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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消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7號 原 告 鄭琦文 被 告 葉奕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 第1款、第3款、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2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藍碧璽手鍊(下 稱系爭手鍊),為消費者,茲因消費關係發生紛爭,其本件 債務履行地包括新北市淡水區,自得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被告主張本 院無管轄權而應移轉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無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在113年2月20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看到被 告於該交易平台上刊登之系爭手鍊,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96,000元,甚是喜歡。遂向被告詢問系爭手鍊相關商品問題 ,並向被告強調實體商品色澤需與照片相同無色。經被告引 導下,兩造遂於平台外交易,伊依約匯款96,000元。於113 年2月24日收到被告寄送之系爭手鍊。伊在收到貨當天就跟 被告表示要換貨,當時因為之前被告有說不可以退貨,所以 才跟被告詢問可否換貨,被告當時表示不行換貨,但是被告 願意再優惠賣伊另一條水晶,所以伊有再跟被告表示,如不 貼錢會把系爭手鍊還給被告,但因為後來被告就把伊封鎖, 伊是在蝦皮交易平台外與被告交易,所以伊也聯絡不到被告 。伊在購買系爭手鍊前,有無要求被告用15公分綁好及用18 顆,因為總共是19顆原石,只是串成手鍊,並非客製化。系 爭手鍊水晶要通透,被告提照片跟伊收到的系爭手鍊的色差 真的太多,雖然被告有貼商品售出不退還,但是這就是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的規定,伊也有通知被告。本 件就是通訊交易不需要說明理由就可以取消交易。為此,爰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另主張民法第179 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於11 3年2月19日使用蝦皮聊天功能向被告詢問系爭手鍊相關商品 內容,過程中被告不斷重申身品售出不退換、購買前請三思 ,並已有提供相關手鍊影片予原告參考,原告遂於113年2月 20日決定購買系爭手鍊。隨後原告並提供其手圍供被告客製 化串成合於原告手圍大小之手鍊。原告於113年2月24口收到 商品後,向被告表示系爭手鍊偏黑可否換貨,復又表示不換 貨要寄還商品並請被告退款。但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屬通訊 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依消費 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兩造訂有不得退貨之特約,故 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 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 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二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 (二)消費者保護法將通訊交易列為特種交易,係因通訊交易的特 徵是消費者在締約前,沒有檢視商品的機會,而僅依據企業 經營者的廣告或散發、寄送的型錄,即決定購買該商品;或 是雖有機會可以檢視商品,但檢視商品需耗費不相當的時間 、金錢、勞力或成本,以致無法檢視商品。本件依原告陳述 係經由被告刊登於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上瀏覽系爭手鍊後,以 蝦皮聊天功能與與被告連絡洽商,兩造約定於蝦皮購物平台 外交易,以原告先匯款予被告,被告再寄送商品予原告之方 式購買系爭手鍊,原告並未於交易成立前檢視過商品;被告 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而為否認,故本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通訊交易,應堪認定。 (三)然被告抗辯本件為客製化給付,應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所規定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經查,觀諸被告刊登於蝦皮 購物平台賣場之商品項目,主要為各款式、顏色之水晶、碧 璽、瑪瑙,及以上開物品製成之手鍊、手鐲等裝飾品。雖被 告於其賣場上公告:「凡是客製化的商品 皆售出不退換, 請購買前考慮清楚,感恩!」商品顏色會因個人電腦或手機 螢幕顏色產生澀差,介意者請勿下訂。」等語,且被告有依 原告提供之手圍客製化串成合於原告手圍大小之系爭手鍊等 情,然核上開情形與實務上所採「客製化給付」之定義並不 相符,所謂客製化給付是指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 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 商品(服務)特殊性質,屬於客製化給付;若消費者僅依現有 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則非屬客製化給付。因此 ,本案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網站上,僅只就網頁上商品的現 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被告僅將原告訂購之系爭 手鍊,依原告提供手圍大小,串成合於原告配戴之手鍊,原 告並未另提出消費者個人的特殊需求,要求業者配合其特殊 需求來提供商品(服務),上開情形並不屬於消保法上所稱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消費者仍有消保法上7日鑑賞期之解除 權適用。由於此類網路商務模式之商業型態,無實體展示, 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於接受訂單後始向製造廠 商委製,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缺點,在於消 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易發生所期待 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立法者既已選擇保護消費者 為優先,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業者,應自行衡量如何訂價及 提供誘因來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是本件原告 於113年2月24日收受商品,即於113年2月25日以蝦皮聊天功 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答辯狀中已承認其 有收到原告要求寄還系爭手鍊並請被告退款之通知(見本院 卷第70頁第11至12行),堪認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買賣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6,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消小-7-20241011-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侯宏忠 被上訴人 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6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 台幣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上訴 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1,599元,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以新臺幣(下同)3 17元加1元蝦幣向被上訴人購買兩組內含電池之UPS不斷電電 源供應器(下稱系爭商品),附帶180天保固期。上訴人於1 12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月11日欲使用連接 上訴人所有之無線分享器(型號:華碩RT-N12+ B1,電源規 格:DC 5V-1A,下稱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驅動華碩 分享器,遂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及退款,被上訴人卻以超過 7天鑑賞期、不能使用於非監視器鏡頭之電器等拒絕退貨之 理由。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適用所有 5V設備」等字,顯與事實不符,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 2600mAh」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 系爭商品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 電器之需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 明顯不足,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 書及電池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 章為112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 充當新品販售等等,顯見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系爭商品為 瑕疵商品之情形。上訴人透過蝦皮購物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 而遭封鎖,顯見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商品之保固責任;上訴 人復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送嘉義林森郵局55號存 證信函但未獲回應;上訴人再向嘉義市政府為消費爭議之申 訴,但因被上訴人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協調會議 時間到場而協商不成立;上訴人又於113年1月6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商品因功能瑕疵,要求解除契 約,並退還318元,然被上訴人仍舊已讀不回。另上訴人曾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一事,經該會於 112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該銷售廣告現已移 除相關用語。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441 元(含商品價值318元、存證信函80元、掛號郵資43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2項、第22條、 第23條、第25條、第43條與民法買賣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之 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441元,並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23元 ,共計1,764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品質、數據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訊息往來 之溝通釐清,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不僅與本件定型化契約內 容之數據相歧,且皆係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復封鎖兩造溝 通管道,對於上訴人之消費爭議申訴、存證信函均不理會, 顯就系爭商品之定型化契約所列180天保固不予履行,上訴 人依法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或解 除契約(民法第256條),然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有所遺漏 。其次,被上訴人對系爭商品之功率不達廣告所載一情於其 出售時既已知悉,確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買受人」 之違法,則原審以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上訴 人造成財損,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時有做 過初步充、放電功能檢查,此觀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在 蝦皮購物買家評論之紀錄可知,故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6條 盡到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僅因當時並無專業儀器做檢測, 無法第一時間檢查出本件之瑕疵情形,又依民法第365條規 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有6個月之期限,然原審卻以消保 法第19條俗稱之7天鑑賞期認定,顯失公平。此外,因系爭 商品之之功率、插孔規格不符合華碩分享器之要求,於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自行購買零件修改系爭商品,使系爭商品得 以發揮原本銷售廣告所稱之功能。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依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條分別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 ,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 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 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 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 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 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 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 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 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 ,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故通訊交易僅於符合通訊交易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得排除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並非延長消費者得不附 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相關法規應延長上 訴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限,於法有所誤會,為不可採, 合先敘明。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 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 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依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從而,以此期間論定為 上訴人基於買受人身分,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所受 領之物之時限,應屬合理。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2 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卻至已逾7日之112年11月11日始 向被上訴人反應、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 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準此,上訴人除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解除契約之外,亦不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相關 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 318元。況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 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後,自行購 買零件修復,修理之後外觀無法回復至系爭商品售出時之原 樣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上訴人 因加工、改造,將所受領之系爭商品變其種類,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已無從行使解除權,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3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被 上訴人支出存證信函費用80元、郵資費用43元,為證明系爭 商品有瑕疵又支出購買儀器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存證 信函費用80元、掛號郵資43元云云。但上揭存證信函、郵資 費用是上訴人限期令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商品可修復至適用所 有5V設備的目標,與上訴人所述購買儀器而支出費用均是上 訴人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所支出,並非因系爭商品瑕疵對 上訴人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即加害給付),且上訴人不能 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主張 ,亦於法無據。 六、復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適 用所有5V設備」等字,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 月11日欲使用連接上訴人所有之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 驅動華碩分享器,且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2600mAh」 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系爭商品 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電器之需 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明顯不足 ,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書及電池 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章為112 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充當新品 販售,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情形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蝦 皮購物網站系爭商品廣告記載:系爭商品「適於所有5V設備 」、「2600mAhUPS安卓插頭」等字(見原審卷第13頁),而 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係以販售電器、電子材料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 經營者,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系爭商品之消費者 ,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商品之際,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明知系爭商品不能「適用所有5V設備」,且性能不足,竟仍 於廣告中強調「適於所有5V設備」、「2600mAhUPS安卓插頭 」等情,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商品得驅動其所有華碩分享器, 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係 上訴人基於雙方間消費關係所生爭議,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正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故意以 不實之廣告誘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因而交付 318元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 以63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確定為 2,500元(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99元,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上訴人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追加部分剔除,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部分及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二 審毋庸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3-小上-11-2024100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宥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沙小字第10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舉證曾以「清楚易懂」 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告知事項,被上訴人下單購買之 頁面標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通訊交易解除 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 例外情事,將排除7日解除權之適用,已明確標示系爭告知 事項至為灼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卻仍逕認被 上訴人下單當時網頁上訴人並未記載系爭告知事項,而認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之情形甚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54元,即自民國112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 逕於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99元為有 理由(參原審判決頁4,第23行以下),顯有訴外裁判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獲 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判決頁4,第23行以下所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7,399元為有理由之記載為訴外裁判一節,依原 審主文欄、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記載,均記載41,254元,足 認原審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上開理由欄「47,399元」之記 載顯屬誤寫,此僅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 正問題,要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餘所述內容,涉 及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審對「是否符合清楚易 懂之方式」認事用法之職權,難謂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 ,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1

TCDV-113-小上-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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