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喬川對本案貨物洽訂、數量、金額、啟運及收或地址
等全然未參與且毫不知情,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本案已不具
有繼續羈押原因,被告自偵查終遭羈押迄今已逾6月,認已
無羈押必要,惠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度聲字第
3210號)
㈡、被告黃志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勇有家人小孩同住照顧
,且案發後隔日即返國到案,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懇請
停止羈押,改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113年度聲字第2642
、3209號)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
被告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
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
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
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保全審
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
被告2人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停止
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黃志勇、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YDM-113-聲-264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