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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徐世嘉 吳明祐 傅錦貴 黃保燕 黃秋林 郭思源 陳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均 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 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黃保燕、黃秋林 、郭思源、陳宗如兼職領班:原告徐世嘉、吳明祜、傅錦貴 (下就個別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則兼任司機。被告按 月發給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 班加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 負督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 勞務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再依被告公司頒布之司機加給支給 要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之函文,可知兼任司機後 ,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不予核發司機加給,甚至連續3個月 未達出車標準時,將可能不予續派,則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 司機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 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 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之日結清渠等舊制年資之際   ,全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致其等受有舊制結清金差額之損害,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該 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 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 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職是,應以 舊制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 行後之結清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 且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 等差額係因結清漏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 資致結清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議,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 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形下 ,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自屬 無誤,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1日 起算。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 濟部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 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給與項目自 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法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二)縱認被告敘薪及給付結清金不受國管法之拘束,系爭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之基準,亦純係恩惠性給予,非 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勞委會於94年9月12日即以 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內 。蓋所謂領班加給,實乃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 性給與,其本質為體恤員工所設,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且會 因輪值時間、時數計費而有不同金額之支領,與一般勞務對 價會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難認屬經常性之給予。 至兼任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 ,要與出勤多寡無關,且不因員工之級職、經驗或學歷等而 有所差異,顯非勞務對價,而屬恩惠性給予。況原告等人皆 未舉證證明「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符合勞務對價 或經常性給與,亦未證明「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經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約定為工資之一部。 (三)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已依約給付,渠 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擔任「線路裝修 員」,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分別自如原告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 項目表,即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給付原告除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其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結算舊制年 資前,均受僱於被告,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參不爭執事項 (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結 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渠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 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斯時適用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以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三)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再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領班加給及兼 任司機加給是否具工資之性質,端視是否合於「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而定。經查: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三)),均堪信實。上開加給係渠等受僱期間各同時 兼任司機、領班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領 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 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其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 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考績升等、年資職級之區別為必然 ,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 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 對價性,自難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而 不具工資性質。是以被告所辯領班加給屬激勵性給與、不隨 升等調薪而增加,兼任司機加給不論開車次數等皆支領相同 數額、不因級職或年資以至於學歷不同,故均不具經常性及 對價性,應屬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就人員待遇及福利等 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 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 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自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 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函 示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 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是原告主張該等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    (四)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禁反言原則: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業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 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 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 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上開原告之舊制結 清金,被告已結清,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於本訴 再為相反主張,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惟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然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 開約款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 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 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違反強制規定,渠 等不受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要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原告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 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原告勞基 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 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原告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又原告與被告同意結清原 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11、113 、115、117、119、121、123頁),且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等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 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均 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 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 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之差額,均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 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徐世嘉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2 吳明祜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3 傅錦貴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4 黃保燕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3,590元 -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3,590元 - 5 黃秋林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590元 - 6 郭思源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7 陳宗如 68年7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6個月 3,590元 -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5-20241122-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奇益 羅水德 凃福森 姜明興 鍾榮武 黃宏隆 趙正義 范姜朝堂 邱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奇益、羅水德、凃福森、姜明興、鍾榮武、黃宏 隆、趙正義、范姜朝堂、邱兒光(合稱被上訴人,吳奇益以 次5人、黃宏隆以次4人下稱吳奇益5人、黃宏隆4人)主張: 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上訴人,范姜朝堂、邱兒光及其餘被上訴人分為上訴人新 桃、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員工,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 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下合稱系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 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 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 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 、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系爭加 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黃宏隆等 4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系爭加給不在系 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4人 自不得請求列為工資。另系爭加給屬工資,依法於退休後30 日內發給,遲延利息應從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黃宏隆 等4人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利息,並無依據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 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 ,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系 爭工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 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 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 系爭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被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 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系爭工 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等 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 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 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常態性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 與,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 函文表明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 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 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 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 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 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黃 宏隆等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 入系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 益。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 03、205、207、209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 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被上訴人已與 上訴人合意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加給既屬 勞基法規定之工資,黃宏隆等4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 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 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 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吳奇益5人退休日及黃宏隆4人結清舊制年 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 人辯稱:黃宏隆等4人不得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利息云云,並不可取。  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 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 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 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奇益 67年8月7日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2 羅水德 65年8月7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3 凃福森 67年8月7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4 姜明興 68年9月24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5 鍾榮武 68年9月17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6 黃宏隆 67年8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 7 趙正義 68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8 范姜朝堂 68年3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 3,733元 16萬7,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 3,733元 9 邱兒光 67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2024-11-19

TPHV-113-勞上易-95-202411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壬○○ 亥○○ 玄○○ 申○○ 未○○ 黃○○ 卯○ 戌○○ 丙○○ 宙○○ 丁○○ 天○○ A○○ 癸○○ 宇○○ D○○ 甲○○ 寅○○ 午○○ 辰○○ 酉○○ C○○ B○○ 戊○○ 地○○ 庚○○ 丑○○ 子○○ 己○○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 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 納調解聲請費。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 70,216元(如附表一、附表二,計算式:績效獎金退休金差額29 ,474,409元+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退休金差額195,807元=29, 670,2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績效獎金退休金差額) 編號 姓名 計算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 1 乙○○ 646,340元 109年3月2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0,518元 796,858元 2 壬○○ 845,248元 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203,922元 1,049,170元 3 亥○○ 1,452,189元 109年3月3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337,982元 1,790,171元 4 玄○○ 634,500元 109年1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0,390元 784,890元 5 申○○ 642,293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6,201元 778,494元 6 未○○ 642,293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6,201元 778,494元 7 黃○○ 933,625元 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9,534元 1,073,159元 8 卯○ 862,775元 109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90,165元 1,052,940元 9 戌○○ 641,152元 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4,682元 795,834元 10 丙○○ 694,099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7,187元 841,286元 11 宙○○ 1,053,165元 109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249,479元 1,302,644元 12 丁○○ 694,099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7,187元 841,286元 13 天○○ 959,669元 110年3月3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75,370元 1,135,039元 14 A○○ 693,780元 109年5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3,012元 846,792元 15 癸○○ 642,293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6,201元 778,494元 16 宇○○ 688,332元 109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4,639元 842,971元 17 D○○ 657,134元 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8,538元 815,672元 18 甲○○ 643,894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6,541元 780,435元 19 寅○○ 692,170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6,778元 838,948元 20 午○○ 1,008,661元 110年5月8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75,203元 1,183,864元 21 辰○○ 868,675元 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216,694元 1,085,369元 22 酉○○ 868,675元 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216,694元 1,085,369元 23 C○○ 984,090元 110年3月4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79,698元 1,163,788元 24 B○○ 638,407元 109年3月29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6,309元 784,716元 25 戊○○ 666,877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1,414元 808,291元 26 地○○ 634,661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4,583元 769,244元 27 庚○○ 701,760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48,812元 850,572元 28 丑○○ 1,101,825元 108年12月2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270,188元 1,372,013元 29 子○○ 642,570元 108年10月3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60,379元 802,949元 30 己○○ 718,028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52,261元 870,289元 31 辛○○ 638,888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135,479元 774,367元 合計 29,474,409元 附表二:(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退休金差額) 編號 姓名 計算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 1 丁○○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 34,257元 195,807元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06

TPDV-113-勞補-387-202411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張盛星 余承軒 吳國同 李光耀 許育德 陳文科 陳名君 蔡志明 蔡國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廖國智原與其他原告共同起訴,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7月23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 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 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 ,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 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給與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 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額。兩造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而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 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迄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原告依約即不得 請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差額。縱應計入,原告均尚未 退休,舊制結清差額請求權尚未發生,且遲延利息應自退休 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 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 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張盛星、許育德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駕駛工程 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 司機加給;原告余承軒、吳國同、李光耀、陳文科、陳名君 、蔡志明、蔡國炎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肩負管理職 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 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 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 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張盛星、許育德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 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等每月所領取兼任司 機加給,係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 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 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顯為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 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 級為何,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 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 資。    ⒊再查原告余承軒、吳國同、李光耀、陳文科、陳名君、蔡志 明、蔡國炎所領取領班加給,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見不爭 執事項㈢、㈤),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 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 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擔任領班 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 ,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經濟部從 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 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 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 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 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 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 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⒌又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 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249至268頁),而對 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 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 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被告固 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 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系爭給與 不在該項目表所列範圍,原告依約即不得請求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結清差額云云,惟查該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 見本院卷第237頁),而未指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再查該 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系爭給與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 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 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249至268頁), 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則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 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復數次重申依法律規定、法定標 準進行結清,應認兩造約定真意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 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既系爭給與 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系爭給與屬兩造約定應 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核屬可採。   ㈡得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⒈查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已如前陳,則原 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即屬有據。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年資結清協議書固未明定給 付日期,惟揆諸前述第1條、第4條約定均已載明依法律規定 進行結清之意旨,復於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 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係以前 開法定期限為約定給付期限之意。則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金 額,自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即屬遲延給 付狀態,又兩造對前開差額及利息計算結果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則原告本件請求 ,自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金額,自113年7月3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 本院卷第35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 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2024-11-01

TPDV-113-勞訴-317-2024110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太猛 吳功明 陳信福 曾桂樑 張春木 吳三全 陳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子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丑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子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期間,均因擔任領班而領有領班加 給(下稱系爭加給),惟原告吳太猛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 被告結清舊制年資時,原告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張春 木、吳三全、陳敏昌於附表戊欄退休時,被告未將系爭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利息(伊之退撫起 算日、職稱、結算日、退休日、基數、加給平均數、應補發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所示),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子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丑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本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況伊為國營事業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辦理,系 爭加給實非退撫辦法或系爭給與表所列計之平均工資給與項 目。  ㈡吳太猛、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吳三全、陳敏昌等6人( 下稱吳太猛等6人)於勞基法公布前即任職於伊,依當時相 關規定,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系爭加給,則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渠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自不得納入系爭加給計算 平均工資。  ㈢吳太猛與伊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 知悉並同意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卻於結清後為相 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加給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 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 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 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 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職稱如附表丙欄所示,且因原告擔任領 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被告每月另 發給系爭加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足 認系爭加給係因原告除原來職務外,另因兼任一定之勞務所 按月發放之加給,系爭加給與原告所為勞務提供間,有密切 之關連,且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與一般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系爭加給既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當屬 工資,不能僅因雇主主觀認定屬恩惠性給與,而否認其屬工 資之本質。  ⒊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 、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 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最低標準,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 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不因被告內部薪給制 度或其主觀上所認,認為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  ⒋被告雖抗辯:吳太猛等6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有關 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系爭加給云云。然查: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 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 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  ⑵、是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 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之規定計算等語,既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足 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 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考量退休規則第10 條第2項規定,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涵相同 ,可認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工資之標準亦 屬相同,系爭加給既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吳太猛既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後 段記載,足認伊已同意依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系爭加給並 不在平均工資範圍內,吳太猛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 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  ⑴、吳太猛曾簽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並勾選「本人同意辦 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算協議書各條規範, 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吳太猛另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協 議書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給與表之規 定辦理」,而系爭給與表之給與,並不包含系爭加給,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然如前述,國營事業 單位雖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⑵、是觀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 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則計算吳太猛之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 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 基礎。系爭加給既屬工資,被告於結算吳太猛給付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 定有違。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將系爭加給排除在平均 工資計算之外,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 ,吳太猛自未喪失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退 休金差額之權利。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更難認吳太猛提起本件訴 訟,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 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又本辦法所稱基數,指 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 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加給屬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業如前述, 又如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 額及利息,為附表子欄所示金額及各自丑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系 爭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編號 原告 退撫起算日 職稱 結清日 退休日 漏算加給類別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後)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3個月)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6個月) 起訴狀所載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勞基法施行後 舊制結清前3個月 舊制結清前6個月 1 吳太猛 69/12/12 儀器修造員 109/7/1 無 領班加給 7.3333 37.6667 2,133 2,133 95,985 109/8/1 勞基法施行前 勞基法施行後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3個月) 加給平均數(退休前6個月) 2 吳功明 62/11/18 儀器修造員 無 108/12/31 領班加給 21.5 23.5 3,590 3,590 161,550 109/1/31 3 陳信福 66/9/1 儀器修造員 無 110/10/31 領班加給 13.8333 31.1667 2,394 2,793 120,155 110/12/1 4 曾桂樑 68/3/30 機械裝修員 無 110/7/25 領班加給 10.8333 34.1667 3,199 3,199 143,955 110/8/25 5 張春木 76/11/1 機械裝修員 無 112/12/31 領班加給 0 38 2,219 2,219 84,322 113/1/31 6 吳三全 69/3/1 機械裝修員 無 113/5/31 領班加給 8.8333 36.1667 3,467 3,444 155,177 113/7/1 7 陳敏昌 68/8/8 機械裝修員 無 111/6/19 領班加給 10 35 2,133 2,133 95,985 111/7/20

2024-11-01

KSDV-113-勞訴-137-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簡見智 蔡旭庭 蔡勤建 艾水木 李沃耘 陳建新 周國雄 洪建成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 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 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 ,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 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給與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 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額。兩造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再為與年資結清協 議書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 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 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簡見智、蔡旭庭、李沃耘、陳建新除原本職務外,並兼 任司機,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 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原告蔡勤建、艾水木、周國雄 、洪建成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 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 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 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 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 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 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簡見智、蔡旭庭、李沃耘、陳建新駕駛工程車從事線 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 ,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等 每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係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 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 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 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 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 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 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再查原告蔡勤建、艾水木、周國雄、洪建成所領取領班加給 ,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該項給 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 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 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 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 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 應計入平均工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經濟部從 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 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 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 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 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 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 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⒌又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 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對 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 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 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被告固 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 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該 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未指 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再查該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系爭 給與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 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 則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復數 次重申依法律規定、法定標準進行結清,應認兩造約定真意 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是以,既系爭給與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 主張系爭給與屬兩造約定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 核屬可採,自無何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處。  ㈡綜上,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且計入後, 應補發金額本息及期間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節,被告就計 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原告依年資 結清協議書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金額,自113年7月23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 本院卷第16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 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2024-11-01

TPDV-113-勞訴-312-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巫明森 王泳舜 彭德發 楊振雄 林燦益 陳昆培 楊添財 張志生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 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 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 ,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 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給與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 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額。兩造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再為與年資結清協 議書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 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 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楊振雄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 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原告楊振雄以外之原告7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肩 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 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 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 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楊振雄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 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 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 (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每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係 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 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 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提供 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 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 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 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再查原告楊振雄以外之原告7人所領取領班加給,由領班加給 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 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 ,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 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 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 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 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 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經濟部從 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 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 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 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 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 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 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⒌又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對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被告固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該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未指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再查該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系爭給與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則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復數次重申依法律規定、法定標準進行結清,應認兩造約定真意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既系爭給與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系爭給與屬兩造約定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核屬可採,自無何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處。  ㈡綜上,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且計入後, 應補發金額本息及期間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節,被告就計 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依年資結清 協議書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113年7月23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6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2024-11-01

TPDV-113-勞訴-311-2024110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燕清         葛文信         廖金龍         黃建勳         任漢章         曾廣台         林俊良         施明雄         蔡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 台、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除任漢章、曾廣台於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蔡學昌於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台中供 電區營運處服務;另除黃建勳、蔡學昌之職級名稱為「線路 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又卓燕清 、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台(下稱卓燕清 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 稱系爭領班加給),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稱林俊良 等3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僱用人員,與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 任漢章、曾廣台、林俊良、施明雄(下稱卓燕清等8人)分 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而領取退休金,蔡學昌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 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領班或 司機之勞務而產生,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詎上訴人於結 清被上訴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舊制結清金 或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定,復經行政院核定 之退撫辦法,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 目,並非經濟部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者。被上訴人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均由上訴人提 撥,屬於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系爭領班加給係獎勵 恩給性質,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且員工擔任領班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或免除領班職務;系爭司機加給若員工 全月均未開車,仍會發給,且如連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會 檢討是否續予指派,可認上開加給均不符勞務對價性與經常 性給予之要件,非屬工資。另蔡學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 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系爭協議書應無由法 院宣告無效之必要性。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 均提撥固定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該款項並不包含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蔡學昌 並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屬得拋棄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後竟 再提起本件訴訟,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追溯補發,將產生重 大勞資爭議,並造成國庫沉重負擔,影響公共利益,此已違 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然蔡學昌係先結清舊制年資,其應不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 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卓燕 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蔡學昌如 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 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20頁):  ㈠被上訴人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 基數」欄所載,其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則如附表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 給」、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加給」欄所載。  ㈡倘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 訴人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 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 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經查,林俊良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司機,於退休 或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 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經濟部考量上訴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 屬業務實需,而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上訴人 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1 頁至62頁),佐以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 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 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而林俊良等3人原職務為電機裝 修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 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 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 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 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 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 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另查,卓燕清等6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 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核 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 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人未就此領班工 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 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 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可見系爭領班加 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 ,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是以卓燕清等6人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 給,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 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 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 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並依行政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付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 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非逕予適用勞基法,而相關法規命令 所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並不亞於勞基法所欲保障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且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僻地(離 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 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應已優於適用勞 基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應不得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函示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屬慰勞獎勵員工之恩給性質。再者,線路裝修員係外勤工作 者,原則上由2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駕駛工作為執行 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非額外工作;系爭領班加給係無發生 工安事故始發給,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員工擔任領班 亦非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 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職級,系爭領班加給即非經常性給與云 云。經查:  ⑴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從而,國管法第14條 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 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 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且縱或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表就列入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可能有部分係依勞基法規定非屬工資者, 然上訴人之員工因個別情形,未必得領取該等給付項目,難 認適用系爭給與項目表必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項,而判斷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工資之一 部分,始符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31頁),惟退撫辦法 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 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 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 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 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 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 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101年5月7日 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21頁), 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1條規定:「每月支給標 準:㈠正式員工:1.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 。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2 .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兼任司機加發4級薪給。」,且第2 條第1項另有規範各單位專任司機不得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並非全部線路裝修員均兼任工程車 輛之司機,始就兼任司機者另外發放系爭司機加給,而非直 接內含於線路裝修員之薪資,自難認駕駛工作係執行線路維 修之附隨而不可或缺之業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係旨在界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業務」範圍,與本件所涉爭議顯 然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解釋適用。且系爭領班加給既係因 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 工作,即不得再領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 勞務對價性,並係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 得之給付,即具給與經常性。至於發生工安事故時不發給系 爭領班加給,應係以扣除系爭領班加給作為懲戒之方式,尚 不影響系爭領班加給所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亦不 能執此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  ⒈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卓燕清等8人之服務年資期間跨越73年 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 算,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 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蔡學昌約定以109年7月 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原審卷第49頁),及卓燕清等8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退休 日期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卓燕清等8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 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 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 表編號1至6所列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 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號7、8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 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差額;蔡學昌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 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 號9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9「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提撥至被上訴人 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並不包含非法定薪給,是被上訴人已 知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且卓燕清等8人 收受上訴人所核發之退休給付通知單,及蔡學昌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均知悉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而未予爭執,悉數領取勞退舊制退 休金及結清金,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或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亦可解為被上 訴人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事 隔多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應構成失權效,且個別勞 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卻造成國庫沉重負擔,應屬權利濫用 ;又縱認蔡學昌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 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 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 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然蔡學昌領取 之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 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 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 強制規定,損及蔡學昌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 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縱或如上訴人辯稱本 件係經其與工會協商,而合意以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 資云云,然其等協商時疏未注意前述強制規定,遽將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自平均工資刪除,仍屬違法而無效。 是蔡學昌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 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  ⑶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9頁),仍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且未約明排除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 ,自難認蔡學昌已就系爭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 上訴人有所合意。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提撥退休金 之數額,係屬上訴人單方決定,難以台電公司歷年來均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提撥退休金之固定成數款 項,即逕論被上訴人前已與上訴人將此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 之外。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有自願不請求及拋棄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部分請求之文義,且上訴人所核發之 退休給付通知單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縱同意其上記載, 仍屬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 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即無權利拋棄之問題,自與上 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之事實有所不同,即無法比附援引。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請求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 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 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 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 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 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 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 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 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 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 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 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 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 誠信原則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請領退休金或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均未明確知悉上訴人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司機領班、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並無久不 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 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 失權效之適用。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而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依法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應 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 發才增加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⑸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蔡學昌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編 號1至9「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卓燕清等8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蔡學昌結清年資 差額,當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 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 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卓燕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 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蔡學昌如附表編號9「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卓燕清 67年6月29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葛文信 67年9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廖金龍 67年8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7萬1,918元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852.1667元 4 黃建勳 67年5月20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5 任漢章 72年6月15日 108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曾廣台 71年6月15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4,370元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7 林俊良 68年9月17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8 施明雄 67年4月25日 108年4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3,056.6667元 13萬9,851元 108年5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127.8333元 9 蔡學昌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4-10-29

TPHV-113-勞上易-80-2024102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吳明發 林居安 葉鵲致 黃泰山 李宜興 廖江洲 謝忠義 葉國華 王文松 鄭酩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 、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鄭酩寶(下合稱原告 ,分各稱其名)原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 幣(下同)13萬730元、13萬3,362元、11萬4,641元、14萬8 ,721元、13萬1,573元、14萬2,880元、5萬4,971元、10萬5, 921元、6萬5,817元、16萬1,5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1、19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電力修護處南部 分處,原告王文松之職務為「電機工程員」,原告鄭酩寶為 「線路裝修員」,原告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為「電機裝 修員」,原告吳明發、林居安、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則 為「機械裝修員」。又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 山、李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 王文松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 ),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 係。除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廖 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下稱原告吳明發9人)係 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外,原告鄭酩寶則於108年12月與被 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 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鄭酩寶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領班 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因而短少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 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 告鄭酩寶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計算退休 金。另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溢領110年5月份領班加給479 元,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溢領109年7月份領班加給119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 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於任職被告期間均 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 法(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 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 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 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 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 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 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 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 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 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 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 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 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 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王文松於任職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 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鄭酩寶有 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 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  ⒉惟觀諸原告鄭酩寶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131至13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鄭酩寶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鄭酩寶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等2 人應扣除溢領領班加給之金額,詳如下述),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各應給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於110年5月份之領班加給有 溢發479元之情形,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於109年7月份之 領班加給有溢發119元之情形,未據原告爭執,故被告主張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有溢領領班加給之事實,堪予認定,是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應分別返還該溢領領班加給479元、119 元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溢發領班加 給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為抵銷 等語,堪予採認。  ㈤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所請求逾此數額之部 分,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卷第129頁) 溢領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吳明發 66年7月3日 109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2,593.67 13萬0,246 13萬0,246 109年7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3,032.5 2 林居安 61年6月14日 109年4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779.67 13萬2,646 13萬2,646 109年5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45.5 3 葉鵲致 67年12月23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2,219 11萬3,350 11萬3,350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2,619.83 4 黃泰山 62年6月21日 110年7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312 147,680 479 14萬7,201 (計算式:147,680-479=147,201) 110年8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252 5 李宜興 67年1月7日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431.67 131,983 119 13萬1,864 (計算式:131,983-119=131,864) 109年8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2,726.67 6 廖江洲 61年6月10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72.33 14萬2,378 14萬2,378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結清前6個月 3,271.83 7 謝忠義 69年7月19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8.1667 結清前3個月 1,160.67 5萬4,409 5萬4,409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8333 結清前6個月 1,219.83 8 葉國華 68年2月15日 110年5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結清前3個月 3,431.33 10萬6,255 10萬6,255 11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2,015 9 王文松 69年6月11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退休前3個月 0 6萬5,817 6萬5,817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退休前6個月 1,795 10 鄭酩寶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6萬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2024-10-18

TPDV-113-勞訴-278-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丙辰 溫炫祥 邱運喜 蕭文彬 趙文宗 李正惠 陳睦榮 林曉映 宋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其等於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適用當時有效 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廢止前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等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曉映、李正惠、陳睦榮(下 合稱林曉映3人)擔任領班管理職責,及被上訴人黃丙辰、 宋嘉凱、邱運喜、蕭文彬、趙文宗、溫炫祥(下合稱黃丙辰 6人)兼任司機工作,於每月另分別發給林曉映3人領班加給 、黃丙辰6人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系爭加給係因 被上訴人除原職務任務外,在另外負擔其他勞務之特定條件 下,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關連性,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屬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黃丙辰6人及林曉映(下 稱黃丙辰7人)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約明結清舊制 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該協議書第 2條約定將系爭加給排除於工資範圍外,及上訴人結算被上 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違反勞基法第2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 有據,黃丙辰7人亦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0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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