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鄭阿琴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鄭阿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鄭阿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
,且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案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53頁),其嗣並接受裁
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
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
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再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肇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附卷足憑,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緩刑期內能切實
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
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
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CHDM-113-交簡-123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