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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張宗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 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 及移送併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 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張光明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張宗洵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 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 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 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 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 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國防法第22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為達成上揭厚植民間國防力量之目 標,主管機關訂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 發產製維修辦法」,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科技工業機 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 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 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 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 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 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 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為辦理上揭選擇性招標 之委託,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下稱認試 製程序):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 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參與意願,可於軍品展示 後辦理登記後,待軍方通知後與軍方簽約(自費試製契約) ,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 相關規定交貨(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 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認廠商履約狀況,確保製程、 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 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 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 經以上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本件認試 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 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主辦單 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後,才 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具備該軍品採購案之投 標資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現改制為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於民國98年間辦理年度之軍品認 試製展示,讓有意競標之廠商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 ,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 00000 ,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 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 戰車使 用)亦屬參展項目之一。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億嶸公司,前身為金吉美工業公司,現設: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原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登 記負責人:陳○○)之實際負責人與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協議由上開兩公司出面登記 參與前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等事宜則由 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張光明之姪子,擔任億嶸公司副總經 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並經張光明指派承辦本 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即於98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 前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依約廠商應於期限內完成試 製之軍品,並交貨舉行路試(即裝機試用)。迨江鍛公司及 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自簽約98年11 月10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後,兵整中心即安排自99年11月 19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下稱北測中心)舉行路試,並指派隸屬於兵整中心測試室之 士官長王建興為試測室組長(承辦人員則為上士李○○),專責 「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負 責安排本案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 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 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張光明為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試製之軍品能順利通 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得以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與張 宗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 意聯絡,指示張宗洵以下列方式交付賄賂,做為王建興在其 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之 對價(關於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下述之㈠至㈢於張光明 、張宗洵不另為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建 興則自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 開始前之某日間(即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起,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默示應允,非但於 前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4月22日止之路試期間 ,在北測中心,於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進行試製案路試測試 及進行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時,容任由張 宗洵或億嶸公司員工鄭○○多次在膠塊上重複塗墨,且王建興 發現上情後,因認該行為不會影響判讀結果,亦未將此事實 向上呈報或記載在驗收文書上,多次將此重複塗墨在膠塊上 而以白報紙拓印的紙張,送回北測中心判讀、計算磨耗面積 ,因重複塗墨在膠塊經拓印在紙張上未發現有磨耗面積不合 格之情,審核人員乃判定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認試製軍品合 格,而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分別於100年8月23日頒發「 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頒發 「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政雄公司;於101年3月27日頒 發「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交付及收受 賄賂之詳情如下:  ㈠於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即江鍛公司及政雄公 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開始前之某日),在北測 中心內,張光明為求日後進行路試之前開試製案能順利過關 ,遂指示張宗洵以「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為由,將裝有 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所有 車牌號碼之HT-258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 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張宗洵因行為時不 罰,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㈡於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在北測中心內,因前開試 製案開始舉行,張光明、張宗洵為讓試製案路試順利過關, 復以同一手法,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 放在王建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 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張宗洵因行為時不罰, 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㈢於10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 後之數日,在北測中心內,張光明、張宗洵繼以同一手法, 由張宗洵將裝有現金約9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之 前開自小客車內,而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 、張宗洵因行為時不罰,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  ㈣江鍛公司因於100年8月23日取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頒發 「履帶總成」案之試製合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答謝王 建興幫忙,乃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北 測中心內,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 王建興之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賄賂予 王建興收受。  ㈤政雄公司因於100年11月1日取得「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 ,江鍛公司又於101年3月27日取得「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 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 間之幫忙,遂由張宗洵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內某 日,出面邀請王建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 金吉美工業公司(為億嶸公司前身)2樓見面。王建興赴約 後,張宗洵當場即將裝有4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建 興,表示係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間之幫忙,而 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 二、嗣因新北市憲兵隊接獲檢舉,循線至兵整中心詢問王建興, 王建興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自首前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因而查獲張光 明、張宗洵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憲兵指 揮部新北憲兵隊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本審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均無罪,經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將 被告3人均改判有罪,檢察官及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均不服 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諭知張光明、張宗洵 有罪部分及王建興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審審理。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前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就此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定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未明白 聲明不服,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敘述不服 此部分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 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堪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就犯罪事 欄一㈠至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本審審 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人員 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所為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鍾○○於憲 兵隊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光明、張宗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而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鍾○○ 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王建興、鍾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王建興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 能力;另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鍾○○上開言詞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144頁)。依上開說明 ,認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人員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之陳述 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鍾○○於於憲兵隊 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光明亦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被告張光 明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王建興、鍾○○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否認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頁),惟本案下列引用該等證人 王建興、鍾○○偵查中之證言,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 憑,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 件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於法院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下列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至172頁、第232至263 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㈣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就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建興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 暨本院本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建興之妻 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兵整中心檢驗 士李○○、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林 ○○、證人鄭○○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鍾○○(原名鍾○○)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王建興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兵整中心與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99年度軍品自費試製契 約、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陸軍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款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王建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被告王建 興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行為如何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時間及數額如何尚屬一致、以及行賄者之交付及其收受 賄賂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等情,均詳後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光明、張宗洵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固坦承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光 明有與林○○及林政雄談合作事宜,協議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 司出面登記參與上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 等事宜均由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億嶸公司之副總經理,迨 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 並由張宗洵於上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4月22日 止之路試期間,代表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 試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均辯稱:我們沒有拿過錢給王建興云云。被告張光明 另辯稱:我不認識王建興,也未與之有接觸或往來,更未指 示張宗洵交付賄賂予王建興云云。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辯護 略以:⑴王建興歷次關於張宗洵交付現金之金額及時間,前 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有重大岐異及瑕疵;⑵檢察官起訴5次交付 收受賄賂之情形,其中3次已無罪確定外,另外兩次分別為 第4、5次;第4次時間點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均認為係100年8 月23日至9月23日一個月內於湖口北測中心有放置11萬元於 王建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之行為,但經查王建興的 出差單據,其最後一次出差為100年5月25日,根本不會在8 、9月至北測中心,且王建興至北測中心之動機為路試測驗 ,但路試結束時間為100年4月,王建興不可能在100年8月23 日後有發生其所述之收受賄賂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指行為是在100年7月1日後立法,路試期間及王建興 最後一次出差時間點都是在立法前的行為,不論有無上述情 形,張光明均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處罰;依照 王建興歷次陳述第5次時間點每次都不同,最初警詢是說路 試後幾週內所為行收賄之情形,但最後一次路試是在100年4 月,該時間點大約為100年5、6月,但該時間點法律並無行 賄罪,且僅有王建興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不能認定 張光明有此行為;王建興後來改稱是在取得合格證後1個月 內,取得合格證是在101年3月,與其前於警詢所述路試後幾 週內時間相隔一年,王建興每次指述時間不同,不能單憑王 建與前後明顯瑕疵之不一致供述來認定有該事實之存在。另 王建興自始均稱其沒有參與覆判會議,也沒有參與該會議的 權限,不能認定其有參與;⑶證人鍾○○證述存入其郵局帳戶 為王建興之現金,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數額 明顯不符,且鍾○○現金存入之時間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 交付現金之時間相距甚遠,則鍾○○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 款單僅能證明鍾○○確有於其證述之時間存入其郵局帳戶之事 ,尚難密切連結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興;⑷憲兵指揮 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於江鍛公司「 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試製案膠塊拓模鑑定,鑑 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無法鑑定外,餘51張 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固有鑑定書及鑑定報 告,惟王建興就張宗洵於本案試製案路試時是否有塗改拓印 資料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則上開試製案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 填補之情是否為張宗洵所為,尚非無疑;鑑定中心原來是有 51塊膠塊上塗墨,到底是膠塊上塗墨印在拓印紙上,又或是 如何判讀須相關鑑定機構鑑定;拓印紙上有無重複拓印的問 題,有必要透過專業機構鑑定後才能判定,本案並無調查後 拓印紙上被重複拓印一事,只有膠塊上有拓印的重複,但是 膠塊拓印反印在拓印紙上究竟是什麼情形檢察官並無舉證; ⑸鑑定結果與王建興有無收受張光明、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欠 缺直接關聯性,並不足以作為佐證王建興自白收受張宗洵交 付現金之補強證據云云。被告張宗洵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⑴ 本件僅有王建興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 性,且王建興關於被告張宗洵究竟在何具體時間、地點、交 付次數及數額、行賄目的、以及有無親眼目賭被告張宗洵或 其廠商塗改拓印轉移面積資料以利測試合格等各情,所述反 覆不一而有重大歧異,且有虛偽陳述其受賄來源以求減刑之 相當動機,非無瑕疵可指;⑵王建興雖坦承對於起訴書關於 「履帶總成」、「履帶蹄塊總成」兩試製案認定,然廠商合 格與否、是否發給合格證書,王建興完全沒有判定權限,路 試完拓印後當下並無判定是否合格,是後續送兵整中心由測 評人員核算是否符合鑑定標準,顯見王建興並無判定權限, 亦無所謂複判參與資格,卷內亦無資料說明其有參與複判會 議,張宗洵是否還要花高達85萬元去行賄完全沒有權限的王 建興,顯有疑問;⑶又倘行賄是為了讓戰車路試時可以塗改 拓印面積,但王建興之前陳述張宗洵塗改時,王建興曾經制 止這樣的更改沒有用,這並不符合為了讓他配合的職務行為 內容,此部分法院數次函詢均無法證明有塗改的證據;⑷鍾○ ○上開郵政交易明細及存款單至多僅能證明鍾○○確有於上開 時間存入上開款項於上開郵局帳戶,但鍾○○始終證述不清楚 款項是否單純為王建興之薪資,款項取得也不清楚,無法作 為補強證據,且款項存入期間及數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匯款 有相當差距,尚難密切連結被告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 興,王建興於偵查中曾經坦承有其他民間廠商曾經交付賄款 給他,以此為對價要求王建興幫忙,可證鍾○○帳戶款項未必 與張宗洵相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光明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 為具備軍品採購案選擇性招標之資格成為兵整中心之合格廠 商,乃合作取得軍品產製合格證,協議共同參與認試製合約 ,約定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出面登記兵整中心於98年間辦 理年度之軍品認試製展示中之「履帶總成」(編號:DC0000 000、料號:0000000000000,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 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戰車使用)試製案,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 等事宜則均由被告張光明負責,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於98 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上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等 情,業據證人林○○、林○○於偵查中(見偵15385卷㈠第51至56 頁,軍偵42卷㈠第79至84、196至200頁)證述在卷,並有兵 整中心與江鍛公司、政雄公司99年度自費試製契約(見軍偵 42卷㈠第57至62、118至120頁)、協力廠合作開發協議書( 見軍偵42卷㈠第65頁)在卷可憑。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 續完成上開試製案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兵整中心即 安排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4月22日,在北測中心舉行路 試,由李○○及王建興負責測試,被告張光明則指派被告張宗 洵、鄭○○則代表○○公司及○○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試,經路 試檢驗合格後,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取得上開「履帶總成 」及「履帶蹄塊總成」之合格證書等情,分據被告張光明於 偵查中(見偵15387卷㉓第117至121頁)證述明確、被告張宗 洵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見軍偵42卷㈠第108至112、150 至157頁)時供述,證人李○○、鄭○○於廉政官詢問時(見軍 偵42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偵15387卷㈣第179至189頁、 軍偵42卷㈠第87至91頁)、偵查中(見軍偵42卷㈠第43至47頁 、軍偵42卷㈠第100至10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兵整中心鑑 測處測評室M60A3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見軍偵42卷㈠第34 頁)、兵整中心100年4月14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494號、 100年5月5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903號函檢送檢驗報告( 見軍偵42卷㈠第38至40頁、第246至249頁)、基地管理科99 年12月24日簽呈(見軍偵42卷㈠第42頁)、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合格證書(見軍偵42卷㈠第6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42卷 ㈠第66至75頁)、兵整中心接收及會驗報告單(見軍偵42卷㈠ 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8月23 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2736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單 及合格證書(履帶蹄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3月 27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04150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 單及合格證書(履帶蹄塊總成)、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 0年11月1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7051號函檢送政雄公司合格 商名單、合格證書(履帶總成)(見軍偵42卷㈠第135至139 頁)、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73頁) 、兵整中心104年9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97號函檢附 王建興出差派遣資料(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是於成品檢驗完成後至湖口北測中CM21的履帶路試準 備開始時,實際日期要看派遣單(按比對派遣單及本案試製 案期程應係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張宗洵 在湖口北測中心將裝有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所有 、未上鎖的車牌號碼之HT-258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 套箱內,放好後有來告訴我說,是他的老闆要給我們路測人 員吃飯喝飲料用,當時我還不知道張宗洵所指的老闆是何人 ,是後來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張宗洵第 2次給我錢,差不多是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99年11至12月間 開始路試時(按即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張宗洵 在測試場,一樣是放在我的車上手套箱內,張宗洵放了錢才 跟我說,約11、12萬元,跟第1次一樣,他說我們很辛苦, 要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張宗洵給我9萬元,除了第1次外 ,還有1次但我不確定是第幾次,但可以確定是某次通過測 試之後給的,是在北測中心內,張宗洵也是將裝有現金約9 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自小客車內;還有1次張宗洵給 我錢大約是在江鍛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場,錢一樣是放在手 套箱後再告訴我,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因當時張宗洵有要 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否從北測中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 ,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已拿到,我才知道該時間是在江 鍛公司取得上開合格證後的一個月內;最後一次的45萬元, 張宗洵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樓,當時案子已經都 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 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時間是在江鍛 公司最後101年3月27日取得的M60A3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 ,張宗洵拿45萬元給我時,他說謝謝幫忙,應該就是讓他們 拿到合格證;以上各次收受金錢的時間我沒辦法很確切是那 一天,但金額是正確的;張宗洵有說是他的老闆(即張光明) 要給我們喝個飲料,請弟兄們吃個飯,也有說在路測上面有 什麼狀況幫個忙一下,而我認知上他是希望我在路測上可以 幫他,可是他們的履帶在我這部分,操作上面是沒有任何問 題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3至231頁,原審卷七第147至156 頁,本院前審卷第508至509頁)。就其取得賄款之時間、地 點、數額及因何取得等基本事實已詳為證述,收受時間亦與 兵整中心函覆之王建興派遣單(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 、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140頁;此一 覽表係根據卷附之自費試製契約書、履約督導報告、檢驗報 告、接收及會驗報告單、測試報告、合格證明等證據資料而 來,而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該等根據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大致相符;至於除了第1次9萬元以外之另外1 次9萬元部分,起訴書係記載100年間某日,惟王建興於偵查 中對此次表示不確定此次係第幾次(見軍偵42號卷㈠第230頁 ),且王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始再進一步證稱此次係在上揭某 次通過試測之後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4頁反面),而 王建興路試期間係至100年4月22日止,則本次之時間應於10 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後 之數日,較為合理且有利於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爰補充認 定如上。又證人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一節,其於 偵查中證稱:比較後期的時候,張宗洵有告訴我,張光明交 代他跟我說,錢不要存銀行,所以我是用薪資匯到還款專戶 ,張宗洵給我的錢我則留在身邊有累積下來,部分作為一般 家用,部分被鍾○○存入郵局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20至21、2 36頁),此情核與證人即王建興之妻鍾○○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01年9月20日存入31萬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這 31萬元有包含我的錢,但不超過2萬元,還有我女兒寄放在 我這邊的6萬元,其餘23、24萬元是王建興的錢,是我從王 建興的衣服找出這些錢,我有問王建興這是什麼錢,他說是 他的錢,放著就好,我問他為何不存起來,他說錢放著就好 ,不要問,這23、24萬元是在南投營區的官舍內找到的,有 放在衣服、褲子、床頭櫃;我找到這23、24萬元後沒有存入 ,後來因為聽樓上鄰居說附近遭2次小偷才存入的。我又於1 01 年10月9 日存入5萬2,000 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 ,這是王建興的錢,是在房間內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 因為我會冷,所以要將床翻起來,換有布的那面睡,也有在 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他下班後我有問他床下為何會有錢, 他要我不要問,我沒有告訴王建興,要將錢存進我的郵局帳 戶內;另外,我於101年12月27日存入20萬現金至我的名間 鄉郵局帳戶,其中的12萬元是女兒的錢,其餘的8萬元是王 建興的錢,該8萬元是在五斗櫃內的兩個抽屜等語(見軍偵4 2卷㈡第14至17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證述實在 (見本院前審卷第237至2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8月19日儲字第1040001132號函送鍾○○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104年9月11日投營字第1042900733號函送存款單可參 (見軍偵42卷㈠第251至257 頁)。就證人鍾○○證述金額雖與 王建興收取之款項未盡相符,且鍾○○亦不知悉上開款項之來 源,然其尋得上開款項及存款之時間與王建興所證述收取款 項之前後時序相符,並無扞格;參以證人鍾○○查悉款項之放 置處或係在營區官舍內王建興之衣服、褲子、床頭櫃,其至 在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數萬元之 現款,顯見上開款項四處放置甚至刻意藏放相當數額之現金 ,且經鍾○○質問王建興時亦回稱要其不要問,足徵上開款項 確係王建興取得之來路不明款項,證人王建興亦自承確有向 廠商人員張宗洵處多次收取款項,且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 年9月22日將上開賄款85萬元,繳回國庫扣案(見原審卷十 二第49頁臺中地檢贓證物款收款單)。足徵證人王建興上開 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 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 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 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 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 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 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 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 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 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 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 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 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 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 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 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 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①本件承辦履帶膠塊測試為北測中心測評室(現測試技術科前 身)年度業務,王建興為車輛技術士,經該室指派其專責「 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因承 接本案平時駐點於陸軍北測中心,職務内容包含排定測試期 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 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 判鑑定等事項,有兵整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第225頁)。是被告王建興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而有上揭職務,應堪認定。  ②依國軍軍品規格履帶蹄塊總成關於合格標準所載,需符合下 述要求:任一蹄塊之接地塊膠體,不得有過度磨損,致傷及 鋼體情形、全部接地塊膠體,其平均磨損高度,不得超過新 品原露出鋼體高度之50%、任一接地塊膠體,因剝落部分, 其損失之接地面積達19平方公分以上之塊數,不得超過測試 總塊數之30%、全部接地膠塊,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 ,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積7%等情,又證人即兵整中心本案 檢驗士李○○於偵查中證稱:路試是車輛在水泥路面、碎石路 面各跑400公里後,將測試的履帶蹄塊拆下來清洗、晾曬, 再上墨及松香水,而後印模在白報紙上。路試前之履帶蹄塊 置於透明投影片紙繪出接地面積圖,比對拓印後之面積,全 部膠塊體因剝落而損失之接地面積,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 積7%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19至21頁、第23、24頁)。固堪可 認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上塗墨乃 檢測、計算接地面積之必要方法,且為評斷履帶合格與否之 基礎。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正常的路試程序應 該軍職人員做膠塊拓印,在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的路試程序 完成後,軍職人員及廠商人員都有做膠塊拓印,但因當時人 手不足,且代表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的張宗洵、鄭○○廠商主 動說要幫忙,他們就自行幫忙拓印膠塊而有重複拓印膠塊的 情形,他們是擔心會不合格,我認為路試跑完後,據我們目 視,經驗上還是會合格,只因為我便宜行事且懶,就沒有將 該被重複拓印在膠塊上的紙張抽出來或將此往上呈報或記載 在驗收文書上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5至226、237至23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的履帶在我的部分,操作上 面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8頁反面);再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證稱:塗改拓印的膠塊是不會影響判讀的,因他 們塗在膠塊上面,我們不是看膠塊而是看拓印的那張紙,膠 塊是凹凸面的,沒有塗好,上面變成很多小白點,那個就不 算面積,而塗得很漂亮上去,面積有沒有看了就知道了,膠 塊重複塗墨,印到紙張上面重壓以後,他們看這個有兩層就 重複,即便是這樣也不會影響判讀,我於偵查中說有看到他 們有重複拓印是膠塊的拓印(塗墨),不是針對紙張,紙張部 分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塗在紙上,而將紙張印在該重複塗抺的 膠塊上沒有被我抽出來,是當時我的一時便宜行事而已,不 會影響判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10至514頁)。證人即被 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也有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 清洗履帶塊,清洗完等乾了,由我們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上 油墨,交給兵整中心人員拓印在紙上,拓印完之後,他們就 把紙收走;我幫忙在膠塊上油墨時王建興有在場等語(見軍 偵42卷㈠152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總共拓 印6次,我印象中王建興拓印自己帶回來的拓印資料跟我自 己制作的拓印耗損面積差距不大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45頁) 。又本件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對於江鍛公司「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試製 案膠塊拓模鑑定,鑑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 無法鑑定外,餘51張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 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 報告可參(見偵字第26582號卷第314至316頁)。可見本件 被告王建興確有在場而放任被告張宗洵等人自行在膠塊上重 複塗墨之事;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固認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填 補現象,惟該重複填補究係指膠塊或紙張重複填補,並不明 確,而依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所述係「重複拓印」,依其語 意當係指重複拓印之行為而非在拓印之後另行再拓印紙上另 行塗墨填補空白之處。且被告王建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亦供證稱:塗改拓印的膠塊或塗在膠塊上面膠塊重複塗墨, 印到紙張上面重壓以後,他們看這個有兩層就重複等情,均 陳明係重複塗墨於膠塊上而非紙張。雖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 人員詢問時供稱:拓印完後有部分「缺口」,所以張宗洵當 時有「塗改拓印資料」,我見狀有制止他等語(見軍偵42卷 ㈠第208頁背面),其讓張宗洵 在紙張上塗改油墨等語(見軍 偵42卷㈠第217頁),其語意當指係在紙張重複填補塗墨,然 亦陳明見狀已有制止;而此部分僅有被告王建興於警詢時之 自白,嗣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則辯稱係重複膠 塊拓印,且被告張光明、張宗洵亦爭執此部分警詢之證據能 力,尚難遽認被告張宗洵等人確有於拓印紙上重複塗墨填補 之情事。  ③再者,關於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之情形,會否增加履帶蹄塊 經拓印在紙上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 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一節,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函查該中心104年10月14日膠塊拓模鑑定報告 是否可判定造成拓印面上重複填補成因;究係膠塊上重複塗 墨後拓印,抑或是直接在已拓印紙上重複塗墨填補;在膠塊 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膠塊拓印在紙上之面積,經函覆本案 因無原始膠塊及所使用之油墨與拓印工具以進行試驗,歉難 答復函詢事項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3 0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7193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6 9、103頁)。且本院再向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調相關證 物(DC000000-00履帶總成膠塊拓模資料原本63張),經憲兵 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以112年9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120077369 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5、297、325頁),復 向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函詢本案於進行路試時, 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上塗墨, 如果在「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履帶蹄 塊」經拓印於紙土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蹄塊」接 地面積之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經回覆:該校系 因無具相關專長之教師,故無法提供協助等情,有國立清華 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112年9月19日華動字第129007404號 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11、329頁);本院另向兵整中 心函查關於98年度辦理軍品試製展示,廠商在軍品展示後辦 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科號00000000 0000、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19300 8、科號0000000000000、供M60A3戰車使用)之測試基準、規 則,及在履帶上塗墨是否增加拓印在紙上接地面積,是否影 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計算及影響後續之判讀;執行 路試程序中,是否得由受測廠商自行做膠塊拓印,而非由中 心人員拓印等情,經函覆兩案相關資料該中心已無相關資料 可供查詢;惟中心執行路試程序中,應由測試人員實施膠塊 拓印等情,有兵整中心113年1月11日陸兵行政字第11300004 05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75頁,本院本審卷二第41 頁)。是就被告王建興容任被告張宗洵等人在履帶蹄塊上重 複塗墨拓印之行為,自有不當,然此是否即屬違背其職務尚 非必然,就重複塗墨在膠塊上已難認會影響路試合格與否之 判讀,被告王建興之行為是否損及軍品檢驗之目的,尚非無 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論被告王建興上揭行 為係屬不當而為之違背其職務行為,而為被告王建興、張宗 洵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光明曾透 過張宗洵問我履帶測試是否由我負責,我說是,他問我可否 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他們通過、他們擔心會不合格,才 會主動要幫忙重複拓印膠塊、我沒有明確說行或不行、張宗 洵是要我幫他們履帶時能夠從我這邊就合格、讓我幫他們案 子順利通過,就是通過我路試這一塊、我沒有明確拒絕是跟 收張宗洵的錢有關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31、237頁,原審 卷七第148頁反面至150頁),且被告張宗洵即以張光明說上 揭款項是要給王建興等人喝個飲料,請路試弟兄們吃個飯, 並請王建興在路測上面幫忙,或事後答謝而交付上揭賄款, 王建興亦認知張宗洵所交付之款項或希望其在路測上可以幫 忙,或因其幫忙而收受該等賄賂款,再參以王建興亦確於路 試過程中放任或容忍張宗洵等人參與膠塊之塗墨等情,可見 王建興與被告張光明、張宗洵間有默示的合致即王建興受賄 之原因,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張光明、張宗洵2人 交付賄賂之目的,是要被告王建興在其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 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堪認被告張光明、張 宗洵之交付與王建興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  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90或91年退伍時至億嶸 公司工作,一開始在公司沒有職務,因為小公司只有幾個人 ,我負責業務,會到加工廠看東西;這一、兩年在公司掛名 副總經理,億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叔叔張光明;因為億嶸 公司有跟江鍛公司、政雄公司共同出資合作履帶總成的案子 ,張光明因為他們兩家公司比較沒有人手可以參加路試、拓 印,老闆張光明就請我跟鄭○○負責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151 頁)。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於路試場有看過張光明 1、2次;見過張光明5次以內;我有問張宗洵錢的用途,張 宗洵說老闆給路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當時不知道老闆所指何 人,後來在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等語(見 軍偵42卷㈠第226、227頁);且被告張光明於偵查中亦自承 :本件路試期間有幾次到過北測中心,不超過3次,是張宗 洵帶其去等語(見偵15387卷㉓第120頁)。足見被告張光明 係億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宗洵雖掛名億嶸公司副總經 理,惟實係業務人員,且本案係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光 明之命參與路試、拓印;被告張光明本人亦有數次前往現場 ,其個人對路試情形亦屬關注重視。又本件承攬案是由被告 張光明出面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 商談合作,承攬利潤部分,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林○○於104 年9月17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本案為億嶸公 司、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合作,由億嶸公司負責文書製作, 政雄公司負責橡膠生產,利潤由3家公司分別列舉後,扣除 成本由3 家公司均分;張光明曾提出億嶸公司要多取得5%業 務費,剩餘利潤再由3 家公司均分,但我們認為比例太高, 而且億嶸公司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驗收,所以後來政雄公 司同意以3%計算業務費,其他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扣除億嶸 公司支出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79至84頁);復於偵查中結 證稱:張宗洵是跑業務認識的,張宗洵也是億嶸公司的;政 雄公司的一些文件都是億嶸公司在跑;其與張光明合作兵整 中心的履帶膠塊跟履帶總成,履帶總成是包括履帶膠塊,這 部份是張光明跟我們合作,投標的文件是他負責,我們負責 製造包膠,鐵件是由億嶸公司提供(見偵15385卷㈠第83頁) ;檢收部份都是億嶸公司在負責;我們沒有人陪同驗收,全 部都是張光明負責等語;履帶膠塊總成包件的標案都是億嶸 公司的張光明決定的,膠塊的部份我們有參與製造等語(見 偵15385卷㈠第86頁)。堪認本件承攬案件係由實際經營億嶸 公司之被告張光明主導,而億嶸公司要求要先以3%計算「業 務費」後再平分利潤,但億嶸公司又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 驗收,成本極低,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猶同意億嶸公司可先 分3%之「業務費」,益徵路試是否能通過,攸關被告張光明 所主導之本件承攬案件取得利潤。參以被告張宗洵雖係億嶸 公司副總經理,然僅係業務人員且依被告張光明指示行事, 已如前述,被告張宗洵個人實無必要接續多次交付相當金額 賄款以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過關。再參以證人王建興於偵 查中證稱:最後1次的45萬元是到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 樓,由張宗洵當面給我的,這是我第1次到金吉美公司、是 張宗洵約我去的,後來我找不到路,是鄭○○出來帶我(見軍 偵42卷㈠第230頁);比較後期張宗洵有提醒其錢不要存銀行 內;張光明不是直接提醒其,有一次張光明離開後,張宗洵 跟我講,張光明交代他跟我說,錢不要存銀行(見軍偵42卷 ㈠第236頁),亦足佐證本件係由被告張光明指示被告張宗洵 交付賄款。是被告張光明、張宗洵2人就行賄王建興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⒋就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辯解之說明:  ①被告王建興供承就上開試製案前後確有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 現金之事實,而其於104年9月17日憲兵隊人員詢問時、同年 月18日偵查中均供稱:應該不只85萬元;於104年9月21日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合計約85萬元等語。又就各次收受賄 賂之金額及次數,其於104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張宗洵於 北測中心交付2至3次現金,每次約9萬元左右;另於104年9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是40幾萬元,是在合格證取得 之日後1個月內給我的,有2次是20幾萬元,還有數次9萬元 、10萬元不等;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張宗洵第1次 是在99年初給9萬元,第2次在99年11至12月間開始路試時, 給約11、12萬元、第3次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 證後1個月內,給約11、12萬元、第4次給9萬元,最後1次在 取得M60A3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給45萬元等語,就收受賄 款之時間及金額部分前後陳述或有不一,然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 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①其於首次即104年3月25日憲兵隊人員詢問時供 稱:後來張宗洵也拿到該案合格證,所以認為我有幫到他, 就陸續給我85萬元酬謝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08頁反面), 已供承合計收受85萬元之賄款;②復於104年4月15日憲兵隊 人員乃就上開45萬元牛皮紙袋部分詢問細節,並未就其他取 得賄款之情節詢問(見軍偵42卷㈡第84頁反面)。③又於104年 5月6日憲兵隊人員僅就被告張宗洵於北測中心行賄被告王建 興之次數詢問,王建興答稱:2至3次,每次約9萬元左右, 並未詢問王建興有關在張宗洵公司內取得45萬元現金部分( 見軍偵42卷㈡第87頁反面)。④繼於104年9月17日廉政官詢問 時,經提示上開3份筆錄予王建興確認,王建興均表示筆錄 內容均屬實;雖被告王建興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取得被告張 宗洵款項時間時,供稱收到款項不只85萬元,惟未就各次取 得賄款時間及金額訊問(見軍偵42卷㈠第202至207頁)。⑤至 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王建興各次取得賄款 之時間點及金額訊問,其供證稱:第一次給9萬元約99年初 ;第二次給錢是M109砲車路試確定後,當時政雄公司與江鍛 公司的M60A3、CM21戰車正準備要開始跑;差不多是99年11 至12月間,約10幾萬元,約11、12萬元;第三次是江鍛公司 CM21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錢一樣是 放在手套箱後再告訴我,沒跟我講數目,也是約11至12萬元 間;大約是江鍛公司是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一個月內;因當時張宗洵有要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 否從中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 已經拿到;張宗洵給我9萬元,除了第一次外,還有另外一 次,但我不記得第幾次,錢都是放在手套箱或比較隱密的地 方,張宗洵有時會跟我說,另外也曾經在車內的扶手發現有 信封袋裝的錢,我問張宗洵,他說是他放的;最後一次的45 萬元,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二樓,當時案子已經都 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 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見軍偵42卷㈠ 第227至230頁),依其所述,關於第1次取得賄款9萬元之時 間,被告王建興因無法確切時間,而認係M109第1次被判定 不合格,第2次組裝好準備跑之後,約99年初,然此次被告 王建興一開始即無法確定,加之警詢及偵查時均未以派遣單 及本案試製案期程以喚起記憶,致第1次之時間未臻正確, 且除第一次之9萬元外,第二次收取11、12萬元,另有一筆9 萬元,有另一次11萬元於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一個月內;最後一次係在金吉美公司收取45萬元等情 。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王建興結證 時雖多以不復記憶,惟就收受賄賂之金額、總數、地點與期 程均無異見(見本院前審卷第506至510頁),而就第一次部 分無法確認,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上揭資料喚起其記憶, 自應較為可採;且被告王建興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審理中均證稱合計約85萬元等情,均無齟齬。⑥再經本 院本審審理中再向被告王建興確認其歷次取得款項,其陳明 詳細業已忘記,情形如先前之陳述;85萬元正確的等語(見 本院本審卷三第163頁)。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自始均否認 犯行,自無從依其等供述得知行賄時、地及金額;被告王建 興雖曾陳稱收取金額不只85萬元,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暨本院審理中確認金額合計85萬元;且於偵查中各筆核對時 就次序或有不同,惟就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 1個月內收取11、12萬元,最後1次為45萬元部分業已供明; 然以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被告王建興上開確認結果,當就 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1個月取得11萬元、且 共計金額不逾85萬元之認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王建興於 1年間不定期、不定額收受賄賂,本難期被告王建興就歷次 收賄時、地、金額均能詳為記憶,被告王建興證述其收受賄 款之時間及金額,基本事實尚無不合,未足遽因其先後所述 關於金額、次數等內容細節前後或有不一,即認全部不可採 信。是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張光明復辯以依王建興的出差單據,其最後一次出差 為100年5月25日,並不會在8、9月至北測中心,且王建興至 北測中心之動機為路試測驗,但路試結束時間為100年4月, 王建興不可能在100年8月23日後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云云,而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4年9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 97號函檢附王建興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兵整中心出差派遣單記載其出差及請領差旅費係99年 8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等情(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 ,然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該次係江鍛公司CM21 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錢一樣是放在 手套箱後再告訴我,沒跟我講數目,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 大約是江鍛公司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合格證 一個月內;因當時張宗洵有要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否從中 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已經拿 到等情(見軍偵42卷㈠第229至230頁);核與江鍛公司係於1 00年8月23日取得試製履帶總成合格證書相符,有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合格證書(見連偵42卷㈠第136頁),其已明確 特定該次收取賄款之時間點為CM21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 內,而出差請領差旅費與王建興有無收取賄款並無必然關連 ,未足以該時間點並無被告王建興出差請領差旅之紀錄,即 認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無此部分之犯行。  ③按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1 號判決)。被告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一節,核與 證人鍾○○證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觀諸其等所述,被告王 建興係將收賄款項持續積累下來,部分為一般家用,部分由 證人鍾○○存入郵局,故證人鍾○○將賄款存入郵局之數額與被 告張宗洵交付予王建興的賄款之數額有所不同,要屬當然; 且證人鍾○○查悉款項之放置處或係在營區官舍內王建興之衣 服、褲子、床頭櫃,甚至在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衣櫥 的環保袋內找到數萬元之現款,顯見上開款項四處放置甚至 刻意藏放相當數額之現金,且經鍾○○質問王建興時亦回稱要 其不要問等情,是證人鍾○○係事後才發現王建興的賄款並經 王建興告知不要將賄款存入銀行或郵局,事後因故才存入, 此與被告張宗洵交付賄款予王建興的時間與鍾○○存入郵局的 時間會相距有一段時日,其時序亦無扞格,是其等之證述並 無矛盾之處,證人鍾○○之證述自足為被告王建興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甚明。  ④再者,公務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非惟罪刑甚重,更影響其 公職,被告王建興行為時為兵整中心測試室之士官長,其身 為軍職之公務人員,當無自毀前途、損人不利己,而無端自 白收受賄賂並誣攀特定廠商行賄之理。況被告王建興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已先行自首,並就本案收賄之原 因、時間及過程供承在案,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又被告 王建興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殊無為求減免刑責 而自承收受張宗洵等人賄賂之必要。堪認被告王建興自承之 賄款來源為真。被告張宗洵之辯護人認王建興有虛偽陳述其 受賄來源以求減刑之相當動機,尚無足採。  ⑤又本案試製案王建興確有容任被告張宗洵及鄭○○在膠塊上重 複塗油墨而拓印之事,已如前述。且本院前審函詢結果,以 本案因無原始膠塊及所使用之油墨與拓印工具以進行試驗, 歉難答復函詢事項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 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7193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 一第69、103頁);又本院本審再向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 函調相關證物(DC000000-00履帶總成膠塊拓模資料原本63張 ),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以112年9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 120077369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5、297、325 頁),復向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函詢本案於進行 路試時,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 上塗墨,如果在「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 「履帶蹄塊」經拓印於紙上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 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經回覆 稱:該校系因無具相關專長之教師,故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有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112年9月19日華動字第12 9007404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11、329頁);本院 另向兵整中心函查關於98年度辦理軍品試製展示,廠商在軍 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科 號000000000000、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 編號DC193008、科號0000000000000、供M60A3戰車使用)之 測試基準、規則,及在履帶上塗墨是否增加拓印在紙上接地 面積,是否影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計算及影響後續 之判讀;執行路試程序中,是否得由受測廠商自行做膠塊拓 印,而非由中心人員拓印等情,經函覆兩案相關資料該中心 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惟中心執行路試程序中,應由測試 人員實施膠塊拓印等情,有兵整中心113年1月11日陸兵行政 字第1130000405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75頁,本院 本審卷二第41頁),就膠塊拓印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已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有利之認定。又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9月30日憲隊新北字第1040000928 號鑑定書以送鑑膠塊拓模51張有重複填補現象(見偵26582 號第316頁),雖可證王建興確有容任被告張宗洵及鄭○○在 膠塊上重複塗油墨而拓印之情事,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亦與 王建興供證經本院採認之事實相符,上開鑑定   亦可徵被告張宗洵等人亟欲順利通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以 取得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有此不當之舉,自足作為佐 證被告王建興自白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現金之補強證據。是 被告張光明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所稱之「職務」,其範圍除 公務員現時實際所擔任之具體職務權限外,兼及依法令得由 該特定公務員擔任之一般職務權限。而此所謂公務員之一般 或具體職務權限,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 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 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 概均屬之,亦不問職務之久暫,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 終決定權(即獨任或合議),包括從事準備、支援等次要性 或在監督下之從屬性或輔助性等事務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本案雖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向 兵整中心調借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試製「履帶總成」、「履 帶蹄塊總成」各次路試(覆判)之會議記錄及出席紀錄結果, 或經回復稱經新北市憲兵隊調借攜出,或回覆稱已移至臺中 地檢署而無留存等情,有兵整中心112年1月12日陸兵主任字 第1120000056號函、12年2月20日陸兵主任字第1120001435 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05、221頁)。本院復再向憲 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調經回稱均已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 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2年2月10日憲隊新北字第112000 577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23頁);再經本院函查 結果,兵整中心仍回覆稱新北憲兵隊調借攜出,新北憲兵隊 則檢附文件1箱予本院等情,有兵整中心112年9月19日陸兵 行政字第1120009737號函、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2年9月 15日憲隊新北院字第1120076694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 第331、327頁)。再經本院函詢前揭文件1箱並無本案覆判 會議記錄結果,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覆並無查扣此資 料一節,有該隊113年1月24日憲隊新北字字第1130005686號 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9至57頁)。本院雖未能得複判 相關資料,然兵整中心以被告王建興職掌範圍係承辦履帶膠 塊測試為本中心測評室(現測試技術科前身)年度業務,王員 為車輛技術士,專長為車輛修護測試,該室指派其專責「履 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因承接本案 平時駐點於陸軍北測中心,職務內容包含排定測試期程、協 調測試車輛 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 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 定等事項。測試前由王員會同駕駛就實施履帶安裝暨車輛檢 查,測試過程中隨時查看注意有無存在影響車輛測試危安風 險,並負責路試相關標準初判鑑定;測試後檢查車況,達到 該次預定測試里程,人員即實施拆卸膠塊及清洗,待無水份 後即執行刷塗漆料拓印於紙上摺疊陰乾,並標註拓印紙張編 號,當下不判定是否合格,後續送回本中心由測評室人員核 算拓印面積是否符合相關鑑定標準後,由承辦組員、承辦組 長(即王建興)及單位主管複核用印,綜判出具測試結果等 情,有兵整中心110年10月22日陸兵主任字第110001084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王建 興職務範圍確係負責「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 案車輛測試人員,負責安排本案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 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 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甚明。 被告張宗洵辯以王建興路試完拓印後當下並無判定是否合格 ,是後續送兵整中心由測評人員核算是否符合鑑定標準,王 建興並無判定權限,亦無所謂複判參與資格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  ⑦本件除被告王建興之供證外,並有如前揭所示之證據經綜合 判斷而足佐證被告王建興之供述非虛,已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而有補強證據至明。是被告張宗洵辯稱並無補強 證據等語,並無足採;至於其餘所辯或已在被告張光明部分 說明、或徒憑己意爭執,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王建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被告王建興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均係遂行 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 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建興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本院認尚難確認以 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均係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金錢或財物 為其成立要件,因該等罪名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不法 手段領得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客觀構成要件之 主要事實雷同,僅因行為人不法領得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 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 前揭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王建興及其辯 護人,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係 於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新增,前此並無相關 處罰條文,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者,係自該項規定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始構成犯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 ,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光明、張 宗洵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對 於王建興職務上之行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時地交 付賄賂予王建興,侵害法益相同,且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光 明、張宗洵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事實範圍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犯 罪事實及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 宗洵3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 光明、張宗洵應係犯如上述所指起訴意旨所載之法條及罪名 ,雖與本院論罪科刑法條未合,惟就被告王建興、張光明、 張宗洵分別有如上述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則為有理由, 應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㈥被告王建興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  ⒉本案係新北市憲兵隊於103年12月4日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兵 之檢舉信函,依檢舉信函内指陳,「張光明早在99年就先安 排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參加試製,並買通兵整測試人員(眼 鏡士官長),在路試時私下偷換跑壞的履帶,調整車内碼表 虛報里程數,更在拓印膠塊時支開我帶過小徒弟,塗改拓印 成績,才拿到合格證」之情事,後本隊為能查明眼鏡士官長 為何人,104年2月24日由宜蘭憲兵隊分別函文兵整中心及陸 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調閱99年至100年間前聯勤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履帶路試相關文件。兵整中心於104年3月 4日函覆,宜蘭憲兵隊100年4月28日(100)檢字編號第064號 檢驗報告,檢驗者109檢驗人員名單,路試測試承辦人員為 上士李○○,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本專案組為釐清履帶 路試階段相關程序及查明何人為眼鏡士官長,於104年3月25 日區分2組前往兵整中心約談證人士官長王建興及上士李○○ ,實施約談前本專案人員假兵整中心保防官室先行以聊天方 式與王建興談論履帶路試期間相關作業程序及所需人員,期 間王建興向本專案組表示履帶路試時多次收受廠商張宗洵賄 款,並表示他綽號即為「眼鏡」,願向本隊自首,本專案人 員隨即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銘裕報告,並製作王 建興自首筆錄等情。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1年5月18日 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51頁)。依上揭 職務報告可知,前揭新北市憲兵隊雖有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 兵之檢舉信函指出眼鏡士官長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及嗣後並查 得路試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惟仍不知何人係眼鏡士官 長,亦不知本案是否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情事,再參以104 年3月25日該次新北市憲兵隊詢問被告時,於年籍詢問完畢 後,即詢以「(本隊於今(25)因案約談你,你於本隊人員 約詢你之前,你向本隊人員表示欲向本隊人員自首,你因何 事要向本隊自首?)因為我在實施履帶測試時,有協助廠商 張宗洵一些事,所以廠商有給一筆錢,我自動向貴隊說明。 」;嗣因王建興自首而供承:張宗洵因認其於路試時有幫到 忙,就陸續給其85萬元酬謝等語,該隊始以王建興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為由將王建興列為犯罪嫌疑人等情(見軍偵字第42 號卷㈠第208至210頁)。堪認承辦之司法警察於詢問王建興 之初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且當時偵辦之司法 警察亦僅有署名一群退伍老兵之如上內容之檢舉信函及如上 調閱所得之資料,此等客觀性之證據,倘非被告自首而主動 供承,尚難遽認被告與本案收受賄賂間已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而使王建興犯本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仍屬未超脫本案偵辦之司法警察主觀 上之懷疑;嗣後又因被告王建興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張光 明、張宗洵,亦有王建興歷次供述在卷其並接受裁判,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亦為如上之記載而為相同之認定(見本案起訴 書第132至133頁)。則被告王建興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收受賄賂行為前,主動向承辦之司法警察 自首並供出張光明、張宗洵等人交付賄賂之事實,並接受裁 判。又被告王建興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年9月22日將上開賄 款85萬元,繳回國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建興如事實 欄之行為符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所示之免除其刑規定。綜上 ,被告王建興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㈦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 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 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 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⒉本案係於104年10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年10月8日中檢秀純104偵15387字第103199號函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日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迄今已逾8年尚未 判決確定,審酌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龐雜,起訴之被告多達42 人,證據資料繁多,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案情致 本案之久懸未決,是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要難歸由被 告張光明、張宗洵等人承受。綜上,本件侵害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 建興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刑,自無減輕其刑可言,併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宗洵擔任億 嶸公司副總經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分別負責 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後續之履約、與軍方之接洽及執行等事 宜,均不知誠實經營、公平競爭,竟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 求推展業務,重創公務機關形象,敗壞業界風氣,且事涉國 防安全、戰力,自應予非難;被告張光明係居於主導之地位 ,又為試製合格後獲利者之一,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及貪污案件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而被告張宗洵雖為執行行賄之人,惟係依張光明指 示、居於次要之地位,且本案之前無前科記錄;再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取得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十二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㈨被告王建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配合刑法沒收 修正而刪除。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王建興 收賄犯行雖獲得免刑之宣告,仍有沒收之適用,因此本案被 告王建興收受之現金賄賂共85萬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扣 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淑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0-23

TCHM-111-重上更一-13-2024102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吳添根 李維娟 許原瑜 宋木生 王清盛 周麗婉 田永昌 高俊傑 曾壬盛 廖炎煌 簡文瑞 黃萬財 洪建興 陳思成 薛遇慶 黃昭文 黃啟俊 林茂山 劉和興 彭順明 王龍祥 謝福居 陳富源 江國忠 陳金僖 羅文雄 黃金成 孔嘉騁 陳廣旭 施國隆 江鳳林 張穎彰 蔡培慶 吳鈞琪 徐健銘 曾公明 葉春煌 高素嬌 廖正昌 鄭登舜 林玉貴 張榮興 彭錦義 廖春良 魏清河 陳文成 杜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又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 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再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   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   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然表示就 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 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各自請   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並依   新法規定,尚應加計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分別如附   表「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   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 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 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計算期間及利率 請求總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吳添根 1,339,02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13,067元 2,000元 2 李維娟 1,320,17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90,361元 2,000元 3 許原瑜 1,107,19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33,791元 2,000元 4 宋木生 1,112,43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40,098元 2,000元 5 王清盛 1,194,21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438,618元 2,000元 6 周麗婉 1,370,8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51,440元 2,000元 7 田永昌 1,013,398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20,798元 2,000元 8 高俊傑 1,416,86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06,842元 2,000元 9 曾壬盛 1,102,25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27,835元 2,000元 10 廖炎煌 1,358,67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6,733元 2,000元 11 簡文瑞 1,455,73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53,656元 2,000元 12 黃萬財 1,588,04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13,055元 2,000元 13 洪建興 1,390,2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74,794元 2,000元 14 陳思成 1,279,48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41,335元 2,000元 15 薛遇慶 1,523,9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35,888元 2,000元 16 黃昭文 990,47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193,184元 2,000元 17 黃啟俊 1,054,10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69,832元 2,000元 18 林茂山 1,572,20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93,973元 2,000元 19 劉和興 1,447,36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3,578元 2,000元 20 彭順明 1,533,86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47,780元 2,000元 21 王龍祥 1,257,83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15,263元 2,000元 22 謝福居 1,551,8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69,467元 2,000元 23 陳富源 1,490,80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95,909元 2,000元 24 江國忠 1,153,14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89,145元 2,000元 25 陳金僖 1,399,0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85,427元 2,000元 26 羅文雄 1,347,7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23,612元 2,000元 27 黃金成 1,438,35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32,725元 2,000元 28 孔嘉騁 1,445,27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1,060元 2,000元 29 陳廣旭 1,301,89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68,339元 2,000元 30 施國隆 723,787元 自109年5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81,037元 1,000元 31 江鳳林 1,749,422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39,941元 2,000元 32 張穎彰 604,574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622,496元 1,000元 33 蔡培慶 2,488,8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35,560元 2,000元 34 吳鈞琪 771,105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70,969元 1,000元 35 徐健銘 978,589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54,390元 2,000元 36 曾公明 804,066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66,348元 1,000元 37 葉春煌 2,562,080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58,676元 2,000元 38 高素嬌 1,424,894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3,372元 2,000元 39 廖正昌 3,434,585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113年9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息 4,094,757元 2,000元 40 鄭登舜 1,812,708元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070,251元 2,000元 41 林玉貴 451,816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46,202元 1,000元 42 張榮興 465,582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64,821元  1,000元 43 彭錦義 489,250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91,456元 1,000元 44 廖春良 432,992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32,426元 1,000元 45 魏清河 2,168,447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282,513元 2,000元 46 陳文成 2,212,603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555,102元 2,000元 47 杜英富 853,357元 自109年3月2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45,771元 2,000元

2024-10-22

TPDV-113-勞補-32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 馬○○ 蔡○○ 藍○○ 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被上訴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 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庚○○、丙○○ 、丁○○、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己○○、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 金之數額過高,及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辯,此屬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己○○、甲○○列 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己○○、甲○○,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己○○、甲○○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庚○○、丙○○與己○○及訴外人即被害人 ○○○,同在甲○○所屬之賭博集團,甲○○因懷疑○○○私吞賭博網 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 共謀由戊○○、庚○○、丙○○負責控制○○○行動自由、毆打、凌 虐等行為,己○○則負責檢視○○○手機、電腦,查證○○○侵吞公 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甲○○乃於000年0 月0日指示己○○、戊○○、丙○○、庚○○,由當時與○○○同住之己 ○○以談公事為由將○○○誘騙外出,再由訴外人○○○駕車前去搭 載○○○、己○○,途中再陸續搭載戊○○、丙○○、庚○○等人,先 後至歐○商務旅館000號房間、麗○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後,以 其等於事前、作案期間所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 帶、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得作為毆打、綑綁或凌虐之 器具,由庚○○、戊○○、丙○○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持前揭購 得之束帶、繃帶將○○○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毆打、綑綁 之器具對○○○之身體及四肢施以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暴力行 為,己○○則在旁負責檢視○○○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 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遭綑綁、毆打及凌虐之照片以 為存證,及向甲○○報告其等審問之進度,戊○○、庚○○、丙○○ 、己○○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 逃,並透過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 出金錢下落,渠等竟為索回金錢,竟先後對○○○為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嗣○○○因前後於歐○商務旅館、麗○汽車 旅館受戊○○等人凌虐、毆打及燒傷致四肢嚴重瘀腫、大面積 燒燙傷,且戊○○等人於變更施暴地點之移動過程中,為免○○ ○發出聲音引人注意,而有以衣物壓搗○○○之口鼻,斯時○○○ 已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 弱,又遭外力強搗口鼻,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 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為○○ ○之未成年子女,因甲○○、戊○○、庚○○、丙○○、己○○(下稱甲 ○○等5人)毆打、凌虐○○○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喪失○○○扶養 之權利,及重大身心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 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2萬0187元。另戊○○、 庚○○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戊○○之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辛○○,應各與戊○○ 、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01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辛○○則應各 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 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伊等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與○○○之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達成和解,該和解之範圍已包含應賠償被上訴人部 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本息,丁 ○○、辛○○應各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諭知,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四、五、六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於前開時地毆打 、凌虐被上訴人之父○○○致死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復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98頁)可憑,故堪以認定。甲○○等5人 既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00年0月0日生) 、庚○○(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 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戊○○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辛○○均未能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丁○○應就戊○○、辛○○應就庚○○之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 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辛○○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㈡按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遭不法侵害致死,受有扶養費損 失162萬018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遭甲○○等5人以前 揭毆打、凌虐等殘忍手段不法侵害致死,○○○因而幼年喪父 ,頓失依恃,此生再無父愛親情之照拂,心靈所受創傷及精 神所受痛苦既深且遽;又被上訴人現0歲,就讀○○,由其母 親扶養;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5000元;庚○○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甫畢業,尚未工作 ;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4000元;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辛○○為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本院卷第100、130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求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萬0187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62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4,120, 187元)。 ㈢另查戊○○、庚○○、丙○○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之父母即原審 共同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二 第1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已包含應渠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內,已載明立約當事人為甲 方即○○○、○○○,乙方即庚○○、丙○○、戊○○,被上訴人並未列 為立約人,且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 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亦未委任○○○或○○○進行和解 ,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雖另主張○○○既擔任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 其未代表被上訴人,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之賠償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原審提示系爭和解書後,已確認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300萬元僅係賠償○○○、○○○2人之損害 ,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和解金之 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且訴訟代理之權限並不 及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委 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授權○○○於訴訟外簽立系 爭和解書,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條件為「一、甲方○○○、○○○願接受乙方庚○○、丙○○、戊○○的 道歉。並同意以新台幣3,000,000元和解,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在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乙方 丙○○、庚○○、戊○○分別委由陳思成律師、李嘉耿律師、葉錦 龍律師代為交付新台幣3,000,000元現金予甲方○○○、○○○, 經甲方○○○、○○○點收確認無誤。二、甲方○○○、○○○就乙方庚 ○○、丙○○、戊○○不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金。本和解賠償金專 供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不及共犯應賠償金額責 任的免除」等語,並未論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和解書所謂「本和解金專供 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應僅指○○○對○○○、○○○之 扶養義務,而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退言 之,若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立約人,自不受該賠償範圍約定內容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庚 ○○、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丁○○、辛○○應分別 與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判決以主文第三至六項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前開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原判決以主文第一、二項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己○○、甲○○應賠償○○○、○○○之給付,並非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自不得認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判決 主文第六項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以上各項,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即有未合,爰予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340-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被 告 顏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92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顏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未扣案之陳柏亨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柏亨、顏成恩、蔡昀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等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第13行 、倒數第7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 」欄第4行、起訴書附表1編號2「品名」欄「自行收納款收 據」均更正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5行原記載「授認承諾」,應 更正為「受任承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行羈押 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被告陳柏亨、顏成恩)、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本 案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2.罪數:    被告3人所為,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偵訊、偵查 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 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3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3人前述刑之減輕,應遞減之。 4.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如前述,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告訴人姚金玉成立和解,兼衡被告3人均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分別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如附表丁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 承犯行,惟被告3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又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柏亨、顏 成恩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陳柏亨、顏成恩分別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3年度 訴字第1260號卷[下稱訴卷]第343、344頁)。從而,該等 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 告訴人,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陳柏亨先前另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車手犯行2次 ,而實際上獲有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陳柏亨於本 院移審訊問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48頁),屬被告陳柏亨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震撼國際-烏龍綠」 於民國113年8月6日給被告顏成恩1個座標,要其去該座標 之1輛白色小客車向駕駛拿取,「震撼國際-烏龍綠」要被 告顏成恩先帶在身上,待被告陳柏亨本案向告訴人取款結 束後,「震撼國際-烏龍綠」會再指示被告顏成恩如何處 理該筆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顏成恩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訴卷第344頁),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財產,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    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 分別據被告顏成恩、蔡昀翰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 卷第343至34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 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陳柏亨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陳柏亨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顏成恩 4 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顏成恩 5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顏成恩 6 易付卡3張 顏成恩 7 現金新臺幣34萬1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姚金玉 2 愷他命3.8公克 顏成恩 3 K盤1個 顏成恩 4 愷他命刮卡1個 顏成恩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蔡昀翰 6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昀翰 附表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押 證據出處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卷第107頁 「代理人」欄 「胡河玉」署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丁(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柏亨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羈押前與父母、祖父母、姑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顏成恩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前與父母、祖母、姊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蔡昀翰 大學在學中,在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8000、9000元,住學校宿舍,回家時與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4-10-08

TCDM-113-訴-1260-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龍哥」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張維書則先委由不知情之施承邑承租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 ,並負責購買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處理機房開銷,復招 募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 柏愷、鄞子恩(暱稱及參與期間詳附表一,前均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罪刑)、林渝傑(本院拘提中 )等人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機房內成員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 8時許至下午6時許,休息或可自由外出之時間由「龍哥」指 示張維書決定,張維書並要求機房成員每日均需撥打詐欺電 話,若未成功將電話轉至二線機手,即需以罰站或扣薪等方 式處罰,而在現場管理機房,張維書並再指派張恩凱協助處 理現場事務;機房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CHAT名稱為「不會 消失的夜晚」、「衝衝衝衝衝」之群組聊天室溝通、回報關 於詐欺進度等事宜。該詐欺集團以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為 詐欺對象,葉欲祥、張恩凱、林渝傑、江玉雲、王語涵、林 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等人則均擔任一線機手,負 責依聊天室群組張貼之詐欺講稿,佯以大陸地區「上海市國 家反詐中心」、「上海市公安局」等名義,持配發之工作手 機,透過業已設定完成之BRIA話務軟體及話機號碼(負責話 機號碼詳附表一)自動發話予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佯稱: 國家反詐中心查扣到該民眾寄送至上海市之包裹,內有違法 物品,若未寄送,建議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云云;倘該民眾 誤信上開說法後,則再轉接至二線機手進行詐騙,若有詐得 款項,則一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款項之5至6%作為報酬。葉欲 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 鄞子恩與張維書、「龍哥」、林渝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當時在 本案機房內之某一線機手於日本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30 分許,佯以大陸地區國家反詐騙中心人員、大陸公安局名義 ,向郭昱揚佯稱:查獲其寄送內有假證件之包裹,需依指示 完成報案程序及支付保證金,若未依指示辦理,將註銷護照 云云,致郭昱揚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1分 許、12時6分許,匯款人民幣18萬5000元、6萬元至大陸人民 梁毅楊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柏愷、鄞子恩、張凱祥則因於112年12月間始加入 本案該詐欺集團,而止於詐欺未遂。 二、嗣經警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詐欺機房據點觀察蒐證 ,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9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 ,至張維書委由不知情之黃文靳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13樓之E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物;於 112年12月14日14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 之5張維書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37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郭昱揚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維書及其辯護人對於 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 ,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 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 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見59797號偵卷二第17至43、417至428頁、卷 六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250至251頁、卷二第 115、21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 、王語涵、林奕均、陳柏愷、鄞子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張凱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 59797號偵卷二第267至291、473至476頁、卷三第39至   59、239至243、267至295、475至478頁、卷四第25至45、   225至230、253至279、459至462頁、卷五第249至260、437 至440頁、卷六第17至51、375至378頁、本院卷一第265、   287、318、356頁、卷二第31、53、115、136頁)、告訴人 郭昱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59797號偵卷七第99至101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APPLE ID「金創意」之手機相關資料: ①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話機80115、23115)、通話紀錄② 通話紀錄、暱稱代碼備忘錄③MCHAT群組「不會消失的夜晚」 對話紀錄截圖④MCHAT群組暱稱「衝衝衝衝衝」對話紀錄截圖 ⑤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⑥偽造警察工作證⑦Excel紀錄帳務 資料、被告等人進出本案機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詐騙 平台系統供應商之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麥當勞 (代號23000)之錄音、撥打電話紀錄②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 上課(代號818000)之錄音紀錄③使用   6jcrmak(麥當勞)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④使用45.77.250.   203:59121(上課)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被告提供之手機 資料內容:①APPLE ID「狂妄」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②偽造警 察工作證及Excel紀錄帳務資料③詐騙集團轉出資金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④詐騙集團對話、群組暱稱「得意的一天」之MCH AT對話紀錄截圖⑤與群組暱稱「Sky」之MCHAT對話紀錄截圖⑥ 與MCHAT暱稱「萬乃斯爹」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與MCHAT暱稱「 不會消失的夜晚」之對話紀錄截圖⑧「炎」之Skype帳號介面 截圖⑨SKYPE群組暱稱「DC-JP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截圖⑩「銭 」之Skype帳號介面截圖⑪SKYPE群組暱稱「扮豬吃老虎」之 對話紀錄截圖⑫APPLEID「狂飆」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⑬與SKY PE暱稱「新漢堡王」之對話紀錄截圖⑭與SKYPE暱稱「NASA( 上課)」之對話紀錄截圖⑮與SKYPE暱稱「小蘋果科技」之對 話紀錄截圖⑯與SKYPE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小北百貨 」之對話紀錄截圖⑰與SKYPE暱稱「TizzyT(普羅)」、「一 片天(168介紹)」之對話紀錄截圖⑱與SKYPE暱稱「同盈科 技」之對話紀錄截圖⑲APPLEID張維書之帳戶資料、備忘錄( 密碼、熱錢包位址)截圖⑳暱稱「阿」之LINE主頁、與LINE 暱稱「庆」之對話紀錄截圖㉑與LINE暱稱「營」之對話紀錄 截圖、帳務資料:①112年11月至12月日本Excel檔帳務資料 (資金、薪水、外務等花費)②112年11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分數及雜支帳務資料③112年12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分數及雜 支帳務資料④機房報表(   112年6月17日至11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報表)、員警製 作話機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聲搜字3232號搜索票(被告 )、員警製作機房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13樓之E,被告;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7 樓之5,被告)(見59797號偵卷一第53至303、309至371、3 75至395頁)、張恩凱提供APPLE ID「皇帝」之工作手機資 料內容:①手機內備忘錄②暱稱「上課」、「皇裕菜商(外) 」、「麥當勞(外)」、「神射(外)」、「全家(外)」 、「漫索(外)」聯絡人電子郵件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③TEL EGRAM聯絡人暱稱「TizzyT(普羅國際)」聯絡資料介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④TELEGRAM聯絡人暱稱「完美世界」聯絡資料 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⑤SKYPE聯絡人暱稱「狂妄」聯絡資料介 面截圖⑥SKYPE聯絡人暱稱「新漢堡王」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⑦SKYPE聯絡人暱稱「NASA(上課)」聯絡資料介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⑧   SKYPE聯絡人暱稱「小苹果科技3/4启用」聯絡資料介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⑨SKYPE聯絡人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聯絡資料 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⑩SKYPE聯絡人暱稱「小北百貨」聯絡資 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⑪SKYPE聯絡人暱稱「皇裕富商-國際 」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⑫SKYPE聯絡人暱稱「   TizzyT(普羅)」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⑬SKYPE聯絡 人暱稱「一片天(168介紹)」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⑭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⑮備忘錄(地址)⑯SKYPE聯絡人 暱稱「炮大」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⑰SKYPE聯絡人暱 稱「DC-JP交流群」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⑱MCHAT暱 「馬」、群組暱稱「不會消失的夜晚」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 截圖⑲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用戶23101、   80101)⑳使用BIRA通話軟體之通聯紀錄(見59797號偵卷六 第113至123、137至255頁)、員警製作被告等人持用代號對 照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林渝傑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 片、PP聯絡人電子郵件及電話介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黃永濤」證 件及資料翻拍截圖、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匯款之時間與詐 欺集團群組內容吻合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等人持用手 機基地台位址通聯記錄時間等資料:①0000000000、王語涵 使用②0000000000、江玉雲使用③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④IMEI:000000000000000⑤IMEI:000000000000000/9 、林渝傑⑥IMEI:000000000000000⑦0000000000、張恩凱使 用⑧0000000000⑨0000000000、葉欲祥(見59797號偵卷七第5 、33至49、119至36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 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二)被告與「龍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龍哥」共同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由「龍哥」負責出 資,被告更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房內事務而指揮本案 犯罪組織,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詐欺機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龍哥」另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哥」指示張維書將該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透過境外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TNTwCtJHBJ B9FPe1JPjgtBEzd7tMwBuF62、TNQVvTAWZ7jqKHFF3uC92kGTgs 79VRZmRC,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匯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惟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 紀錄(見59797號偵卷七第83至95頁),而遍觀該等交易紀 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相關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交易 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且 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 3、綜上,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始終自白犯罪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就 本案共犯「龍哥」出資1000萬元部分,已於被告遭搜索時全 數扣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罪,惟被告始終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 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是 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與「龍哥」共同發起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而於本案機房內指揮犯罪組織,其本案參與之期間、被害人 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人民幣24萬5000元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虛擬貨幣買賣, 其父親有心臟病,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最近開刀行動不便 ,姐姐罹有紅斑性狼瘡,需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太好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所示之物,係於搜索本案 機房據點時所查扣,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犯等人所持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000萬元,則為「龍哥」出資 交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自均屬供本案 詐欺機房運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4、16至19所示之銀行存 摺及提款卡、現金、租賃契約書、帳單、租賃車輛及放置於 租賃車輛上之手機,雖係在本案機房扣得,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二編號20至27、29至37所示 之物或款項,均非在本案機房扣得,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 人本案詐欺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犯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及話機代號 編號 被告 代號/暱稱 行動電話 門號 進入本案機房時間 話機代號6jcrmak( 麥當勞) 話機代號45.77.250.203.59121(上課) 話機代號(一片天) 1 葉欲祥 南 0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3117 80117 107117 2 張恩凱 馬 0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7102 3 張凱翔 展 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23104 80104 4 林渝傑 小P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江玉雲 寶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6 陳柏愷 無 112年12月9日 23103 80103 7 王語涵 涵 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8 林奕均 奕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7116 9 鄞子恩 小黑 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1 1-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2(本院卷二p.72) 1-2 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3(本院卷二p.72) 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1) 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1(本院卷二p.64)IMEI卡號誤載 1-5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2(本院卷二p.64) 1-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愷 113年保管字3301號編號1(本院卷二p.62)IMEI卡號誤載 1-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凱翔 113年保管字3300號編號1(本院卷二p.61)IMEI卡號誤載 1-8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本院卷二p.71) 1-9 iphone橘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2(本院卷二p.65) 1-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1(本院卷二p.65) 1-11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4(本院卷二p.65) 1-1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未載 1-13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1(本院卷二p.67) 1-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 1-15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 1-16 iphone手機1支 張維書 1-17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1(本院卷二p.63) 1-1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未有保管字號記載) 1-19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4(本院卷二p.68) 1-20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1(本院卷二p.68) 1-2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鄞子恩 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1(本院卷二p.69) 1-22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鄞子恩 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2(本院卷二p.69) 1-23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4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5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6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7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3(本院卷二p.64) 1-29 iphone灰藍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1(本院卷二p.66) 1-30 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3(本院卷二p.65) 1-31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2(本院卷二p.63) 1-32 iphone淺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2(本院卷二p.68) 1-33 iphone灰綠色手機1支9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3(本院卷二p.68) 1-34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 1-35 金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0(本院卷二p.72) 放在RDG-7732號車內 2 D-Link路由器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6(本院卷二p.72) 3 ASUS路由器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7(本院卷二p.73) 4 TP-Link路由器5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5(本院卷二p.72) 5 網路監視器3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4(本院卷二p.72) 6 即時監控主機(含鏡頭)1組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8(本院卷二p.73) 7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 8 螢幕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4(本院卷二p.73) 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存摺1本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6(本院卷二p.75) 1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張維書 11 網卡16張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1(本院卷二p.76) 12 現金13萬5000元、7300元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 13 現金8000元 葉裕祥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4) 15 電腦主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5(本院卷二p.74) 16 水費帳單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6(本院卷二p.74) 17 天然氣帳單 張維書 18 電話費帳單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9(本院卷二p.74)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由施承邑租賃交予張維書使用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E 20 現金45萬元(450張仟元鈔)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273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7) 21 護照7本(陳羑豪、葉欲祥、黃文靳、鄭人豪、湯凱雄、張恩凱、張維書)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3至49(本院卷二p.70、76) 22 手機1支 張維書 23 身分證影本、國際駕照(施承邑)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7、38(本院卷二p.75) 24 黃文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5(本院卷二p.75) 25 黃文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4(本院卷二p.75) 26 黃文靳印章1顆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9(本院卷二p.75) 27 sim卡4張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0(本院卷二p.75)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28 現金1000萬元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 29 現金426萬6200元 張維書 30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0(本院卷二p.74) 31 iPhone手機1支 張維書 32 ipad平板電腦1臺 張維書 33 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 34 WI-FI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3) 35 帳本2本 張維書 36 點鈔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2(本院卷二p.73) 37 捆鈔機2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3(本院卷二p.73)

2024-10-01

TCDM-113-金訴-988-202410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 號、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沒有處理好出貨情形所 致,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 爭辯,要無可採。另就其在審判期日提出所稱供證明已經給 付予被害人之單據,亦據其自承均為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者( 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 既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柯孟勲明知其並無出售寶可夢TCG遊戲卡牌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該表所示 之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內,以該表所示暱稱,刊登出售寶可 夢TCG遊戲卡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之 不實交易訊息,使前揭社團或群組內之多數成員均能閱覽該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將該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觀看被告所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 於錯誤,分別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聯繫柯孟勲表示欲購買卡 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又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該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柯孟勲一再藉故推辭、遲未依 約出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林世庭、陳思成、林昱年、吳恩銘及陳柏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廷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69頁;追審易卷第69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該表所示之群組、 交易社團中,刊登該表所示之交易資訊,嗣各告訴人因見各 該交易訊息,分別向被告表示欲交易卡片、牌組、卡片盒組 或補充包,被告並以該表所示帳號向各告訴人聯繫,後各告 訴人有分別匯出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然被告均未 依約出貨等節(易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 商品遺失、毀損,或是上游供貨商之問題而未出貨,被告無 詐騙各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警卷第181頁至第 184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林世庭(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陳思成(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林昱年(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恩銘(警卷第59頁至 第66頁)、陳柏憲(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魏廷原(追 警卷第7頁至第17頁;追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指述明 確,並有證人蔡東霖(警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之陳述可相 對照,前揭證詞亦與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0、212頁)、 (戶名:陳俊君、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戶名:廖偉丞、帳號:00 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至第20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柯孟勲使用他人帳號匯款2600元給黃文彬(警卷第211 頁)、(林世庭、「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47頁至第1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353號函暨 (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交易 明細(警卷第163頁至第177頁)、(林世庭)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林世 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62頁)、(蔡東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指認人蔡東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柯孟勲)(警卷第262頁至第2 64頁)、(蔡東霖、「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265頁至第279頁)、(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81頁)、(蔡東霖、 柯孟勲)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戶名:陳曜莚、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05頁)、(陳思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045號函暨(戶名 :陳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LINE截圖、簡訊截圖(警卷 第89頁至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至第84、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 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 (林昱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 單(偵卷第109頁)、(戶名:黎明翰、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頁)、(吳恩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 1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頁)、(戶名:文彬、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 頁至第230頁)、(戶名: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帳號名稱「MengXun Ke」於 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242頁)、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6頁)、(陳柏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 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2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32561號函暨(戶名:柯孟勲、帳號: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警卷第245頁至第262頁)、魏廷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追警卷第31頁至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269頁至第2 71、275、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26 3頁)、(魏廷原)112年02月06日提出之附件:魏廷原於臉 書的貼文與重點留言、對話截圖(追偵二卷第84頁至第106 頁)、「交易糾紛群」對話紀錄截圖、於LINE發布之販售訊 息截圖(警卷第116頁至第120、129頁至第142頁)、(柯孟 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柯孟 勲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內容相互符 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復使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 ,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內,前 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牌組遺失,編號3至5之 卡片放在衣服裡面洗爛了等語。但本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證其說法,已難認其所為辯解屬實。況且,被告亦自 陳有在遊玩寶可夢TCG卡牌遊戲(易卷第146頁),其係遊戲玩 家,當知曉妥善管理、保養卡片之道理及方式,況被告同時 為卡片賣家,從其本案張貼之交易數量、內容觀之,被告應 有一定之交易經驗,而卡片狀況(有無髒污、毀損,摺痕等) 均足以減損卡片之價值,此點從被告在張貼附表一編號6之 交易訊息時,特意強調「奇樹目視無損」等語、告訴人吳恩 銘在確認被告還有沒有貨之後即先詢問卡況亦可得證(警卷 第68頁、第242頁),故被告更應知曉妥善保護卡片避免交易 價值減損之重要性,而本案所牽涉到之單張卡片部分均係價 值動輒上千元之高價卡片,牌組總價也有6,000餘元,價值 甚高。被告卻稱其剛好在交易後出貨前接連遺失高達3付牌 組,共180張卡片;又無端將總價值上萬元、已有買家表示 欲購買之卡片全放進衣物內,平添折損、髒污、毀損卡片而 使交易價值降低之風險,更將放有大量卡片之衣物之放進洗 衣機清洗導致毀損,而毀損之卡片又剛好全是本案告訴人所 交易之卡片。是衡諸常情,疏難想像此等偶發事件剛好接連 於各名告訴人交易後、出貨前發生,被告所述明顯悖於常理 ,且與被告身為卡片玩家與賣家之身分所具備之知識、行為 態樣背道而馳,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無從採信。  ⒉而被告稱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之部分 ,乃因其上手「雞仔」沒有出貨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51頁) 。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與「雞仔」訂貨、匯款資料,以及 「雞仔」有如何遲延出貨,又被告作出如何應對之事證,已 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況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雞仔」之帳號名稱即被告用以詐騙的帳號之一,雖被告 稱附表一編號7的「雞仔」乃另有他人,並非被告,但被告 身為卡片賣家,商譽本應為其經商過程之重點,被告當無理 由特意挑選曾遲延出貨或是不出貨導致自身蒙受損害、質疑 的賣家用過之暱稱,作為自己交易時所使用之暱稱,而在相 同或相似之交易領域(均為寶可夢TCG卡片交易平台)為卡片 交易,使自己需要平白因前任「雞仔」所留下之不良交易紀 錄承擔受買家質疑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⒊況若被告之交易商品,果真發生毀損、遺失、上游不出貨等 情事,則被告僅需向買家表明緣由並取消交易及退款即可, 此應為交易發生給付不能情況時最正規的處理方式之一,被 告身為有一定交易經驗者,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卻 一再以暫時無法出貨等語推託,甚至屢持他人所有帳戶,作 為自身之人頭帳戶,使受騙者實質上為被告給付房租或是退 貨款(易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被告更特意在部分交易中, 要求告訴人匯款時不要備註,避免此一匯款模式遭收款方知 曉時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後果(易卷第146頁),被告之行 為顯已悖離交易常習,更非正常交易賣家之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7之部分,被告在取得告訴人魏廷原所匯全額款項後, 僅於110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時返還1萬元款項, 其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退還其他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第152頁),益足證被告自始之目的即為詐取告訴人 所匯款項,而非如何之交易行為。  ⒋至於被告另稱其均有持續與各告訴人聯繫,且有退款給附表 一編號1至6之人等語。然在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之取得款項或利益後,其行為已 該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持續保持聯繫 、償還告訴人款項,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認定之參考 ,與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事實之認定無關,徒憑被告有保 持聯繫、退款等節,也無從做為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故意之基 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脫免刑責之理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所聲請勘驗其被扣案之手機內貼在被告交易訊息上的 卡片照片,證明被告有卡片可以出貨。惟本案犯罪事實乃被 告張貼交易訊息後卻故意不出貨,以此詐欺各告訴人,重點 在被告未出貨,並非被告是否持有卡片,蓋本案被告未持有 卡片而不出貨係詐術,持有卡片卻不出貨也係詐術,而若被 告有意履行買賣契約,就算契約成立時並未持有卡片,也可 透過另外取得(向其他賣家購買、自行抽取等)之方式,取得 卡片後交貨。故被告原本是否持有交易卡片當非本案認定之 重點,本院被告詐欺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 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多數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分別使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匯出 多筆款項給被告,但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此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在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月 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522號裁定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 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 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雖被告最終均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然被告之犯行尚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係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 前案被告犯罪的罪質與本案存在相當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或不到4月(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期 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 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 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照被告各筆交易款項金額及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身帳號早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卻在 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行為的過程中,擅自持無辜第三人之帳 號作為自身人頭帳戶使用,使該等第三人無端遭受牽連,額 外蒙受帳戶被凍結之結果或風險,被告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 財產損害外,實已具備額外之風險;並被告均係在寶可夢TC G卡牌遊戲之交易平台犯案,而TCG卡牌遊戲常仰賴卡片交易 ,使玩家能夠構築理想之牌組陣容,方能順利進行遊戲,但 被告在交易平台上持續犯案,毋寧係破壞其他玩家正常交易 卡片以進行遊戲之機會,被告之所為,容易造成寶可夢TCG 卡牌遊戲交易市場之信賴及秩序,動搖不特定多數玩家之遊 戲根基,是以被告除詐欺行為本身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外,尚 造成額外之危害。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被告有與告訴 人黃文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審易卷第115頁),但告訴人黃文彬表示僅有收到由告訴 人林世庭轉交的1,200元、匯入告訴人黃文彬帳號內的2,600 元已經由其退還給告訴人陳柏憲、其他調解款項被告均未正 常給付等語(易卷第61頁)。對照被告陳稱僅有匯款4,000元 給告訴人林世庭,由其轉交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剩下 的2,600元就是陳柏憲的匯款(易卷第147頁),可認被告確實 僅返還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未將全額款項退還,另被 告與告訴人黃文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除退款部分均 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告訴人林世庭到庭表示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世廷以2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僅返還2 ,800元,其後未依約履行等語(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 與告訴人林世庭於112年12月1日之調解筆錄見易卷第69頁至 第70頁),可知被告除退款部分外均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 號7之部分雖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已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成 立,但僅在調解前給付1萬元,其後即一再藉故拖延,屢經 告訴人魏廷原催款,被告均拒不付款(對話紀錄見追警卷第1 89頁至第2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給付任何金 錢,被告毫無履行此部分調解之誠意,無意彌補告訴人魏廷 原之損失。此3部分被告雖已返還全部或部分詐得款項,但 其均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之調解條件,等同透過口頭承諾再次 騙取告訴人形式上之宥恕,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再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但考量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陳柏憲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柏憲之 和解書(審易卷第87頁、第149頁)在卷可參,並已退回除告 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外的告訴人全數遭詐騙之款項,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與各告訴人(除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 部分)之電話紀錄可供參照(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使此 等告訴人犯最所受之損失得到填補,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 之部分則有部分的損失獲得填補。告訴人林世廷、陳柏憲則 曾具狀表示願本院從輕量刑或撤回告訴(審易卷第87頁、第1 51頁),但告訴人林世廷、黃文彬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故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易卷第59頁至 第61頁)。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夜市 擺攤、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除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則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除編號1、7之告訴人外,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已退還,此實質上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 回,爰就被告已完成退款之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又就附表 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因犯罪享有共3,800元、42,60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僅返還或賠償1,200元、1萬元款項, 超過之部分均未給付(告訴人黃文彬之部分雖曾經告訴人陳 柏憲匯款2,600元,然此一匯款並非被告給付,被告仍享有 詐欺告訴人黃文彬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陳柏憲之匯款 自無從發生所得實質上發還被害人之效力),故應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2,600元、編號7未扣案 剩餘之犯罪所得32,6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持扣案之華為P20PRO手機、OPPO R9S手機作 為張貼附表一所示交易訊息、聯繫被害人所用,但考量此等 手機本身均為被告能透過市場交易輕易取得者,且如今連接 臉書頁面、LINE群組、與他人通訊之管道甚多,此等手機實 質上僅作為通訊工具使用,而被告縱不具此等手機,也均能 輕易張貼不實交易訊息,故本案尚難認此2手機(含SIM卡)具 備刑法上重要性,緣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承頻、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彬 柯孟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係在該時點與林世庭聯繫,其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與黃文彬聯繫,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8頁、187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黃文彬之友人林世庭(即本表編號2之告訴人)見該等訊息信而與柯孟勲聯繫表示黃文彬需要交易此等牌組,柯孟勲再以LINE暱稱「雞仔」向黃文彬佯稱:有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牌組等語,並接續指示黃文彬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致黃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柯孟勲又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於黃文彬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黃文彬於前開交易過程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陳柏憲(即本表編號6之事實)匯入2,600元以權充退款之用,致黃文彬之上開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1.1,600元 2.2,200元 1.不知情之陳俊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廖偉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世庭 柯孟勲於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白洛奇亞」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致林世庭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向柯孟勲欲購買該2牌組(被告與林世庭係在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嗣柯孟勲再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林世庭以進行上開交易,林世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2,800元 不知情之蔡東霖(柯孟勲之房東)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思成 柯孟勲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前時許,以暱稱「神奇糖果」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奇樹SAR」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陳思成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思成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 7,550元 不知情之陳耀莚所申設之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昱年 柯孟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被告與林昱年係在112年7月25日11時28分聯繫,見警卷第90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四天王產物」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林昱年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林昱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陳柏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恩銘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時許(被告與吳恩銘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以暱稱「海軍英雄」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SAR沙奈朵」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吳恩銘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與吳恩銘成為LINE好友以進行上開交易,吳恩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黎明翰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柏憲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被告與陳柏憲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聯繫,見警卷第243頁),以帳號名稱「MengXun Ke」在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刊登佯裝販賣「SR奇樹」與「四天王參賽卡」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共2張)之訊息,致陳柏憲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名稱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柏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600元 不知情之黃文彬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廷原 柯孟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寶可夢卡牌交易社團內,以暱稱「Bass Ke」帳號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之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貼文,適魏廷原於同日10時1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私訊柯孟勲洽談購買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等商品{被告先誘使魏廷原訂購2箱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8,800元)、後再接續使其加購1箱(價格4,400元)、嗣再接續使其購買1箱25週年黃金補充包(價格25,000元)並再加購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4,400元)},柯孟勲先後接續以共42,600元之價格佯稱出售,致魏廷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柯孟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 ⒈110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⒉同年月4日20時23分 ⒊同年月9日2時48分許 ⒈8,800元     ⒉4,400元     ⒊29,400元 均匯至柯孟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8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卷(易卷) 本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97600號卷(追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追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追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追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追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追易卷)

2024-10-01

KSHM-113-上訴-420-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 號、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沒有處理好出貨情形所 致,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 爭辯,要無可採。另就其在審判期日提出所稱供證明已經給 付予被害人之單據,亦據其自承均為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者( 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 既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柯孟勲明知其並無出售寶可夢TCG遊戲卡牌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該表所示 之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內,以該表所示暱稱,刊登出售寶可 夢TCG遊戲卡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之 不實交易訊息,使前揭社團或群組內之多數成員均能閱覽該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將該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觀看被告所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 於錯誤,分別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聯繫柯孟勲表示欲購買卡 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又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該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柯孟勲一再藉故推辭、遲未依 約出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林世庭、陳思成、林昱年、吳恩銘及陳柏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廷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69頁;追審易卷第69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該表所示之群組、 交易社團中,刊登該表所示之交易資訊,嗣各告訴人因見各 該交易訊息,分別向被告表示欲交易卡片、牌組、卡片盒組 或補充包,被告並以該表所示帳號向各告訴人聯繫,後各告 訴人有分別匯出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然被告均未 依約出貨等節(易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 商品遺失、毀損,或是上游供貨商之問題而未出貨,被告無 詐騙各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警卷第181頁至第 184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林世庭(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陳思成(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林昱年(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恩銘(警卷第59頁至 第66頁)、陳柏憲(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魏廷原(追 警卷第7頁至第17頁;追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指述明 確,並有證人蔡東霖(警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之陳述可相 對照,前揭證詞亦與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0、212頁)、 (戶名:陳俊君、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戶名:廖偉丞、帳號:00 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至第20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柯孟勲使用他人帳號匯款2600元給黃文彬(警卷第211 頁)、(林世庭、「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47頁至第1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353號函暨 (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交易 明細(警卷第163頁至第177頁)、(林世庭)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林世 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62頁)、(蔡東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指認人蔡東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柯孟勲)(警卷第262頁至第2 64頁)、(蔡東霖、「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265頁至第279頁)、(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81頁)、(蔡東霖、 柯孟勲)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戶名:陳曜莚、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05頁)、(陳思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045號函暨(戶名 :陳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LINE截圖、簡訊截圖(警卷 第89頁至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至第84、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 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 (林昱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 單(偵卷第109頁)、(戶名:黎明翰、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頁)、(吳恩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 1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頁)、(戶名:文彬、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 頁至第230頁)、(戶名: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帳號名稱「MengXun Ke」於 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242頁)、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6頁)、(陳柏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 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2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32561號函暨(戶名:柯孟勲、帳號: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警卷第245頁至第262頁)、魏廷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追警卷第31頁至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269頁至第2 71、275、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26 3頁)、(魏廷原)112年02月06日提出之附件:魏廷原於臉 書的貼文與重點留言、對話截圖(追偵二卷第84頁至第106 頁)、「交易糾紛群」對話紀錄截圖、於LINE發布之販售訊 息截圖(警卷第116頁至第120、129頁至第142頁)、(柯孟 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柯孟 勲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內容相互符 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復使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 ,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內,前 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牌組遺失,編號3至5之 卡片放在衣服裡面洗爛了等語。但本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證其說法,已難認其所為辯解屬實。況且,被告亦自 陳有在遊玩寶可夢TCG卡牌遊戲(易卷第146頁),其係遊戲玩 家,當知曉妥善管理、保養卡片之道理及方式,況被告同時 為卡片賣家,從其本案張貼之交易數量、內容觀之,被告應 有一定之交易經驗,而卡片狀況(有無髒污、毀損,摺痕等) 均足以減損卡片之價值,此點從被告在張貼附表一編號6之 交易訊息時,特意強調「奇樹目視無損」等語、告訴人吳恩 銘在確認被告還有沒有貨之後即先詢問卡況亦可得證(警卷 第68頁、第242頁),故被告更應知曉妥善保護卡片避免交易 價值減損之重要性,而本案所牽涉到之單張卡片部分均係價 值動輒上千元之高價卡片,牌組總價也有6,000餘元,價值 甚高。被告卻稱其剛好在交易後出貨前接連遺失高達3付牌 組,共180張卡片;又無端將總價值上萬元、已有買家表示 欲購買之卡片全放進衣物內,平添折損、髒污、毀損卡片而 使交易價值降低之風險,更將放有大量卡片之衣物之放進洗 衣機清洗導致毀損,而毀損之卡片又剛好全是本案告訴人所 交易之卡片。是衡諸常情,疏難想像此等偶發事件剛好接連 於各名告訴人交易後、出貨前發生,被告所述明顯悖於常理 ,且與被告身為卡片玩家與賣家之身分所具備之知識、行為 態樣背道而馳,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無從採信。  ⒉而被告稱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之部分 ,乃因其上手「雞仔」沒有出貨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51頁) 。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與「雞仔」訂貨、匯款資料,以及 「雞仔」有如何遲延出貨,又被告作出如何應對之事證,已 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況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雞仔」之帳號名稱即被告用以詐騙的帳號之一,雖被告 稱附表一編號7的「雞仔」乃另有他人,並非被告,但被告 身為卡片賣家,商譽本應為其經商過程之重點,被告當無理 由特意挑選曾遲延出貨或是不出貨導致自身蒙受損害、質疑 的賣家用過之暱稱,作為自己交易時所使用之暱稱,而在相 同或相似之交易領域(均為寶可夢TCG卡片交易平台)為卡片 交易,使自己需要平白因前任「雞仔」所留下之不良交易紀 錄承擔受買家質疑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⒊況若被告之交易商品,果真發生毀損、遺失、上游不出貨等 情事,則被告僅需向買家表明緣由並取消交易及退款即可, 此應為交易發生給付不能情況時最正規的處理方式之一,被 告身為有一定交易經驗者,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卻 一再以暫時無法出貨等語推託,甚至屢持他人所有帳戶,作 為自身之人頭帳戶,使受騙者實質上為被告給付房租或是退 貨款(易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被告更特意在部分交易中, 要求告訴人匯款時不要備註,避免此一匯款模式遭收款方知 曉時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後果(易卷第146頁),被告之行 為顯已悖離交易常習,更非正常交易賣家之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7之部分,被告在取得告訴人魏廷原所匯全額款項後, 僅於110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時返還1萬元款項, 其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退還其他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第152頁),益足證被告自始之目的即為詐取告訴人 所匯款項,而非如何之交易行為。  ⒋至於被告另稱其均有持續與各告訴人聯繫,且有退款給附表 一編號1至6之人等語。然在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之取得款項或利益後,其行為已 該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持續保持聯繫 、償還告訴人款項,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認定之參考 ,與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事實之認定無關,徒憑被告有保 持聯繫、退款等節,也無從做為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故意之基 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脫免刑責之理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所聲請勘驗其被扣案之手機內貼在被告交易訊息上的 卡片照片,證明被告有卡片可以出貨。惟本案犯罪事實乃被 告張貼交易訊息後卻故意不出貨,以此詐欺各告訴人,重點 在被告未出貨,並非被告是否持有卡片,蓋本案被告未持有 卡片而不出貨係詐術,持有卡片卻不出貨也係詐術,而若被 告有意履行買賣契約,就算契約成立時並未持有卡片,也可 透過另外取得(向其他賣家購買、自行抽取等)之方式,取得 卡片後交貨。故被告原本是否持有交易卡片當非本案認定之 重點,本院被告詐欺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 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多數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分別使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匯出 多筆款項給被告,但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此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在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月 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522號裁定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 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 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雖被告最終均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然被告之犯行尚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係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 前案被告犯罪的罪質與本案存在相當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或不到4月(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期 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 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 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照被告各筆交易款項金額及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身帳號早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卻在 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行為的過程中,擅自持無辜第三人之帳 號作為自身人頭帳戶使用,使該等第三人無端遭受牽連,額 外蒙受帳戶被凍結之結果或風險,被告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 財產損害外,實已具備額外之風險;並被告均係在寶可夢TC G卡牌遊戲之交易平台犯案,而TCG卡牌遊戲常仰賴卡片交易 ,使玩家能夠構築理想之牌組陣容,方能順利進行遊戲,但 被告在交易平台上持續犯案,毋寧係破壞其他玩家正常交易 卡片以進行遊戲之機會,被告之所為,容易造成寶可夢TCG 卡牌遊戲交易市場之信賴及秩序,動搖不特定多數玩家之遊 戲根基,是以被告除詐欺行為本身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外,尚 造成額外之危害。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被告有與告訴 人黃文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審易卷第115頁),但告訴人黃文彬表示僅有收到由告訴 人林世庭轉交的1,200元、匯入告訴人黃文彬帳號內的2,600 元已經由其退還給告訴人陳柏憲、其他調解款項被告均未正 常給付等語(易卷第61頁)。對照被告陳稱僅有匯款4,000元 給告訴人林世庭,由其轉交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剩下 的2,600元就是陳柏憲的匯款(易卷第147頁),可認被告確實 僅返還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未將全額款項退還,另被 告與告訴人黃文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除退款部分均 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告訴人林世庭到庭表示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世廷以2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僅返還2 ,800元,其後未依約履行等語(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 與告訴人林世庭於112年12月1日之調解筆錄見易卷第69頁至 第70頁),可知被告除退款部分外均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 號7之部分雖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已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成 立,但僅在調解前給付1萬元,其後即一再藉故拖延,屢經 告訴人魏廷原催款,被告均拒不付款(對話紀錄見追警卷第1 89頁至第2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給付任何金 錢,被告毫無履行此部分調解之誠意,無意彌補告訴人魏廷 原之損失。此3部分被告雖已返還全部或部分詐得款項,但 其均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之調解條件,等同透過口頭承諾再次 騙取告訴人形式上之宥恕,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再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但考量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陳柏憲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柏憲之 和解書(審易卷第87頁、第149頁)在卷可參,並已退回除告 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外的告訴人全數遭詐騙之款項,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與各告訴人(除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 部分)之電話紀錄可供參照(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使此 等告訴人犯最所受之損失得到填補,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 之部分則有部分的損失獲得填補。告訴人林世廷、陳柏憲則 曾具狀表示願本院從輕量刑或撤回告訴(審易卷第87頁、第1 51頁),但告訴人林世廷、黃文彬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故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易卷第59頁至 第61頁)。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夜市 擺攤、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除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則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除編號1、7之告訴人外,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已退還,此實質上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 回,爰就被告已完成退款之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又就附表 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因犯罪享有共3,800元、42,60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僅返還或賠償1,200元、1萬元款項, 超過之部分均未給付(告訴人黃文彬之部分雖曾經告訴人陳 柏憲匯款2,600元,然此一匯款並非被告給付,被告仍享有 詐欺告訴人黃文彬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陳柏憲之匯款 自無從發生所得實質上發還被害人之效力),故應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2,600元、編號7未扣案 剩餘之犯罪所得32,6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持扣案之華為P20PRO手機、OPPO R9S手機作 為張貼附表一所示交易訊息、聯繫被害人所用,但考量此等 手機本身均為被告能透過市場交易輕易取得者,且如今連接 臉書頁面、LINE群組、與他人通訊之管道甚多,此等手機實 質上僅作為通訊工具使用,而被告縱不具此等手機,也均能 輕易張貼不實交易訊息,故本案尚難認此2手機(含SIM卡)具 備刑法上重要性,緣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承頻、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彬 柯孟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係在該時點與林世庭聯繫,其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與黃文彬聯繫,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8頁、187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黃文彬之友人林世庭(即本表編號2之告訴人)見該等訊息信而與柯孟勲聯繫表示黃文彬需要交易此等牌組,柯孟勲再以LINE暱稱「雞仔」向黃文彬佯稱:有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牌組等語,並接續指示黃文彬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致黃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柯孟勲又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於黃文彬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黃文彬於前開交易過程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陳柏憲(即本表編號6之事實)匯入2,600元以權充退款之用,致黃文彬之上開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1.1,600元 2.2,200元 1.不知情之陳俊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廖偉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世庭 柯孟勲於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白洛奇亞」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致林世庭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向柯孟勲欲購買該2牌組(被告與林世庭係在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嗣柯孟勲再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林世庭以進行上開交易,林世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2,800元 不知情之蔡東霖(柯孟勲之房東)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思成 柯孟勲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前時許,以暱稱「神奇糖果」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奇樹SAR」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陳思成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思成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 7,550元 不知情之陳耀莚所申設之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昱年 柯孟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被告與林昱年係在112年7月25日11時28分聯繫,見警卷第90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四天王產物」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林昱年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林昱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陳柏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恩銘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時許(被告與吳恩銘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以暱稱「海軍英雄」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SAR沙奈朵」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吳恩銘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與吳恩銘成為LINE好友以進行上開交易,吳恩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黎明翰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柏憲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被告與陳柏憲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聯繫,見警卷第243頁),以帳號名稱「MengXun Ke」在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刊登佯裝販賣「SR奇樹」與「四天王參賽卡」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共2張)之訊息,致陳柏憲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名稱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柏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600元 不知情之黃文彬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廷原 柯孟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寶可夢卡牌交易社團內,以暱稱「Bass Ke」帳號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之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貼文,適魏廷原於同日10時1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私訊柯孟勲洽談購買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等商品{被告先誘使魏廷原訂購2箱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8,800元)、後再接續使其加購1箱(價格4,400元)、嗣再接續使其購買1箱25週年黃金補充包(價格25,000元)並再加購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4,400元)},柯孟勲先後接續以共42,600元之價格佯稱出售,致魏廷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柯孟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 ⒈110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⒉同年月4日20時23分 ⒊同年月9日2時48分許 ⒈8,800元     ⒉4,400元     ⒊29,400元 均匯至柯孟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8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卷(易卷) 本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97600號卷(追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追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追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追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追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追易卷)

2024-10-01

KSHM-113-上訴-4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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