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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7、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叁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天聯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8、48、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 中雖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而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 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且亦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 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丁○○、丙○○ 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審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僅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餘則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丁○○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1頁),及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 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 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庫管理,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48、52、53頁),然因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4717卷第89頁,偵6843卷第65頁)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 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 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1張(影本見偵4717卷第31頁)、偽造「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1張(影本見偵6843卷第57頁)、偽造「天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丁○○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10 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萬元,見偵4717 卷第15、87頁);向告訴人丙○○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 2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萬元,見偵684 3卷第13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 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 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萬元、3萬元,其餘未扣案之97萬 元、17萬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丙○○ 成立調解,且其已履行賠償給付3萬元,相當於其該次抽取 之報酬等情,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上開 洗錢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丙 ○○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告訴人丁○○部 分之洗錢財物予以酌減97萬元後,就所餘3萬元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   第6843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路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與被害人面交收取 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 同)3萬元。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起,向丁○○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交款,甲○○遂依「路遠」之指示前 來,假冒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向丁 ○○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丁○○收 取100萬元,再將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 證收據(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 紙交付予丁○○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月間某時許起,向丙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樓梯間內交款,甲○○遂依「路遠」之指示前 來,假冒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向丙 ○○出示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 取20萬元,再將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 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丁○○、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從中獲取每日3萬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0月24日收取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上開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出之112年11月7日收取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上開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4 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5 112年11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7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8 被告提供與「小米」之對話紀錄及「路遠」之個人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任意依照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從中獲取每日3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分 別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 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 式:3萬元×2日=6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訴-1219-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50號、第184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關於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部分所涉之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被告關於告訴人張瑜恩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述部分均已自白犯罪,是應認 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要件;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曾自白,而就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 警詢時雖否認,然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 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就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應認 被告均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但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 3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 權基金顧問】」、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本案告訴人3人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拿到薪水,但很 少,算法是20萬元抽300元,這3件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是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張瑜恩所分別取得之75 0元、600元、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 第18450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essica」向莊婉玲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投資獲利 等云云,致莊婉玲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北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5,33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莊婉玲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莊婉玲。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潘愛麗佯稱:可透過「AP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 投資獲利等云云,致潘愛麗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 」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新北 投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與廖建智 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4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2,30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潘愛麗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潘愛麗。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㈢嗣經莊婉玲、潘愛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婉玲、潘愛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莊婉玲提供與「CVC客服經理 Jessica」、「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5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莊婉玲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愛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潘愛麗提供與「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愛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4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潘愛麗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4 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幣流圖(回圈)、TRX交易流向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莊婉玲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幣流交易流向圖、幣商上一層錢包與詐欺集團錢包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潘愛麗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83巷8弄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所審理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 募股權基金顧問】」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 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向張 瑜恩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云云 ,致張瑜恩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於11 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 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廖建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 幣6,144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張瑜恩所有 ,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張瑜恩。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張瑜恩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之 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2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電子錢包地址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下稱TPF電子錢包)及其前後交易電子錢包TEhKX5vLP69UZnx6w5JSHhdTRPeRMPcLAm(下稱TEh電子錢包)、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下稱TLy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RONSCAN)各1份 佐證「AP幣商」使用TEh電子錢 包轉泰達幣6,144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PF電子錢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TLy電子錢包內,且「AP幣商」轉至TPF電子錢包之上開泰達幣,亦係由TLy電子錢包轉入TPF電子錢包,而形成「迴圈」,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TPF電子錢包亦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423-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50號、第184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關於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部分所涉之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被告關於告訴人張瑜恩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述部分均已自白犯罪,是應認 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要件;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曾自白,而就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 警詢時雖否認,然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 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就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應認 被告均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但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 3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 權基金顧問】」、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本案告訴人3人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拿到薪水,但很 少,算法是20萬元抽300元,這3件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是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張瑜恩所分別取得之75 0元、600元、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 第18450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essica」向莊婉玲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投資獲利 等云云,致莊婉玲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北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5,33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莊婉玲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莊婉玲。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潘愛麗佯稱:可透過「AP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 投資獲利等云云,致潘愛麗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 」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新北 投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與廖建智 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4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2,30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潘愛麗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潘愛麗。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㈢嗣經莊婉玲、潘愛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婉玲、潘愛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莊婉玲提供與「CVC客服經理 Jessica」、「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5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莊婉玲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愛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潘愛麗提供與「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愛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4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潘愛麗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4 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幣流圖(回圈)、TRX交易流向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莊婉玲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幣流交易流向圖、幣商上一層錢包與詐欺集團錢包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潘愛麗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所審理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 募股權基金顧問】」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 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向張 瑜恩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云云 ,致張瑜恩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於11 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 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廖建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 幣6,144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張瑜恩所有 ,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張瑜恩。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張瑜恩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之 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2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電子錢包地址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下稱TPF電子錢包)及其前後交易電子錢包TEhKX5vLP69UZnx6w5JSHhdTRPeRMPcLAm(下稱TEh電子錢包)、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下稱TLy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RONSCAN)各1份 佐證「AP幣商」使用TEh電子錢 包轉泰達幣6,144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PF電子錢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TLy電子錢包內,且「AP幣商」轉至TPF電子錢包之上開泰達幣,亦係由TLy電子錢包轉入TPF電子錢包,而形成「迴圈」,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TPF電子錢包亦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51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73、30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第19行「依指示前來」後 ,補充「配戴理財顧問專員何仁豪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被告陳冠宇A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柏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陳柏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9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問題,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柏仁較為有利。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 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柏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面交予共同被告陳冠宇A(另案審理),再轉交予被告陳 冠宇B(另案審理),嗣再轉交被告陳柏仁,再層轉至共同 被告鄭宇軒(另案審理),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 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 告陳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條,然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本案其餘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並已諭知上開法條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陳柏仁就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鄭宇軒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仁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仁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陳柏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陳柏仁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柏仁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新 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及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60頁),被告 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柏仁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及 自助餐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云。惟本院審酌被告 另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車手陸冠宇A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為520萬,嗣轉交 共同被告陳冠宇B,再轉交被告陳柏仁,又經被告陳柏仁往 上層交,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 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59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73號 第30773號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下稱陳冠宇A)、 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下稱陳冠宇B)、 陳柏仁、鄭宇軒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紅學」、「GG」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謀定分工方式如下:「吳紅學」、「GG」負責指揮陳冠 宇A、陳冠宇B、陳柏仁,陳冠宇A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則分別擔 任「2號收水」、「3號收水」、「4號收水」,陳冠宇A依指 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陳冠宇B,陳冠 宇B再將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再將 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鄭宇軒,再由鄭宇軒將該等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朱小玲,向朱小玲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 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陳冠宇A,陳冠宇A則交付偽造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8 日、繳款人:朱小玲、金額:520萬元、繳款人:朱小玲、 經手人:何仁豪)予朱小玲而行使之,陳冠宇A再依指示於 同日17時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淡俊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冠宇B,陳冠 宇B又依指示於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內,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復依指示於同 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鄭宇 軒,鄭宇軒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朱小玲交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A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受520萬元,再依指示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復將收受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宇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B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吳紅學」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A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被告陳冠宇B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柏仁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GG」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B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鄭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款項後,旋即搭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將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4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陳柏仁有坐上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偽造之112年6月8日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陳冠宇A,被告陳冠宇A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 6 證人黃榮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仁搭乘證人黃榮發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7 112年6月8日之循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宇軒住處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層層轉收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陳柏仁叫車紀錄及其持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詐欺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戶資料各1份 證明向被告陳柏仁收受詐欺款項之人是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1 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鄭宇軒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 冠宇A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陳冠宇A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源通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何仁豪」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3-訴-108-20241111-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祖宗」,更正為「『中』(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住處」更正為「居處」。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第19行「祖宗」,均更正為「《 專科經理》品中」。  4.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前往不詳統 一超商」,更正為「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尊爵門市內」。  5.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蓋有『德勤公司』印文、『徐旭 平』印文各1枚)」,更正為「(蓋有『德勤公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柳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乙○○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扣案「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黃仁勳」、「張靜 怡」、「佰匯客服065」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壯年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已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為圖報酬 ,竟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 度普通,並考量其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萬5,000元、尚有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 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 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黃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5月14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3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TELEGRAM暱稱 「祖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至4 千元之報酬。柳亞萱、「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4月22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仁勳」、「 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14日11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前面交18 台兩黃金(價值169萬1,568元),柳亞萱則依「祖宗」之指 示,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收據1紙,於同 日11時27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收取18台兩黃金, 柳亞萱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蓋有「德勤公司」印文 、「徐旭平」印文各1枚)1紙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柳亞萱收取上開黃金後,旋即依「祖宗」之指示將上 開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4千元之 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柳亞萱,扣得其持 有OPPO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1只。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祖宗」之指示列印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4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5月14日收受之偽造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黃金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面交地點及往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往統一超商尊爵門市消費、叫車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被告係前往向告訴人收受上開黃金之人之事實。 6 德勤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德勤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應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偽造 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德勤 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扣案手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千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3-審訴-1418-202411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誠 黃翊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翊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龔韋誠、 黃翊綸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從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後」;其關於「黃翊綸則獲取5千 元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翊綸則於上交款項時自行抽 取3千元為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2、52、56、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就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 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暱稱「水手川」 、「斯巴達」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向車手取款並對上手交款之收水,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 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 款,造成告訴人林長志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均未能依 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難認其 等2人有真實悔意,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龔韋誠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黃翊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就其等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32 、52、56、58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 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就被告2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1張、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既為供被告龔韋誠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黃翊綸供承: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件是3,0 00至5,000元,從我收到的錢中先抽走(見偵卷第115頁)等 情,則其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200萬元(含被告黃翊綸所 抽取之報酬3,000元〈依有利被告原則為認定〉),既核屬其 與被告龔韋誠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 斟酌被告龔韋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已將上開洗錢財物 全數交予收水即被告黃翊綸(關被告龔韋誠事後所獲報酬, 詳後述),而被告黃翊綸就其所收取洗錢財物,僅從中抽取 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199萬7,000元均 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 115頁),又被告黃翊綸雖與告訴人林長志成立調解,然未 依約履行,如前所述,不法所得仍舊保有等情,而卷內查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 告龔韋誠不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黃翊綸,則予以酌減199 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龔韋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萬5,00 元,且係事後由不詳人士至其住處附近所交付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103頁),其雖與告訴人林長 志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如前所述,不法所得仍舊保有 ,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龔韋誠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翊綸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誠(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ARS」 )、黃翊綸(TELEGRAM暱稱「浩南」)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 手川」、「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韋誠、黃 翊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供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黃翊綸、龔韋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阿土伯」、「!曉雯~^^」,向林長志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林長志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龔韋誠依照「斯巴達 」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林長志收 受上開款項,龔韋誠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予林長志查看,再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予林長志而行使之,龔韋誠收受上開款項後,旋於上 開約定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黃翊綸,再由黃翊綸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龔韋誠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 ,黃翊綸則獲取5千元報酬。嗣因林長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長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向被告龔韋誠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旻儀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長志提供知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上開約定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龔韋誠之事實。 4 112年5月24日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龔韋誠向告訴人收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黃翊綸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書、該案查緝現場照片、被告龔韋誠手機內留存告訴人之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龔韋誠本件犯罪所得2萬5千元、被告黃翊綸本件犯 罪所得5千元,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233-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補充均係由被告 李佩君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且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陳 麗君」簽名後行使之,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陳淑玲」 更正為「李佩君」,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告訴人陳淑玲受 騙金額123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 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單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23萬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 扣案 2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現居○○市○○區○○街00號○○0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朱品綸」 、「蔡宇凡」、「陳旭育」(均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 ),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李佩君、「朱品綸」 、「蔡宇凡」、「陳旭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向陳淑 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2 3萬元,李佩君則依「蔡宇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配戴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麗君」之工作證抵 達上址,並向陳淑玲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陳 淑玲交付123萬元予李佩君,李佩君交付蓋有偽造之「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文各1枚、「陳麗君」 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單1紙予陳淑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淑玲,李佩君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蔡宇凡」之指示轉交 予「朱品綸」、「陳旭育」,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淑玲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因陳淑 玲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蔡宇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淑玲收取123萬元,並行使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朱品綸」、「陳旭育」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15日所收受之現金收據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123萬元,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文各1枚、「陳 麗君」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訴-774-202410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黃子庭 蘇廷偵 楊國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4、7823、81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3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9月22日)」(含其上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葉育森」署押壹枚)壹張、偽造「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育森)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10月5日)」(含其上偽造之 「昂凡資本」印文壹枚、「林俊昇」印文壹枚、「林俊昇」署押 壹枚)壹張、偽造「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工作證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10月6日)」(含其上偽造之「昂凡資 本」印文壹枚、「林念偉」印文壹枚)壹張、偽造「昂凡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林念偉)工作證壹張、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民國112年10月5日)」(含其上偽造之「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念偉」印文壹枚)壹張、 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念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丙 ○○、庚○○、戊○○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 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1行關 於「從中」之記載,均應予刪除。⒉其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 於「為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 「,無證據證明庚○○知悉邱〇洋係少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庚○○、戊○○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5、66、71、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庚○○、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4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甲○○、丙○○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被告 庚○○、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被告甲○○、丙○○處斷刑範圍 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庚○○、戊○○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有 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甲○○、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等2人彼此間、與暱稱「墨言 坊」、「真新鎮小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與少年邱〇洋、暱稱「波風」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庚○○於行為時之112年10月5日,已 年滿18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庚○○為成年人,而共犯收水 邱〇洋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庚○○否認行為時 知悉邱〇洋之年紀(見本院卷第71頁),少年邱〇洋亦陳稱: 我是接觸詐欺工作才認識被告庚○○,跟他沒有什麼關係,也 沒有聯繫,都是透過「波風」指揮,我是跟他在高雄一起被 抓後,才知道他的名字(見偵7823卷第72、75、76頁)等情 ,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 預見,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霸王」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甲○○、丙○○、庚○○、戊○○所參與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 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甲○○、丙○○、庚○○、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戊○○上開 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戊○○於偵、審中就 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7823卷第61頁,偵8109 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66、71、74頁),且其等均未有犯 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 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被告甲○○、丙○○ 雖亦於偵、審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7823 卷第371、385頁,本院卷第65、66、71、74頁),然因其等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本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附 此敘明。  ㈧至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4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丙○○、庚○○、 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等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 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 人乙○○、己○○之財產權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丙○○、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 乙○○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8 、459號,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存卷為憑,告訴人己○○因 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戊○○成立調解,被告庚○○則未能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甲○○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2 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 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丙○○、庚○○、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9月22日)」1張(照片見偵7823卷第236頁)、偽造「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育森)工作證1張、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112年10月5日)」1張(照片見他5242卷第56 頁)、偽造「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工作證1 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0月6日)」1張(照片見 偵4114卷第146頁)、偽造「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 念偉)工作證1張、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 收據(112年10月5日)」1張(影本見偵8109卷第51頁)、 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念偉)工作證1張,既 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自應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4張上偽 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育森」署押1 枚、「昂凡資本」印文1枚、「林俊昇」印文1枚、「林俊昇 」署押1枚、「昂凡資本」印文1枚、「林念偉」印文2枚、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4張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4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乙○○、己○○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金 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 偵7823卷第56、373、383頁,偵4114卷第339頁),而卷內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金 額之2%,且於事後另行給予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78 23卷第22、369、375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此估算,應為2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2萬元);而被告丙○○擔任收水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係事後另行給予乙節 ,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7823卷第383頁),雖其等2人於審 判中均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 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戊○○部 分,卷內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其等2人有取得報酬(見 偵7823卷第61頁,偵4114卷第19、339頁),自不能遽而認 定被告庚○○、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 第7823號 第8109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拳石」 )、丙○○(TELEGRAM暱稱「卡比獸」)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墨言坊」 、「真新鎮小智」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丙 ○○則擔任向甲○○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甲○○、丙○○、「墨言 坊」、「真新鎮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婉婷~Rit a」、「融貫投資-劉協理」等名義,陸續向乙○○佯稱:可透 過「融貫投資」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相約於112年9月22日晚上交付投資款,「墨言坊」即指 示甲○○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葉育森)及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簽有偽造之「葉育森」署押1枚)各1紙,甲○○ 、丙○○再依「墨言坊」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9時許,前 往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由甲○○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葉育森專員與乙○○見面,向 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予乙○○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即於上開收款地 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丙○○,由丙○○以丟包之方式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甲○○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 丙○○從中獲取5千元之報酬。 二、庚○○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少年邱○洋(民國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為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波風」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少年邱○洋則擔任向庚○○收取詐欺款項之 收水。庚○○、少年邱○洋、「波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等名義,陸續向乙○○ 佯稱:可透過「昂凡」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LI 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波風」即指示庚○○於11 2年10月5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假名:林俊昇)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庚○○、少 年邱○洋再依「波風」之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3時22分許 ,前往上址約定地點,由庚○○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為林俊昇專員與乙○○見面,向乙○○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乙○○而行使之。庚○○得手後,旋即 於上開收款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少年邱○洋,由少 年邱○洋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戊○○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小霸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戊○○、「小霸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投 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等名義,陸續向乙○○佯 稱:可透過「昂凡」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LINE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小霸王」即指示戊○○於112 年10月6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假名:林念偉)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戊○○再依 「小霸王」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31分許,前往上址 約定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林念偉專員與乙 ○○見面,向乙○○收取9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乙○○ 而行使之,戊○○旋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暱稱「一正營 業員」之名義,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交付投資款 項,「小霸王」即指示戊○○於112年10月5日某不詳時間,先 取得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念偉) 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戊○○再依「小霸王」之指示,於112年 10月5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為林念偉專員與己○○見面,向己○○收取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己○○而行使之,戊○○旋將該等款 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3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5 證人即少年邱○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APP截圖、匯款單據、轉帳明細、車手出示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之款項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之被告,其等則出示並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乙○○查看、收受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車手出示之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戊○○,被告戊○○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己○○查看、收受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戊○○主觀上知悉其收受款項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9 被告庚○○與少年邱○洋與告訴人乙○○面交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65至170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10 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面交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31至34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 11 被告甲○○於113年10月5日遭另案查獲時攜帶物品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第25頁) 證明被告甲○○以假名「葉育森」向他人收款,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戊○○於113年10月5日遭盤查時攜帶物品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35至36頁) 證明被告戊○○以假名「林念偉」向他人收款,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13 被告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83至189頁) 證明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地點,佐證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14 少年邱○洋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201至205頁) 證明被告庚○○與少年邱○洋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各與少年邱○洋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犯2次(即犯罪事實欄 三、㈠、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甲○○、丙○○之犯罪所得,請各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庚○○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尚未滿20 歲,有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則 被告庚○○斯時並非成年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訴-1352-202410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陳天至」署押壹枚)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柏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柏豪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2、36、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頭龜」、「柳橙」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2、36、38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陳子瑜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柏豪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陳天至」署押壹枚)1張,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且因均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陳天至」署押壹枚,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51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6、51 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自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可 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向陳子瑜佯稱:依指 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 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內,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付依指示攜帶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天至)到場之陳柏豪,陳柏豪則交付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假名:陳天至)1紙予陳子 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子瑜,嗣陳柏豪旋將上開款項依 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子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假名「陳天至」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5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以假名「陳天至」,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並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佐證本案以假名「陳天至」項告訴人收款之人亦為被告知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頭龜」、「柳橙」及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訴-1313-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林定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0月27日)」(含 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陳妙綺 」印文壹枚、「林偉業」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業)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定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0月16日)」(含 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陳妙綺 」印文壹枚、「陳冠宇」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楊錦星、 林定喆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楊錦星、林定喆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54、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錦星、林定喆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楊錦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林定 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 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被告楊錦星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被告林定喆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 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年11月, 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楊錦星、林定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暱稱「K涵」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定喆於偵、審中就其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0、54、 56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 被告楊錦星雖亦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0、54、56頁),然因其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本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瑋茹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楊錦星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運輸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林定喆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錦星、林定喆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2張(分別為「113年10月27日」、「113年10月1 6日」,影本見偵卷第45、47頁),及未扣案之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分別為「林偉業」、「陳 冠宇」),既為供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 之上開工作證2張,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 偽造之收據2張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 文2枚、「陳妙綺」印文2枚、「林偉業」印文1枚、「陳冠 宇」署押1枚,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81、93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楊錦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4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 告林定喆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3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2號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民)             男 ○○歲(民國○○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林定喆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林定喆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涵」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夏育萱」、「怡勝投資客服編號 2308」向林瑋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瑋茹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林定喆列印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 冠宇)及收據各1紙,林定喆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9時 12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林定喆向林瑋茹出示偽造之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冠宇),向林瑋茹收 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112年10月16日、金額:40萬元、經辦人:陳冠宇) ,得手後旋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林瑋茹又因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K涵」指示楊錦星取得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林偉業)及收據各1紙,楊錦星再依指 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楊錦 星向林瑋茹出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林偉業),向林瑋茹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7日、金額:10 0萬元、經辦人:林偉業),得手後旋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林瑋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得手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楊錦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得手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瑋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分別交付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假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2221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假收據各1紙,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簽有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及印有偽造之「林偉業 」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訴-131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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