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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3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立昀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陳立昀之勞保投保、保險投保資 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5339-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5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宗儒即吳志豐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 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 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754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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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56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岳               住同上 債 務 人 侯佳仁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侯佳仁之勞保投保、保險投保資 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956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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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7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奕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曾奕豪對 第三人永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6705-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8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宜潔  住○○市○里區○○路○段000○0號8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吳宜潔之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 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081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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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09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               債 務 人 李王阿秀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李王阿秀之保險投保資料,然未 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0097-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16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住同上 債 務 人 沈慧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 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 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 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資料、集保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 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4160-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4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江苕名即江浚紳即江旭榮            住苗栗縣○○鎮○○○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江苕名即江浚紳即江旭榮之保險 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440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69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穆相安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穆相安之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 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21

PCDV-113-司執-173693-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5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雯玲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迪耀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張雯玲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21

PCDV-113-司執-18065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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