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金輝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謝佳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8

MLDV-113-補-1930-2024111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聯輝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簡易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710元及法定利 息,嗣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466元本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查,本件前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裁定限令上訴人應 於收受該件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惟據上訴人補 正到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 ,而為爭執,亦即上訴人始終爭執原審113年6月11日判決結 果,與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囑託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有所不同( 見本院卷第77〜84頁113年10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是其 既未提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符小額事件應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04

SCDV-113-簡上-88-20241104-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林啟仁 被 告 鍾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對向,不慎碰撞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 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車輛全損報廢殘值,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 分析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 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11~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因為一時恍 神未注意前方狀況,就直接撞上前方停等的車輛車尾,造成 前方車輛推撞更前面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 …我當時…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 追撞我車尾,造成我車頭推撞前方車輛車尾」,處於系爭車 輛前方之駕駛人亦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 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追撞我車尾,我下車察看發現是後 方8561-TX自小客追撞BCC-1861號自小客,造成BCC-1861號 撞擊我車尾」(見本院卷第70~7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經警方研判僅8561-TX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駛 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初判分析表 ),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又,車廠評估系爭車輛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0萬2,378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估價單),遠高於原告 應給付之全損保險金38萬4,480元,扣除車輛報廢之殘體另 取得價金1萬2,000元,即37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39~43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堪認系爭車 輛不具修復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 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為37萬2,480元。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2,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12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500-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宇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翁宇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30

MLDV-113-補-1886-2024103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張仲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3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76,21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以下 同市區,僅稱路名)與五福街262巷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秀玲所有、訴外 人蔡宗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撞擊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乙情,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5月乙 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 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1日止,已使用5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 0,3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85,900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76,211元(計算式:490,311+85, 900=576,211)。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訴外人蔡宗衡駕駛本件車輛 行經五福街與五福街262巷口時,亦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9至4 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認被告應負擔7成 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訴外人蔡宗衡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考量雙方駕駛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訴外人蔡宗 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 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3,348元(計算式:576,211×70%=403,3 47.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393×0.369×(5/12)=89,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393-89,082=490,311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簡-121-20241029-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CPEV-113-竹東小-207-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偉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胡偉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1573-202410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204公里處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邱建瑋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 結車因而與邱建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苗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 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予邱建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邱建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4,5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自動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邱建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6至49、63至 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1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邱建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 邱建瑋保險金24萬4,5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在給付24萬4,59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建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新苗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 、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合計24萬4,59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新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且被 告亦已自認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 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3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8萬7, 49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6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 用3萬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10萬2,757元(即:4萬5,657元+2萬5,600元+3萬1, 500元=10萬2,757元)。 (三)邱建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4:52:31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則沿同一方向行駛 ,並行駛在中線車道及聯結車之左後方;於14:53:00時 ,聯結車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並於14:53:03時,開始 緩慢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則逐漸靠 近聯結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於14:53:07聯結 車尚未完全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即碰撞到 聯結車之左車尾,並有出現碰撞聲響。」、「於聯結車打 方向燈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並未見系爭貨車有減速之情形 ,且於碰撞後系爭貨車及聯結車有產生晃動,之後聯結車 即行駛在中線車道及系爭貨車前方,而系爭貨車之駕駛人 有陳述『幹,又來』,嗣聯結車亮起後方雙黃燈,而系爭貨 車車內則是有答答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邱建瑋駕駛系爭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邱建 瑋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聯結車,並於亮起後方之左方向 燈後,開始緩慢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 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禮讓系爭貨車 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聯結車左後方、與聯結車仍保有前 後相當距離之邱建瑋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聯結 車閃起後方左方向燈而擬往左變換車道,則邱建瑋本得試 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右前方聯結車間之前後安全 距離,以避免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卻未見邱建瑋有減慢車速之情形,反而是持續駕駛系爭 貨車前行而逐漸縮短與聯結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 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邱建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 邱建瑋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時有使用自動駕駛,定 速11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看到有狀 況時踩煞車不及,就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有睡著 ,只是有點恍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證明 邱建瑋有上開過失情事。     4、茲審酌邱建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邱建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2,757元,經減輕被告 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僅為7萬1,930元【即:10萬2,757元×(100%-30%) =7萬1,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91×0.369=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91-69,184=118,307 第2年折舊值 118,307×0.369=4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07-43,655=74,652 第3年折舊值 74,652×0.369=27,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52-27,547=47,105 第4年折舊值 47,105×0.369×(1/12)=1,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5-1,448=45,657

2024-10-21

CHEV-113-彰簡-602-202410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鄧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在新竹縣○○鎮○○路00號停車場,不慎碰 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11~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檢附之現場圖,其中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5538-TQ車輛駕駛人於事故地停車時不慎碰撞梨 伊涓所有BCS-2611小客(熄火),黎民下車告知肇事者, 肇事者拿出5千元台幣希望和解,黎民表示需報警等警方 前來再商議,肇事者聽聞竟自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 第33頁),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5538-TQ車輛駕駛人逕 自行離開事故地現場…後續將通知5538-TQ車輛車主到案說 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 系統,5538-TQ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鄧明雄(見本院卷第59 頁),而被告為訴外人鄧明雄與吳日春之子(見紅色限閱 卷、戶籍查詢),且訴外人吳日春復係本件起訴狀當事人 欄記載,受通知被動應訴他造其詳細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 人,而該門號帳單地址又與被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街 00巷0號相同(同上限閱卷、門號及帳單地址查詢)。經 本院二度按照上開戶籍地址,付郵通知結果,本件期日通 日與起訴狀繕本,先、後由被告母親吳日春、被告妹妹收 受,有送達回證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9頁), 考量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皆未見被告爭執伊本人非 為當時5538-TQ車輛駕駛人,且鄧家全家於簽收本件司法 文書、起訴狀繕本等件,始終未曾異議,是原告列被告為 起訴對象,應屬適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810元、塗裝1萬1,625元、工資3,5 25元,共1萬5,960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估價單、第11 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信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8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 113年1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是上開修車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4元,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1 萬1,625元、工資3,525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1萬5,254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自應以1萬5,254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2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 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10元0.369=299元 第二年折舊 (810元-299元)0.369=189元 第三年折舊 (810元-299元-189元)0.369=119元 第四年折舊 (810元-299元-189元-119元)0.369=75元 第五年未滿折舊 (810元-299元-189元-119元-75元)0.369(6/12)=24元 合計折舊 299元+189元+119元+75元+24元=706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10元-706元=104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0-18

CPEV-113-竹北小-400-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睿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莊睿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補-1843-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