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華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41-43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1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0元) 1 利息 21,700元 112年11月28日 113年3月13日 (107/366) 15% 951.6元 小計 951.6元 合計 952元

2024-11-12

NHEV-113-湖簡-430-2024111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二段 207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昭先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昭先於第三人寬源 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故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6934-2024102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春田 林欣風(陳金華之承當訴訟人) 王淑卿 王薇茜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松林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廣恩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妍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 相 對 人 蔡步青律師(張伯樂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8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士全字第102 號民 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8萬元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訴訟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具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判決、106年度存字第290號、105年度士 全字第10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核本件符 合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屆滿,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結果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是故,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4-10-22

SLEV-113-士司聲-47-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