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宛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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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王勝騏 被 告 陳崢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635-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03號 原 告 謝承濬 被 告 余顓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審附民-3303-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4號 原 告 余思屏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724-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3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補 充為「甲○○擔任取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洗 車手工作」(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時36分許」更正 為「10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載金額個位數為5者,該個位數均更正為「0」 (因提款機無法提領零錢,交易明細上顯示之5元應係手續 費)。  ㈤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領 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 門市」。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第2格記載之「12時26分許」 更正為「13時26分許」。  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2、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全部犯 行均論既遂而未做區分,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 更正,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公訴人之論罪主張)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丁○○、己○○ ,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屬相同犯罪事實或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即告訴人余永澤)和解,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並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中表示因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機械類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是此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獲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時, 查扣如附表B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此3張提款卡均為供本 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部 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伊有獲得112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1%的報酬,同年月18日則因被抓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凌晨0時16分許,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有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未於112年12月22日被查獲,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其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1%,即4,8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扣之其他提款卡3張、存摺1本、讀卡 機1台、手機3支(如少年偵卷第21至23頁之臺北市政府中正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編號7、編號10至12所示 ),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復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余永澤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黑色)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4 高雄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少年林○浩(96年 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潘○洋(96年生,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之款項,附表編號1、4、5所示提領款項交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交與林○浩,由林 ○浩轉交與潘○洋,潘○洋再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及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永春門市對林○浩、潘○洋執行搜索,甲○○亦在場,為警扣得 提款卡6張(含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存 摺1本、讀卡機1台、行動電話4支而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己○○ 、余永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丁○○、己○○、余永澤於警詢中 之指訴、共犯林○浩、潘○洋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佐證證據、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林○浩、潘○洋(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2人為 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佐證證據 1 乙○○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0時14分許 18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工農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戊○○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 20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 丁○○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99,985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訊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10,123元 4 己○○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1日13時26分許 28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1分許至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100,000元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余永澤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 49,931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12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以「猜猜我 是誰」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詢線查 獲。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己○○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 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100,000元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1時27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2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70,000元             附件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   (二)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 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轉交予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違反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領同一告訴人己○○遭詐欺款項而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應屬接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己○○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佯稱親友名義借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1時09分許 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15分-16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1日 12時26分許 2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0分許 12萬9,000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694-2025032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崢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崢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崢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7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被告丟棄一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175頁)。本案卷 證既無資料足資特定該手機,且無證據得認該手機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除下述之 0.5%報酬外(此部分另宣告沒收,詳下段),其餘均已依指 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收水款項0.5%之報酬,於本案即4,500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頁;本院 卷第3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此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3號   被   告 陳崢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崢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 113年1月間,與陳約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起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賽羅奧特曼」、「總管」、「ZZ」 、「哈瑪斯」、「金利興」、「吳語欣」之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崢豪擔 任「收水」、陳約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依照詐 騙集團上游指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層 轉至詐騙集團上游。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語欣」等人,向 王勝騏聯繫,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與附表所示車手,交由收水 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王 勝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崢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勝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約翰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款收 據、告訴人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陳崢豪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之目 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 告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詐欺款項之0.5%,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 1 王勝騏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勝騏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90萬元 陳約翰 陳崢豪

2025-03-20

TPDM-114-審訴-86-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1、360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俊融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賴俊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至編號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吳欣陽,使 其2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 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 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第二審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一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631、174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係另案查扣並已被宣告沒收,為 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並無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60頁),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尚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A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彥銨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得告訴人陳彥銨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 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犯 行,當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陳彥銨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告訴人吳奕樺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蔡芳欣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饒玳容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吳欣陽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陳亦安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林育綺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邱方盈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余思屏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林依潔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黃珮瑄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8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起,加入張博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353號提起公訴)及王品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 訴)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JJ」等人所組三人以 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由張博凱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工作(即取簿 手),王品傑擔任測試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即洗車手)、 賴俊融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 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4月11日,以IG通知陳彥銨訛稱中獎,需提供帳戶供 審核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於隔(12)日20時許,至空軍 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卡以包裹(編號0000000)寄送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 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密碼;另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劉燕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並以不詳方式寄到 不詳地點,復由張博凱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0時,前往空軍 一號台北三重站及不詳地點領取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一起持之交付給王品傑測試,王 品傑測試完畢,張博凱再將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金融卡一併包裝為包裹,再指示王品傑持至臺北火車站 放至某置物櫃內,再由王品傑將置物櫃明細單翻拍予張博凱 ,張博凱再以不詳方式告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復詐騙集團 成員「A」遂指派賴俊融前往該置物櫃領取,並告知賴俊融 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致附表所示之吳奕 樺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 ,賴俊融則分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JJ 」或放置特定地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 10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彥銨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後發現本案中信銀帳 戶遭凍結,而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付款後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銨、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 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監視器影像截圖內之提款人係被告賴俊融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亦依「A」指示至置物櫃取得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接受「A」指示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將領取之現金交付「JJ」或放置特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銨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奕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芳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芳欣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饒玳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饒玳容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欣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亦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亦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育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育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方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方盈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余思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思屏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依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依潔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珮瑄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於113年4月13日10時許,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領取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編號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博凱取得該包裹後將該包裹帶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有持含有金融卡包裹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品傑測試金融卡完畢後,由證人張博凱再次將金融卡包成包裹,再指示證人王品傑持至臺北車站置物櫃寄放之事實。 3.證明證人王品傑將含有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後,有將該置物櫃明細單翻拍傳送與證人張博凱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等10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監視器影像截圖之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7 證人張博凱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證人張博凱於於113年4月13日10時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提領包裹之事實。 18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中信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10所使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博凱、王品傑及「A」、「JJ」 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罪處斷。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奕樺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19分 4萬3,1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4萬3,000元 2 蔡芳欣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40分 2萬9,987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3萬元 3 饒玳容 (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51分 1萬7,056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ATM 1萬7,000元 4 吳欣陽 (提告) 假抽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42分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10萬元 113年4月13日20時45分 2萬6,002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5分 4萬3,000元    5 陳亦安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52分 4萬7,04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林育綺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3日21時25分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2萬元 7 邱方盈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2時50分 1萬1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3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1萬元 8 余思屏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9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5萬元 9 林依潔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42分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林店ATM 2萬元 113年4月14日0時50分 1萬元 10 黃珮瑄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1時33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1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ATM 5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310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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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4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2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惠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惠珍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惠珍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同一上午之時間內在2個群 組內發布含有告訴人林志文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地址及 身分證件正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相同模 式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未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 ,竟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告訴人之個 資,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 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 遊業、需扶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其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 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8號   被   告 鄭惠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珍與林志文前有金錢上糾紛,鄭惠珍明知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林 志文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未經林志文 同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6月11日8時24分許至11時6分許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 NE後,以暱稱「鄭惠珍500包車旅遊/六千金旅行社」帳號,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500聊天群」、「奶爸!! 黑名單!!」LINE群組內,接續發布含有林志文之姓名、行 動電話門號之文字訊息,及含有林志文之出生年月日、通訊 地址、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 照片之照片,足以損害於林志文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嗣 因林志文於同日8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 內,發現上開情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有以「鄭惠珍500包車旅遊/六千金旅行社」LINE帳號,在「500聊天群」、「奶爸!!黑名單!!」LINE群組內,發布含有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字訊息,及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有以「鄭惠珍500包車旅遊/六千金旅行社」LINE帳號,在「500聊天群」、「奶爸!!黑名單!!」LINE群組內,發布含有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字訊息,及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鄭惠珍500包車旅遊/六千金旅行社」LINE個人頁面截圖、「500聊天群」、「奶爸!!黑名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鄭惠珍500包車旅遊/六千金旅行社」LINE帳號,有在「500聊天群」、「奶爸!!黑名單!!」LINE群組內,發布含有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字訊息,及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惠珍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被告前後發布含 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一罪,即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20

TPDM-113-審簡-2665-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林依潔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723-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黃珮瑄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725-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耀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淡煙壹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鄭耀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耀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將他人遺忘之菸、酒據為己有,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 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江進春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七星淡煙2條及約翰走路黑 牌12年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七星淡煙1條及約翰走路黑牌 12年1瓶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未返還告 訴人之七星淡煙1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鄭耀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4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豐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松山機場國內線吸煙區,發現江進春遺忘在吸煙 區座位上的黑色外包裝袋之免稅品1袋(內有七星中淡香菸2 條及約翰走路黑牌12年1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前開免稅品取走返回住處而侵占入己。嗣因江進春離開松山 機場返家途中發現遺失免稅品,致電松山機場協尋,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進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耀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述免稅品1袋之事實,但辯稱:是誤以為該袋免稅品是同行友人所有,返家後聯繫友人才發現是烏龍一場等語。 2 告訴人江進春於警詢之指訴、購買憑證 告訴人將前述免稅品遺忘在松山機場國內線吸煙區座位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所遺失之七星中淡香菸1條及約翰走路黑牌12年1瓶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1、被告沒有同行友人之事實。 2、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七星中淡香菸1條與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未扣案七星中淡香菸1條,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扣案之 七星中淡香菸1條及約翰走路黑牌12年1瓶,既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2025-03-19

TPDM-113-審簡-27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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