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
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號所
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6,747萬3,00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
2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
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
皇楷;及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
妙真所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耀鋒
、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罪,
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6至3
2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747萬3,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
萬5,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王尤君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1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2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TPDV-113-金-186-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