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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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11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娟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集保股票債 權,第三人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萬華區 等,皆非本院所轄。郵局存款資料查無執行實益,業據債權 人聲請調閱債務人集保、郵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DV-113-司執-153119-20241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蘇志仁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劉貞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北市大同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2-26

TYDV-113-司執-154934-20241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8 樓 債 務 人 張亞民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 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2-26

TYDV-113-司執-155403-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鄒秀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036元,及其中新臺幣56,0 0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0,036元,及其 中本金56,00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987-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翔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1,98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6日向債 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471,98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887-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安倫即王彥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695元,及其中新臺幣59,0 5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 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2,695元,及其 中本金59,05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199-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42,652元,及其 中本金40,01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0元 黃玉婷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 002 新臺幣39689元 黃玉婷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735-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收即陳家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儒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10月止,共計1年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11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迄今已繳納33期。然聲請人之母 於110年12月起即罹患○○症及其他病症,家人均無能力照顧 ,僅能委由高雄市和春護理之家照護,每月照護費用加計當 月所需耗材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間, 由聲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而以聲請人每月約20,000 元之工資,扣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及前述照護費用後,已無餘 額再履行更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二 人女兒之扶養費。因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 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1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復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1年期間停 止履行更生方案,有112年度消債聲第51號裁定可參(卷第4 至5頁)。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春護理之家收 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母既然因病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聲請人每月自需多支出10,0 00元之扶養費(即前開收費單所載最低金額30,000元,由聲 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則以聲請人每月20,474元之 收入(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33號審認)扣 除其每月個人支出(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113年度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及前開10,000元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自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2,000元之款項。據此,聲請 人之母之身體健康狀況既非聲請人所得以控制,因此導致聲 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增加,使聲請人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 付,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1年之 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DV-113-消債聲-43-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578元,及其中新臺幣25,6 7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9月9日、112年2月18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 下同)25,675元,及其中本金25,67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27,578元及其中 本金25,6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911-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願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9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8月24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8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60,90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88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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