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林金來
被 告 黃燕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僅有被告提領之1,392,000元,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92,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林陳富美」惟未提出委
任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提出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補-192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