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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葆森 鍾安妤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李秉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1961號),而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3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葆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安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葆森、鍾安妤、李秉學均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 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鍾安妤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撥打電話向顏葆森徵詢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 並於確認顏葆森有提供帳戶之意願後,將顏葆森介紹予李秉 學認識。嗣顏葆森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秉學接洽後,即與 李秉學相約於111年7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見面,顏葆森即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李秉學,李 秉學隨即持顏葆森交付之金融卡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賢和門市 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顏葆森提供之金融帳戶可正常 使用,並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匯入顏葆森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李秉學則將取得之顏葆森前開金融帳戶轉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顏葆森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顏葆森 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倩吟、賴柏霖、侯妤婕、吳東祐、何羽蔓(起訴書誤 載為未提告)、何明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葆森、鍾安妤、李秉學(下稱被 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9至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倩吟、賴柏霖、侯妤婕、吳東祐 、何羽蔓、何明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93至96、141至142、153至155、183至186、273至274、283 至28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於偵查否認犯 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 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 ,則被告3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 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 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3人提供被告顏葆森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3人各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如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均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又被告3人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柏 霖、侯妤婕、何羽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訴卷第131至1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 82至83頁;金簡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顏葆森、李秉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 卷第41、45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顏葆森、李秉學所受宣告之刑,均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鍾安妤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金簡卷第43頁),則被告鍾安妤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 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萬6,500元(計算式:500+12,000+1 3,100+500+11,500+8,900=46,5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6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顏葆森雖供稱其有獲取9,000元之報酬,然其已與告訴人 賴柏霖、侯妤婕、何羽蔓分別以2萬5,000元、4,400元、3,9 00元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共3萬3,300元之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1至136頁),堪認 被告顏葆森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賴柏霖、侯妤婕 、何羽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秉學、鍾安 妤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倩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網路販賣仿冒精品GUCCI包 111年8月20日14時25分許 500元 ⑴告訴人葉倩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葉倩吟報案相關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1頁) ⑷告訴人葉倩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⑸告訴人葉倩吟提出取貨編號、QR碼及匯款紀錄(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 賴柏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網路販賣仿冒DIOR包 111年8月10日0時59分許 1萬2,000元 ⑴告訴人賴柏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賴柏霖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⑷告訴人賴柏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全家取貨單據、虛假貨物照片(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3 侯妤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萬3,100元 ⑴告訴人侯妤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侯妤婕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侯妤婕提出詐騙商品資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數位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4 吳東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網路販賣仿冒CELINE包 111年8月27日13時38分許 500元 ⑴告訴人吳東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東祐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 ⑷告訴人吳東祐提出全家領物收據、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IG帳號截圖、虛假商品及包裹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241頁、第255頁) 5 何羽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8、19時許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9日23時51分許 1萬1,500元 ⑴告訴人何羽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何羽蔓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頁) ⑷告訴人何羽蔓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6 何明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9時9分許前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30日19時9分許 8,900元 ⑴告訴人何明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何明瑾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9頁) ⑷告訴人何明瑾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商品照片(偵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2024-10-18

TCDM-113-金簡-30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相 對 人 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代 理 人 蕭采如律師 受 罰 人 張麗美 上列受罰人因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張麗美處罰鍰新臺幣7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 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選派檢查人狀況:   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以110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再抗告確定,嗣檢查人吳宗璋會計師因 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另於112年5月9日選派陳文 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㈡關於本件檢查進度及裁罰情形:   檢查人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5日函請相對人提供105至 109年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相對人僅提供財務報表,檢 查人再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27日函催、113年3月8日 電話通知,相對人仍均未提供會計憑證予以檢查,使檢查人 無法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檢查人進度陳報函文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229至230頁)。又經本院定期命相對人攜帶105至10 9年度會計憑證到院,相對人仍未提出資料,泛稱:因經檢 調搜索及公司地址搬遷,資料已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 39頁),惟未就此提出任何釋明,本難認屬實,況相對人簽 證會計師事務所曾向檢查人告知已提供相關會計憑證,應逕 向相對人詢問乙節,亦有檢查人陳報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230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之情事,影響檢查人之職務執行,本院業於113年5 月30日裁定對相對人處罰鍰7萬元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 90頁)。  ㈢本件有裁罰受罰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麗美之必要: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 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 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查受罰人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且就前揭應 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 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本院函 命應提出105至109年度會計憑證後仍未配合,檢查人自選任 迄今未能取得完整之相關業務及財產資料進行檢查工作等情 ,均如前陳。復本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再次函知相對人及受 罰人應提出上開文件,如逾期未提出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 (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惟經檢查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其 仍迄未取得完整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顯見受 罰人確係藉此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自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原選派之檢查人吳宗璋會 計師已因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辭任;嗣 本院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12年5月22日確定 ,相對人經多次通知迄今逾1年仍拒不提供資料;經本院通 知如逾期未提出資料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後,受罰人仍未 予配合;及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1,7 1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辦理停業登記 (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公司登記資料)等情節,爰對受罰人處 7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受罰人再有妨礙、 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本 院得按次處罰。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0-司-128-20241017-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林米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徐凱玲 被 告 鍾○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鍾○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葉○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廖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409元,及被 告鍾○賢應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 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賢、鍾○安、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409 元,及被告鍾○賢應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鍾○安及葉 ○蘭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9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2萬34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鍾○賢、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丁○○之訴(見 本院卷第155頁),復於113年6月21日以陳報狀追加被告鍾○ 賢之法定代理人鍾○安、葉○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 並於同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鍾○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鍾○賢、鍾○安、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750元,及 被告鍾○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鍾○安及葉○蘭自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 01頁反面),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 為特定被告及將其等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賢於112年7月3日14時4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巷74弄與永美路445巷口(下稱肇 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甲○○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沿永美路445巷往瑞溪路二段方向直行駛至肇事路口,見 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輔 具、裝設無障礙設施、停車費、營養品費用)22萬600元、看 護費27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71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30萬775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賢 賠償上揭損害。又被告鍾○賢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鍾○ 安、葉○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與被告鍾○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肇事機車之所 有權人,卻將機車出借予無駕照暨未成年之被告鍾○賢使用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鍾○賢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賢告、鍾○安、葉○蘭:原告於事故時亦有無照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  3.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   4.裝設無障礙設施部分:欠缺必要性。  5.停車費部分:回診所生之停車費,不爭執;但住院期間所生 之停車費欠缺必要性。     6.營養品費用部分:欠缺必要性。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 ,難認受有此部分損害。  8.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9.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鍾○賢所為之侵害行 為均非嚴重,且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10.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7萬8459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11.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鍾○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2.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永美路445巷74弄為一支線道(其停止線前劃有「停」字 ),永美路445巷則為幹線道(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本 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沿永美路445巷(幹線道)直行駛至 肇事路口,隨即遭自永美路445巷74弄(支線道)快速駛出之 肇事機車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鍾○賢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除未禮讓行駛於 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外,亦未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逕自穿越,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鍾○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系爭機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 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見被告鍾○賢具過失甚明。又被告 鍾○賢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應與被告鍾○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 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 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 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鍾○賢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已 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年滿18歲 始有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格,被告鍾○賢既未成年 ,被告乙○○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肇事機車借予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鍾○賢騎乘,致使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被告鍾○安、葉○蘭應與被告鍾○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賢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鍾○安、葉○蘭為被告鍾○賢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鍾○安、葉○ 蘭對於被告鍾○賢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鍾○安、 葉○蘭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鍾○賢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鍾○安、葉○蘭 就本件事故與被告鍾○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賢固辯稱原告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原告雖有無照駕駛 之行為,惟此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有行政罰之範疇,無從逕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具有過失;而依勘驗筆錄可知, 自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至肇事機車自永美路445巷74弄駛 出並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僅經過約1秒時間 ,而肇事機車於穿越肇事路口前,明顯無減速之情形,衡情 原告於肇事機車駛出即穿越肇事路口時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發現肇事機車,並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 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輔具、裝設無障礙設施 、停車費、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8萬1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萬1655元,並提出中 壢長榮醫院、聯新醫院、埔新永美診所、普心復健科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2,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927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3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輔具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費用1萬元,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⑷裝設無障礙設施1萬165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 害,基於生活起居所需,需於廁所面盆、馬桶旁、房間床 邊裝設防滑扶手,費用為1萬1655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74頁), 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68歲)且傷勢多集 中於右手、腳(即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 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等),是其於傷 口復原前,自有於廁所面盆、馬桶旁、房間床邊裝設防滑 扶手以輔助其如廁、衛浴、起床起身等行為,以保障原告 基本生活、行動安全之需求,是上開無障礙設施係原告生 活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⑸停車費用3,31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3日至7月22日、7月24日、8月7 日、9月4日、11月1日,因本件事故共支出停車費用3,310 元乙節,並提出停車場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 頁),惟原告於112年7月3日至7月10日、7月10日至7月22 日分別於聯新醫院、中壢長榮醫院住院中,此有聯新、中 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期間原告既於醫 院住院中,自無可能駕駛車輛,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他人 駕駛車輛至醫院所生之停車費,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排除原告住院期間 之停車費(2,910元),故原告得請求停車費用即為400元( 計算式:3,310-2,91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⑹營養品費用1萬7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營養品(即特適體)費用1萬798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營養品之處方簽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42頁)。而被告辯稱上開營養品欠缺必要性 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有記載「 手術後建議服用鈣質加強食品(特適體)促進骨癒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且此部分亦有醫師開立之處方簽(見本 院卷第42頁),原告顯然是依照醫師之指示購買,堪認本 件原告確實有食用營養品(特適體)之需要,故此部分支出 具有必要性。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看護費27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每 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共受有27萬元之損失等語,並 據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僅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 未記載原告係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 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3年7月17日聯新醫字第 2024070051號函表示原告於該院就診後需全日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確有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3 ,000元計算,已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每日2,500元),自難 作為計算之基準。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2 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萬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云云。惟查,原告既 因系爭傷害,實施腓外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掌骨骨折開 放性復位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佐,又由家人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 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 收據等情,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3.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7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715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收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 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 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 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8,575元。而系爭機車為000 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時,已使用逾3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8,575元,其折舊後為858元 (計算式:8,575×0.1=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9,433元(計算式:858+8,575=9,43 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5.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0萬1868元(計算式:18 萬1655+2,927+1萬+1萬1655+400+1萬798+22萬5000+9,433+2 5萬=70萬1868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845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1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62萬3409元(計算式:70萬1868-7萬8459=62 萬3409元)。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鍾○ 賢、乙○○等2人;被告鍾○賢、鍾○安、葉○蘭等3人,對原告 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鍾○賢、乙○ ○間,及被告鍾○賢、鍾○安、葉○蘭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鍾○ 賢、乙○○間,及被告鍾○賢、鍾○安、葉○蘭間,均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2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鍾○賢、於113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乙○○;陳報狀繕本則係於113年7月10日 補充送達被告被告鍾○安、葉○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0至92、182至183頁),是被告鍾○賢、乙○○、鍾○ 安、葉○蘭應分別自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2日、113年7月 11日、113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兩造雖均聲請送 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 比例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 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 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束本院。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將本件送請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永美路445巷74 弄口-1.永美路445巷與永美路445巷74弄口.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7/03/2023,14:45:15。畫面中央為永美路445巷與永美路445巷74弄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永美路445巷;東西向為永美路445巷74弄,路口中間並劃有黃網狀線),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肇事路口有無號誌燈號,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 00:01至00:03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出,沿著永美路445巷(原告行向車道)向前行駛至肇事路口黃網狀線上,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00:04至00:06時,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持續向前方行駛;而被告丙○○騎乘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丁○○自永美路445巷74弄快速駛出(速度明顯較系爭車輛快,且路口前並無停車或減速),雙方車輛隨即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及系爭機車倒於對向車道;肇事機車、被告丙○○、訴外人丁○○則自其行向滑出錄影畫面)。

2024-10-16

CLEV-113-壢簡-589-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安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45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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