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至6行「飲用米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
「飲用米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逆向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
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駕經判
處2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後,執行完畢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林春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
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
烏日區環中路7段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
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當場對林春成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五光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交簡-151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