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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洪志芳 林志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庭翔 華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173,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新臺幣122,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 3,320元為原告洪志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22,910元為原告 林志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下同)256,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庭翔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中正交 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 撞原告洪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 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承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洪志芳受有右小腿挫 傷、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A傷害)、洪志芳 所附載之原告林志豐則受有右臀挫傷併巨大血腫、右手肘及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與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洪志芳共 計237,320元,林志豐則為172,910元,且黃庭翔上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又被告華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華廣公司)為黃庭翔之僱用人,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廣公司則以:伊並非黃庭翔之僱用人,毋庸與黃庭翔 負連帶責任,而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D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庭翔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 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E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黃庭翔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黃庭翔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黃庭翔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華廣公司辯稱與黃 庭翔間為承攬關係,是按照運送件數計酬而非給予薪資,故 無須與黃庭翔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然查,被告均自承系爭事故時,黃庭翔駕駛甲車係為華廣公 司運送廢棄物乙情(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且黃庭翔於 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甲車亦屬華廣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顯具備執行華廣公司 交辦勤務之外觀,是於客觀上,應足認為黃庭翔係受華廣公 司使用而為其提供勞務,至其等內部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何 ,尚不能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113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對於黃庭翔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華廣公司並執行職務乙節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0頁),華廣公司雖辯稱係因華廣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沒有充分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頁),惟衡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俊輝為成年人,且得 為華廣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能明瞭問題 之意義,並代表華廣公司為訴訟上陳述與自認,而華廣公司 既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本院 卷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撤 銷自認。則華廣公司前開抗辯,自無足採,而應與黃庭翔依 首揭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說明如下: ⒈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㈠㈡   查洪志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20元、乙車拖 吊費用2,700元之損害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道小型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及收據、訴外人黃志平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1、37、39、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4頁),故洪志芳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 予採認。  ⑵附表一編號㈢   洪志芳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A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4天,故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7頁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告以休養14天、每日2, 000元賠償洪志芳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是洪志芳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0元(計算式:14日 ×2,000元=28,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㈣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洪志芳主張 乙車原為訴外人黃振崑所有,乙車於系爭事故後,維修費用 170,400元,已逾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10萬元,顯無修 復實益,而黃振崑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洪志芳,亦 不爭執應依損益相抵扣除報廢所得費用,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63、407頁),並提出祥祐汽 車保養廠維修工作單、網路拍賣資料、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47至53頁)在卷為佐。依上開 汽車維修單所載,乙車須維修之項目內容多集中於車前與車 後之零件,核與系爭事故中乙車受碰撞之情節相合,且被告 亦未就上開維修項目之必要性為爭執,堪認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足以信實。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據該 會函覆以「乙車於系爭事故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 形下,市價約8萬元左右」有該會113年7月17日(113)高市 汽商瑞字第80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可參,顯見乙車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 用已超過乙車價值而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乙車之 價值利益即市價之賠償。被告辯稱乙車未達回復原狀有重大 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即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而不可採。  ②至洪志芳主張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為10萬元等語,然參 諸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及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 鑑定人已詳細審酌乙車之廠牌、車種、型式、排氣量、出廠 年份、車色等情而判斷乙車市值;反觀原告提出之網拍資料 (見本院卷第51、53頁),所拍賣車輛雖與乙車為相同車款 ,惟究與乙車之車況有別,是本院認關於乙車之價值,以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較為準確,且客觀公正,足資參採。準此, 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8萬元,扣除原告因報廢乙車取得 之殘值1萬元,有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000000 000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證,洪志芳僅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7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㈠   查林志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10元之損害等 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65至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故林志豐此 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㈡   林志豐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B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個月,故受有薪資損失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23、227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被告以休養1個月、每日2,000元賠償林志豐此部分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是林志豐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萬元),應屬有據,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㈤、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㈢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庭翔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  ⑶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1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洪志芳以7萬元、林志豐以6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洪志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73,320元(計算如附表 一F欄);林志豐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22,910元(計算 如附表二F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洪志芳173,320元、林志豐122,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洪志芳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華廣公司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62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620元 ㈡ 乙車拖吊費 2,7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700元 ㈢ 薪資損失 42,000元 爭執 爭執 28,000元 ㈣ 乙車價值損失 9萬元 爭執(註⒈) 爭執(註⒈) 7萬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7萬元 合計 237,320元 173,320元 【備註】 ⒈爭執乙車有達全毀而回復原狀有重大不能之情事。 附表二(原告林志豐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91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910元 ㈡ 薪資損失 9萬元 爭執 爭執 6萬元 ㈢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6萬元 合計 172,910元 122,910元

2024-10-11

KSEV-113-雄簡-502-202410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沈于晏 被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 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德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 駛入該路口,致撞擊訴外人李沁倩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經李沁倩讓與 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因此受有心悸、焦慮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5,000元、租車費144,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100,000元、鑑定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276,822元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 線處不循指示,超速行駛,致被告穿越後興北路一半後閃避 不及,被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對原 告不可知之超速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再 系爭事故過程,乃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過程 中原告完好如初,應無身體受傷之情形。又被告碰撞系爭車 輛部位僅左後車輪,其餘車損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存有之 缺失,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車損一併 計入維修費用、交易價值貶損,顯屬違誤。而系爭車輛貼膜 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並非無疑。再原告並無買賣系爭車輛 情事,且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完畢,應無影響行車安全,當無 交易價值減損。另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共計72日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且亦未提出車禍後須租用九人座小客車之必要性提 出證據佐證。末原告所稱心悸、失眠等症狀與車禍是否有關 ,已有存疑,被告應無須負此部分民事賠償責任,縱認原告 所受上開症狀與車禍有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鈑烤師企業社估價單、事故車輛維修照片、勝騰汽車修護 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故 為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其依信賴原則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其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失,自無信賴原則適用,其所 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心悸、焦慮症之傷勢,因此支 出醫療費57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76,822元等情,固 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是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 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經查,發生車禍事故,心情緊 張乃屬常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 就診,診斷結果為心悸、焦慮症,實難認屬其因車禍事故 所致之症狀。再由原告提出之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診斷結果 則為失眠、緊張,然此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隔有相當時 期,而失眠、緊張成因甚多,自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致。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光雄長安醫院說明原告診斷結果過 程,函覆略以:原告來院急診,依據病患主訴係當天下午 車禍後感心臟不舒服,經心電圖檢查結果為高度性心搏過 速,診斷依據來自病患主訴及心電圖檢查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亦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緊張致心搏加速,經其訴說後,始經 光雄長安醫院開立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造成其健康權受有侵害。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貼膜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貼膜費用45, 000元,並提出勝騰汽車修護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 頁)。而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 、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固均有刮擦痕跡(見 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末三碼075號,此為現場 監視器畫面,全長15秒,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被告騎乘 機車沿後興北路進入路口,此時未見被告有何停等、觀察 來車情事,檔案時間3秒許,從畫面上方可見原告駕駛車 輛駛來,兩車於檔案時間6秒許,發生碰撞,由檔案時間8 秒許畫面可見被告約在原告駕駛車輛左後門處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180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 葉子板、後保險桿之損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被告 抗辯僅需負責後車門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倒地後,復起身騎乘車輛,再次撞擊系爭車輛所致 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尚乏依據,非可採信 。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貼膜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交修單並未分列各部位修繕費用 及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爰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部位,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修繕費 用各為12,000元,並以工資、材料比例為3比7之比例計算 ,各含工資3,600元、材料8,400元,左後葉子板修繕費用 則為9,000元,含工資2,700元、材料6,300元計算,始屬 衡平。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 車貼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 同之年數,而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年6月(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原貼膜日期,自僅得以車 輛出廠日期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左後車門、後 保險桿、左後葉子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85 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00 ÷(5+1)=3,8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貼膜材料殘價3,8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900 元,共13,750元。    3.租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受有租用代步車費用144,00 0元之損害,且提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為憑(見本 院卷第41頁)。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 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 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 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再經本 院函詢鈑烤師企業社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經覆以系爭 車輛實際維修日為7個維修工作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堪 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7日,此期間原告自得請 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租金 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原告 雖稱其辦理出險後屢屢聯繫不上被告,維修始會拖了72日 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然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損壞 情形,可於7日修繕完畢,逾此期間,則非屬事故當事人 所能預料之損害,當不能認原告請求為適當,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 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左前 葉子板總成更換、左前門鈑修、左後門鈑修、左後葉子鈑 鈑修等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00,000元,有上開函文 可參。參酌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損壞並無證據 可證為被告行為所致,前已敘及,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於上開鑑定金額半數即50,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 價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系爭車輛前車門、前葉子板部分雖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致,但縱使如此,原告為證明系爭車 輛有交易價值減損,仍有鑑定必要,當仍有支出全部鑑定 費用之必要,且該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全部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 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 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 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 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 求,被告抗辯上情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1,750元(計算 式:13,750+14,000+50,000+4,000=81,750),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設有 減速慢行標線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 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57,225元(計算式:81,750元×0.7=57,225元 )。至被告雖另抗辯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等情,然刑事判決係認原告行經慢字標線未減速慢行,而 非超速行駛,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僅係曲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之概念,殊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附民 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5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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