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妙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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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仁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陳宥里、潘坤璜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 民字第1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8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 定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 餘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所犯上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 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 金隆公司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25-01-24

TPEV-113-北金簡-5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1號 原 告 劉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 中、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 1億元以上罪;被告潘志亮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等人均係幫助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此部分犯 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另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被告陳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張淑芬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 陳振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3

TPDV-113-金-18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2號 原 告 柯鴻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之被告陳振坤外) ,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之 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犯罪事實並 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 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 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5-01-23

TPDV-113-金-222-2025012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蘭玉 訴訟代理人 王卉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顏妙真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詹皇楷 許秋霞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許秋霞、陳正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 加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 攬業務等工作。  ㈡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 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 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 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 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 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 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 25日至109年1月21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 人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  ㈢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鋒為通緝 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 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 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被告曾 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銀 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公司某女 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被告 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㈣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 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 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 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 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 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 帳戶。  ㈤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 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 告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 幫助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 于(原姓名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 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 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 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 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 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 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 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 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 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 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 款項逐筆匯至訴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等,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 開帳戶等分別匯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並由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 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 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 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 式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 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 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 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 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 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 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 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為假債權),透過Line工 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 認購活絡之外觀,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 電子郵件信箱,並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 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 被告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 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 權標的(即指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 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 ,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以認購。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 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 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人,致使 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㈦據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皇楷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經由被告親自招攬之客戶, 兩造此前並無接觸,不得僅因被告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經檢 察官起訴,即推定被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 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觀諸原告書狀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李毓萱答辯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始任職於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惟原告所提及認購之債權時間為10 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1日,均明顯早於 被告任職時間,故難謂被告於本件中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 助理所為之行為,與原告於本件中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就臺灣金隆公司等人涉及銀行法、刑事詐欺等犯 罪,並無主觀犯意聯絡,亦無主觀上幫助故意,實不能僅以 被告客觀上受主管指示從事之業務上行為,逕論以被告就前 開犯罪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君如答辯略以:被告為臺灣金隆公司最基層行政人員 ,從事工作內容僅係就上級所傳送及指示辦理之內容,為形 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之純粹行政庶務工作,具 有機械性、例行性、重複性及可替代性,尚有其他行政人員 建有工作日誌群組,而得以執行與被告相同之工作內容,被 告僅能聽命行事,無核實或決策權限,亦未有原告主張之招 攬、詐騙、收款或轉付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等 人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七、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許秋霞、陳正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 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 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 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 、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 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 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 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 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 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1月21日, 以匯款20萬元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 投資款。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 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 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 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 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 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 依被告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 ,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 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被告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 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 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 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 ,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 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 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 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被告呂汭于(原 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行 政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 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告曾耀鋒等人上 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被告曾耀鋒 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 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 、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 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 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 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 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 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 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 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 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逐筆匯至訴 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開帳戶等分別匯往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並由被告張淑芬 、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 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 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 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購 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告曾耀鋒 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 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 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 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 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 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 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 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 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電子郵件信箱,並 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 .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被告曾耀鋒指示, 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 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可獲得更 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 以認購。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 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 年12月間,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 人,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 案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1億元;被告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6月;被告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 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2月;被告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被告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 月;被告許秋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 告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君如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李 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2年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原 告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 芬、詹皇楷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而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第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明載:「被告詹皇楷於105年7月間 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不動產債權,107年3月升 任客服經理,中間短暫離職,110年10月回任臺灣金隆公司 ,任職客服主管…,其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鍾寶瑛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按(見甲30卷第549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07頁)、「被告陳 君如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3月28日始進入臺灣 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案被告曾耀鋒等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 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亦未如其他擔任 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領取,且行政人 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審核帳務跟製作 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其工作並無不可 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 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15頁 )、「被告李毓萱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11月2 4日始進入臺灣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 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 接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 亦未如其他擔任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 領取,且行政人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 審核帳務跟製作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 其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 其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 上冊第215頁)乙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 祥、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至第149頁),另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等情,業詳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詹皇楷、陳君 如、李毓萱前揭之辯詞,則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即許秋霞、陳正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見112年 度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33頁、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除原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 費用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金簡-39-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3號 原 告 涂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1、2、7、9至25、27至32 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犯罪名 」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表 編號26號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主文 欄所示,其餘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書主文欄所示),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被告, 僅屬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至附表編號3至5、26所示被 告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外,附表編號3至6、8所示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 告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刑法之行為,從一重論以「所犯罪名」 欄關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可認原告為附表編 號3至6、8、26所示被告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不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要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職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所示 被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犯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2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3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4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5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6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7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8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9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1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2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28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9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0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25-01-17

TPDV-113-金-20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8號 原 告 沈玲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2 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1、2、7、9至25、27至32 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萬 元,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犯罪 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 表編號26號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主 文欄所示,其餘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書主文欄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被告 ,僅屬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至附表編號3至5、26所示 被告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外,附表編號3至6、8所 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 被告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刑法之行為,從一重論以「所犯罪名 」欄關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可認原告為附表 編號3至6、8、26所示被告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不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職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1,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 所示被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犯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2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3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4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5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6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7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8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9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1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2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28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9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0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25-01-17

TPDV-113-金-18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3號 原 告 蕭鈺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 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一號所示被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297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 )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皇楷;及 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妙真所 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 耀鋒、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 罪,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 6至31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 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0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1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16

TPDV-113-金-23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 告 温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 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依前開刑 事判決內容,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 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 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被告即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 徽27人(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 諸前揭說明,金隆公司等27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 192 至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   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4

TPDV-113-金-18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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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 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號所 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6,747萬3,00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 2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 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 皇楷;及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 妙真所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耀鋒 、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罪, 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6至3 2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747萬3,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 萬5,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王尤君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1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2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13

TPDV-113-金-186-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干沛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11日北檢 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干沛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5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禁止處分登記,爰聲請塗銷禁 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 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 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 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 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 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 ,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 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 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 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 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 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並以民國112年5月11日北 檢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11 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566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 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件不動產禁止 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4-聲-5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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