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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㈠民國(下同)107年7月16日㈡108年7月25日 。   (二)權利種類:㈠㈡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㈠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㈡360 ,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㈠137年7月11日㈡138年7月2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㈡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 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   (六)清償日期: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㈡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㈡劉嘉成,債務額比例:全 部。   嗣債務人劉嘉成於111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6年8月30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自113年7月3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1,415,3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平和 50 3716.16 10000分之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2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22層 17層:20.64 陽台:3.7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5 共同使用部分: 平和段1016建號,面積:146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 平和段1018建號,面積:341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 平和段1019建號,面積:881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 平和段1020建號,面積:26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

2024-11-15

TCDV-113-司拍-462-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沈國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24-20241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游文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9,311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4%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以每 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2

CYDV-113-司促-8503-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劉嘉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 為一期),暨未受償利息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0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 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及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新臺幣1,2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 約條款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 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5,經依前開戶籍址送達,信 件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庭 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9日 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3至5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線上簽署借款契約書( 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9年7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第1至3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至 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計收利息;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方式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 個月為1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7.91% ),迄今尚欠本金781,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9頁)。而被告固係因所在不明而經國內公示送達方式 通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 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訴-1901-202410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林冠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5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936-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余宛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 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62-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6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黃衍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 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63-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馮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29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4

TCDV-113-司聲-1626-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詹興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 每月為一期),及已核算未受償之期間利息新臺幣陸拾捌元 及違約金新臺幣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29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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