴重侵害人民 關於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此項侵害,不僅表現在徵收補償 之價額,更表現在租稅上。108年3月27日地評會有委員即 表示:「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係因 徵收標的經過都市計畫程序由低強度使用之同業區或保護 區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捷運開發區,惟按現制徵收價格查 估標準,將產生課稅基準高於徵收補償市價情形,是否符 合市價徵收之立法意旨且對於民眾是否公平合理,再相關 法規允許下是否有擇優計算價格可能性」(參前審被告所 提出附件五)而關於此問題不論需地機關、業務單位均置 若罔聞,由此可見將市價解釋限縮再都市計畫變更前,不 僅在徵收補償價格侵害人民財產權,在租稅上再次侵害人 民財產權,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雙重侵害。 (二)故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查估,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 釋,既「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 然係指「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市價。從而「本案系爭土地 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已反應其為『捷運開發區』之土地價 值,惟徵收補償價額案例蒐集期間為105年9月2日至106年 9月1日,與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案例蒐集期間相同,卻 產生補償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甚多之情形,顯已違反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立法意旨。」(參內政部108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197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原證2 )。 (三)發回判決卻認「系爭土地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開發計 畫,而『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與原 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從 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 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然所謂因「甫」變 更所以不能類推適用,則「甫」是多久時間?換言之,發 回判決所謂「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 性質』即有別」,此項性質,除了時間之外,並無任何區 別。然發回判決並未說明,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 運開發區」究需經過多長時間才能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 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此項認定並不明確。 (四)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有關都市計畫授( 增)益之行政處分,皆係透由地方自治制度所核定細部計 畫形成,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之 主要計畫。而其下位階之細部計畫,則基於主要計畫、細 部計畫得分離審議原則,於主要計畫尚在審議階段,同步 擬定細部計畫內容並由該市級都市計畫審委進行審議,並 於105年6月30日發布實施。參照該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載有變更後「捷運開發區」相關建 蔽率為70%、容積率150%。其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其使用組別欄記載:本計畫用地除供設置 捷運設施(捷運車站、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 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 )之使用外,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土地 開發。地使用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悉依「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商業區之使用項目管制。針對變更前後 之差異分析,原系爭用地內保護區及農業區部份,固受有 利,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負有捐贈之義務, 而本案細部計畫亦明確「捷運開發區」增額容積分配及捐 贈內容。而針對原工業區土地及農業區內建地目者,則因 該都市計畫施行而受有損害者,則應予補償。最高行政法 院卻認「單純因特定之土地徵收開發利用計畫,致其土地 使用分區甫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雖於徵收 前在都市計畫法令上所受一時之使用限制與公設保留地相 仿,但既未經歷公設保留地般已形成特別犧牲之利用價值 減損,在徵收補償法制上,即欠缺比附援引公設保留地『 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地價補償』之基礎。又因徵收補 償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失之公平補 償,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從享有開發 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完全對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第1項規定置若罔聞。詳言之,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所有 權人捐贈之基礎,係因都市計畫變更後使用強度由低變高 ,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此項獲益,在都市計畫法中規定平衡 之基礎。倘如發回判決所言「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 而無從享有開發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其補償僅得依變 更前之市價,則本案細部計畫中「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載有變更後「捷運開發區」相關建 蔽率為70%、容積率150%。」豈非成為具文。更甚者,一 方面依照變更前之市價補償,倘另一方面卻要依都市計畫 第27條之1規定要求捐贈,相當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雙重 特別犧牲,豈非更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五)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既「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 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 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然係指「都市計畫變更後」之 市價。然發回判決似無視於司法院解釋見解,而認系爭土 地「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 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 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對司法院 釋字513號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似有誤會。 四、發回判決援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設法第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 內容,不符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一)參照德國建設法之體系結構以言,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營 建及其他使用之規定;補償」係針對具法律拘束力之建設 計畫變動所生法效力,同編、章第二節「補償」第39條規 定「信賴損失」及第40條第1項規定「(1)下列情形:…… 於建設計畫中己確定,而對於所有權人產生財產上之不利 益者,應依下列各項規定予以補償。……如確定內容或其實 施有助於所有權人之利益或其法律義務之履行者,不適用 之」文義,並明文建設計畫之拘束力,於公告即發生效力 。前述具體法律條項,應可確定德國法制針對「具拘束力 建設計畫」變更時,對所有人產生損害時應予金錢補償或 收買。而助於所有權人之利益或屬於法律義務之履行者, 則受其公告法規命令所拘束。而此法規限制或處分確定, 係先於土地徵收前應探究的法效果。亦即,具體建設計畫 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亦即其認對於地方社會發展及相對需 求事項,地方政府實較具資訊能力,亦通掌可藉由規劃管 制手段達成施政或環境規劃目的。退步言之,德國法制不 無亦認為社會層級結構發展並非靜止不動,全然採行「變 更前」一元進行絕對劃分方式,實非與具體規範相同,有 混淆該二階段之效力。 (二)再參照德國建設法第五章第二節之徵收補償章節,其於93 條第2項第1款「補償範圍包括:1.因徵收所生之權利損失 ;」又依據95條第2項所謂「(2)確定補償時,不考慮下 列情形:1.許可之使用變更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期待其 發生者,預期該變更而生之土地升值;2.因即將徵收所生 之價格變動;3.所有權人為避免徵收應可接受申請人以適 當條件(第87條第2項第一句及第88條)提出買賣或互易 邀約之時點後,所生之價值提升;但所有權人為提升價值 所花費之資本或勞力,不在此限;4.於禁止變更期間無建 築主管機關許可,所為提升價值之變更;5.於徵收程序開 始後,無機關命令或徵收機關同意,所為提升價值之變更 ;6.明顯與一般協議歧異,且有事實足以證明其締結係為 獲得較高補償給付之協議;7.所有權人於第40條至第42條 規定之情形主張補償者,不予考慮之土地價值。」亦即, 相對德國建設法第三章建設計畫於第40條至42條規範,所 確立之非應補償或購買之範圍者,於採行徵收手段辦理取 得土地時,該開發權利應該認屬因建設計畫所形成、且屬 獨立之客體,不可將其與土地徵收混為一談。而所稱「許 可之使用變更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期待其發生者,預期 該變更而生之土地升值」者,本件係採迅行變更都市計畫 ,旋即辦理用地取得,相關其他系統用統上之工程刻正辦 理,謂其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預期開發顯有不符。另所 謂即將徵收之價格變動文義,併同後項所列舉之條項,顯 不無指向人為干預行為所形成價格變動,實有必要將其與 都市計畫變更所致生量體或使用內容變更等差異情形,予 以分別。又德國建設法第95條第1項規定:「(1)因徵收 所生權利損失之補償,依照所徵收土地或其他徵收標的之 交易價值(第194條)估算。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 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定時。」故所謂權利損失補 償,係依照所徵收土地或其他徵收標的之交易價值估算。 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 定時,而所稱之交易價格(市場價值),係以調查估計時 ,於通常交易行為中依法令內容與事實特性、可得出價格 之規定。是以,前述地方自治公告確定建設計畫,實可能 形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或受益情形,其於直接受損之情形者 ,當基於特別犧牲予以補償,惟此針對都市計畫影響其存 續性財產內容,應有別於採土地徵收手段辦理用地取得補 償。又前述既謂及土地價格係基於徵收收申請決定時,相 關徵收時自於時間軸上,先存在確認建設計畫拘束力,故 建設計畫土地使用內容,當然應該予以考量,更屬必然情 事。 (三)亦即,如參照德國建設法之體系解釋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所稱之「市價」,係指「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 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定時。」換言之,相當於我 國都市計畫之內容,也就是以都市計畫變更後所形成之土 地使用分區之權能為所謂的「市價」,德國建設法第95條 第2項第2款所稱「因即將徵收所生之價格變動」係指「徵 收機關對徵收申請為決定」後所生之價格變動,與前述「 市價」應包含都市計畫變更後所包括之土地使用分區權能 不同,最高行政法院對德國建設法似有斷章取義之嫌。 (四)準上,發回判決援引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 設法第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將我國憲法財產權 保障限縮為存續保障,而忽略了價值保障,不符憲法財產 權保障之範圍。 五、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 (一)發回判決謂:「市價補償使被徵收人取得與被徵收標的物 相同交易價值之補償,得以重新交易取得相同條件之物, 更能公平彌補其所受之特別犧牲,合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旨。」然相關徵收時點及徵收客體究係為何, 實涉「被徵收標的物相同交易價值之補償,得以重新交易 取得相同條件之物」之判斷,畢竟徵收時點為捷運開發區 ,具有明確法定限制,已非農業區、保護區或農建地,顯 有必要於經濟層面釐正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市價補償 立法理由之經濟意涵。 (二)本案權利係經被告發布實施「增額容積利益共享」之細部 計畫所界定,是故有關該用地之「市價」內涵,當在該用 地所確認最高可開之數額內,再依據土地開發分析之估價 技術,予以估算土地開發分析前之土地經濟價值,再以貨 幣表示之。而相關針對上述增額利益共享、分配應有之貨 幣數額,再按相關比例分別計算,自不待言。然本案所涉 之市價,可按參照需用土地人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翔建設)所簽署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原證2)反 推計算。亦即,參照該投資契約書第7條第2項權益轉換條 款,皇翔建設承諾需用土地人,就金城機廠暨莒光站用地 部分,承諾土地所有權人最低分配比率為44.98%,投資稅 管費用率9.81%及期待利潤率為8.6%,總計應分配不低於 總數額之比例為63.39%之相對代價,應可確認皇翔建設就 本案之投資額為293億3,500萬餘元,承上述相對價格之比 例值,本案開發完成後之經濟價值應達747億餘元。而投 資方應在此推算及分配數額時,始獲得預期正常利潤之機 會。然本案實係基於被告背離自身訂定法規命令,動用公 權力以農地價剝奪私人所有權後,即將此細部計畫形成之 增額利益歸屬於自身,該公權力所定補償原告之市價根本 與經濟市場無關。反觀該捷運開發區之市價,當依皇翔建 設所投入金額及權利變換之相對價格始為真正市價。而扣 除抵付於皇翔建設所投入數額之換算面積外,而其他樓地 板面積所隱含貨幣數額,此項金額高達454億餘元,這才 是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而此項「市價」皆歸需用土 地人之分配。 (三)準上所述,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高達454億餘元,而 本件之徵收補償所編列之預算僅72億餘元,倘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市價」之解釋如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法律見解 ,不啻承認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得利用土地徵收之方式 ,以72億元掠奪人民價值高達454億元之土地,此誠為我 國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乎? 六、並聲明: (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結果)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都市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重新計算補 償價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本案地價查定情形: (一)地價區段劃設: 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用地內,依105年6月30日及105 年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及「擬定中和 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 計畫」用地範圍皆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因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查估單位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 單位)爰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以變更捷運 開發區前之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保護區辦理查估。復 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考量土地位置及使用管制 之差異,將上開用地範圍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其中系爭 土城區安和段61-1、62、63、64-1、70、75、77、80、81 、82、83、84、85、88、89、102、103、105、107-1、10 8、150、158-1地號等22筆屬於未臨接計畫道路農業區地 價區段(P003-00),土城區安和段55-1、141-1、141-2 地號等3筆屬於農業區建地目地價區段(P003-01),土城 區安和段173地號屬於南側臨金城路農業區地價區段(P00 4-00),土城區安和段148地號屬於南側臨金城路農業區 地價區段(P005-00),及土城區安和段1-2、2-1、58-1 、58-2、64、65、66、67、68、71、81-1、82-1、104、1 06、107等15筆地號則屬於保護區地價區段(P006-00)。 (二)地價訂定: 1、估價基準日:106年9月1日。 2、買賣實例蒐集期間:106年3月2日至106年9月1日。 3、比準地選取及查估: 依查估辦法第17、18、19條規定,本案查估單位爰依前揭 規定分別於P003-00、P003-01、P004-00、P005-00、P006 -00地價區段內,選取土城區安和段77地號、土城區安和 段86地號、土城區安和段173地號、土城區安和段148地號 、中和區自強段309-1地號為比準地,並擴大至估價基準 日前一年內選擇中和區、土城區之農業區、保護區及住宅 區買賣實例,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比較價格, 且賦予比較價格100%權重後,求得比準地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3萬2,800元、9萬7,700元、3萬9,900元、4萬元、1 萬3,300元。 4、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各宗土地,其市價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查估單位按需地機關所查填之宗地個別因素清 冊,以所屬區段之比準地為基準調整估計後,結果如被告 於原審提出之各宗土地調整估計結果(前審答辯卷一第51 至53頁)。 5、上開市價業經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 過,因估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1日,係供作為107年1月至6 月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工程未及於107年上 半年徵收公告,爰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提交107年7月 16日地評會107年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土城區之市價變動 幅度為99.67%。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加計99.67%市價 變動幅度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如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各 宗土地周收補償市價清冊」(前審答辯卷一第54頁),地 價查定過程均依規定辦理。 二、系爭土地應以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為「農業區」、「農業 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 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為本 案判決基礎: 發回判決理由中已明釋:系爭土地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 開發計畫,而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 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 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 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且依比準地地價基準, 參酌系爭土地之宗地行政條件時,本應適用查估辦法第20條 第5項第2款規定,以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上所載,系爭 土地於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所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別為 「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之情形,調整 估計其宗地市價,藉以排除105年都市計畫對系爭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不正常影響,才得適當查估被徵收宗地之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地評會評定補償地價之基礎。原告復 爭執應依捷運開發區權能計算徵收補償價額(113年6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5行,本院卷第229頁),要屬無據。 三、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雖指摘該案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 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 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然未將全部案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表」,究與案例未經審認不同,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 式了解相關案例事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內政部 函釋肯認此說),或基於不正確事實為判斷,地評會之審議 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 (一)按查估機關就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實際上是 否已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予以「查核審認 」,則為地評會之事實判斷有無違法之審查基準,非謂查 估機關一有買賣實例未填載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認 其程序上之瑕疵已屬重大,致影響地評會之判斷結果(本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未將全部案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究與案例未經 審認不同,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式了解相關案例事 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或基於不正確事實為判 斷,地評會之審議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依內政部109 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140538號函所釋:「有關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之調查實例填寫買賣調 查表之認定方式,本部業於106年9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10 60068625號函同意略以,該調查表之填寫,應以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於選取條件相似、合理買賣 實例或收益實例再依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是 以,有關實例調查表之填載請依本部上開號函意旨辦理。 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本部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六「則 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需要,以其他方 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明」之方式為之。 」(被證1,本院卷第275頁),亦非強制要求逐一、完全 填寫買賣實例,支持被告見解。 (三)尤以查估辦法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 ,就有關徵收土地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 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具法規命令性質 ,上開內政部函釋則將疑義事項復為釋明,當屬有權解釋 ,有其拘束力。 (四)而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查估單位即曾 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被證2、2-1,本院卷第277頁、 第321至323頁),該清冊雖非以逐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表」方式呈現,然既經查估單位調查合理市場行情, 並確實掌握案內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適當 案例,並於地評會審議時將不予採用的案例提出說明,即 不應認為程序瑕疵,其結論並應有判斷餘地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段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 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見答辯卷2附件八)、1 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調查案例清冊(農)(見本院卷 第277至279頁)、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調查案例清冊 (農建)(見本院卷第321頁)、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 日調查案例清冊(住)(見本院卷第323頁)、地評會107年 7月16日107年第6次會議紀錄及附件三市價變動幅度評議參 考表(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被告107年11月14日徵收 公告(見答辯卷1第1至3頁)、原告異議書(見答辯卷1第4 至11頁)、原處分(見答辯卷1第12至19頁)、原告復議書 (見答辯卷1第20至29頁)、地評會108年3月27日108年第2 次會議紀錄(見答辯卷2附件五)、復議結果(答辯卷1第30 至34頁)、訴願決定(答辯卷1第35至50頁)、原判決(見 原判決卷第363至37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本院卷 第11至22頁)等答辯卷1、2、原判決卷、本院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一、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 賣實例調查表,是否查估程序有瑕疵,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 合法性? 二、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 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有 無違誤?得否依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 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 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 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二)以下細則、辦法為核乃執行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4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 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 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 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 補償。」 2、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 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 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 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3、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 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4、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 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5、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 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 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6、查估辦法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 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 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 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 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 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 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 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 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 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該 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 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 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 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 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 地面積。」 7、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 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 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 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 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8、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9、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 ,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 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 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 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 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 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 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 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 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 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10、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   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   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   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估計表。(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   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   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一、非都市土   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二、都   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   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   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11、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 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 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 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12、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 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 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 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 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 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 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 、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 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13、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 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 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 二、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 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確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 之合法性: (一)被告雖主張查估機關實際上已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 賣實例」予以「查核審認」,非謂查估機關一有買賣實例 未填載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認其程序上之瑕疵已屬 重大,致影響地評會之判斷結果(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參照)。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式了解相 關案例事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地評會之審議 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依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地 字第1090140538號函所釋:【……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 本部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六「則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 評議委員會審查需要,以其他方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 時提出補充說明」之方式為之。】,亦非強制要求逐一、 完全填寫買賣實例,而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 次會議查估單位即曾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見被證2、2 -1,本院卷第277頁、第321至323頁),該清冊雖非以逐 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方式呈現,然既經查估單 位調查合理市場行情,並於地評會審議時將不予採用的案 例提出說明,即不應認為程序瑕疵,其結論並應有判斷餘 地云云。 (二)惟關於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查估,依前揭查估辦法規定可 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 之買賣實例,亦即於原則上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 月之案例蒐集期間內,蒐集買賣實例中,並以是否有查估 辦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情形,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 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 價。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 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 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再 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而上述案例蒐集期間內 無適當實例可選為比較標的時,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 規定,比較標的之選取,固得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之買賣實例。然所稱「無適當實例」,文義 上包含事實上該期間無買賣實例,及有買賣實例但作為比 較標的不適當之情形,後者指買賣實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 ,與比準地間存有之差異,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 整後,仍無法藉由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推估比準地之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不適合作為認定比準地比較標的而 言。故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查估評定,乃以比準地之地 價決定為基礎,並有賴比準地比較標的於適當買賣實例間 之正確選擇,且涉及案例蒐集期間之無誤界定。凡此判斷 ,雖均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而具有高度專業性,由 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之地 評會,以其專業性及多元代表性之合議制組織,依法定程 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評定,固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 院對其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其評定 仍有賴查估機關切實踐行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7 條、第8條、第13條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須將案例期間 內之全部買賣實例均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 就買賣實例有應為價格修正或調整之特殊情況,載明修正 理由及修正數,或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 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時,則應敘明其具體理由及證據,方 得提供完整之事實資訊基礎,供地評會為專業正確之審查 評定。故若查估機關未就案例期間內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 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提供地評會審查,而僅對於 採為比較標的者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提送地評會審查 ;或未將全部買賣實例填寫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提供地 評會審查,而僅將其中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提送地評會審查者,即難謂查估機關已遵循查估辦法規 定辦理地價查估程序,則地評會於欠缺完整資訊可供查認 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或維持原 徵收補償價額之復議決定,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 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 號判決參照),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140 538號函所稱【……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本部同意依貴 府來函說明六「則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 查需要,以其他方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 明」之方式為之。】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被告委託泛亞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價查估,而於 案例蒐集期間調查土地買賣實例時,僅填寫前述比較標的 1至3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未填寫比較標的以外之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除比較標的2、3之外,尚有坐落新北 市中和區國道段、灰段,土地使用分區亦屬農業區、保 護區之其他買賣實例,及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中華 段、復興段之土地使用分區亦屬農業區建地目(住宅區) 之其他買賣實例,但未經查估單位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見被告答辯卷2附件八之「表1-1至表1-7」) 。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查估單位雖曾 以(未選取原因)調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見被證2、2 -1,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第321至323頁),但並非以逐 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方式呈現。地評會108年3 月27日會議時,仍有委員詢問「查估單位是否能針對同一 供需圈所有蒐集期間內之實價登錄案例提供委員會參考, 以利檢視案例選擇適當性」,被告承辦業務單位就此僅表 示:「有關徵收補償查估所選取之比較案例,均屬近鄰地 區或同一供需圈之適當案例……另經檢視案例蒐集期間內土 城及中和近鄰地區或同一供需圈實價登錄資訊,農業區多 介於每坪9-13萬元區間,保護區則介於每坪3-5萬元區間 ,經審視後查估價格尚屬合理」等語(見被告答辯卷2附 件五),可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於 調查土地買賣實例時,未依規定將原案例蒐集期間內所有 土地交易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更有同為農 業區、保護區、住宅區而與系爭土地行政條件相當之土地 交易,縱使該等交易案例為查估單位所認不適當作為比準 地之比較標的,參照前開說明,也應依規定均予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就其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為價 格修正或調整之特殊情況,載明其修正理由及修正數,或 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 用時,亦應於表中敘明其具體理由及證據,地評會方得於 完整之事實資訊基礎上,就原案例蒐集期間是否確無適當 實例可資選擇為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原案例蒐集期間放寬 為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是否於法無誤,以及比較標的之選 取是否適當等各節,依其專業而為審查評定。況且,本件 地評會於108年3月27日會議中,已有委員具體要求查估單 位應提供案例蒐集期間系爭土地所屬同一供需圈所有交易 實例,以利地評會檢視比較標的之選擇是否適當,但被告 業務承辦單位仍未予提供,僅陳述其自行評估認地價查估 決定尚屬合理之結果,此情於同年12月2日地評會決議最 終復議結果時,猶未改善,顯見地評會於本件作成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以及地評 會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而 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被告主張「本件地評會被告經由( 未選取原因)調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實質上已對於未 填載之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查核審認,並無基於錯誤 或不完整事實進行判斷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 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尚 無違誤;不得依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 (一)原告雖主張查同為捷運開發區所設置捷運設施(捷運車站 、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轉乘設施、停車場、 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最高行政法院先 前於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認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然於 發回判決既認同樣性質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 至不能類推適用,似未遵守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發回判 決所謂因「甫」變更所以不能類推適用,則「甫」是多久 時間?並未說明;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應先踐 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然係指「都市 計畫變更後」之市價。發回判決無視於司法院解釋見解, 認系爭土地「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 性質即有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 之程序,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 對司法院釋字513號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似有誤會。且 發回判決援引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設法第 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不符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 圍;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高達454億餘元,而本件之 徵收補償所編列之預算僅72億餘元,倘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市價」之解釋如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法律見解,不啻 承認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得利用土地徵收之方式,以72 億元掠奪人民價值高達454億元之土地云云。 (二)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 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 件,且並無事實變更,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 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 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發回判決認為【查估辦法係內 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 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 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具法規命令性質。該辦法第2條、 第4條、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2項、第18 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至第25條等規定,……核符法 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 時,自得援以為進行地價調查估計之依據。……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雖以「使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為 宗旨,而改採「市價補償」原則,但所謂「市價」之意涵 ,仍係植基於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對於財產既存權利因 徵收計畫無法續為存續保障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應予公平 合理補償的規範觀點,以被徵收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即 「通常商業交易」之價格為判準。因而,在依買賣實例填 載調查估價表,以備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時,就查估辦法第 7條所定不尋常因素,包括同條第10款因土地公用計畫在 內,所致現實交易價格不論上漲或下跌之不正常波動的影 響,均應予以排除。同理,查估辦法第20條所定依比準地 查估地價基準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程序 ,同條第3項、第5項關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於宗地 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的填寫方式,也是為正確估計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準備,其中就非公設保留地部分, 是依都市計劃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 寫,亦即在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所參 酌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條件,是該土地於都市計劃變更為 得徵收土地之前,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藉以排除徵 收前提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對於預定徵收土地價格不問增 、貶值之影響(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參照,德國建 設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亦有目的功能相類之規範);至於 公設保留地部分,則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已定有按毗鄰 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市價補償之原則,業將公設保留地因公 用保留所致土地利用價值過度損失之情形予以調整,故得 逕參酌徵收計畫報送時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查估辦 法同條項第1款參照)。因此,都市計劃範圍內預定供公 用而予以徵收之土地,其中屬原都市計畫前已指定為公設 保留地者,乃經歷相當保留時間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損之 不利益可能已超過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 ;至於單純因特定之土地徵收開發利用計畫,致其土地使 用分區甫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雖於徵收前 在都市計畫法令上所受一時之使用限制與公設保留地相仿 ,但既未經歷公設保留地般已形成特別犧牲之利用價值減 損,在徵收補償法制上,即欠缺比附援引公設保留地「按 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地價補償」之基礎。又因徵收補償 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失之公平補償 ,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從享有開發利 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故查估辦法藉由第7條第10款、第2 0條第3項、第5項第2款所定之程序,排除該次徵收公用計 畫對此等非公設保留地交易價值不論漲跌之不正常影響, 而得查估該土地在徵收計畫前,既存權利狀態因徵收計畫 而未得存續,因此所受特別犧牲而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 算其損失之補償。亦即查估辦法對該等依法得予徵收而有 別於公設保留地之土地,應如何予以公平合理之損失補償 ,已設有周全之規範,並無立法時疏未慮及之法律漏洞存 在,自無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 地價補償」之必要。】,乃係法律意見,本院自應受發回 判決前揭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是原告主張【發回判決法 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不同、未 說明「甫」變更是多久時間、無視於司法院釋字第513號 解釋「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之法律 見解、所援引查估辦法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不符憲 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云云,本院自無從採納。 (三)系爭土地依105年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原依61 年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 及「保護區」,嗣依105年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均 變更為「捷運開發區」而為得依法徵收之土地,但均非都 市計畫法上之公設保留地(見發回判決),被告並未依查 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至第5項關於公設保留地查估其宗地市 價之程序,而係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參酌 系爭土地於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為「農業區」、「農業 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 ,將系爭土地當中22筆未臨接計畫道路農業區土地,劃屬 未臨路農業區之第P003-00地價區段;當中3筆農業區建地 目土地劃屬農業區建地目或有合法建物之第P003-01地價 區段;當中2筆臨金城路農業區土地分別劃屬臨路農業區 之第P0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當中15筆保護區土地 劃屬保護區之第P006-00地價區段,並分別自上開地價區 段內各自選取比準地,辦理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 查估。其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開發計畫,而甫變更其 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 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 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 均地價補償其地價。且依比準地地價基準,參酌系爭土地 之宗地行政條件時,本應適用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 之規定,以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上所載,系爭土地於 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所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別為「農 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之情形,調整估 計其宗地市價,藉以排除105年都市計畫對系爭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不正常影響,才得適當查估被徵收宗地之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地評會評定補償地價之基礎,是 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 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 ,尚無違誤。蓋在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 ,所參酌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條件,是該土地於都市計劃 變更為得徵收土地之前,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藉以 排除徵收前提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對於預定徵收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影響(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參照) ,因徵收補償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 失之公平補償,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 從享有開發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故查估辦法藉由第7 條第10款、第20條第3項、第5項第2款所定之程序,排除 該次徵收公用計畫對此等非公設保留地交易價值不論漲跌 之不正常影響,而得查估該土地在徵收計畫前,既存權利 狀態因徵收計畫而未得存續,因此所受特別犧牲而以市場 正常交易價格計算其損失之補償。亦即查估辦法對該等依 法得予徵收而有別於公設保留地之土地,應如何予以公平 合理之損失補償,已設有周全之規範,自不得依都市計畫 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原告主張「應依都市 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重新計算補償價額」云云 ,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 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響 市價查估之合法性,原處分非無違誤,復議結果、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且原 告提出之系爭申請,尚待被告踐行「查估辦法」所定之正 當程序辦理市價查估(不得依都市計畫捷運開發區的權能 來計算補償價額),以供地評會為徵收補償價格之評定, 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判決被告即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作成決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2-訴更一-103-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8號 異 議 人 翁坤辰即翁焜盛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魏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 13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的第三項有關異議 人代理女兒所持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000000 0000)解約金額新臺幣483,590元部分,謹提出以下說明與 異議,盼能秉持公平正義,予以明察並妥善處理。⒈女兒之 具體情況。異議人之女兒自111年5月4日起,戶籍已被強制 遷出國外,並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生活,未享受過臺灣任何 健保待遇,亦從未使用過健保卡。⒉保單保費由女兒自行負 擔。該保單自始至今皆由異議人之女兒自行負擔保費,並非 由異議人支付,相關繳費證明亦已隨前次異議聲明書附上( 附件4/4-1及5/5-1/5-2/5-3)。該保單屬於女兒的合法財產 ,且與本案債務無直接關聯,請特別審酌不應因本案而波及 無辜之第三人。⒊·現實經濟困難。異議人女兒因大陸疫情導 致收入銳減,經濟狀況已不如以往,甚至出現入不敷出現象 。過去異議人女兒尚有餘力協助臺灣社會有需要人士,相關 公益捐助證明亦附於附件6/6-1/6-2中。懇請於判定案件時 考量異議女兒的實際經濟能力,免因扣押該保單解約金而進 一步加深其家庭負擔。⒋債務背景與非女兒責任。本案債務 源於異議人因信任永豐銀行長期負責異議人公司業務的相關 人員,為協助保護其工作與福利,遂以個人名義承擔包含多 名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因其他股東拒絕分擔責任,異 議人無奈之下僅能以個人財產作為擔保,卻因法律知識不足 ,導致現今困境。儘管異議人多次嘗試與永豐銀行協商清償 方案,但因對方為財團,擁有專責法務團隊,堅持要求百分 之百清償,對普通百姓而言實屬無法承擔的重壓。本次事件 的發生,固然是異議人對法律認知不足所致,但應避免無辜 的第三方(即女兒)受波及。⒌法律人性化與公平性之考量 。法律雖為公正的基石,但應兼具人性化考量。本案涉及異 議人女兒合法財產被無辜扣押,對她而言實屬不公平,亦違 背法律保護無辜之初衷。懇請秉持「法外有情」之精神,慎 重考慮本案細節,避免因執行措施對無辜者造成不當損害。 結論:基於上述事實與理由,懇請審慎考量,撤銷針對異議 人女兒保單解約金之扣押決定,給予女兒及其家庭合理的救 濟空間,以彰顯法律之公正與人性化。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6日發 函本院陳報有如附表1-5所示保單存在,附表編號1-3所示保 單均為醫療險無保價金、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即無從扣押 。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認定縱本院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異議 人仍得保有另外3張保單(即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作為健 保制度外之額外保障,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美金1,123,888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0682%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 執卷第69-78頁),異議人於108年、109年、112年、113年 均有出境紀錄,出境次數更是共高達25次,難認異議人屬生 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異議人更自 承「本人及子女或被保險人暫無申請保險理賠」之語(司執 卷第79頁),自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另一 被保險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4、5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新臺幣151萬8,823元,可使相 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 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 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4、5所示 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 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 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 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稱 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保費由女兒自行負擔,該保單自始至今 皆由異議人之女兒自行負擔保費,並非由異議人支付等語, 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 認定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異議人非附表編號 4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復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 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上開異議 事由,惟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之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 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 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 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 ;況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 理賠之資料,應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另一 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  ㈣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5 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與另一被保險人或渠等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異議人就其附表 編號4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防癌終身- 個人型」、「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 附約-住院」等附約;以及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除 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新傷特增購死殘」、「新家 特死殘」、「新溫心住院」等附約(司執卷第43頁)。而司 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上開具有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 前終止,且本件並未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1-3所示醫療險保 單,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 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3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暨仍有附表編號4 、5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 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堪認異議人與另 一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另一被保 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異議人所提出之 資料(司執卷第85-147頁、執事聲卷第21頁),尚不能證明 其與另一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4 、5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 ,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 本人、另一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 存在,及終止編號4、5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 號4、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 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 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 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 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另一被保險人及渠等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 編號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21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翁坤辰 翁坤辰 新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翁坤辰 翁坤辰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翁坤辰 翁坤辰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翁坤辰 翁意婷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83,590元 5 翁坤辰 翁坤辰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35,233元

2024-12-10

TPDV-113-執事聲-658-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