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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鄭錦華(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鈴欽(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菁菁(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楨楨(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惠美(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為 被告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判決,然 被告邱慶芳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112年6月3日死亡,而鄭錦 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又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 邱菁菁及邱楨楨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等提出之承受訴訟狀 、被告邱慶芳除戶戶籍謄本、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 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據此, 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聲明承 受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30

SCDV-111-竹簡-322-20241230-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郭維義 被 告 郭維聰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 10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250號建物)、252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 號,下稱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250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 告嗣於112年11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 ,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單獨 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雖於110年4月30日租 賃期滿,然被告仍向原告收取租金,是系爭租約應仍存續至 1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止。110年間臺南市消防局函知原告須於250、 252號建物施作消防工程,原告乃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之110年 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裝設隔間及施作消防配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被告為250 號建物所有權人,若未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即無法使用250 號建物,被告將因此無法向原告收取租金獲益,故應由被告 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500元(計算式:154萬5, 000元×2分之1=77萬2,500元)。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項 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等情並不爭執;惟被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日 ,即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詎原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不返還承租之系爭土地及250號建物予 被告,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209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計算 方式為: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7萬5,0 00元計算,自112年1月至10月止【112年11月6日被告即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出售予原告】,以每月8萬5,00 0元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金額)確定在案。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其於250號建物經營之五金行遭人檢 舉違反消防法規之故,與當時之250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 無關;且系爭工程係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0年10月至1 1月間施作,原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又未徵得被告同意逕 行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亦未因此受到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2分之1費用77萬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11 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本 件原告所有。  ㈠250號、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2 50號建物原為被告所有,於11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㈢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被告單獨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 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 日止,該租約並經公證在案。  ㈣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仍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 地,迄至112年11月6日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0號建物及該 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止。  ㈤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 ,共支出154萬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7萬5,000 元承租被告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 仍持續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迄至112年11月 6日自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及原告所有 之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永昇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二樓隔間區 劃+防火門估價單、「義發五金行」與永昇公司台南營業所 承攬工程契約書、永昇公司-新設消防配置估價單、永昇公 司台南營業所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7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提出之108年度南院民公 長字第00355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 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續至112年11月6日止,其於110年10月 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 00元,被告為當時25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以250號建物向 原告收取租金獲益,自應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 500元,被告卻拒絕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 ,500元工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 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77萬2,500元及利息;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 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 程,並支出154萬5,000元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系爭工 程之施作期間,係在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日即110年4月30 日之後,原告斯時雖仍占有250號建物,並主張此時系爭租 約效力仍然存續,然被告業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且因原告遲未返還 250號建物,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兩造 間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原告應向被告給付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占用25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確定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348號、14號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0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可徵,被告所 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期終止,且兩造未再就25 0號建物或其所坐落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11月6日取得25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該期間係無權占用250號建物等情,確屬有據。兩造 就25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限屆至 日即110年4月30日終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即 恢復250號建物之原狀交還予被告,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 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然其卻未遷讓返還250 號建物,甚於其上施作系爭工程,已屬系爭租約義務之違反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利益之情。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工程不是我個人要做的,是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行文說要做的,不然要斷水斷電,我有跟被告 說,被告說那是我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可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縱有告知被告,亦未取得 被告同意;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均係 由原告為聯絡人、以「義發五金行」名義或以252號建物「 發展五金行」名義向永昇消防公司洽詢、訂購,並無被告簽 名或表示同意之任何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所辯其並未同意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確屬可採。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未依約遷讓返還250號建物,猶於無權占用250號建物期 間,未經被告同意,逕於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難認被 告有何因該工程受有利益之情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 爭工程2分之1費用即77萬2,500元,要屬無據。原告雖仍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我也支付了,權利和義務是相對等的,我該支付的租金 已支付了,國家要求屋主要做的設備,被告也應該要支付給 我系爭工程費用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所判命原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無權占有 250號建物所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非謂認定兩造於此期間 就250號建物仍存在租賃關係,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 其於無權占用期間仍於250號建物經營五金行,經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通知改善所為,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工程 2分之1費用卻未給付,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墊付77萬 2,5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078-20241227-2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 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 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本 案訴訟卷㈠第16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起訴狀之附件編號1、2所示之訴訟 資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民事準備三狀及後附之原證13 、14進一步說明附件2之電路圖、BOM表等(以下合稱系爭資 料),涉及電路板之供應商、各項電子元件之型號、特徵、 零組件之電子材料列表,上開資料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 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上開資料經開示或供本院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 開示或使用,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 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 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 他造當事人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 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 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 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 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 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 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 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起訴狀之附件編號1、2所示 之訴訟資料,前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 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嗣於同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說明起訴狀附件編 號1之設計作業流程、關鍵機械尺寸及聲請人內部產品測試 圖,且以原證13(起訴狀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 示意圖),進一步說明起訴狀附件2電路圖之電子元件型號 、特徵、零組件之電子材料列表及電路板之供應商等資料, 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 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 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 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Doc. No:P-04-01 )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至第60頁、第78頁至 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再者,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 對人等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或為法定代理人、或為訴訟代 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 琪律師、徐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 3 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

2024-12-26

IPCV-113-民秘聲-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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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如 附表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 製行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樸實美股 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蔡秉均、黃艾可、黃獻德、徐振中、 廖宸誼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係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案訴訟卷一第 16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 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 上開相對人等有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並已採各種 保密措施保護系爭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 遭受侵害之虞,為兼顧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 規定,禁止相對人等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 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 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 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 (Doc. No:P-04-01)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 至第60頁、第78頁至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 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 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具 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等 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等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 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 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 內容頁數雖非甚多,然涉及多種圖面資料之路徑、說明、分 析比對及相關數值,且所呈現之技術內容亦具專業性,相對 人等如未能閱覽系爭資料,並就技術內容部分加以討論,實 無法就本案訴訟中關於營業秘密之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將 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等應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而此 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並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 3 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

2024-12-26

IPCV-113-民聲-63-20241226-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 11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都已經提21次聲請再審了,都是逕予 駁回,法官還是不敢辦,請法官將食指與中指分清楚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 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26

CTDV-113-聲再-2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7-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9-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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