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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凱晟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宥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68,8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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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品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秉原 人 相 對 人 趙景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9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5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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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家瑋 相 對 人 許雅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8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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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114-司票-25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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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廖君諺 相 對 人 李詩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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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富盛 相 對 人 洪聖菊 相 對 人 謝秀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伍 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4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7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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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賴志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6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4年1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8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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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智仁 盧招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2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8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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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池逸樺 池俊龍 劉玉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肆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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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瑞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元,到期 日114年1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97-20250325-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9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TYDV-114-司促-359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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