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8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乾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乾良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訊問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並分別裁定於110年9月29日、111年5月29日
、112年1月29日、同年9月29日及113年5月29日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
42頁),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
、文書及證物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
之特別背信罪嫌重大,且被告被訴法條為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面臨重責加身,並可能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
,參以同案被告葉佳瑛及朱國榮業經本院通緝,及被告前自
陳有成年子女仍在國外就學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參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
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DM-110-金重訴-3-2025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