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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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47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郭映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9

PCDV-113-司執-192477-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6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見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9

PCDV-113-司執-19660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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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35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凃逸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9

PCDV-113-司執-19035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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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晴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影本,並具體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在「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適用範圍,又第三 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3665-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52號 債 權 人 陳學民 住○○市○區○○街000號3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Nguyen Trung Thanh(阮中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艾盈實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蘆竹 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3

PCDV-113-司執-184552-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35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志榮(已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4年10月31日 即已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 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3

PCDV-113-司執-1903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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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32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關漢屏(已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1年9月15日即 已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 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3

PCDV-113-司執-190326-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21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翁啟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古坑鄉,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9

PCDV-113-司執-190215-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51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譽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進順(已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3月8日即 已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 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9

PCDV-113-司執-188512-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73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紫彤(原名:林佩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樹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9

PCDV-113-司執-1877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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