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世煒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聖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
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
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
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
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準此,
法院就債權是否為債權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範圍,本係形式審查要件之範疇,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自應以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資料及設定契約書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並由抗告人提供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並於112年1月30日辦畢最高限
額抵押權1800萬元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上大公司
另於113年3月21日簽發面額1,900萬元1張、500萬元5張(下
合稱另6紙本票),共計4,400萬元之債務,則由訴外人余○○
、鄭○○、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坐落屏東縣九如鄉
九清段等32筆土地及建物,作為另6紙本票之擔保,並於113
年3月26日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5,250萬元設定登記。則相對
人為本件聲請時,未就各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分別擔保債
權範圍為聲請,致原裁定未按各筆土地所對應之債權額分別
裁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移轉契約書、本
票、附表所示不動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另6紙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2-16頁、第18-24頁、第26-38頁、第106-164頁)
,應堪信為真。
㈡觀諸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部,系爭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112年1月30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上大公司
、設定義務人為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6日,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07頁、第112-114頁、第118-
120頁、第124-126頁、第130-132頁、第136-138頁、第142-
144頁、第148-150頁、第154-156頁、第160-162頁)。又系
爭本票、另6紙本票形式上觀察,為蕭聖耀、上大公司共同
簽發,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
有效本票,且發票日期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即142年1月6日)前,並均已屆清償期等節,亦有系爭本票
、另6紙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26-38頁)。抗告人固以前詞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含上大公司於113年3月21日簽發
之另6紙本票債務等等,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上
大公司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
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而設定,另系爭本票、
另6紙本票發票人均為上大公司,且屆期未獲清償,即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裁定
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抵押 權利範圍 0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9.36 全部 00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9.16 全部 00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95.06 3分之1 00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16.71 9分之3 0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48.93 9分之3 00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3.55 9分之3 00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9.58 9分之3 00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41 9分之3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建物暨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設定抵押權利範圍 009 彰化縣○○鄉○○○段0000○號 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010 彰化縣○○鄉○○○段0000○號 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