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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澄洳(原名張曉萍) 被 告 林子勛 曾麒峵 蘇倍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98、272、339)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黃茂澤部分因刑事部分本院判決無罪, 另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117-202410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雙寶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被 告 黃茂澤 住○○市○鎮區○○○路000 巷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茂澤刑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32)對被告之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至於對其餘林子勛等被 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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