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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施松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505元,及其中64 ,618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1

CYDV-114-司促-1228-202502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林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527元,及其中29 ,449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1

CYDV-114-司促-1227-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林聖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促-4374-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 被 告 羅義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91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729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89-20250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基正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1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4.83%(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8.2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5%+立 榮租賃有限公司2.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4%+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62%+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9%=94.83%),有上開本 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為獨資商號登杉水電行之負責人,每月淨收入 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堪信屬實,爰以27,000元作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 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女(97年生),其 女尚在就學中,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 惟債務人陳稱其僅負擔8,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8,000 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1830號函、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 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8,000 元,僅餘4,000元(00000-00000-0000=4000),惟債務人同意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攤提入更生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 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4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3.58%。 5.債務總金額:2,229,327元。 6.清償總金額:971,5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16 297 21,38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36 177 12,74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47 254 18,288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477 3,181 229,032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39 147 10,584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7,262 2,465 177,480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1,305 4,790 344,880 8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55,657 337 24,26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457 329 23,688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10,000 1,271 91,512 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919 84 6,048 1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712 162 11,664 總計 2,229,327 13,494 971,568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87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3 對第三人林亭均之債權 50,0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97號債權憑證 4 以受益人身分得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給付 467,109元 民國112年4月24日及25日領取共636,909元,扣除喪葬費169,800元,餘467,109元 5 土地 185,566元 債務人於112年3月7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受益人蔡晏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113年公告現值核算,上開土地共值185,566元〔(5399.85+127.24+60.79+199.23)×1100×555÷23601=149698,2079.83×1100×370÷23601=35868,149698+35868=185566〕 合計 733,545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8 5,399.85 23601分之555 2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9 127.24 23601分之555 3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0 60.79 23601分之555 4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7 2,079.83 23601分之370 5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21 199.23 23601分之555

2025-0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5021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秀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促-2007-20250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李巧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 其中㈠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促-1730-2025021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胡藍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促-1729-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馨(原名:張玉惠)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受理,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131號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517元,於113年8月26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5,437元, 配偶許新章每月給予扶養費8,000元,另112年11月、12月期 間每月領有身障加發補助25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5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5至5 9、71至77頁)、扶養證明書(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 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29至31頁)等在卷可稽。合計其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所 得為174,437元(5,065×2+5,437×11+8,000×13+250×2=174,4 37)。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本案 卷第52頁),等同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經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後之13,088元,應屬可採,而以每月13,088元計算。合計11 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144元(13,088× 13=170,144)。  ⑶因此,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174,437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144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罹唾液腺炎、唇炎、多發結節性甲狀腺腫大,雙極性情感疾 病、憂鬱期,有長期憂鬱、焦慮、恐慌,無法穩定工作,由 配偶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110年6月領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08元, 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4 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0月5日、112年1月6日各領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疫險理賠金25,158元、11,001元。另因110年11月18日 車禍案件致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併關節 炎、右肩蟹足腫、額頭、手臂及膝蓋處傷疤、創傷後壓力疾 患、情感性疾患,合併自律神經失調,而受領65萬元賠償金 ,並於110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金142,279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至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身障證 明(調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49頁)、存簿(清卷第127至133頁、第157至160頁)、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3頁)、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清卷第16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65至16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 、清卷第169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頁)、醫療 費用收據(清卷第175至237頁)、昇益行估價單(清卷第23 9頁)、合教鐘錶眼鏡行收據(清卷第240頁)、本院111年 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清卷第163頁)、安麗 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暨 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67至69頁)、配偶簽立之扶養證明 書暨扶養金額明細表(清卷第245至247頁)等附卷可參。  ⑶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82,806元(8,00 0×24+5,065×24+308+4,500+30,000+6,000+25,158+11,001+6 50,000+142,279=1,182,806)。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無 房租),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 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 高於上開基準之部分,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一般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6,280元 (12,109×8+13,088×16=306,280)。另其將理賠金用於支付 醫療費用158,578元、車輛維修費5,300元、眼鏡費用5,200 元,亦應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  ⑸其雖主張車禍事故接受手術治療,長達約一年之恢復期間, 期間生活皆無法自理,受母親照顧,因此支付母親生活費代 替看護費用而支出200,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 查:  ①其提出母親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母親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 年11月17日期間,三餐照料,手術後醫院陪同,安撫情緒, 洗澡換藥及復健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233頁)。  ②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9頁),顯示 債務人於110年11月18日因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膝 挫傷併關節炎,急診入院治療,住院5日,111年2月14日至1 11年2月16日住院行左膝關節鏡手術,宜修養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門診追蹤。  ③可知債務人需專人看護期間僅有第一次住院5日、第二次住院 3日、出院後1個月,然考量債務人另罹患上揭精神疾病,有 憂鬱、焦慮、恐慌等症狀,因此在其休養之三個月內,有受 母親陪伴照顧之必要,則其應支付給母親生活費以代看護費 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限,合計為39,264元(13,088×3=39, 264),逾此部分,並未舉證,難認必要。  ⑹準此,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14,622元(306, 280+158,578+5,300+5,200+39,264=514,622)。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182,806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4,622元,尚有餘額668,184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517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47頁),低於該餘額668,18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7頁)。查,依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所提出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5至141頁 ),顯示僅有宏泰人壽保單,經保險公司函覆無變更要保人 及保單質借情事(清卷第385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 之情事。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佩臻即江麗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1月9日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6名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新光金控及國泰金控零星股 份,合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222元(計算式:61+1,158+3 ,003=4,222)。再者,本件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44,807元、38,4 86元、57,080元及60,876元,合計為201,249元。故債務人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05,471元(4,222+201,249=205,4 71)。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伊宸女子美妍坊擔任產品銷售 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另幫女兒帶小孩有額外7, 000元收入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台灣 人壽、宏泰人壽、三商人壽等分別於113年11月8日所出具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伊宸女子美妍坊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雇主切結書及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4名義務 人共同扶養,以5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3,415元(計算式:17,076×1/5 =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 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17,076+3,415=20,491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76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 76元後,每月剩餘7,924元(27,000-19,076=7,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05,471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85 4元(205,471/72=2,853.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10,778元(7,924+2,854=10,778)。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700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0,778*9/10=9,700.2)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5, 471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48,000元(27,000*24=4 80,000)、457,824元(19,076*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0,176元 (648,000-457,824=190,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98,4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2

CH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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