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力瑜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41-45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7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不能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者,免 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 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一千元。債權人依前二項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規定 計算執行費之差額。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之3第 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 促字第308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000元 ,而陳明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經士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73676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而終結。嗣後聲請人持系爭債證,聲請查詢相對 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依其聲請,顯為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而屬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繳納執行 費。而本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88,76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4.99%計算之利息,應徵執行費5,37 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聲請人應再補繳4,37 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 7日內,補繳執行費4,370元。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 迄今未補繳,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聲請人既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 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DV-113-司執-92738-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21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錦萍即吳錦雲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7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 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 樓至43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2211-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06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再生  住○○市○○區○○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 ,經查前揭第三人址設台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3069-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12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雪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雪華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128-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071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俊德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保 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1-05

TPDV-113-司執-240713-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