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購買發票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41-42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鋒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系爭顯示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泰鋒為騙取電腦顯示卡(下稱顯示卡),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王○軒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不時向王○軒吹噓有修改顯 示卡、增加挖礦時算力之能力,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其修改顯示卡之截圖予王○軒,繼而向王○軒佯稱得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其修改顯示卡, 以加速挖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1日22時5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至吳泰鋒址設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地點,並與系爭 時間合稱系爭時地),將價值合計30萬4,050元之技嘉RTX30 80顯示卡、華碩RTX3080顯示卡各1張(下合稱3080顯示卡) 、華碩RTX3090顯示卡4張(下合稱3090顯示卡,並與3080顯 示卡合稱系爭顯示卡)交予吳泰鋒修改,雙方並約定翌(22 )日即予交還。詎吳泰鋒收受系爭顯示卡後,即藉故拒不返 還,王○軒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吳泰鋒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59、309頁):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軒(下與證人吳陳○玉各以其名稱之)於警 、偵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㈡對被告而言,王○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 形,則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王○軒於警、偵中分別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24、2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21日至23日,下稱對話 A,其截圖下稱截圖A;偵卷第47至15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 5月10日至24日,下稱對話B,其截圖下稱截圖B):  ㈠被告於審判中,另提出其宣稱係其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41至10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至23日, 及111年2月24日至27日,下稱對話C,其截圖下稱截圖C,本 院認係由被告所偽作,詳後述),並主張截圖A、B經刪減、 變造,無證據能力。惟查:   1.王○軒於案發後未幾,即提供截圖A,其內容與嗣提出之截 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無刪除對話:    ⑴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嗣發覺無法 取回後,旋於同年月23日報案,並於由警於該日將對話A 翻拍為截圖A(警卷第18、21、24、25頁)。細繹截圖A內 容,與王○軒嗣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後陳報之截圖B(主為 偵卷第119、123至145頁),互核相符。王○軒亦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謂:其未刪除對話A、B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42 6頁)。   ⑵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突表示其有還原與王○軒就本件LINE對話紀錄,復於111年8月11日提出截圖C,並以截圖A、B未含截圖C中之部分語句,主張王○軒曾刪除各該對話。本院乃於徵得王○軒同意後,將其所持、含有對話A、B及其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之手機,送請雄檢確認其內容有無遭刪除。經雄檢以Cellebrite UFED4PC(簡稱UFED)取證後,回覆略以:系爭對話紀錄未有救回已刪除資料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0頁)。是該手機既無救回刪除資料,當可推知其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應屬未經刪除之完整內容。   ⑶被告獲悉上情後,進而以王○軒曾將系爭對話紀錄備份至雲 端,再自雲端還原,因而覆蓋先前刪除紀錄相質。經本院 就此函詢雄檢,據覆略以:依歷來採證經驗,並無發現UF ED採證軟體有採集出LINE聊天紀錄曾上傳雲端備份後,再 自雲端復原之相關歷程紀錄(本院卷一第341頁)。準 此 ,被告上開所質既無事證可佐,核屬臆測,自難憑採。   ⑷綜上,王○軒於案發後未幾所提供之截圖A,既與嗣提出之 截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並無刪除對話。則被告稱系爭 截圖A、B經刪減、變造,已難遽信。    2.被告就何以刪除相關LINE對話紀錄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 理:   ⑴被告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先辯稱因王○軒來亂,遂將110 年5月23日23時25分前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警卷 第4頁);嗣於審判中,就上述刪除原因,翻異稱係其女 友不欲其碰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64頁)。其先後所述, 相互齟齲,已難遽信。   ⑵再者,被告迭以系爭顯示卡係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置辯( 詳後述)。果爾,苟其確與王○軒就此發生糾紛,衡諸此 一非微之金額,理當如實保存相關憑據,以利不測時使用 ,又豈會僅因與王○軒意見不一,即予刪除?又苟被告女 友禁止被告接觸顯示卡為真,則被告又何能於110年8月5 日初次警詢時,即提出與「鄭文銓」交易顯示卡、並支付 價金(詳下述)之LINE截圖?在在悖於事理。   ⑶再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偵查中經提示截圖B時,已知該截 圖內容(偵卷第215頁)。苟其認王○軒曾刪除其內部分對 話,致己遭王○軒誣陷,自當及早陳報釐清,又焉會遲至 遭起訴後7月餘之111年8月1日,始於刑事答辯㈡狀提出截 圖C?亦與常情相左。   3.截圖C內容有多處瑕疵,用字及標點與王○軒所為者異,反 趨近被告書寫習慣(詳後述)。   4.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詳後述)。  ㈡綜上,王○軒所提供之截圖A、B,既經確認無刪除對話;反觀 被告就截圖C之相關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理,且該截圖內 有關被告付款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核與卷證未 合(詳後述),內容亦多有瑕疵,其用字及標點,與王○軒 所為者不符,反較趨近被告本身之書寫習慣;兼以王○軒未 刪除有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實在。 是本院認截圖A、B應屬真正,復業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貳、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肆、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之112年4月17日刑事答辯㈢狀提供之WeCha 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 25至229、416頁),然因本院均未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爰 不贅論該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時地,自王○軒取得系爭顯示卡乙節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以45萬元 ,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嗣王○軒因有他人出高價,欲取 回系爭顯示卡未果,始誣指其詐欺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王○軒有删除截圖A、B內容,截圖C應較正確。  ㈡被告與王○軒於110年5月10日至21日之LINE截圖,王○軒均係 詢問被告要否買3090顯示卡,故雙方加LINE目的即係由被告 向王○軒買顯示卡,且吳陳○玉證稱曾見被告點45萬元交予王 ○軒,可見被告確有45萬元現金。  ㈢被告於截圖B中亦曾提及以45萬元價購系爭顯示卡,並與王○ 軒爭執,且有微信截圖可佐。 三、經查: 被告於系爭時地,收受王○軒之系爭顯示卡乙端:  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頁);  ㈡並經王○軒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1頁);  ㈢復有:   1.截圖A、B(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47至155頁);   2.3080、3090顯示卡照片、購買發票、包裝紙箱暨相關顯示 卡等相關資訊(偵卷第165、177至18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王○軒證述無明顯瑕疵,且有截圖B可資補強,復經具結,應 屬可採:   1.王○軒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⑴其因被告表示可代為修改顯示卡提升算力,故以每張1,500 元之價格,於系爭時地交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修改,原約定 隔日可好,惟翌(22)日去電,被告未接;嗣聯繫上被告 ,被告稱小孩在新竹出事,要其至新竹向被告取回系爭顯 示卡,其請友人於被告指定之時間赴新竹代為領取,卻未 見被告(本院卷一第421、422頁)。   2.核與截圖B所示(偵卷第119、123至143頁):    ⑴110年5月21日:    ①王○軒於20時整至1分間,向被告稱「晚點去找你改」、 「地址給我一下」,被告則於20時10分,回以系爭地點 ;    ②王○軒、被告先後相互通話後,被告於22時45分許,傳送 「7-11龍鎮門市」;   ⑵110年5月22日:     王○軒撥語音電話2通,惟被告均未接聽。   ⑶110年5月23日:    ①被告謂「…我人在新竹,我大兒子中鏢命危中、我會幾天 後回來、對不起」,王○軒則回稱「還是有辦法去跟你 爸媽拿顯卡」、「抱歉,我需要直接去跟你爸媽拿顯卡 ,不然資金卡住太多」、「可以跟你爸媽說一聲我要拿 走放在你那的2張3080跟4張3090嗎」、「…我先把卡拿 走。至少我那3090可以先賣掉」、「3080可以先上機挖 礦」、「到時你處理完我再拿來給你改」;    ②被告復稱「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王○軒則表示「你卡 帶到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被告回以「你上來吧 」、「桃園長庚」;    ③王○軒因其本人無法前往,迭請被告交予其友人,嗣向被 告稱該人已到萊爾富之龜山長庚店。   3.本院審酌:   ⑴王○軒就與被告約定修改系爭顯示卡之經過、後續處理等情 ,所供並無明顯瑕疵,且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亦無何猶 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之情,所述復與截圖B大致相符 。   ⑵兼以王○軒於審理中業已具結(本院卷一第493頁),擔保 所言屬實,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   ⑶綜上,王○軒就案發經過證述,經核並無明顯瑕疵,且與卷 附截圖B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憑信性,則其 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㈡截圖B顯示王○軒係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1.依截圖B,王○軒係先向被告稱「去找你改」,迨被告一度 失聯、並稱其子染疫而需在北部數日後,王○軒即表示可 由其逕向被告父母拿取系爭顯示卡,待被告處理完後再給 被告改,均如前述。堪信王○軒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 係意在請其修改,而非售予被告。否則王○軒豈有於系爭 顯示卡交付被告後,得任意取回,而再行交予被告之理? 又焉會全然未見被告向王○軒請求退款之表示?   2.再者,先不論被告於王○軒稱「我會擔心『我的』顯卡」, 未立即辯駁系爭顯示卡已經其出價購入,已與常情不侔, 其於王○軒表示欲待被告處理其子染疫事後,再拿系爭顯 示卡予被告改,係回以「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我就 擔心不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果被告確係系爭 顯示卡所有人,又何須向無關之王○軒陳明該卡所在,復 何需對此掛念費心?在在未合常情。  ㈢綜上各節,交互參照,王○軒就其係委由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之所述既屬可採,截圖B所示復與其所述相符,則王○軒交付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之原因,實係委請被告修改乙節,堪可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對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1.截圖C應係被告事後所偽作:   ⑴截圖C內瑕疵說明:    ①兩「上午」/「下午」時間之對話間,出現「下午」/「 上午」時間之對話,且於雙方語音通話之時間內,有文 字傳送之紀錄(本院卷一第74、87、90、92頁),如:         ②於應屬接續性之上下對話間,出現空白(本院卷一第80 、104頁);         ③被告傳送予王○軒、且已由王○軒閱覽之照片,並未顯示 已讀(本院卷一第83頁);         ④下午2:49之取消通話,出現在下午2:57之對話後(本 院卷一第88頁);         ⑤被告曾向人在高雄之王○軒佯稱人在新竹(詳下述),王 ○軒先謂「你卡帶去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惟緊 接其後卻出現王○軒以不合邏輯之語句,稱「你上來吧 」(本院卷一第91頁;依B截圖,此句係由被告所為) ;         ⑥王○軒因被告自稱人在外地,遂請被告將系爭顯示卡交予 其友人並拍照(王○軒:「那你交給我朋友」、「你拿 給他就能拍照了」)。則王○軒語畢「你拿給他就能拍 照了」後,其下對話框內之「6張拿給他,請他跟顯卡 一起拍照」,按理應係王○軒接續上開對話所為,且截 圖B亦如此顯示(偵卷第135頁),惟卻出現由被告為此 陳述(本院卷一第93頁);         ⑦在兩下午4:55之對話間,出現下午5:48分之對話(本 院卷一第95頁)。        ⑵被告稱截圖C中遭王○軒刪除之對話部分,其語句用語或所 用標點符號,與截圖A、B,甚至截圖C中由王○軒使用者有 別,反多與被告慣用者類同:    ①依截圖A、B,王○軒與被告對話時,係以「再」字表達「 重複」之意,如「再通知你」、「再去買一套」、「再 拿來給你」、「再回應你」(偵卷第48、65、129、151 頁),且係以逗號「,」作為語句斷句用(偵卷第49、 57、61、67、71至83、91、125、129至151、155頁)。 截圖C中與截圖A、B相同者,除王○軒於110年5月23日16 時28分所稱之「好吧我自己上去」之「吧我」間之標點 符號,有「,」與「、」之差異外(偵卷第131頁;本 院卷一第92頁),其餘部分亦同(本院卷一第43、45、 48至51、54、56、58至62、66、88、90、91、93、94、 97至99頁)。    ②惟質諸截圖C,被告稱遭王○軒刪除之語句,由王○軒所為 之對話方框,就重複之意時,係使用「在」字,斷句符 號則多為頓號「、」(本院一卷第61、62、66、67、69 至71、73、74、77、79、82、84至86、88、90、99、10 5頁),與前揭情況顯有不一。而上述用字或標點之使 用,反多與被告於截圖C內所為者相符(本院卷一第46 、53、62、63、65、66、69至71、73、74、77、79至82 、84至87、89至100頁,均詳以上及以下本院特別以『』 標示處)。   ⑶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    ①退萬步言,王○軒果欲變造截圖A、B,大可一併刪除其內 有助認定被告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且經 其母吳陳○玉目擊辯詞之對話,如被告所述之(本院卷 一第145、147、151、155頁):    ❶「你來我家給我物品『、』我也把錢給你『、』你在搞什麼 」;    ❷「我在家拿45萬『、』跟你購買」;    ❸「算了『、』我媽有看到」;    ❹「別『在』亂說了、你都收錢啦」;    ❺「我都拿錢給你了『、』你一直亂告」;    ❻「你收了錢『、』還告人」;    ❼「不然卡還你『、』45萬我」;    ❽「明明電話講好『、』退你貨『、』給45萬」;    ❾「我回高雄了『、』物品還給你『、』45萬還我」;    ❿「我是來跟你要錢的『、』你的心真的很狠『、』東西要拿『 、』錢也不還」;    ⓫「沒有人不認識『、』就把物品拿到我家『、』拿了錢還裝 傻」;    ⓬「錢給了『、』物品還要回去」;    ⓭「我媽在家裡『、』看我有拿錢給你」;    ⓮「算了『、』你拿了45萬『、』都不認識會拿7張卡給我」。    ②惟觀諸截圖A、B,上開各語句均存留其內。王○軒捨此不 為,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真實。 2.被告辯稱購買系爭顯示卡之45萬元,其中41萬元係自出售 礦機所得,另4萬元係自其母吳陳○玉借得,顯與卷證不合 :   ⑴被告有無自「鄭文銓」取得41萬元不明:    ①被告供稱其於000年0月0日出售「鄭文銓」礦機,得款41 萬元,復自承其除「鄭文銓」外,未曾以41萬元出售礦 機,且僅與「鄭文銓」於LINE有1次相關對話(本院卷 一第485、486頁)。惟依被告提出110年4月2日與「鄭 文銓」之對話截圖「我吳泰鋒本人幫鄭文銓組5台rtx30 80礦機『、』如果總算力518『、』gpu溫度高於51度『、』顯 示卡風扇80%『、』室內溫度在26度『、』我無條件退全額4 1萬『、』『在』賠10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下稱截圖 D),該訊息已讀時間係於「下午6:00」,其內容與截 圖C中傳予王○軒者,內容完全相符,惟後者之已讀時間 ,為「12:23」,且其下尚有截圖D中未見之部分照片 影像(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提供之同一內容之截圖 ,卻有迥異之已讀時間及排列順序,其真實性為何?已 啟人疑竇。         110年4月2日與「鄭文銓」之對話截圖(圖左);截圖C 中傳予王○軒者(圖右)    ②再依被告供述(本院卷一第487頁)及截圖D所載,被告 於110年4月2日收取「鄭文銓」之價款41萬元後,即將 之置於桌子抽屜上,迄至同年5月21日,始交予王○軒。 苟被告所述為真,該筆現金額度既高達數十萬元,被告 理當存入帳戶,或置於不易為人查覺處,又豈會大剌剌 置於一望即知之開放空間,且為期長達月餘?亦與事理 不侔。   ⑵吳陳○玉並未借予被告4萬元:     ①姑不論吳陳○玉於偵查中,係證述其不知被告有無向他人 買顯示卡,復於審判中結證謂因偵查時距案發較近,其 所述為真(偵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450頁),已難遽 認被告向吳陳○玉借款4萬元乙節為真。況其於審理中迭 證陳某日晚間12點多,在家中客廳內,係「對方」交45 萬元予被告,購買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 乃被告聽聞吳陳○玉所述與其辯詞迥異後,竟於被告席 對吳陳○玉說話,旋遭本院制止(本院卷一第447頁)。    ②吳陳○玉嗣證謂其不確定該「對方」是否為王○軒,惟再 三確認係被告說要賣「對方」,「對方」付45萬元予被 告,並由被告點數明確(本院卷一第453、454頁)。    ③準此,吳陳○玉於審判中既稱被告係出售顯示卡而收受「 對方」之45萬元,即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知被告有無向 他人購買顯示卡,核無不合。果爾,吳陳○玉既未親見 、亦不知被告購買顯示卡,則被告稱其向吳陳○玉借款4 萬元用以買系爭顯示卡,顯屬無稽。   ⑶綜上,被告既未支付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則截 圖C中(本院卷一第84至86、88、90至93、96、98、99頁 ):    ①被告稱「我跟王先生在我家面交4張3090顯卡『、』2張308 0顯卡『、』在我媽看到下『、』錢給45萬元…」,王○軒緊 接說「好」;    ②被告謂「你怎麼又反悔賣我6張顯示卡45萬元」,王○軒 繼而稱「我客戶出50萬跟我收『、』不然你在補給我五萬 」;    ③王○軒言「45萬元交給他們(按:依上下文應指被告父母 )」、「我客戶出50萬『、』我先賣給他『、』到時候『在』 幫你找卡」、「我客戶高價收,拜托『在』賣還給我」、 「不好意思有人出高價買」;    ④被告稱「記得帶45萬還我『、』我當挺你」、「做生意那 有人交易完成『、』還要回去」、「順便簽名『、』還我45 萬,還你卡」、「45萬匯給我『、』我拿去你指定的警局 」、「我們買賣交易完成」、「你叫你朋友帶45萬給我 『、』交易那有在反悔的」。    即與上開事證相悖。此益徵截圖C並非實在,而係被告事 後偽作,明若觀火。   3.王○軒固曾於110年5月15日向被告兜售顯示卡,惟依截圖B ,亦可見被告自稱組礦機售予他人,及王○軒請被告改系 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91、119、129頁)。準此,足見 王○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殊非以買賣顯示卡為限;又吳 陳○玉係證稱「對方」付45萬元予被告,其不知被告有無 向他人購買顯示卡,已如前述。均難執為對被告上開所辯 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截圖B內,固曾單方面傳訊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145至155頁),惟各該時間 均在王○軒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嗣被告因故無法如期 交付,乃決意取回,其間被告均未予辯駁,反附和王○軒 得以取回之後,始突兀出現。況王○軒聞言後,旋稱「是 我找你改裝卡片,你怎麼會給我錢」、「你不把我請你改 裝的顯示卡還我,我不能提告?」、「我沒拿到你所說的 45萬,而且我是找你改裝顯示卡,怎麼可能你會拿錢給我 」、「我只是想拿回我的2片3080、4片3090顯示卡」,反 駁被告上開所言。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所辯可採。   5.至被告固提出自稱其與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之微信對話 截圖,其上載有王○軒於吳陳○玉之見證下,以45萬元出售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本院卷一第228、229頁,下稱截圖E )。惟查:   ⑴王○軒否認曾與被告以微信聯繫,截圖E上「wang shine」 之頭像,亦非其所有(本院卷一第428、429頁)。   ⑵又截圖E乃被告於案發後近2年之112年4月17日提出,且稱 係使用手機時發現(本院卷一第223頁)。惟該截圖既對 被告有利,且「未曾刪除」而無須還原,被告既知截圖B 之內容,業如前述,何以遲至近2年之後,始行陳報?被 告前既辯稱不欲其女友知其接觸顯示卡,因而刪除手機內 相關之LINE對話,則其又何能毫無顧忌地將此明顯攸關顯 示卡之訊息,留存於手機內?俱悖常情。   ⑶再觀諸截圖E內前後文句之斷句,不論係王○軒或被告所為 之對話,均未見其等於斯時前後慣用之逗號「,」或頓號 「、」;而其內所稱由吳陳○玉見證被告交付45萬元購買 系爭顯示卡,亦與吳陳○玉之證述內容不符,已如前述。 截圖E時序先之對話(圖左)、時序後之對話(圖右)   ⑷尤有甚者,被告於截圖B內,迭表示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意,業敘如前。果爾,則截圖E乃就此最 強有力之事證。今被告既在與王○軒之對話中,屢傳送其 他截圖供王○軒參考(如偵卷第91、119、137頁),則對 此一攸關交付高達45萬元顯示卡之糾紛,又豈會於截圖B 內,不將截圖E作為己方所言之憑據,向王○軒力爭到底? 益徵截圖E真實性有疑,自無從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  ㈠被告於警詢即自承不會修顯示卡,且改卡曾失敗而不再改( 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復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 以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置辯;且被告收受系爭顯示卡後 ,王○軒多次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被告明知並無其子染疫 命危,且人未至北部醫院陪同,卻以惡意詛咒之方式,向王 ○軒謊稱上情,藉以拖延(另見量刑說明之內容)。  ㈡果爾,堪信被告自始即無為王○軒修改系爭顯示卡之意,實係 以此為由,向王○軒詐取系爭顯示卡,而向王○軒佯稱上情,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顯示卡; 嗣則以不實理由再三拖延。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至灼。 六、至被告於本件辯結後,另具狀聲請勘驗其手機內之截圖E, 及110年5月21日救回之與王○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二第235頁)。惟本院業已認定截圖B堪可採信,截圖E及截 圖C(含上述110年5月21日被告與王○軒之LINE對話)則因真 實性有疑而不可採,則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身為知名學府之高知識分子,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濫用王○軒 之信任,詐取系爭顯示卡得逞,致王○軒蒙受鉅額損失,再 以其子染疫命危、人在北部醫院照護之託詞,刻意要求王○ 軒商請友人北上,以此惡毒之方式詛咒子女,且使王○軒及 其友人浪擲光陰、金錢,犯罪情節匪輕,所為殊值非難;  ㈡經詢以兒子在新竹發燒病危乙節,是否實在,答稱因不想讓 王○軒找到,因而瞎掰;再詰以何以用兒子染疫病危為藉口 ,竟覆以其沒有良心,能怎麼辦(本院卷一第482、483頁) 。顯示其只關心自己、不在乎他人之輕率心態;  ㈢本件前、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犯後迭否認犯行,一再提出不實之對話紀錄截圖,虛耗有限 司法資源,復嘗試影響吳陳○玉為有利於其之證述,企圖誤 導法院,均如前述,亦未與王○軒成立和解(本院卷一第489 頁),難認已知悛悔;  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本院卷一第489頁), 及王○軒請求從重量刑,勿讓被告易科罰金及緩刑,須入監 執行之意見,而公訴人亦表示量刑部分如王○軒所請(本院 卷一第125、445、4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王○軒詐得之系爭顯示卡,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卿、郭麗娟、郭武義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3650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3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卷 審查卷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07

KSDM-111-易-162-20241007-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彥(原名高壬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9 、10810、108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 、108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更正如附表甲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 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固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起訴書 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 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S 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 利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述, 顯有未洽,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 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告訴人子○○、己○○、丁○○、天○○、蔡承佑、巳○○、未○○、甲○ ○、卯○○、癸○○、戌○○、亥○○、辛○○、寅○○、丙○○、午○○、 壬○○、被害人丑○○、辰○○雖有多次儲值點數之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 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令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 送辦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子○○、己○○、丁○○、天○○ 、蔡承佑、巳○○、未○○、甲○○、酉○○、卯○○、癸○○、戌○○、 申○○、亥○○、乙○○、辛○○、寅○○、丙○○、午○○、壬○○、被害 人丑○○、辰○○為詐欺得利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如起訴書及併辦書所載之手機 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 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受到財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販賣本案2門號SIM卡獲得之款項為新臺幣1,000元(詳 本院842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等,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 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2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 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 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 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得利而提供手機門 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 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得利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8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 會員編號,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二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 證明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而伊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I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21時45分 97mIUiIQe1J2dE0gyMW4 110年9月8日21時4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報告機關 1 子○○ (告訴)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諾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7-62、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丁○○ (告訴) 112年2月10日9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與被害人約定援交,並告知被害人如欲見面必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薇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3-101、0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天○○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南南」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5 蔡承佑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傾城」、「姊姊仙兒」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6 巳○○ (告訴) 112年2月19日0時4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沫沫」、「瑄」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11、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7 未○○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恩俊」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2、15-1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8 甲○○ 112年2月15日17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Cute 奈」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3-14、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丑○○ 112年2月19日16時03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客服」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17-27、33) 112偵00000 000偵108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亭股 )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 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 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會員編號,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惟本案被告僅有交付手機門號 予他人行為,並無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交付他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10810、108 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1081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 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l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9時45分 HJiwlUqcv7Em7I1w0vhH 110年9月8日9時3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1 卯○○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告訴人卯○○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癸○○ (已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許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不詳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戌○○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告訴人戌○○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申○○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5 亥○○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拍拖」與告訴人亥○○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欣桐」、「蔡頭」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6 辰○○ (未提告) 112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微信暱稱為「凱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7 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性交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雨軒」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8 辛○○ (已提告) 111年11月24日2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安琪」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寅○○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21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凱旋」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購買GASH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Ken小楷」、「阿杰」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11 午○○(已提告) 112年2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午○○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林一駿」、探探暱稱為「瓜瓜」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2 壬○○(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8819

2024-10-04

TYDM-113-審金簡-27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