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宇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87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竹簡字第4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SCDM-114-聲保-3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