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㈠民國(下同)107年7月16日㈡108年7月25日
。
(二)權利種類:㈠㈡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㈠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㈡360
,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㈠137年7月11日㈡138年7月2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㈡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
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
(六)清償日期: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㈡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㈡劉嘉成,債務額比例:全
部。
嗣債務人劉嘉成於111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6年8月30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自113年7月3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1,415,3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平和 50 3716.16 10000分之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2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22層 17層:20.64 陽台:3.7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5 共同使用部分: 平和段1016建號,面積:146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 平和段1018建號,面積:341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 平和段1019建號,面積:881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 平和段1020建號,面積:26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
TCDV-113-司拍-46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