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有其上訴書及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28、59、101-102、107頁)。
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判決以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罰之裁量過輕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程度及所生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傷勢非輕之危害、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因差距太大未能和解,以
及被告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
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參照前開說明,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24日覆議意見,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軍偵卷第139-142頁)。至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7月19日(金門縣區0000000案)之初鑑意見「被告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偵969卷第23-27頁),與本院認定不
同,不予採認。另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耳
鼻喉科門診112年8月31日診斷結果,告訴人有嗅覺喪失之症
狀,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應係第3款之誤載)之重傷程
度,因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惟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31日
經診斷有嗅覺喪失之症狀,然該診斷距本件交通事故112年3
月4日14時39分許發生時,已近半年之久,尚不足以證明該
嗅覺喪失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蒞庭檢察官復均
到庭陳稱其上訴理由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原審量刑過輕,重傷害部分不再主張,僅針對量刑
上訴」、「對於上訴審理範圍,僅限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
實及罪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沒有意見」、「本件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同一審判決書記載,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59、101-102、107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岱君
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MDM-113-交簡上-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