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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鄒建紅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陳何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結果如 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 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 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 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1 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冠諭(下合稱被上訴人等 2人)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 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 保剩餘價金之支付,惟系爭車輛有諸多問題,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為5萬元,故買賣價金已付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因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 之款項2萬2,915元,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 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若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強制執 行終結受償部分,被上訴人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取得之款 項返還上訴人,就尚未受償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執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主張權利,故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 款項2萬2,915元,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有無瑕疵及是否得請求減少價 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可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 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以8萬元向被上訴人等2 人購買系爭車輛,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系 爭本票以擔保餘款之支付。被上訴人等2人曾保證系爭車輛 確曾維修過,惟上訴人於翌日(21日)將系爭車輛取走後始 發現有諸多問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故買賣價金 已經付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執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另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元,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915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2人購買系 爭車輛所交付,陳冠諭再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購車時約定買賣價金為8萬元,5萬元以現金給付 ,其餘3萬元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故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等2人出賣系爭車輛時,並未保證系爭 車輛之零件為全新,僅告知車輛可以正常使用,且系爭車輛 為中古車,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等2人係以現況交 車,況且,若是車輛引擎、變速箱有問題,上訴人應告知被 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等2人會處理,但上訴人並未告知, 上訴人其後都是更換消耗品,無涉車輛正常使用,被上訴人 等2人當時不同意減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36、39、88至89頁,並依 判決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等2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 買賣價金為8萬元,上訴人已交付現金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2人,以擔保剩餘價金之支付,且已受 領系爭車輛。  ⒉上訴人與陳冠諭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 ,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 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即上訴人 )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手寫載明「保固 正常使用6個月、現況交車、不正常使用不在此限」。  ⒊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316號受理,扣得上 訴人後龍郵局存款1萬665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由被上 訴人收取1萬415元。  ⒋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2、3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37號受理,扣 得上訴人後龍郵局存款1萬2,750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 由被上訴人收取1萬2,500元。  ⒌上訴人為修復、保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支出3,700元 更換機油、油心、自排油、水箱蓋、火星塞,112年9月1日 支出4,500元更換輪胎及補冷媒,112年10月16日支出2,400 元更換電瓶。  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對 話內容。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等2人有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瑕疵之情形, 致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無效?  ⒉上訴人能否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 ,並確認為清償剩餘買賣價金3萬元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或 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等2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瑕疵,故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無效,此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就被上訴人等2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瑕疵情事,上訴人雖 提出錄音譯文為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觀之上訴人所 提之錄音譯文內容,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2人抱怨系爭 車輛於買受後送維修,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2人有何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況且,縱認被上訴人等2人於出賣系爭 車輛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均已維修,惟所謂「已維修」至多僅 表示系爭車輛於出賣前曾有維修之事實而尚處於堪用之狀態 ,且系爭車輛為2003年份之車輛(見系爭合約之記載),距 本件上訴人購買時為已約20年之中古車,於使用期間難免因 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不論原所有 人如何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遠之汽車絕不故障或損 壞,故兩造乃有約定6個月之保固條款,從而,縱被上訴人 等2人曾表示系爭車輛有維修,亦難認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被上訴人等2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即為有效,上訴人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爭點二   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 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保固正常使用6個月」應該是指若6個月無法正常 使用時,上訴人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檢查修繕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可知依兩造所約定「保固正常使用6個月」 之保固條款,被上訴人等2人僅於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時 負檢查修繕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則依不爭執事項⒉,兩造已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特約免除 被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另以「保固正常使用6個 月」之保固條款取代,故系爭車輛若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 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檢查修繕,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後,已依系爭車輛之現況交付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減少價金,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 。是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仍有支付剩餘買賣價金3 萬元之義務,系爭本票既仍擔保剩餘買賣價金之支付,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915 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據種類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9月21日 SR237764 (未載) 本票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SR237763 (未載) 本票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 SR237762 (未載) 本票

2024-10-09

MLDV-113-簡上-1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京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妗霏 洪偉恩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新臺幣一 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伊就其開發研究生產之 奈米複合材料TTA(下稱TTA)負責銷售及委託經銷等事宜, 並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伊依約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1,200公斤TTA,並付清全 部貨款新臺幣(下同)529萬2,0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 於109年2月5日出具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要求被上 訴人出貨1,020公斤TTA,被上訴人屢次未於原定之109年2月 10日、同年3月24日出貨,嗣雖同意於同年5月6先出貨500公 斤,仍遲不給付,致伊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183萬6,0 00元之損害。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 仍不履行,且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至107年6月15日止,被上 訴人拒不出貨,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亦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 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2萬8,000 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229萬2,000元自106 年8月8日起、其餘18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購單非系爭契約之出貨通知,而係上 訴人另向伊採購1,020公斤TTA,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之交易, 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訂購單貨款,伊無須出貨。又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迄未舉證證明已提出記載特定出貨時間、對象、地點 及用途等資訊之出貨通知,伊自無出貨之義務,且上訴人亦 未證明伊有遲延未依約定日期出貨,及使其受有損害情事, 更未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上訴人主張伊遲延出 貨,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伊賠償遲 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及返還系爭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 人就其開發研究生產之TTA,負責洽談合作、銷售及委託經 銷等事宜,上訴人已依該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下單購買1,20 0公斤TTA,並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僅 提領部分材料,尚餘1,027.7144公斤寄倉於被上訴人處,有 被上訴人報表及銷貨單可稽。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雖自106 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惟觀諸系爭訂購單所載數 量與上訴人寄倉之數量相近,且其備註欄載明「從寄倉產品 中出貨」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管蕭喬安復證述兩造 僅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其他TTA交易,上訴人無須另行付款 ,逕從寄倉產品扣抵等情,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足徵 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系爭訂購單非屬新交易,乃與系爭契 約為同一交易。 ㈡系爭訂購單未記載出貨地點或用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 諾何日期出貨而延遲或拒絕出貨情事。另上訴人所提109年1 月底至2月初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 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自難執為判斷之依據 。至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足 認定上訴人有傳送名稱為「出貨通知」之檔案,未見被上訴 人承諾於何時出貨。而依兩造人員109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後交付出貨通知,被上 訴人人員回以該日沒有出貨,是5月6日等語,則上訴人所提 證據雖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 4日各出貨500公斤TTA情事,惟已足認被上訴人允諾於109年 5月6日出貨。且系爭訂購單記載被上訴人可分批出貨,3個 月內須全數出貨完成,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出貨,已陷於給付 遲延,惟未有得逕為解約之約定,及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應依 同法第254條規定,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 行,始得解除,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未見有何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情事,難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證人即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盛世公司)總經理蘇 祥緯證稱其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上訴人要結束 營業,欲便宜出售一噸多TTA存貨,其囿於經銷商對外銷售T TA之價格有不得低於美金200元之約定,而拒絕買受等語, 則上訴人自無從出售TTA予京盛世公司而獲取價金,且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買家存在,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遲延出貨致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出貨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183萬6,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183萬6,000元本 息部分):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訂購單 所載1,020公斤之TTA,致其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價差 損害合計183萬6,000元等情(見一審卷第6、223、275、276 頁,原審卷第22、112、358頁),並提出訴外人中寶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威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採購單(下合稱 系爭採購單,見一審卷第229、231頁)為證。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未依約於109年5月間出貨,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上訴 人又不爭執系爭採購單形式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39頁), 則系爭採購單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遲延出貨致 無法獲取轉售之預期價差利益,而受有損害及得請求賠償金 額若干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認, 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率以蘇祥緯之證言不能 證明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買家為 由,遽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逕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83萬6,000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貨款529萬2,000 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出貨,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未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不得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規定 解除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529 萬2,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229萬2, 0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71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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