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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張聰榮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濂 周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張念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邢毓瀚 邢忠婷 邢忠嫻 邢忠遠 (上四人為周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周溱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邢毓瀚、邢忠婷、邢忠嫻、邢忠遠(下稱邢毓瀚等4 人,有被上訴人周濂、周涓所提周溱之追思禮拜邀請函、民 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17頁、第327頁、 第335頁、第336頁;㈡卷第11頁、第45頁),上訴人不爭執 邢毓瀚等4人為周溱之繼承人,並聲明由邢毓瀚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㈠卷第351頁、㈡卷第15頁、第4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周濂於本院 委任林瑤律師、張念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為 憑(見本院㈠卷第79頁)。嗣周濂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8月 間死亡(見本院㈡卷第197頁),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周濂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邢毓瀚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於本院改稱均指被上訴人 周溱、周濂、周涓(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周溱等3人)於 民國100年11月9日出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20予訴外人劉綉 珠之行為(下稱系爭出售行為),沒有其他(見本院㈡卷第2 29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 1/4,另周溱、周濂、周涓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20、3/20、3 /20,合計應有部分為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詎周溱等 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即系爭出 售行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伊優先承購,係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並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執行要點第11點關於優先承購權之保護他人規定 ,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15萬6,088元之損害;倘認 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因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出賣土地的利益,亦應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 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又周溱等3人已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無從以買賣為原因將該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應賠償 伊215萬6,08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 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㈠卷第1 64頁、第165頁、㈡卷第228頁,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周濂、周涓以:系爭出售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優 先承購權,倘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 11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周溱等3人基於 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系爭應有部分業已移轉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 ,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周溱等3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周溱之承受訴訟人邢毓瀚等4人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周溱於原審答辯之內容,均與周濂、周涓上開所辯相同( 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本息,為被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1、按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 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 損害,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損害之發生 而言,對於損害之程度、種類或數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 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上訴人、周溱、周濂 、周涓,應有部分依序為1/4、9/20、3/20、3/20,嗣周 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等事 實(見本院㈠卷第166頁、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481頁至第487頁)。參諸上訴人108年6 月26日以周溱等3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周溱 、周濂及周涓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 20予劉綉珠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告 訴人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竟於100年11月9日與劉綉珠簽 訂買賣契約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 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於同年11月17日委由訴外人 劉善武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情係因告訴人另有其他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 售而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告訴人方檢閱名下土地 登記情況,而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 簿等資料後發現,爰依法提出告訴,周溱等3人之前開犯 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內容,並 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7月16日之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33頁、第481頁至第495頁);及上訴 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調閱謄本資料是要知道系爭土地共 有異動情形,並瞭解出售之價格。107年調閱謄本時,還 不曉得優先購買權,是到107年9月其他塊土地通知優先承 購時,才知道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這件事,想到系爭土 地也是共有土地,才將原來調閱的謄本拿出來看,才知道 底下有記載放棄優先承購之字眼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頁 )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知悉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 珠之事實,斯時當已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嗣經其他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經其檢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而查知周溱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時,並未通 知上訴人優先承購等情,則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亦已知 悉其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 ,且上訴人於當時如對周溱等3人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調解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所稱:伊直到108年6月26日至律師 事務所諮詢後才確定本件損害事實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 頁),僅為上訴人不行使其請求權之過程,尚不能阻止本 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周溱等3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即屬有 據。  3、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215萬6,088元。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該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同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  2、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其 依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非其依權益 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可知周溱 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或由上訴人優先承購 ,周溱等3人可獲得之利益相同,自難認周溱等3人因系爭 出售行為而獲有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況周溱等3人 於100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見原 審卷第495頁)後,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是周溱 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 ,顯非周溱等3人取得,上訴人主張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出賣土地的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 本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本息,亦無理 由。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15萬6,088元。  1、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而出 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故關於優先承購之法律關係解釋,於出賣應有部分或土 地全部,並無不同,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出售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喪失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已無從對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 雙方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2、查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 已於同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67頁 、原審卷第495頁),可知周溱等3人於上訴人主張優先承 購權時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 ,依上說明,與上訴人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不 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溱等3人賠償損害,故上 訴人主張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 件與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之情形不同,周溱等3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後,對其優先承購權即限於給付 不能狀態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2-上-441-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妍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2271-2025012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貴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陞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 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乃上訴 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2536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516元,及按月於每月 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本件係適用112年1 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上訴聲明(二 )後段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及(三)部分均應適用上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 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併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2-重訴-41-20250122-4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朱銘樑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尊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69元,及其中5009元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其中916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1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調 解卷第13頁)嗣追加訴訟標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6條第1款、第3款(預告期間工資),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265元,及其中25萬5575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969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暨聲明 更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勞訴卷第133至134頁、第287頁 )。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資遣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竑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竑昌公司)均係以 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及不動產買賣等事項為業,雖為不 同主體但負責人均為甲○○,屬實質同一性之關係企業。原告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為被告及竑昌公司僱用之建案銷售員 ,約定除每月薪資3萬5000元外,另就「御鼎五期」及「交 流道」建案,原告只要經買受人簽立購屋意向書,被告即應 各另依買賣總價千分之5、千分之3計算之銷售獎金給原告。 原告自同年7月22日起已招攬有意願承買「交流道」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買受人簽立購屋意向書,並回復被告負責 人甲○○上情,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銷售獎金之30%即24萬453元。  ㈡詎料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甚於同年9、10月間告知原告其已 委由訴外人吉志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吉志公司)接手系爭建案 之銷售,於112年10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資遣原 告,則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1萬5122元,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1萬9690元。而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與被告所委託之 吉志公司人員勞資爭議協商未果,該吉志公司人員竟於協商 當日強令原告繳回被告前已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 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使認定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被告與消費者 間銷售成立並取得ㄧ定金額後,始給付給銷售人員,但因為 上述㈡之被告作為,造成原告事實上根本不可能達成此銷售 獎金之給付條件,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 已經成就,原告仍得請求銷售獎金24萬453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265元,及其中25萬5575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969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暨 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客戶於簽立購屋意向書之階段即應給付銷售獎金給 原告,於簽立購屋意向書之階段被告與各該客戶之意思表示 未達合致,僅為單方之出價、報價,不構成預約亦非本約, 且原告所提之購屋意向書房地編號多有重複,被告亦未曾收 受任何訂金。且原告並未依其所提出之購屋意向書記載收取 訂金,即開立購屋意向書,自無從達到預約購屋即預約之程 度。不動產銷售實務上,銷售獎金應是建商自消費者取得一 定金額後,給予銷售人員之分潤,此亦為兩造間銷售獎金發 放之條件,因被告未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故無從給付原告 銷售獎金。系爭建案(即「銅科芳華」建案)經苗栗縣政府 於113年5月31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准予備查,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3第1項、第5項、第6項、第81條之2第3項第1款 等規定,在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獲得主管機關備查 前,不得銷售系爭建案。原告提出之購屋意向書,其日期均 早於苗栗縣政府核備之日期,依法本不得進行銷售。退步言 之,縱便假設系爭建案已得銷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對 被告提出具體之購屋意向書,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完全不知 有購屋意向書之存在。另外,銷售獎金並不合乎給付經常性 之要件,不得列入工資之計算。被告亦否認其曾有原告所稱 ,故意阻止原告報酬、獎金請求權之情事,原告迄今未就上 情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當初被告是資遣原告,並因被告員工不熟悉法條規定,作業 疏忽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後來因被告業務性質 變更,於112年9月、10間委由吉志公司接受系爭建案之銷售 ,加上原告不交回屬於被告之客戶資料,被告改成懲戒性解 僱原告,並命原告繳回非自願離職書。被告係先位主張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再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為懲戒性解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勞訴卷第245至246頁):  ㈠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受僱在被告任職銷售人員,兩造間成立 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調解卷第29、149頁)  ㈡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之基本薪資為3萬5000元,此部分自112 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107日,所受領之基本薪資 共12萬2500元,此部分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載原告 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時間為112年10月15 日。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業經被告收回,原告現無此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調解卷第109頁)  ㈣被告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且未曾變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銷售獎金之約定?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何?原 告請求銷售獎金24萬45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買受人簽立 購物意向書(勞訴卷第136至137頁),被告則抗辯:銷售獎 金為自消費者取得一定金額後,給予銷售人員之分潤,被告 尚未收受任何訂金,自不該當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等語(調 解卷第179至191頁)。本件既是原告請求銷售獎金,被告對 此條件內容已表示爭執,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不論被告抗 辯是否有瑕疵或矛盾,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竑昌公司之行政人員施欣辰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調解卷第31至37頁),可資證明原告所述, 兩造間有約定銷售獎金數額為系爭建案買賣總價千分之3, 但就發放調解為何,並未明確記載。而原告另提出之112年7 月19日被告銷售會議錄音譯文(勞訴卷第41頁),亦至多能 夠證實,被告有在建案完成前銷售建案,即開立購屋預約單 (俗稱「紅單」)之行為,但仍然難資證明原告所述,原告 只要拿到買受人簽立之購屋意向書,即滿足銷售獎金發放條 件之待證事實。又原告論述被告曾於勞動調解庭自承之內容 為據(勞訴卷第137頁),然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 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之出證自形式上與 法文未合,自難憑採。  ⒊基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買受人 簽立購物意向書,則應退而認定,銷售獎金發放之條件為被 告所辯,即被告收受系爭建案訂金,此亦為原告後續攻擊及 防禦方法中所援引不爭執之事項。然而,茲因被告續而抗辯 其未曾收受任何系爭建案之訂金,參以原告提出之購屋意向 書(調解卷第69至101頁),其上亦未有收受任何訂金之記 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故應認本件銷售獎金之條件要 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銷售獎金。  ⒋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續而主張:縱認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被告取得訂 金,本件被告先向原告稱可向對外招攬有意承買者簽立購屋 意向書,嗣於112年9月、10月間又向原告表示,原告另委由 吉志公司接手系爭建案後續銷售事宜,並立即於112年10月1 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事由資遣原告,原告 事實上根本不可能達成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被告係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原告仍得請求銷售獎金24 萬453元等語(勞訴卷第37頁、第137至138頁)。經查,原 告前已提出112年7月19日被告銷售會議錄音譯文(勞訴卷第 41頁),證明被告有在建案完成前銷售建案,即開立購屋預 約單(俗稱「紅單」)之行為,即其主張被告向原告稱可向 對外招攬有意承買者簽立購屋意向書之情事為真。但審諸被 告對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點為112年10月13日 ,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按(調解卷第109頁),自兩 造間勞動契約開始時點112年7月1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起 ,至上開時點止,仍有3月餘之時間,原告於此段3月餘之時 間,並非毫無機會達成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且被告對原告 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為被告私權之處分,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目的係為阻止原告銷售獎金條 件成就。依卷證資料即購屋意向書以觀,原告未曾取得系爭 建案之訂金,而僅有取得購屋意向書,於此情形下難謂被告 有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情事,故原告請求銷售獎金,要無所據。本件原告既然無權 請求銷售獎金,則本院即無庸就下一爭點,即原告所主張之 銷售獎金項目,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乙節(勞訴卷 第246頁),接續論駁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最初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係因被告員 工不熟悉法令而疏忽誤開,因原告不交回屬於被告之客戶資 料,被告改成懲戒性解僱原告,並命原告繳回非自願離職書 。被告係先位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再 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懲戒性解僱等語 (勞訴卷第77至79頁、第168、187、244頁);原告則回應 :原告不爭執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事由資遣,但 爭執被告改依同法第12條解僱之合法性等語(勞訴卷第168 頁)。  ⒉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最初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載原 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時間為112年10月 15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終止兩造 間勞動關係時,已經明確敘明法定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依上開法律說明,自不容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嗣後 任意改列其他解僱事由,本件被告抗辯自不足採,不得再主 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勞 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如上述之兩造答 辯,此亦合乎上開被告最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載之事 由,則本院即應認定上情為真實。又此非自願離職書業經被 告收回,原告現無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但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收回之於法不合,原告既然係 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而離職,其請求被告再次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1萬5122元、預告工資1萬9690元,分別是否 有理由?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而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 屬有據。然而原告因無權請求銷售獎金,經論述如上,則原 告之工資範圍,僅有其受僱期間107日之基本薪資共12萬250 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合先敘明。另按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 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 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 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依循上開法律說 明,本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之月平均工資 為3萬4346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07日X30日=3萬4345.7 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此計算之資遣費應為5009元 (計算式:3萬4346元X【3+15/30】月/12月X1/2=5009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再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其112年10月15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 07日,此期間工資共12萬2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核計 其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145元(計算式:12萬2500元÷107日=1 14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天數僅107日,為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依法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之。但是, 本件被告僅於2日前即112年10月13日預告,此參「填表日期 112年10月13日」之記載可悉,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佐(調 解卷第109頁),預告期間僅有2日,故就所餘8日未經預告者 應給付工資,是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9160元(計 算式:1145元/日X8日=916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 分別為5009元、9160元,共1萬4169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 分別定有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依勞 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均屬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被告均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按(調解卷第129頁),民事準備㈡暨聲明更正狀係 於同年8月23日送達,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佐 (勞訴卷第173頁),則原告請求資遣費5009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2日起;預告期間工資9160元部分 自民事準備㈡暨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基上論證,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款、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而應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2

MLDV-113-勞訴-13-20250122-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晉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凱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孳息(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為3,743元 (計算式:300,239元×91/365×5%=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303,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2

CHDV-113-勞補-10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賴柏帆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孜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宇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廖振宇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新臺幣9萬元。 賴柏帆應再給付廖振宇新臺幣8萬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賴柏 帆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廖振宇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賴柏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賴柏帆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廖振宇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賴柏帆就其名譽受侵害 ,原以本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廖振宇應於FB、IG、Twitter、Y outube及Tiktok五大平台,以公開具名之影音圖文形式,向 其及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為道歉之聲明。嗣於本院變更 為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見本院㈠ 卷第187頁、㈡卷第15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 予以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賴柏帆提起上 訴後,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廖振宇再給付12萬7,834 元(即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及其 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16頁);另 上訴人廖振宇提起上訴後,就其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柏帆再給付伊8萬元(即第二審律師費,見本院㈡卷第16頁) ,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賴柏帆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訂「臺灣鹿山 文社服務供應契約書」、「第一特別約定書」及「附件一雙 方前期清帳表」(下依序稱: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 清帳表,合稱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設備供 廖振宇使用,廖振宇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伊使用費用。廖振 宇有下列⑴至⑶之違約情事:⑴廖振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 年1月29日終止租約之日止應給付使用費用35萬2,166元,扣 除廖振宇給付之16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尚應給付 使用費用19萬2,166元及利息1萬7,594元;⑵廖振宇於110年1 1月向伊借用之投影幕(下稱系爭投影幕)已遺失,係違反 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屬一般違約情事, 賴柏帆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外,另得依服務供應契 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補償性違約金15萬元( 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參照),扣除原審判准之2,0 00元,廖振宇尚應給付14萬8,000元之補償性違約金;⑶系爭 租賃契約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後,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7條第 2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前段約定,廖振宇對留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視為放棄,不得使用、移動或轉讓其所有權。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同年月19 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服務供 應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參照)。⑷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臉 書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救 !扶不起」、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友人, 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即賴柏帆)此人無情無 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那就只好請 他躺好了」,及於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貼:「等我心情平 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社團,怎麼能把戰友 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 噁心」等留言(下合稱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賴柏帆之名譽,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廖振宇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等情,求為命廖振 宇給付185萬7,761元,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駁回賴柏帆此部分本訴,賴柏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原審判命廖振宇給付2,000元本息之本訴部分,未 據廖振宇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並就本訴於本院追加主 張:⑸廖振宇於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9日(共195日)承 租系爭房屋,依兩造於清帳表下方以手寫批註「雙方同意甲 方(即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式為入館」(下稱 系爭手寫批註)計算,伊得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9萬元 (計算式:2,000元×195日=39萬元),扣除廖振宇已給付之 16萬元、伊於原審主張之19萬2,166元後,伊依服務供應契 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手寫批註,尚得請求廖 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萬7,834元(計算式:39萬元-16萬元-19 萬2,166元=3萬7,834元);⑹廖振宇確有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 事,竟提起第二審上訴,致伊因委請律師擔任第二審之訴訟 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9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應 由敗訴之廖振宇全數負擔等情,求為命廖振宇應再給付賴柏 帆12萬7,834元本息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柏帆後開第㈡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二)廖振宇給付賴柏帆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三)廖振宇應再給 付賴柏帆12萬7,834元,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廖振宇之反訴( 含追加之訴)則以:廖振宇確實有上開違約情事,伊於第一 審之請求非全部敗訴,且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廖振宇無從請 求伊給付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廖振宇就本訴(含追加之訴)則以:⑴兩造就使用費用已合 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 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日(原審卷第289頁)止共78日,應給付 賴柏帆15萬6,000元,伊已給付賴柏帆16萬元,並無積欠情 事;⑵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10年11月間向賴柏帆借用 系爭投影幕雖已遺失,但無服務供應契約之適用,原審判命 伊給付之2,000元,屬損害而非補償性違約金,賴柏帆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補償性違約金14萬8,000元;⑶伊於111年7月13 日、同年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椅子8張、冰箱1台,均有 通知賴柏帆並獲同意,並無違反契約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 之情事,賴柏帆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⑷系 爭言論並未侵害賴柏帆之名譽;⑸伊無賴柏帆所指之違約情 事,賴柏帆自不能請求伊給付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賴柏帆主張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伊 自得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求為命賴柏帆給付9萬元 (即第一審律師費)之判決(原審駁回廖振宇該部分反訴, 廖振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本院追加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61條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其上訴及 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廖振宇後開第㈡項反訴部分廢 棄。(二)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9萬元。(三)賴柏帆應再 給付廖振宇8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 表(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 設備供廖振宇使用,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 0日至110年10月5日止;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使用費用16萬 元;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賴柏帆借用之系爭投影幕,業已 遺失;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 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廖振 宇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賴柏帆因委任張瓊勻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廖振宇因委任張育 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244頁、 第245頁),堪信為真正。 四、賴柏帆本訴主張廖振宇應給付185萬7,761元、追加之訴主張 廖振宇應再給付12萬7,834元等本息;廖振宇反訴主張賴柏 帆應給付9萬元,追加之訴主張賴柏帆應再給付8萬元,各為 對造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19萬2,166元、費用利息1 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均無理由。   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所載:本契約主契約及後續諸 經正式協商程序並簽署成立之附件、批註、更正,及第51 條所述之各項規章,悉屬本契約構成之一部。三、若本契 約各文件間規定有不一致者,其效力之優先順序為批註及 其附件、更正、本契約主契約、主契約附件、衍生契約、 賴柏帆自行頒訂之各類規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 可知兩造約定批註效力優先於主契約。觀諸第一約定書第 1條所載:本約定書為附屬於服務供應契約之批註(見原 審卷第79頁);及所附清帳表下方之系爭手寫批註載明: 自六月初十起,雙方同意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 式為入館,至應付款項結清前不間斷(無論當日使用與否 ),賴柏帆並同意自六月十一日(依第一約定書第3條所 載六月初一為110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79頁〉,換算為11 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屬贈與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82頁),足徵兩造合意以該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 廖振宇承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故系爭租賃契約之計價 ,自應優先使用上開手寫批註,而非依主契約即服務供應 契約為計算,賴柏帆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54頁、 第381頁)。至賴柏帆所提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第201頁至第229頁),並無廖振宇簽名或同意 之記載,不能資為本件計價標準之依據,故賴柏帆稱:廖 振宇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計算使用費用,及依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2 29頁)給付利息云云,均不足採。   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0 日至110年10月5日止(見上三所示,原審卷第67頁、第79 頁之服務供應契約書第8條、第一約定書第3條參照),依 服務供應契約第35條前段所載: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 ,自動終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4頁)以觀,可知兩造如 無續約情事,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10年10月5日自動終止。 參諸服務供應契約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應依本契約 所載資料,將有關事項通知廖振宇。一、契約期間屆滿1 個月前,賴柏帆依前項方式通知廖振宇。賴柏帆未能證明 前項通知致廖振宇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賴柏帆服 務設備者,賴柏帆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兩造約定賴柏帆未於系爭租 賃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縱廖振宇 於租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仍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契約110年1 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見原審卷第116頁),則 其徒以廖振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視為兩造繼續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況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44條載明:雙方終止本契約,如有同時適用複數規定時 ,應以最有利廖振宇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75頁),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應適用最有利於 廖振宇之約定。參諸賴柏帆以廖振宇積欠使用費用為由, 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於預定期滿或終 止之日,若雙方尚有未完結之履約責任,契約自動展延至 結案之日為終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28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9頁、原審卷第67頁),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後展延至111年1月29 日始終止;另廖振宇以其無續約情事,依服務供應契約第 3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自動終止(見 原審卷第74頁),及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未證明契 約期間屆滿1個月前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約行為(見 原審卷第76頁),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 屆滿已自動終止等情以考,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終 止,各主張適用不同約定,即應適用最有利於廖鎮宇之約 定(服務供應契約第44條參照),況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 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業經認定如上,自難以廖振宇積 欠使用費用為由,逕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認系 爭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1月29日始終止,仍應認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生終止之效力。   ⑶賴柏帆所提110年10月30日之明京織造工作室淸算協議書( 下稱系爭清算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固載:廖(即廖振 宇)於本司營運其間,並無實際投入資本,其分攤額及其 他對本司之應付費用,於本協議生效之日,悉數列入服務 契約帳單合併計算。以本協議生效日所在月份之次月為首 月,廖定期按該契約之結算及支付方式爲付款,而不再另 為支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9頁),然對照其前言載明 :立協議書人為兩造、訴外人齊之瑋、丁崧耀、張晉瑜共 5人,爲明京織造工作室(下稱本司)之實質合夥人,共 同經營並共同代表本司。今因明京織造工作室之拆夥重組 ,爲淸算解散事,與本司一致同意修訂正式協議;及第6 條所載:本司結算後,總虧損額24萬元,廖振宇分擔5萬 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68頁)以察,可知應列 入服務契約帳單合併計算者,乃指廖振宇對明京織造工作 室虧損之分攤額及應付費用,與賴柏帆依系爭租賃契約得 請求之使用費用無涉,故賴柏帆以系爭清算協議係於110 年10月30日簽署,主張依該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內容可 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云云 ,顯非可採。      ⑷兩造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供廖振宇使用 (見上所示,服務供應契約第2條、第3條參照,見原審卷 第66頁),然依賴柏帆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廷軒簽立合作 契約(見原審卷第181頁、第300頁),依該合作契約第1 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約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 4月30日止,賴柏帆同意與劉廷軒共享經營空間(即系爭 房屋1樓)之使用權及一切設施(見原審卷第181頁)以觀 ,可知賴柏帆自111年1月1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 交予第三人使用,並非由廖振宇使用,難認兩造間有續約 之情事。參以廖振宇於111年1月27日於臺灣鹿山文社群組 中所稱:有鑑於舊合約已失效已久,近幾日又遲遲連續不 到鹿淵(即賴柏帆),農曆新年前我會撤離奎館一樓,正 式宣告結束合作闞係。另,至農曆9月以降至今,奎館一 樓多次不依契約精神維繫,卻依舊使著舊合約之計算,冠 之莫須有之債款,我無法接受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10頁 );訴外人蔡伯暄於111年1月27日筆記內容所載:廖老闆 (指廖振宇)不承認9月底到現在的合約,理由是鹿老闆 (指賴柏帆)有違反契約動到他的桌椅等使其無法順利作 息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考,可知廖振宇始終認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失效,並未承認農曆九月(即11 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有租賃關係,難認兩造間有於 租賃期滿後續約之情事。又依兩造之對話紀錄雖有:(11 0年11月12日廖振宇稱)這個11月房租先欠著,我板橋這 邊需要週轉。(賴柏帆稱)同意,但請務必注意賒帳上限 。(110年12月21日賴柏帆稱)這個月什麼時候會付館費 呢?(廖振宇稱):25號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05頁、第 107頁),然對照賴柏帆所列廖振宇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 使用費用,即包括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3萬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227頁、第229頁)以 察,足認廖振宇上開所為積欠房租乙節係指其不能於110 年11月付款,並非指其確有積欠110年11月之使用費用未 付,仍不能佐為系爭租賃契約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 而終止之認定。     ⑸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手寫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廖振宇承 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依該批註所載賴柏帆同意自六月 十一日(即11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見原審卷第 82頁),計算至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終止之日, 共78日,廖振宇應給付之使用費用為15萬6,000元(計算 式:2,000元×78日=15萬6,000元),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 16萬元(見上三所示),並無積欠使用費用情事。而廖振 宇已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其中截至110年10月5日共7萬 元,另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 3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固可認廖振宇於110 年10月5日尚積欠8萬6,000元之使用費用(計算式:15萬6 ,000元-7萬元=8萬6,000元),關於該積欠費用利息之計 算,雖賴柏帆稱應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4款計算云 云(見本院㈠卷第73頁),然兩造既合意以每日2,000元作 為計價標準,均未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載警 戒分級為第3級期間計量使用費以8折計算,佐以賴柏帆陳 稱: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約定雙方約定之批註效力 優先,就使用費之計算是依該批註以每日2,000元計算, 至於伊之前所述計算方式及依據不再主張等詞(見本院㈠ 卷第381頁),足徵兩造並未合意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為計算,就廖振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兩 造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應為5%,故廖 振宇積欠之8萬6,000元,其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月 25日之利息為1,319元(計算式:8萬6,000元×5%×112/365 =1,319元),而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給付賴柏帆16萬元 ,扣除其應給付賴柏帆15萬6,000元後尚餘4,000元,較其 應付之利息為高,自難謂有積欠賴柏帆利息未付之情事。   ⑹準此,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 、對帳單之記載、系爭手寫批註,主張廖振宇應再給付使 用費用19萬2,166元、利息1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 4元云云,均無理由。   2、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14萬8,000元,並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補償性違約金最低為15萬元;無論賴柏帆允許 廖振宇使用對本館及賴柏帆於館内所設置之設備、電器、 各類器物,廖振宇於使用時均負有注意、維護及保管之責 任:於廖振宇使用期間,若有毀損遺失,賴柏帆得向廖振 宇求償;一般違約情事,無論終止契約與否,當事方均得 向違約方請求補償性違約金;當事人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導 致他方受損害者,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損害小於等於 補償性違約金者,受害方之損害賠償請求,以補償性違約 金為限,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 第45條、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第73 頁、第75頁),由是可知,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 第1項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使用賴柏帆於系爭房屋 內之設備、物品等負有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情事,賴柏帆 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以廖振宇有一般違約情 事,依同契約第45條約定向廖振宇請求補償性違約金,尚 不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廖振宇另向賴柏帆借用物品而 有遺失之情形。   ⑵賴柏帆稱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其借用之系爭投影幕已遺失 乙節,固為廖振宇所是認(見上三所示),然系爭租賃契 約係於110年10月5日屆滿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 投影幕自屬廖振宇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另向賴柏帆借用 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並無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又賴柏帆並未證明系爭投影幕之價值為3,900 元(見本院㈠卷第337頁),則其以廖振宇借用之系爭投影 幕已遺失,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 屬一般違約情事,其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得 依同契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14萬8,000 元云云,均無理由。  3、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最低為150萬元;於契約終止逾緩 衝期限後,廖振宇不得使用、移動任何留置物品或轉讓其 所有權。廖振宇違反本項規定者,賴柏帆得向廖振宇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逾緩衝期限而未撤銷,廖振宇一切仍留置 館内之物品,視為放棄,賴柏帆得逕行處理。服務供應契 約第1條第6項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4頁), 由是可知,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係指廖振宇未 經賴柏帆之同意而將其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取走或轉讓 其所有權時,賴柏帆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倘廖振宇係經賴柏帆同意取走該留置物品,自無 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   ⑵賴柏帆主張廖振宇有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 子8張,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 人等情,固為廖振宇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然觀諸兩造 之對話紀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1分 稱)我明天早上要過去奎館(即系爭房屋)清理東西,要 找誰開門。(賴柏帆稱)如果是0600前阿順還在,如果是 1000後找敘溫,0600-1000阿得應該在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275頁);廖振宇與蔡伯暄(即敘溫)之對話紀錄所載 :(廖振宇稱)你到了話,能幫我把一樓鐵門半開著嗎, 方便我直接進去拿東西。(蔡伯暄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 時3分、上午10時15分稱)好,剛上車。等等快到了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277頁);及賴柏帆就廖振宇有事先徵詢 ,經伊告知可以找誰開門,表明同意廖振宇入館,故對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入館之合法性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 第298頁),足認賴柏帆知悉並同意廖振宇可於111年7月1 3日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遺留於該屋內之物品。再依賴柏 帆所稱:對伊來說,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是廖 振宇的等詞(見原審卷第289頁);及兩造之對話記錄: (賴柏帆於111年6月22日稱)問你,你的果醬和調味料快 過期了,有些剩不到一個月,你要怎麼處理?(廖振宇於 111年6月23日稱)先找一張桌子集中,我下星期會去了解 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7頁)以觀,可知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賴柏帆就廖振宇遺留於系爭房屋之椅子8張、冰 箱1台,並無視為廖振宇放棄所有之意思,及其就廖振宇 遺留之果醬和調味料,仍向廖振宇詢問處理方式,益徵賴 柏帆確無視為廖振宇已放棄,並禁止廖振宇取回處理之意 思。雖賴柏帆稱廖振宇表示要於111年7月13日上午進入系 爭房屋清理東西,係指上開果醬和調味料,且其有口頭囑 咐3人(阿順、敍溫、阿得)「明天振宇會來淸理果醬」 ,且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中午進入搬走椅子8張時,業 經伊告知不可以卻仍繼續搬運(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 頁、司促卷第69頁)云云,然賴柏帆就其曾口頭告知蔡伯 暄及當場要求廖振宇不要搬走椅子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證人蔡伯暄證述其有幫廖振宇開門,但不清楚廖 振宇進入系爭房屋要作何事,賴柏帆也未跟伊說過椅子有 被搬走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83頁、第286頁)不符,已難 信為真。參以兩造對話記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3 日下午12時33分稱)最近一年我都沒有時間處理,如果要 搬家清空的話,請允許我囤放在那,就跟之前在板橋時說 的一樣。我現在是沒有勞健保的無業遊民,請感恩體諒, 謝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廖振宇搬走8張椅 子之同日已向賴柏帆表明其尚未清空之物品,請賴柏帆可 同意暫放於系爭房屋,並未見賴柏帆有反對之表示,則廖 振宇辯以:伊係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進入系爭房 屋搬走椅子8張等語,自可採信。又賴柏帆既知悉並同意 廖振宇可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置於該屋內之物品,並認廖 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即廖振宇所有,並於廖振宇 搬走上開椅子後,就廖振宇尚未清空物品請求暫放於系爭 房屋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廖振宇為求進入系爭房屋繼續清 理其留置之冰箱,與先前賴柏帆指定開門之蔡伯暄聯繫: (廖振宇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6分問):明天你也會 在奎館嗎?(蔡伯暄稱)沒要出差的話應該會。(廖振宇 稱:哪一樣幫我開,我明天會過去,大約12點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之對話記錄),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進 入系爭房屋而取走其留置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亦難認 未經賴柏帆之同意,廖振宇辯以:賴柏帆有同意伊於111 年7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冰箱1台等語,亦可採信。   ⑶賴柏帆不爭執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為廖振宇所 有,則廖振宇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取走該椅子8 張、同年月19日取走該冰箱1台取走,並將之出售他人, 自未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則其據以依服 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4、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 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行 為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 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廖振宇固不爭執其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見上三所示 ,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惟觀諸其於111年1月25日臉書 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 救!扶不起」等留言(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提及賴 柏帆,且依賴柏帆所稱:「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是 伊與其他社員創立的,廖振宇原本也是社員等詞(見原審 卷第174頁),可知上開言論所提之臺灣鹿山文社、明京 織造等團體,與賴柏帆為不同主體,已難認有侵害賴柏帆 之名譽。另廖振宇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 友人,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指賴柏帆)此 人無情無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 那就只好請他躺好了」等留言,及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 貼:「等我心情平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 社團,怎麼能把戰友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 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噁心」等留言,均是在其接獲賴柏 帆之支付命令後所為(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其中提 及臺灣鹿山文社之言論,難認有侵害賴柏帆之名譽,所提 及賴柏帆之部分,參酌廖振宇係於111年9月13日收受賴柏 帆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9頁),因認賴柏帆 無端主張伊有違約情事,遂張貼開庭通知而為上開言論, 核其內容屬廖振宇之意見表達,難認為其係以損害賴柏帆 名譽為目的,縱其用字致令賴柏帆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令廖振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賴柏帆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並無理由。  5、賴柏帆追加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 仍無理由。   ⑴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 用,由敗訴方全數負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7頁),由此可知得請求對造給 付律師費用係同條第2項約定,該條第1項係屬管轄法院約 定,尚非得據以請求律師費用。   ⑵次查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事,且廖振 宇之上訴(即反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並未敗訴 (詳後述),則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仍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1、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用,由敗訴方全數負 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有約定(見原審卷第77頁 )。  2、賴柏帆本訴請求廖振宇賠償投影幕部分,原審係依民法第4 68條第1項規定判准廖振予應賠償賴柏帆2,000元本息(見 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判決第10頁所示),並非基於服務供 應契約而涉訟,而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 情事,應認賴柏帆本於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而廖振宇因 委任張育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 元、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賴柏帆所不爭(見上 三所示),則廖振宇依上開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 律師費9萬元,及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 ,均有理由。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    五、綜上所述,賴柏帆本訴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 項、對帳單之記載、服務供應契約書第30條第1項、第45條 、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給付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為賴柏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賴柏帆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賴柏帆追加之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 定、系爭手寫批註,請求廖振宇再給付賴柏帆12萬7,834元 ,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廖振宇反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關此反訴部分為廖振宇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廖振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廖振宇依服務 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 師費8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廖 振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68-2025012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1號 原 告 黃心怡 被 告 鍾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鍾寶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匯入帳號」 欄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原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9,11 9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9萬9,119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判決有罪。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均為伊遭 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之共 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19萬9,119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給付19萬9,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伊發生 車禍當時已跟原告說明會請公司老闆處理,嗣後公司老闆跟 伊說已賠償對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發生車 禍當時已跟原告說明會請公司老闆處理,嗣後公司老闆跟伊 說已賠償對方」內容,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涉(見本院 卷第25頁、第62頁),不能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按因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行為,均為原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19萬9,119 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9萬9, 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週 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9,119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致電原告,先佯稱為「王品集團」平台之客服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有購買王品餐券,經原告告知並未購買,復稱將由銀行協助原告取消交易,後佯稱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若欲取消交易,需從各銀行解除個資後再重新加密個資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11月27日 下午4時53分許 49,987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 下午4時54分許 25,120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5時12分許 24,987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16分許 29,98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19分許 9,987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20分許 9,081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43分許 29,985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51分許 19,985元 共199,119元

2025-01-22

TPHV-113-簡易-251-2025012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9號 原 告 AD000-00000A 被 告 周O億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配偶之表弟,與伊與前配偶所生未成 年女兒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外 甥女與表舅關係,被告竟趁借住在伊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 之機會,於民國111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與A女為2 次性交行為,並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因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拍 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因A女發現懷孕並進行流產手術, 伊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危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侵 害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於A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等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賠償原告, 但伊執行到115年6月出監才有工作收入可以賠償原告,目前 伊無任何資產,賠償金額請法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不爭執有與未成年之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影 片之行為,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亦據A女於刑事案件陳述被 告上開行為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55號卷第69-70、9-19、29-30、49-59頁),堪可採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該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 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 定,應不以此為限。又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 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 而言。被告對身體、心智未臻成熟之未成年A女為性交並拍 攝性交影片,致A女懷孕並進行流產手術,嚴重危害A女身心 健康,而原告為A女父親,對A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被告 對A女為上開行為致其懷孕並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身心嚴重 受創,原告須更耗費心力對其保護教養,自屬侵害原告身為 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㈠被告雖經A女 同意與之性交,但未經A女同意擅自拍攝影片,經A女要求仍 未全數刪除,且被告明知A女正值青春期,身體、心智未臻 成熟,竟仍對之為犯罪行為,又於發現A女懷孕後與之疏遠 ,造成A女身心受創;原告已表明被告只能睡在客廳,不能 睡在A女房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 卷第22頁之原告陳述、第26-27頁之B女陳述),但被告虛與 委蛇,經原告質問,仍飾詞否認,侵害原告身為A女父親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㈡兩造之學歷、經歷、所得、財產(見 本院卷第58-59頁、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2

TPHV-113-訴易-69-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之上訴、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 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 餘由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傳豊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邑公司)因向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空軍司令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忠 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設備工程」,將消防設備 工程其中之「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消防電系統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2份(下 分稱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總價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9210元、1312萬5000元(含稅), 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 -消防設備工程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程( 依現況補板、填塞等)」(下稱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 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工,於101年 4月30日正式驗收完成,亦經榮民公司於102年923日驗收合 格。惟禾邑公司尚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撒水工程款119萬4173 元、編號2所示消防電工程款147萬3099元、編號3所示現場 指示點工款113萬1428元(即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 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至二七所示金額全部)、編號4所示 防火填塞工程款與編號5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即附表二 )8項工程款143萬9566元、編號6所示追加工程(乙類)( 即附表三)10項工程款397萬9637元,合計921萬7903元,經 伊發函催告,禾邑公司迄未給付。則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 條約定,禾邑公司應按此二契約總價加計20%逾期違約金即 附表一編號7所示467萬8842元。爰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 填塞工程契約、兩造另行合意追加工程及點工等約定,請求 禾邑公司給付1389萬6745元,及其中266萬7272元自伊催告7 日期滿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655萬0631元自伊催告7日 期滿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禾邑公司則以:㈠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工程 款部分:傳豊公司於榮民公司驗收完成前,於102年4月間逕 自退場,未履行契約第8條約定之改正、驗收、點交義務及 第9條約定之保固3年義務,伊得拒絕給付驗收款及保留款, 縱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亦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8、15 所示伊代為進行驗收及保固修復費用;㈡傳豊公司主張附表 一編號3所示點工款部分:系爭二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部分工項為實作實算,傳豊公司於工程驗收前有改正及修 繕義務,伊並未同意按工數、單價另行計算點工款;㈢傳豊 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迄未就 業主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部分辦理結算計價,且傳豊公司所提 工項多有重複;㈣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違約金部分 ,伊並無違約情事,傳豊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㈤倘 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伊亦得向傳豊公司請求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不當得利、編號15所示代履行保固修 復費用及編號16、17所示違約金,並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禾邑公司應給付傳豊公司252萬5785元,及自10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傳 豊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傳豊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傳豊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禾邑公司應再給付傳豊公司1137萬096 0元,及其中23萬3942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1048萬1769元 自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禾邑公司除對於傳豊公司 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禾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傳豊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傳豊公司對於禾邑公司之上訴,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榮民公司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於98年12月2 3日將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交由禾邑公司承攬,禾邑公司再將 其中之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分交由傳豊公司承攬,兩造簽 訂系爭二工程契約,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工程 契約,約定撒水工程總價1026萬9210元(含稅)、消防電工 程總價1312萬5000元(含稅)、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萬500 0元(含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8頁、卷二第76-87頁之 工程合約)。  ㈡禾邑公司已給付傳豊公司工程款合計3471萬4806元,包含:  ⒈禾邑公司已給付撒水工程款907萬5037元予傳豊公司,形式上 尚有工程款119萬4173元未付【計算式:1026萬9210元-907 萬5037元=119萬4173元】。  ⒉禾邑公司已給付消防電工程款1165萬1901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工程款147萬3099元未付【計算式:1312萬5000元- 1165萬1901元=147萬3099元】。  ⒊禾邑公司已給付防火填塞工程款198萬4500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10%工程保留款22萬0500元未付【計算式:220萬50 00元-198萬4500元=22萬0500元】。  ㈢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依「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全 衛生協議組織備忘錄」決議事項第6點指示,將禾邑公司所 有之剩餘材料乙批運離工地(見審建字卷二第23-27頁)。  ㈣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退場,未再參與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相 關作業(至於已施作部分之保固工作有無履行,列為爭執事 項)。  ㈤榮民公司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系統設 備工程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於105年9月22日 屆滿,榮民公司同意禾邑公司於105年9月23日解除保固責任 (見建字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三第65-153頁)。  ㈥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一齊開放閥」由傳豊公司施作完 成47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4、G4.(1)、G4.(2)、二.㈡.E.5 ,見建字卷二第183頁、第202頁反面),另由訴外人家盈水 電有限公司(下稱家盈公司)承攬泡沫工程施作401顆(即 項次編號一.㈡.H.4、H.5,見建字卷二第184頁反面)非傳豊 公司施作。傳豊公司就「一齊開放閥」以140顆、每顆(含 工資)18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  ㈦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撒水頭」由傳豊公司完成施作1萬 5088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1、G.5、H.2、二.㈡.E.1、E.2 、E.3,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就「撒水頭」以1萬6664顆、每顆 (含工資)10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1666萬4000元。 五、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部 分,禾邑公司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4兩造合意工程款及 未付工程款,惟對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工程款有爭執 ,查:  ㈠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   禾邑公司不爭執兩造合意如附表二項次1、2、4、5、6、7、 8-1、8-2所示追加工程及未付金額,惟就項次3、7、8-3、8 -4抗辯如下:  ⒈項次3傳豊公司主張兩造合意金額為334萬9500元(含稅), 禾邑公司則抗辯金額為331萬8000元(含稅)。查傳豊公司1 00年6月7日估驗單上記載「總價未稅3,160,000吳傳豊簽名 」,並經傳豊公司負責人吳傳豊、禾邑公司工地主任吳世全 簽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頁),堪 認兩造已合意此項含稅價格為331萬8000元。傳豊公司雖主 張追加金額為334萬9500元云云,惟其所提請款單未經禾邑 公司簽認(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難 認經兩造合意。故此項禾邑公司未付工程款應為30萬3450元 【計算式:承作金額3,318,000元-已付3,014,550元=未付30 3,450元】。  ⒉項次3-1部分,禾邑公司抗辯:「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 00元」與項次1「A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 、「B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重複請款應予 扣回等語。依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7日估驗單記載「排煙 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0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 ),於100年6月30日請款單(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記載 「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移接至電盤)」,並列載於「消 防核備圖追加撒水及配電管線工程」項下,同項另有「A棟 、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 、第180頁反面),足認係因應消防核備圖新增撒水及配電 管線工程而新增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工程,並經禾邑公司 同意以316萬元(未稅)辦理追加,如前⒈所述。至於項次1 之100年4月28日請款單(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所列「A 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與「B棟排煙風機 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合計金額雖亦為7萬8600元( 見審建字卷一第72、74頁),然該次請款列載於「原施工區 撒水頭位置不符管線修改延伸」項下,乃配合A棟2樓至5樓 、B棟4樓、5樓撒水頭位置變更而生之追加工程,此觀請款 單之記載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由現場施工 照片亦可見係相同之排煙風機控制管線先後為因應撒水頭位 置變更、核備圖新增工程而辦理2次變更,原審囑託中華民 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亦採相同意見可參(見鑑 定報告第27-33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此項為重複請 款云云,實難信取。   ⒊項次8-3「行政大樓新增排煙FSD閘門工程(101/3/17)」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僅48處等語。傳 豊公司雖提出101年3月17日總數量88處、每處5000元、總價 46萬2000元(含稅)之估驗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97頁 反面至第198頁),惟該估驗單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不能證 明傳豊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參以傳豊公司提出之請款 單及點工單記載其於101年3月1日至3月22日施作排煙閘門相 關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36-141頁),而空軍司令部101年 3月9日工作會議決議記載「48個FSD先做,3/20前安裝完成 ,以配合消檢」,及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13日備忘錄記載「 請禾邑公司務必依決議辦理,並管制進度期程,以利3/20消 防履勘順遂」(見建字卷四第113-114頁),嗣榮民公司102 年3月22日函亦載明增設48具FSD排煙防火閘門等情(見建字 卷一第55頁),可證明傳豊公司當時就FSD排煙閘門之施作 數量為48處,得請求工程款25萬2000元【計算式:(5,000 元×48處)×(1+5%營業稅)=252,000元】,傳豊公司主張施 作超過48處部分,不能證明。  ⒋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金額37萬8000元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以此與項次7「忠勇分案排煙 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32萬3400元重複請款,伊溢付22 萬4000元,應予扣回等語。查傳豊公司所提附表二項次8-4 之100年12月2日估驗單與附表二項次7之100年12月2日估驗 單所載日期、品名、單價、複價完全相同,僅最後合計金額 不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 至第200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持同1份估驗單重複請 款等語,堪可採信。經核算該估驗單所載工項總價合計為36 萬元,含稅後應為37萬8000元,附表二項次7估驗單計算錯 誤不予採計,應依項次8-4估驗單計算總金額始為正確。至 鑑定報告雖認兩者非相同項目,但並無施工照片或其他事證 可佐(見鑑定報告第4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傳豊公司之證 明。  ⒌從而項次8合計應付金額為96萬3165元【計算式:(項次8-1 )166,320元+(項次8-2)166,845元+(項次8-3)252,000 元+(項次8-4)378,000元=963,165元】,禾邑公司已付項 次7、8金額合計102萬9378元【計算式:(項次7)291,060+ (項次8)738,318元=1,029,378元】,則其已溢付6萬6213 元【計算式:1,029,378元-963,165元=66,213元】。綜上結 算附表二各項施工及付款情形,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 給付87萬4666元【計算式:(項次1)136,579+(項次2)61 ,950+(項次3)303,450+(項次4)125,265+(項次5)93,1 35+(項次6)220,500-(項次8)66,213元=874,666元】, 傳豊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傳豊公司主張除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外,禾邑公司應再給付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397萬9637元云云,惟為禾邑公司所否認,查:    ⒈項次1「行政大樓-鐵捲門中繼器」部分,傳豊公司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9月15日記載行政大樓1樓至6樓、「中繼器管線配置」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惟參榮民公司100年9月3日、5日、8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1至8樓「鐵捲門新增中繼器管線配置」及21日、22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B3至B1、B1至1樓之「鐵捲門中繼器按裝及管線配置」等施工項目,於「核可施工圖」欄記載為「精進案圖」、「第十變更」(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92、295、302、306、321、323頁),可見上開工項包含於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8.行政大樓第十次變更副本圖新增鐵捲門控制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傳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區辨此項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項次3不同,其重複請求,難認可取。    ⒉項次2「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所示「A棟、B棟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相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又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0月20日估驗單記載施作位置包括「中正堂」(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反面),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4「中正堂增設火警系統之偵煙及補償式感知器」施作位置相同;參以施工日報表記載傳豊公司於100年4月22日至5月13日施作A棟1至6樓「副本圖新增感知器配管」(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3、19、117、116、114、112、105、104、102、100、98、97頁、鑑定報告第39-41頁之施工照片),嗣傳豊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間陸續開立發票及請款單請領附表二項次3、項次4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62、179-185頁),足認傳豊公司請款項目已包含全部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款項,自不得再重複請款。  ⒊項次3「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失修復」部分,傳豊公司 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11月2日估驗單記 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為證(見審建 字卷一第203-204頁反面),惟傳豊公司前以100年12月2日 估驗單重複請求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7「忠勇分案 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與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 管線修復及測試」工程款,施作位置均為1樓至8樓排煙閘門 (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 00頁),且施工日報表記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及管線修復 測試」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19日、21日至26日,1至B3樓 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日施工日報表則 記載當天施作B棟全棟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6、418、420、422、424、426、428、 430頁、榮工處施工日報表卷第2頁),足認傳豊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間施作「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 失修復」,業經禾邑公司同意就追加工程(甲類)項次7、 項次8-4工程款並已付款,如前㈠⒋所述,傳豊公司不得再重 複請求。  ⒋項次4「第三次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2月1日 估驗單記載工項包括行政大樓B1、2、3、8樓及士官兵宿舍1 至8樓之「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支幹管重新施作」、「 天花板變更重新延伸」、「新增撒水頭」、「重新定位」為 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5頁正反面),惟禾邑公司已因消防 圖說第十變而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2-4「第三次追 加(消防撒水工程)」及項次3-4「忠勇分案消防工程撒水 工程-核備圖追加」(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180頁反 面之100年7月30日、9月30日請款單),又因撒水頭新增而 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5-2「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工項包括行政大樓及士官兵宿舍全棟之「天 花板變更支幹管延伸、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尺寸位置 重新定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之100年1 1月30日請款單),業經禾邑公司付款。上開施工位置、內 容、時間均相同,傳豊公司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⒌項次5「東西側車道及B3F空調機房鷹架搭設」,傳豊公司雖 提出「行政大樓1F~B2F下車道一齊開放閥線路變更管線配置 100.10.12」之施工照片1張、鷹架照片3張為證(見鑑定報 告第43頁),惟又稱:此鷹架搭設係因應榮民公司第8次變 更設計加減帳中「A棟東西側車道泡沫配管配合天花板修繕 案」(見建字卷三第53、78、79頁),其主張之施工內容已 非一致。又查榮民公司第8次變更設計加減帳係由榮民公司 於101年10月提出單價分析表、於101年12月間辦理簽認(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5、26頁),與傳豊公司主張搭建鷹 架時間100年10月12日相隔超過1年之久,難信為同一項目。 且泡沫系統經禾邑公司於99年間分包予家盈公司、駿銘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駿銘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則於99年間分 包予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根公司)施作,於102 年5月31日竣工,有家盈公司、駿銘公司與禾邑公司之工程 合約及昌根公司回函可證(見建字卷四第315-316頁、本院 卷一第179、191頁、建字卷五第148頁),則該「泡沫配管 配合天花板修繕案」應由家盈公司、駿銘公司或昌根公司負 責搭建鷹架以便進行其等承作項目之修繕工作,傳豊公司不 能證明禾邑公司指示其辦理。復查100年10月12日施工日報 表並無記載搭設鷹架,亦無B3F空調機房施作一齊開放閥等 施工紀錄(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3頁),而100年10月12 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1F~B2車道」施工項目「一齊開 放閥管線變更施作」為「第十變」(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 第349、351頁),乃因應消防圖審即對業主第十次變更設計 案(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60、173頁),業經兩造合意 辦理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三項次3(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 反面),傳豊公司既已列於追加工程(甲類)請款,不得再 以同一工程搭建之鷹架項目重複請款。  ⒍項次6「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項次7「中控室內防火填 塞」、項次8「二次追加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部分,傳 豊公司主張此係榮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監控室 與中控室相鄰,故一併施作云云,固提出100年12月28日、1 01年1月2日估驗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 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鑑定報告第44-45頁)。惟查,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加減帳為「監控室.排煙管道氣密防 火填塞」,分為「監控室」及「ABDEF排煙管道氣密防火填 塞」兩部分,其中「監控室」項下包括「天花板隔間牆封到 頂」,有榮民公司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單價分析 表可稽(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91-196頁);而兩造就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 工程契約,施工項目為「中控室內部防火填塞」及「ABDEF 排煙管道間填縫工程」,亦有100年11月29日估驗單、100年 12月30日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88頁、卷 一第189-190頁),與100年12月1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消防 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防火填塞施作」及100年12月22日 、23日、24日、26日、27日、101年1月2日至4日施工日報表 記載「消防圖審變更:……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或「消 防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見榮工處 施工日報表卷第10、22、23、24、26、27、30、35-37頁) ,均屬相符,足見附表三項次6、7、8與附表二項次6防火填 塞工程應屬相同,防火填塞工程契約所稱中控室即為榮民公 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所稱監控室。傳豊公司既依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請求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 3項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⒎項次9「壓扣移位」金額6萬8250元部分,傳豊公司雖提出100 年11月22日至24日記載「新增閘門壓扣及移位及挖孔」之施 工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第45、46頁),然100年11月22日 至25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施工項目為「閘門安裝及延伸」(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9-424、426頁),與追加工程(甲 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1所示「A、B棟各樓層新增閘 門、壓扣及移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內容雷 同,而傳豊公司已於101年2月29日請領附表二項次3工程款6 萬713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81頁之統一發票),該施工時 間及請款金額均與傳豊公司本項主張相近,則禾邑公司抗辯 此項與附表二項次3編號11重複,尚非全然無憑,傳豊公司 重複請求難認有理。          ⒏項次10「極早期監控管線修改及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所提101年2月23日估驗單記載「EMT管 E19」、「電線1.25mm²×2C」總價3萬7884元(見審建字卷一第208頁反面),核與榮民公司於101年4月間辦理第七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九、零星變更案(圖面諮詢變更追加減)極早期總機移報火警管線增設案」於101年3月單價分析表記載「EMT管 E19」、「1.25mm²耐熱對絞隔離線」項目相符,傳豊公司請款金額並未高於榮民公司此2項追加金額(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佐以榮民公司100年9月24日、26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堪認傳豊公司主張伊前依禾邑公司指示追加施作此工項等語為可取。   ⒐綜上,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三項次10所示追加工 程(乙類)工程款3萬7884元為可取,其餘請求則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四項次八至十一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 至二七所示金額之點工款:   傳豊公司主張伊因禾邑公司之工地主任指示,派員修復伊已 查驗通過但遭第三人破壞部分、或施作非屬附表一編號1、2 、4、5、6所示兩造合意約定之工項,應按每工2300元計算 點工款,禾邑公司僅給付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部分點工款, 尚欠點工款合計113萬1428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單、點工單、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46-161 頁、卷三第123-2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361頁)。禾邑 公司否認傳豊公司所提點工單所載內容,並抗辯:系爭二工 程、防火填塞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兩 造並無合意成立點工契約,傳豊公司主張點工項目多屬其原 承攬範圍或驗收前應改正瑕疵,不得重複請款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吳世全即禾邑公司工地主任證稱:本件消防工程有六 大項,分包給廠商施作,傳豊公司負責撒水系統和火警廣播 系統,有關工程介面無法判斷是何小包廠商施作,或配合業 主施作非合約項目,或已查驗施工完受損壞但找不到破壞者 等部分,其也會指示傳豊公司去施作;其會依據需求,告訴 廠商需要多少人,隔日廠商會提出點工單、人數由工程師確 認往上提報確認,若明確屬承包商契約範圍,其不會在點工 單上簽名而且會打叉,明確告知是契約範圍;因為本件經廠 商自主查驗、監造查驗、再經消檢通過後,至空軍進駐、驗 收前,期間長達6至8個月,設施可能遭他人破壞,要驗收所 有受損、受破壞區域,必須於驗收時保持設施完整;其有核 對傳豊公司提出點工單上之項目、位置及已完成,其有確認 工數,但單價多少、是否追加需由禾邑公司確認,故其會在 點工單上註記「待協議」、「待區分歸屬」,請傳豊公司先 施作,先給付50%款項等語明確(見建字卷二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反面、第43頁),觀諸傳豊公司提出之點工單確有部 分經吳世全打叉、作廢之註記(見審建字卷一第48頁反面、 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78頁反面),吳世全或傳豊公司負 責人吳傳豊亦在點工單上手寫註記「列入另行協議」、「待 協議」,其中涉及「缺失改善」部分則註記「待確認歸屬」 、「待區分歸屬」(見審建字卷三第160-164、170-173頁、 第182-184頁反面、第194-197頁、第206-208頁反面、第249 頁正反面),吳世全另在每日簽到單上註記「計價另議」( 見審建字卷三第209頁正反面);傳豊公司依點工單所載工 數以每工2300元計算,提出請款單,由吳世全上呈禾邑公司 後,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七、十二至十六之點工請款 全部付款,就項次八、九、十、十一之點工請款僅付款50% ,且對於傳豊公司於同日開立項次十六、十七所示發票2張 ,各請款4萬3470元、8萬5733元,前者全額放款(見審建字 卷三第247頁),後者則於101年9月20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並 退還發票而未付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37頁),可見吳世全 就傳豊公司之點工及請款僅在現場為初步審查、註記,其就 有爭議部分並無決定權限,仍須上呈經禾邑公司同意給付點 工款。準此,傳豊公司就禾邑公司未同意付款部分,再提起 本訴請求禾邑公司給付,自應由傳豊公司逐項舉證證明其點 工項目未與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工項重複,乃經 禾邑公司指示另行施作之工項,始得請求點工款。  ⒉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所示點工款,禾邑公司僅同意 給付其中50%,觀其項目多與「二次破壞」有關。傳豊公司 主張:此部分係伊已查驗通過之工作項目遭第三人破壞,非 可歸責於伊,禾邑公司指示伊修復,應另行給付點工款云云 。查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雖約定傳豊公司承攬工作: 「(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見審建字卷一 第17、23頁),惟同條前段亦約定:「含……完成施工、修整 、測試調整及配合消檢」,且第6條第13項明訂:「在本工 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禾邑公司)供給及乙方 (即傳豊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乙方負責及賠償,其屬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查驗完畢且 已估驗計價完成者、部分經業主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 方」、第8條第1、5、6項約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 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乙方履約結果經甲 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見審建字卷 一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故傳豊公 司依上開約定,應負責保管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至驗收合格點交予接管單位為止,並應依禾邑公司指示,於 驗收程序中,就有瑕疵部分進行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即改正之義務。參互以觀,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 所稱「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應以傳豊公司已 完成查驗之工作項目因非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事由遭受損壞 而言,倘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工作瑕疵或未盡保管義務所致 ,自應由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6條第13項、第8條第 1、5、6項負改正義務。此即證人吳世全所證其在點工單備 註「待協議」及「缺失改善」加註「待確認歸屬」、「待區 分歸屬」之原因。傳豊公司雖提出100年6月至9月間因系統 管線遭到破壞而施工修復、測試之禾邑公司備忘錄及現場施 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6、15 9-207、223-276、293-333頁),但因當時點工單記載簡略 ,無法逐項與施工照片比對核實,榮民公司亦已認定無法釐 清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而兩造各執一詞,爭 議迄今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1 -176頁),則此部分究係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瑕疵修補、錯 誤更正或其他不可歸責之損壞修復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 ,自應由請求給付此部分點工款之傳豊公司承擔。  ⒊項次十九編號5、項次二十編號9至12、項次二二編號1、4、 項次二四編號3、6至8、項次二六編號11、12、項次二七編 號3所示101年6月6日、7月11日、12日、23日、24日、9月15 日、21日、11月16日、20日、21日、22日、102年3月29日、 4月2日、16日有關「FM200」之修改、故障排除、查驗、測 試、移交共27工部分,業據傳豊公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 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 面、第155頁、第159頁反面),而禾邑公司於100年4月間將 「FM200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即「含本案A.B棟FM200 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26間)施工、修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工作」分包予訴外人駿銘公司承攬施作,有工程合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14頁),則「FM200」之修改、故障 排除、查驗、測試、移交本應由駿銘公司負責,非屬傳豊公 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代駿 銘公司施工,得依兩造點工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共27工 之點工款合計6萬2100元等語,堪認可信。禾邑公司抗辯: 傳豊公司應負責施作消防電系統結線,縱其代駿銘公司施作 ,亦應向駿銘公司請求,非向伊請求云云,顯非有理。  ⒋項次二四編號1、2所示101年11月14日「A棟R1監視閘閥配管 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同年月15日「B棟R1監 視閘閥配管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亦據傳豊公 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54頁反 面),且榮民公司於101年10月間辦理第八次變更設計追加 減帳即對業主第12次變更設計案,確包含「AB棟屋頂配合水 塔增設消防水管修改案」及配管工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 ⑻第2、6、53-55頁),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 此追加工項,依兩造合意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此 2項點工款合計9200元等語,堪可採信。至禾邑公司雖抗辯 :此等工項包含於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編號9「A.B棟消 防電氣管路」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審建字卷一第 162頁、第178頁反面),惟查兩造就附表二項次3追加工程 (甲類)於100年6月間簽約,至101年2月請款,有統一發票 、估驗單、請款單可稽(見審建字卷一第178-181頁),難 認包含101年11月第八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其所辯實無足取 。    ⒌此外,傳豊公司主張其他於101年4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間 之點工項目有關「排煙閘門」、「撒水頭」、「火警」、「 感知器」、「廣播」、「緊急照明」、「A棟5、6F鐵捲門控 制器(安裝施作)第十變」、「陽極鎖」、「指示燈」、「 逆止閥」、「鐵捲門中繼器」等,及事由有關「火警斷線查 復」、「配合查驗」、「缺失改善」、「故障點排除」、「 驗收會勘」、「修復」、「配合查驗」、「測試」、「配合 點交」、「測試驗收」、「移交測試」、「消防水、電驗收 (正驗)」(見審建字卷一第142-161頁),核屬傳豊公司 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27日禾邑公 司備忘錄及10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間損壞修復施工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5、159-207、2 23-276、293-333頁),與此等點工之時間不符,另其所提1 01年3月1日至9月25日簽到簿則未記載施工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607-690頁),均不足據為傳豊公司得另行請求101年4 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點工款之證明。  ⒍綜上,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6萬2100元、92 00元合計7萬13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萬4865元,逾此範圍 之點工請求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及 點工款合計為365萬4687元【計算式:(編號1)1,194,173 元+(編號2)1,473,099元+(編號3)74,865元+(編號4、5 )874,666元+(編號6)37,884元=3,654,687元】。禾邑公 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及驗收通過後 3年之保固工作,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云云, 惟: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當 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 :「乙方(即傳豊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於每月25日前 (含)配甲方(即禾邑公司)與甲方業主計價」;又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 ,試壓、監造查驗完成付2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 收尾款5%;消防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配管 、拉線完成查驗付70%、設備安裝查驗付10%、結線測試查驗 付1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收尾款5%;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監 造查驗完成付20%,業主驗收尾款10%(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 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卷二第76頁),依上約定可知,兩 造約定系爭二工程於消防檢查通過付款5%、業主驗收付款5% ,防火填塞工程於業主驗收時付款10%,乃以消防檢查通過 、業主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傳豊公司完成承攬工作 後,禾邑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清償期,且第5條第1項 所謂「甲方業主」應係禾邑公司之定作人即榮民公司,則第 5條第2項所謂「業主驗收尾款」亦應以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為 尾款之清償期。  ⒉查傳豊公司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1年6月26日間進行自主查驗 ,並經監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2月1日至101年7月3 日審查符合契約約定,同意備查等情,有榮民公司回函所附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務所通知書、自主查驗施工照片 、品質查驗表、自主檢查表、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可稽( 見建字卷四第325頁、榮民公司108年8月27日函附件卷⑴至⑸ ),禾邑公司自承於101年4月間完成消防檢查(見審建字卷 一第31頁之存證信函),而榮民公司於102年4月30日開始驗 收,於102年9月23日驗收結算合格,亦有榮民公司驗收結算 證明書為憑(見建字卷二第175頁),堪認上開約定之施工 完成、試壓及監造查驗完成、消防檢查通過、配管及拉線完 成查驗、設備安裝查驗、結線測試查驗、業主驗收等付款清 償期限皆已屆至。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傳豊公司已完成兩造 約定之承攬工作,且禾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均已屆 至,禾邑公司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點工款。至於禾邑公司 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逕自離場,未履行與榮民公司 之驗收工作,由伊自行辦理與榮民公司之驗收云云,僅傳豊 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傳豊公司既已完工並經榮民公司 驗收合格,禾邑公司不得拒絕給付清償期已屆至之剩餘工程 款。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 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 言。查傳豊公司就上述工程款365萬4687元之清償期於榮民 公司驗收通過時即102年9月23日屆至,又依系爭二工程契約 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約定:「業主驗收尾款……65天期票」 (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卷二第76頁), 堪認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102 年9月23日後65天即102年11月27日,禾邑公司應自102年11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傳豊公司於101年11月2日、102年7月 5日所為催告(見審建字卷一第34-37、42-43、210、211頁 ),均不使禾邑公司負遲延責任,其主張自上開催告7日期 滿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六、禾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抵銷抗辯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一齊開放閥」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就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 套圖修改」其中有關「一齊開放閥」係以140顆、每顆1800 元計價,包含工錢,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但伊僅施 作「一齊開放閥」47顆,其他401顆均由泡沫工程承包商家 盈公司所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即不爭執事項㈥) ,亦有請款單可考(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 司復不能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一齊開放 閥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一齊開放閥」工 程款16萬7400元【計算式:(140-47)顆×1800元=16萬7400 元】等語,堪信可取。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傳豊 公司返還16萬7400元並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撒水頭」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已就撒水工程全部型式之「撒水頭」合計 1萬6664顆、每顆1000元(含工資),向禾邑公司領得1666 萬4000元,但伊實際施作數量為1萬5088顆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4、413-414頁,即不爭執事項㈦),亦有榮民公司結 算明細表可稽(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 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撒水頭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 公司溢領「撒水頭」工程款157萬600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等語,堪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溢付點工款部分:   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已付點工款,抗辯:伊 溢付點工款378萬6483元等語(見建字卷六第83-94頁、本院 卷一第433-434頁之附表C「一齊開放閥」、第435-439頁之 附表D「撒水頭」、卷二第13-17頁之附表E「警報逆止閥後 段連結」及「末端查驗管連結」、第19-43頁之附表F「配合 查驗、消檢等」、第45-47頁之附表G「追加工程」、卷三第 243-420頁之附表H其他工項)。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 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由禾邑公司舉 證證明其已付點工款有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查:   ⒈附表四「C」有關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一齊開放閥」之「 管徑變更」、「高層變更、移位」部分,業經禾邑公司以追 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套圖修改」項下「 一齊開放閥(手動/測試/排水)」追加工程款予傳豊公司( 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爭執「一齊開 放閥」之工程款包含施作之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重複請領點工款等語,堪認可取。 另附表四項次九編號38所示100年7月14日「一齊開放閥」之 「測試管路修改」部分,依系爭二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 .B棟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重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則「一齊開放閥」後續測 試、修改亦屬傳豊公司之承攬工作範圍,傳豊公司不得另行 請求點工款。從而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關於「一齊開放閥」 點工49工合計11萬2700元之點工款等語,堪認有據。  ⒉附表四「D」有關100年4月至5月間「撒水頭」之「移位」、 「新增」、「重新定位」、「尺寸不符修改」、100年10月1 2日「中正堂天花板變更撒水頭重新施作」、100年10月31日 、11月1日、2日「羽球館M梯新增撒水頭施作」、100年11月 3日至11日「行政大樓新增撒水頭施作」等部分,業經禾邑 公司於100年4月間以追加工程(甲類)項次1「原施工及套 圖修改」包含「原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原 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延伸」、項次3「消防核備 圖追加」包含「A棟、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A、B 棟挑高撒水頭二次施作」、項次5「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包含「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等項,追加 工程款予傳豊公司(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 第187頁),傳豊公司復不爭執「撒水頭」工程款包含施工 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則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撒 水頭」103工之點工款23萬6900元等語,亦堪信取。    ⒊附表四「E」有關99年10月至100年1月6日間施作「警報逆止 閥連結」、100年4月20日、7月27日、28日、8月15日、16日 、17日「警報逆止閥移位」及99年11月25日、26日、29日、 30日、12月1日、28日、29日、30日、100年1月7日、8日、1 0日至14日、17日至20日施作「末端查驗管」等部分,禾邑 公司抗辯:撒水系統以「警報逆止閥後段」開始,延伸至主 管、支幹管及「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撒水工程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等語,此觀撒水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B棟 B1F~8F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修整、測試及配 合消檢」及消防自動撒水系統示意圖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 17頁、建字卷四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警報 逆止閥連結」與「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傳豊公司依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至於傳豊公司雖主張:上開項 目係撒水工程於99年4月7日、19日、6月14日、7月9日、16 日、20日、29日、8月3日、19日、9月14日、10月25日、26 日、11月10日、19日、24日、12月8日、20日、22日、100年 1月18日、26日通過查驗後之受損修復,非伊依原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云云,惟傳豊公司點工單上並未記載受損修復,乃 其臨訟提出之主張。且查,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7月、8 月間就「消防管撒水持壓試驗」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 件卷⑵第1-122頁),於99年10月26日至12月8日則就「警報 逆止閥電源線路」、「電磁閥線路」、「蜂鳴器線路」等火 警系統之管線配置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28-1 65頁),於100年1月12日至日再就撒水系統支幹管、配管進 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81-213頁),於100年2月 24日、25日始就「警報逆止閥壓力開關」進行測試、查驗( 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218-231頁),嗣榮民公司於101年1 2月27日提報初驗缺失,亦經禾邑公司於102年1月9日通知傳 豊公司:「貴公司雖然陸續(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2 日、101年12月26日至101年12月29日派員修改及102年1月7 日至102年1月9日火警測試修繕)……但影響竣工驗收之撒水 持壓部分,一次側主管雖給水已灌入,但仍然撒水二次側, 有11個警報逆止閥組區閥未開,無法持壓放水……上開缺失已 由業主多次跟催造成初驗之複驗,以影響後續驗收時程」( 見建字卷一第65頁),是迄於102年1月間,傳豊公司就「警 報逆止閥」及撒水系統之測試及初驗之複驗尚未能通過,則 傳豊公司於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就「警報逆止閥」、「末 端查驗管」進行修復,仍應認屬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工作範圍,並非查驗後遭第三人破壞之修復工作。準 此,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定本應施作「警報逆止閥」 及「末端查驗管連結」並測試、改正至榮民公司驗收通過為 止,自不得以此為由另行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禾邑公 司抗辯伊分別溢付183工(「警報逆止閥」82工、「末端查 驗管」101工)之點工款合計42萬0900元等語,亦可採信。  ⒋附表四「H」其中項次九編號3、6、9、12、14、18、20、22 、27、30、32、34、36、39、41、45、48、52、54、57、60 、65、69、項次十編號3、6、12、17、22、27、32、36、40 、44、45、49、50、55、59、62、66、70、73、77、81、86 、90、92、95、98、項次十一編號1、5、10、11、15、16、 20、21、25、29、33、39、42、44、47、51、54、57、61、 66、69、71、74、76、79、81、83、85、88、90、92、94、 97、99、102、103、106、項次十二編號1、7、8、11、13、 15、17、19、22、24、27、29、31、34、38、41、43、45、 46、49、50、53、58、61、64、65、67、70至72、74至77、 項次十三編號1至5、9、11、13、16、19、20、24、27、28 、31、32、35、39至41、44、49、50、53、58、62、69、77 、78、82、87、88、91、104、106、107、115、120、項次 十四編號3、4、8、11、12、16、17、21、23、26、28、31 、35所示「天花板挖孔工項」部分,依系爭二工程合約第4 條後段明訂傳豊公司工作內容「不含……天花板預留口……等工 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3頁),又依榮民公司函附昌根 公司承攬「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平頂天花板工程」結算明細表 (見建字卷四第326、342-344頁),昌根公司承攬工作為A 、B棟之天花板配合各類工程之開口及其補強(含水電、空 調工程)及天花板留設維修孔工(含C4.C5等各類暗架天花 板)等項,堪認「天花板挖孔工項」非屬傳豊公司依約承攬 工作範圍。然昌根公司自承於工程後期,為追趕工程進度, 有部分開孔作業由消防工程承攬廠商自行完成開孔作業,至 於由何廠商開何種孔洞、何時開始自行開孔、榮民公司有無 對昌根公司扣款,昌根公司已無留存資料文件等情,有昌根 公司函覆可稽(見建字卷五第148、180頁);參以現場施工 照片可見工人頭戴印有「高雄傳豊」字樣之白色工地安全帽 ,蹲在地上工作,地上立著天花板完整無孔,工人左手拿著 1個已切割好圓形孔之天花板,右手拿著類似於偵煙感知器 或者廣播喇叭之圓形物體,亦有工人頭戴相同款式安全帽站 在A梯上,正將圓形物體塞入天花板圓形孔中(見建字卷五 第48-68頁),足證傳豊公司確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天花板 開孔工程之事實。則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就此等原非屬兩 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另行給付點工費用,亦經禾邑公司如數撥 付,堪認兩造已就此等工項成立點工契約,禾邑公司不能證 明此部分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⒌附表四項次十二編號3所示100年9月26日「行政大樓B1F極早 期監控管線配置」、項次十四編號36、40所示100年12月7日 、8日「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編號43 、46、48、58所示100年12月9日、10日、12日、15日「士官 兵宿舍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已如前㈢ ⒏所述,並有施工日報表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榮工處100.12-101.04施工日報表 卷第7-10、12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且榮民公司第七 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係將材料與「按裝工資」分別計價給付 予禾邑公司(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則傳 豊公司除得請求前㈢⒏所述「EMT管 E19」、「電線1.25mm²×2 C」材料款外,亦得請求施作此等工資,並非不當得利。  ⒍此外,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其他點工項目是否屬於傳豊 公司應負責範圍,兩造爭執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 明,則此部分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自應由請求返還已 付點工款之禾邑公司承擔。綜上,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傳豊公司返還其溢付「一齊開放閥」點工款11萬27 00元、「撒水頭」點工款23萬6900元、「警報逆止閥」及「 末端查驗管」點工款42萬0900元合計77萬0500元,加計營業 稅後為80萬9025元,禾邑公司據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其他點工款之抵銷抗辯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9所示傳豊公司運走禾邑公司所有價值89萬1254元 之工程材料部分:    ⒈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運走材料價值72萬80 54元部分,並提出101年3月7日放行條、車輛照片、禾邑公 司101年5月4日函及兩造簽認之借用零配件明細為證(見審 建字卷二第23-27、40-51頁),而傳豊公司101年5月11日函 亦不爭執因他案備料不及而向禾邑公司借用材料,兩造合意 傳豊公司日後歸還或折價於工程款尾款扣除金額等情(見審 建字卷二第40-41頁)。又觀諸禾邑公司前向訴外人即供貨 廠商捷欣股份有限公司、金益陞企業有限公司購料之進貨價 格單及發票所載金額固合計為72萬8054元(含稅),惟傳豊 公司當時運出者為剩料,依一般常情判斷應非按原價出售, 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按10%扣減 淨利後,堪認傳豊公司借用該批剩料之價值約為65萬5249元 (見審建字卷二第223-237頁),此為傳豊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傳豊公司返還該批材料價值65萬5249元。      ⒉禾邑公司另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2日運走法蘭34個價值 16萬3200元云云,固提出101年3月2日放行條、傳豊公司101 年5月4日函、車輛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52 -53頁、209頁)。惟該放行條並未記載車上所運零配件及數 量,車輛照片亦無法辨識車上物品,又該錄音對話人為禾邑 公司之倉管人員彭國瑞與黃姓工程師,彭國瑞雖稱「法蘭」 、「34顆」云云,然既無當時放行時清點數量並經兩造簽認 之書面證據可佐,實難僅憑禾邑公司兩位員工事後之對話內 容,逕為不利於傳豊公司之認定,禾邑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 難認可取。  ㈤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固修復費用之追償:   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底離場,未履行後續保 固工作,由伊代為履行,伊得向傳豊公司追償保固修復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之禾邑公司附表B)。依系爭 二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 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 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 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 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見審建字卷一第20、21頁) ,然傳豊公司並未依此約定提供保固保證金予禾邑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三第158頁)。又查 ,榮民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正式驗收通過,翌日起算保固3 年,禾邑公司之保固責任於105年9月23日解除(即不爭執事 項㈤),傳豊公司前已不爭執於102年4月24日最後一次進場 ,後續驗收、保固由禾邑公司自行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審建字卷一第161頁之點工單),其未配合辦理榮民 公司102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3日之驗收。嗣禾邑公司於10 3年5月14日函轉榮民公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及103年7月 4日函附榮民公司109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保固期間 (三年)消防設備定期(周期為每半年)維護工作内容,缺 失項目包括傳豊公司承包之自動撒水系統、消防設備等項, 並催告傳豊公司於3日內進場履行缺失改善之保固工作,如 不履行,將由禾邑公司代為雇工修繕並求償保固費用等語, 皆於同日送達傳豊公司,有榮民公司函、缺失改善管制表、 禾邑公司函、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建字卷一第67-77頁) 。然傳豊公司始終未提出其經禾邑公司催告後,有於102年9 月23日至105年9月23日保固期間履行保固之相關事證,又榮 民公司已解散,修繕人員簽到表已銷燬,無法提供,榮民公 司函附之修繕保固通知單、驗收紀錄、保固紀錄,亦無從證 明傳豊公司有進場履行保固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5-153頁 )。則禾邑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催告3日期滿後,即103年5 月18日、7月8日逕為保固處理,自得於103年7月8日請求追 償按工程總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依前所述,本院認定 傳豊公司已完工並得向禾邑公司請領工程款總金額為3836萬 9493元【計算式:禾邑公司已付34,714,806元+本院認定禾 邑公司應再給付3,654,687元=38,369,493元】,則傳豊公司 應按此工程總價提供1%保固保證金38萬3695元【計算式:38 ,369,493元×l%=38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禾 邑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不能證明因執行保固工作而支出 超過保固保證金之其他必要修補費用,其請求傳豊公司給付 超過38萬3695元部分,難認可取。至於傳豊公司於111年4月 22日改稱:伊於102年4月退場後,有再進場進行保固至103 年5月云云,又遲於113年3月29日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工地 主任林順良(見本院卷一第319、453頁、卷三第11-23頁) ,禾邑公司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及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衡諸 傳豊公司延宕將近2年後始聲請訊問自己之工地主任,顯有 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及第276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因母約追減帳而溢付傳豊公司工程款269萬 0334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榮民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8次變更設計案 ,其中關於消防設備工程有第3次、第4次、第7次、第8次變 更設計追加減帳,傳豊公司亦應按比例追減工程款金額云云 (見審建字卷二第199-208頁)。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榮民 公司辦理第3次、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案之追減項目「械 彈房位置調整案」、「消防FM-200空間內裝變更案」、「FM -200換氣設備調整案」均為傳豊公司承攬範圍(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⑺第140頁、卷⑻第44頁)。而榮民公司於100年9月2 8日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即對業主第10次變更設計 之「消防圖審變更設計案」,除追減外,同時辦理追加及新 增項目之追加,最後結果為淨追加(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 第160-169頁),則禾邑公司與傳豊公司合意追加工程(甲 類)項次3有關第10變之工程款時,應已一併辦理追加減帳 。又榮民公司辦理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消防零星案 」關於水電工程部分、「第10變避難梯數量減帳誤植更正」 、「消防歷次變更設計部分原約項次名稱、單價及數量誤植 案」,乃同時辦理追減、追加,最後結果仍為淨追加(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⑻第56-61、69-93頁),禾邑公司復未提出 明細表詳予說明何部分與兩造約定工項有關,徒以比例計算 追減金額,難認有據。  ㈦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傳豊公司向禾邑公司溢領材料價值465萬59 80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伊向訴外人禾康消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訂購之偵煙式感應器等材料云云, 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傳豊公司實際向其領料之品項、數量, 徒以其向訴外人禾康公司訂料數量,扣除榮民公司結算數量 (見審建字卷二第211、238-245頁),實難逕認為傳豊公司 溢領之材料數量。 七、兩造各自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部分:   傳豊公司雖主張:禾邑公司未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系爭二工程契約工程款,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按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467萬8842元云 云,禾邑公司則抗辯:傳豊公司未配合榮民公司驗收、未履 行保固,依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傳豊公司給付違約金依序467萬8843元、44萬1000元 ,並據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0、424頁)。惟系爭二 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對本 合約中約定之違反,視為違約,違約方必須賠償本合約金額 百分之二十予無違約方」(見審建字卷一第21頁反面、第27 頁反面、卷二第84頁),明訂請求違約金之一方,須無違約 事由。經查,禾邑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之清償 期已屆至,未依約付款,如前所述,固有違約事由,然傳 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驗收合格後3年保固工作 及有溢領款項之情形,亦如前㈠、㈡、㈢、㈣、㈤所述,則兩造 各有違約事由,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 八、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銷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 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亦準用之(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前段規定參照)。傳豊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 365萬4687元,此時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傳 豊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9、11、12、14所示溢領款及運走材 料價值合計320萬7674元【計算式:(編號9)655,249元+( 編號11)167,400元+(編號12)1,576,000元+(編號14)80 9,025元=3,207,674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其所負工程款債務其中320萬7674元部分,溯及於102年11月 27日時消滅,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計算式:365萬4687元-320萬7674元=44萬7013元】,及自 102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禾邑公 司於103年7月8日得向傳豊公司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38萬369 5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於103年7月8日發 生抵銷效力,斯時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1萬3655元【計算式:447,013元×5%×(223/365)年=13,6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抵充利息1萬3655元、再抵充 本金37萬0040元,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 3元【計算式:447,013元-370,040元=76,973元】,及自10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填塞工程契約 、追加工程及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3元, 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244萬8812元本息 部分【計算式:2,525,785元-76,973元=2,448,812元】及7 萬6973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計算法定利息 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禾邑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原審就傳豊公司請求7萬6973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加計法定 利息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傳豊公司請求超過25 2萬5785元本息部分為傳豊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兩 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傳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禾邑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2

TPHV-110-重上-358-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美芳 被 告 吳○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霖 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吳○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吳○明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 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 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 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 31,23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吳○明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加入詐欺集團成為車手,協助領取詐欺款項,致原 告遭受損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霖、被告阮○富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1,237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明因擔任車手涉犯詐欺之非行,於113年8月26日經本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於 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422號裁定不 付審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原告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可見原告所匯入之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吳○明於本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事件中所提領之帳戶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422號事件中所提領之帳戶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業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並經本院列印節錄置於限閱卷中, 故原告所匯入之帳戶,僅「00000000000000000」經認定係 被告吳○明所提領,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因受詐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匯入「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遭擔任車手之被告吳○明所提領,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吳○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核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堪認被告吳○明所為係不法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明賠償其損害100,001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吳○明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7月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吳○霖、被告阮○富均為被告吳○明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吳○霖、被告阮○富自應與被告吳○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因未能舉證係被告吳○明所提領,卷內亦查無此部分被告吳○明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證據,故原告請求其他匯款金額之損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1元,及均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原告甲○○匯款經過(總額:831,237元,日期為銀行帳務日) 1.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10萬元入 「0000000000000000000」 2.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5萬元入 「0000000000000000000」 3.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5萬元入 「0000000000000000000」 4.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10萬01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5.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70030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6.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28138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7.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10萬01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8.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5萬元入 「0000000000000000000」 9.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43000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10.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10萬01 元入「0000000000000000000」 11.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10萬01 元入「0000000000000000000」 12.113年7月17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40065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統整附表一甲○○所匯入之帳戶 1.「0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ULDV-113-訴-65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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