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關於附表二部分,應補具如後檢附
之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
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
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
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及其正本附件關於附表二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
說明,自應更正為如後檢附之附件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TCDM-113-國審交訴-1-20241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