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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壹張、「陳思 羽」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記載:「乙○○向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乙○○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同年9月26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31 1、318頁)、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8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 3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113 年保贓字第48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查,是 本案亦有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 、「丹尼爾」、「彥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 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另案),此有另案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 5至326、329至332頁),可知另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 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 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供承 有行使偽造之「陳思羽」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因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佐,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憑證」上偽造「圓方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陳思羽」之 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辣椒」、「水行俠」等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8號收據1份 (見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 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為圖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辯護人表示被告深感悔悟,有調解 意願,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然此等情狀已在其 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是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 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貪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具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 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服務生,平均月收 入約1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與其 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 詳廠牌手機1支、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見偵卷第73頁,包含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偽造之「陳思羽」印章1枚,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 13、143頁、本院卷第311頁),均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對上 開收款收據憑證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然因此屬義 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參以其上含有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是為避免此一偽造之私文書(包含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對外流通,侵害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仍 應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又上開收款收據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圓方投資 」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 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 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 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 章而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 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43頁、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3,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水行俠」之人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假投 資」詐騙廣告,使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化 名「謝士英」、「陳涵雯」、「圓方投資」之人聯絡,並陸 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其中乙○○擔任民國113年3月4日之 取款車手。乙○○受「小辣椒」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圓方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空白收據1張(偽印有【 圓方投資】印文),並在經辦人欄位偽蓋及偽簽【陳思羽】 印文及署名。準備完成後,「水行俠」擔任把風,再由乙○○ 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麥味登早餐 店與丙○○見面,乙○○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丙○○收執。取得款項後,乙○○依「小 辣椒」指示,至臺北市○○區○○○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將贓款 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當日 結束後,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謝士英」、「陳涵雯」、「圓方投資」之對話截 圖、告訴人提領現金交易明細、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10張(含上開乙○○交付之收據)、 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 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收據,及在其上偽蓋 及偽簽【陳思羽】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小辣椒」、「水行俠」、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 斷。 三、上開偽造收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4

SLDM-113-訴-575-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思羽」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所載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第13行前段所載之「永『名』官方客服」更正 為「永『明』官方客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難認已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 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 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 」、「彥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警詢 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認客 觀事實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於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3, 000元(見審訴字卷第61頁繳款收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當庭陳稱「被害人會被騙也是因為她沒有去證實有這 公司存在,也是一個貪字」等語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 餐廳打烊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自述因心疼「彥棋」受其邀約 為兼職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 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未扣案偽造之儲憑證收據1紙,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思羽」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繳 回(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 、「彥棋」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收取詐騙款項1次新臺幣( 以下同)3000元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陳思羽」工作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 乙○○,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永 名官方客服」網站、「良師益友」群組、APP等軟體,並以L INE暱稱「唯恩」等與被害人聯繫,嗣甲○○瀏覽網路點擊廣 告加入「良師益友」群組、「唯恩」等人之LINE好友,「唯 恩」等人便向甲○○佯稱可使用「永明投資」軟體來投資,資 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由乙○○依詐欺集團「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 俠」等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崙市場前,向甲○○假稱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思羽」並出示證件,復收取甲○○交付之30萬元款項 後,交付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為「陳 思羽」之現儲憑證收據與甲○○收執,乙○○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 上手2號收水(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現儲憑證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0-23

TPDM-113-審訴-1033-202410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孟勳 陳思羽即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1,52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11,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699-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7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非訟代理人 陳彥希 債 務 人 陳思羽(原名:陳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捌 元,及其中柒萬零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571-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0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思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3189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0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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