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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李文隆遂將...」,應補充為「李文隆遂 於113年3月8日13時8分許,將..」。 ㈢、犯罪事實一第7-8行「寄送予『○○』」使用」,應更正為「寄送 予『王靜』」使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判決附 表編號2之①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編號2之②部分,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王靜」真實 身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家人匯回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及希冀對方能於事成後回臺與 之見面,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校車司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極重度)之身心狀況、及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145、本院卷第65-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邱沛蓉/ 97803 113年3月15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6分許(3月18日16時26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邱沛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4、42-45頁) 2 告訴人 林怡芯/ 99717 113年3月15日/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3月18日15時44分許入帳,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同日15時46分許(3月18日15時46分許入帳) ①49,938元 ②49,93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怡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臉書暱稱「邱月秋」個人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7、46-74頁) 3 告訴人 李珮綾/ 760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入帳) 1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珮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75-78頁) 4 告訴人 劉碧娥/ 臨櫃匯款 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 2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23、79-91頁) 5 告訴人 廖宥丞/ 51857 113年3月16日/ 假貸款 113年3月16日16時14分許(3月18日16時14分許入帳)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廖宥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5、92-99頁) 6 告訴人 羅靖淳/ 85846 113年3月16日/ 假朋友借貸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3月18日15時59分許入帳)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靖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00-101頁) 7 告訴人 許乃予/ 397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9分許(3月18日16時29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許乃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臉書租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102-109頁) 8 被害人 陳勇全/ 31820 113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LINE暱稱「何丞堂」、「吳婉婷」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29、110-115頁) 9 告訴人 黃俞霖/75502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2日9時13分許 ②同日9時1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黃俞霖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1、116-119頁) 10 告訴人 李姿瑩/ 09134 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19時51分許 3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33、120-12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   被   告 李文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隆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王靜」使用,李文隆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靜」相關密碼。嗣「王靜」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李文隆與自稱「王靜」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邱沛蓉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2 林怡芯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網購 3 李珮綾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4 劉碧娥 (提告)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5 廖宥丞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貸款 6 羅靖淳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親友 7 許乃予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8 陳勇全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4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9 黃俞霖 (提告) 113年3月12日9時13分、15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0 李姿瑩 (提告)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2024-12-25

PCDM-113-金易-91-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蔡雅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412-2024122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昱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劉啟得 、李柏松各自管領之絲瓜棚架及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木樁護 欄,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燃燒雜草時風速過大,火苗延燒至鄰地致本 件火災發生,損及他人之絲瓜棚架及縣府機關管理之木樁護 欄,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劉啟得 及李柏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因與南投縣政府 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南投縣政府之損害,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按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46條、第51條 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燒損之頭社大 排木樁護岸,係屬水利法之縣管區域排水「水尾溪排水幹線 」範圍,為水利法第46條所列之水利建造物,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10月9日府工水字第1130240207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 水利法所稱之「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水利建 造物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屬於概括性用語,此為 立法者立法時為避免在逐一列舉不法行為態樣時,無法囊括 所有具體行為,而有掛一漏萬之情,遂委由司法透過個案社 會事實之適用而加以具體補充,然此既為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內容,仍應以具有類同於「竊取」、「毀壞」之故意以非 法方法以達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為限。本案被告 承租本案土地後,因整地而焚燒雜草,其在燃燒過程因不慎 而引發火勢蔓延四周,致屬於水利建造物之木樁護欄燒燬, 然其係因未注意防免火苗飄散而招致本件火災發生,屬於過 失行為,並非出於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目的始 焚燒雜草,是本案之木樁護欄雖因本件火災而受燒,然被告 主觀上並不具有類似於「竊取」、「毀壞」之以非法方法危 害水利建造物功能正常運作之犯意,自不構成本條犯罪,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黃順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昱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許,整理雜草後將之集中在 其向黃鐵騫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應注意 燃燒雜草時應小心火苗,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火勢延燒至劉啟得 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李柏松位 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南投縣政府 所管理之頭社大排(木樁護欄,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66萬600 0元),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技正陳勇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證人黃鐵騫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 記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工水字第1130191074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 、南投縣政府所管領之物,仍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NTDM-113-埔簡-174-2024122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至11 樓、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美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048-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鈞浩即陳正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108-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送達地址:新北巿中和區景平路188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雲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雲雄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故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5234-202412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鄔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910-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鄭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參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911-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許禾諠即許顥鐙            住○○市○○區○○○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 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惟債權人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51號乃係民國113年6月24日繫屬 ,而壽險執行原則係民國113年7月1日始生效,又本件債權 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與上 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20

TNDV-113-司執-160230-20241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7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光哲  住○○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   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KSDV-113-司執-15474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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