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賴昱任雖於警詢時辯稱無過失(他卷第43頁),然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
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5
頁)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應注意上揭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他卷第61、101至103頁),被告肇事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更於肇事前即能觀察到案外人林泉橫越馬路(他卷第102
頁上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
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堪認被告若能稍
加注意車前情形,應能防免本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過失責
任甚明,其於警詢中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賴昱任之自白,並補充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場接受員警拍攝車輛、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66至74、79頁),堪認被告於
肇事後確有停留於現場,自首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
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右側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
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並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1號
被 告 賴昱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任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段與中興路2段455巷交岔
路口前(中興路2段55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紫
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昱
任前方,見行人林泉徒步橫越車道而煞停欲禮讓行人,賴昱
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見狀後煞避不及而
自後追撞林紫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機車再往前衝撞林泉(
未提起告訴)而倒地,致林紫羚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挫傷、右側上臂及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紫羚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紫
羚指訴、證人林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交簡-138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