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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賴昱任雖於警詢時辯稱無過失(他卷第43頁),然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 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5 頁)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應注意上揭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他卷第61、101至103頁),被告肇事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更於肇事前即能觀察到案外人林泉橫越馬路(他卷第102 頁上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 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堪認被告若能稍 加注意車前情形,應能防免本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過失責 任甚明,其於警詢中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賴昱任之自白,並補充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場接受員警拍攝車輛、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66至74、79頁),堪認被告於 肇事後確有停留於現場,自首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 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右側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 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並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1號   被   告 賴昱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任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段與中興路2段455巷交岔 路口前(中興路2段55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紫 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昱 任前方,見行人林泉徒步橫越車道而煞停欲禮讓行人,賴昱 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見狀後煞避不及而 自後追撞林紫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機車再往前衝撞林泉( 未提起告訴)而倒地,致林紫羚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挫傷、右側上臂及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紫羚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紫 羚指訴、證人林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3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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