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1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0元) 1 利息 21,700元 112年11月28日 113年3月13日 (107/366) 15% 951.6元 小計 951.6元 合計 952元
NHEV-113-湖簡-430-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