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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郭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9元,及其中新臺幣65,671元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 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4.99計遲延期間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6

TCEV-114-中小-182-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3,425,2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 國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11月起分90期,於每月繳款16,43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25,2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1月起分90期,於每月繳款16,437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 年8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7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 、高雄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較近一次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17,8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網 路查詢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 人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2,850元後僅餘5,030元,無法負擔每月16,437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雅馨行銷有限公司,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 示,自113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27,000元,而其名下僅全球人 壽保單價值59,217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26日陳報狀所附在職 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5 6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68元後僅餘8,43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25,273元,扣除保單價值59,21 7元後,債務餘額為3,366,05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更-155-20250226-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證富(原名陳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證富(原名陳政廷)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證富(原名陳政廷)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民 間債權人借貸及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6,510,0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及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至少6,510,09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7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51號、第1339號本票裁定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軍職,依113年2月至8月薪餉單所示,經扣除每軍 保、退撫、健保、所得稅及伙食費共8,222元後,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324,90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6,414元,另依國軍 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所示,曾領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97,075元,核每月平均獎金約8,090元,而其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351號執行拍賣,業 經應買及拍定,總額為2,676,000元,另有102年出廠車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5,680元,於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775,835元、752,86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 2,73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3 月20日陳報狀所附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2日(113)三法字第0106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 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10月 7日陳報狀所附薪餉單附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135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餉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餉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6,414元 ,加計獎金8,090元後,以54,5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5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7,20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10,099元,扣除名下不動產總 額2,676,000元、保險解約金15,680元後,債務餘額為3,818 ,4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財產所有人:陳證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應買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內門區 紫竹 248 125.53 3分之1 672,000 備 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買金額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73.80 騎樓:13.50 合計:87.30 3分之1 186,000 備考 2 3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一層: 48.62 二層: 94.05 三層: 73.80 合計: 216.47 3分之1 218,000 備考 本建物總面積為216.47平方公尺,其中13.08平方公尺占用鄰地247、249、244、254地號。 財產所有人:陳證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內門區 脚帛寮 534-9 4,452 全 部 574,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2 高雄市 內門區 菜公坑 227 588.56 27分之2 155,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3 高雄市 內門區 虎頭山 900 4,408.12 全 部 871,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2025-02-26

CTDV-113-消債清-17-20250226-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富程即許恆賓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富程即許恆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富程即許恆賓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66,38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66,38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30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2,70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 0,22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 56,400元、376,93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412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4日陳報㈡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225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2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僅餘14,22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66,3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清-76-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增棋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增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增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30,8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變更還款契約而於同年5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0,86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變更還 款契約而於113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8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川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12年9月25日發 生工傷意外,曾領有職災傷病給付,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加計雇主扣除之傷病給付後,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364,06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339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0,926元、246,750 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0,56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5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 每月平均薪資30,33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為106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 (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8,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 ,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4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400元、扶養費8,500元 後僅餘4,4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0,86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更-151-20250226-2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靖宜即徐肖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 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名下對於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執行中,然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以利更生程序進行,爰聲請為保全 處分云云。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 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為憑,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仍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4

CTDV-114-消債全-12-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8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郭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0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3983-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惇伃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惇伃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1

CTDV-113-消債更-179-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心懿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心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4,5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64,5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永康關懷照顧促進協會附設高雄市私 立馥諭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1,3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8,44 8元,而其名下有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13,625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35,664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93,938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1,96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112,987元、286,69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89 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6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10245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 30049654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 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96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6日三法字第303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12年度 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3,8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2、105年生,僅長男於112年有申報所得1,900元,名下 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 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88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8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95,18 9元後之債務餘額469,4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1

CTDV-113-消債更-176-20250221-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證富(原名陳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證富(原名陳政廷)向本院聲請清 算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6,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1

CTDV-113-消債清-1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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