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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小-977-202410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李游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4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506元。 復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又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大眾銀行現金 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 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小-4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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