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誠
黃翊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翊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龔韋誠、
黃翊綸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從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後」;其關於「黃翊綸則獲取5千
元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翊綸則於上交款項時自行抽
取3千元為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2、52、56、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就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
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暱稱「水手川」
、「斯巴達」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向車手取款並對上手交款之收水,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
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
款,造成告訴人林長志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均未能依
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難認其
等2人有真實悔意,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龔韋誠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黃翊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就其等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32
、52、56、58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
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就被告2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1張、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既為供被告龔韋誠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黃翊綸供承: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件是3,0
00至5,000元,從我收到的錢中先抽走(見偵卷第115頁)等
情,則其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200萬元(含被告黃翊綸所
抽取之報酬3,000元〈依有利被告原則為認定〉),既核屬其
與被告龔韋誠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
斟酌被告龔韋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已將上開洗錢財物
全數交予收水即被告黃翊綸(關被告龔韋誠事後所獲報酬,
詳後述),而被告黃翊綸就其所收取洗錢財物,僅從中抽取
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199萬7,000元均
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
115頁),又被告黃翊綸雖與告訴人林長志成立調解,然未
依約履行,如前所述,不法所得仍舊保有等情,而卷內查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
告龔韋誠不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黃翊綸,則予以酌減199
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龔韋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萬5,00
元,且係事後由不詳人士至其住處附近所交付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103頁),其雖與告訴人林長
志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如前所述,不法所得仍舊保有
,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龔韋誠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翊綸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誠(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ARS」
)、黃翊綸(TELEGRAM暱稱「浩南」)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
手川」、「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韋誠、黃
翊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供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黃翊綸、龔韋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阿土伯」、「!曉雯~^^」,向林長志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林長志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龔韋誠依照「斯巴達
」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林長志收
受上開款項,龔韋誠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予林長志查看,再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予林長志而行使之,龔韋誠收受上開款項後,旋於上
開約定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黃翊綸,再由黃翊綸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龔韋誠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
,黃翊綸則獲取5千元報酬。嗣因林長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長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向被告龔韋誠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旻儀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長志提供知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上開約定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龔韋誠之事實。 4 112年5月24日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龔韋誠向告訴人收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黃翊綸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書、該案查緝現場照片、被告龔韋誠手機內留存告訴人之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龔韋誠本件犯罪所得2萬5千元、被告黃翊綸本件犯
罪所得5千元,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訴-123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