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陳韻竹及被告暨訴訟標的受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8,033元,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判決」之「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範」,係依據各該訴訟標
取得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有起訴狀可稽(見本
院卷1第1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0
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有補正狀、準備狀(一)足憑(見本院卷1第129、
14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盜取原告歐洲旅遊之
營業秘密之不法目的,於91年6月1日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
,並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分於
98年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9日、98年
1月22日簽發面額為44,100元、30,000元、4,600元、15,243
元、4,090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98,033元,並
交付他人為款項取得,意圖使其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
ompany免於應為支付之債務,藉此取得「應付款項,免於支
付而受有利益」之不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本金98,033元,利息73,371元,合計171,404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
04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不是開給被告,被告只是經手人,原
告提出15年前陳年舊帳,在這15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
及其配偶陳威芳及前後任會計皆有足夠時間查核原告於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甲存存簿所支
出金額,原告於15年後提告追討15年前之支票款項,顯不合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本案相關商業帳簿、支
票存根、匯款單據、存摺原本等均保存於原告處,依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規定,原告理應負有提出前述相關商業帳簿及
存摺原本之義務,益徵原告至今未善盡舉證之責,並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其他案件所證之事實相佐,然而迄今並
未明確證明,原告於未明確舉證該款項為被告受有利益之前
提下,所請求之聲請調查證據均屬摸索取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
章及支票,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
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
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之證稱其有保管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
摺與支票之證言等語(見本院卷1第50、88頁)。惟原告所
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於98年1
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22
日支出系爭支票款項共98,033元(計算式:44100+30000+460
0+15243+4090=98033)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8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任職原告
並持有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事實,均無法據以證
明被告簽發系爭發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
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況參華南銀行函覆本院,其中面額
44,100元支票係由訴外人飛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請求付
款、其中面額30,000元支票係由訴外人陳麗玉提示請求付款
、其中面額4,600元係由訴外人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提示請求付款、其中面額15,243元支票係由訴外人北極星提
示請求付款、其中面額4,090元支票系由訴外人泛亞大樓管
理委員會提示請求付款,亦有華南銀行113年3月20日通清字
第1130011285號函暨檢附之票據影像報表可考(見本院卷1第
313-317頁),系爭支票既均非被告提示付款,款項並未入被
告個人帳戶,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
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款項之金流最終流向為被告之事實,
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
事實,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
,核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
金98,033元,利息73,371元,合計171,404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1,404元及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個人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及98年被告信
用卡帳單應繳金額,然未能釋明或說明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
關聯性、必要性及各該待證事實究為何,本院審認後認為核
屬摸索調查證據,如無其他佐證,性質純屬原告臆測之詞,
難認有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144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