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嘉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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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施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小-2053-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晁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訴外人陳俐穎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2 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 吳淑貞於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民權一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三多 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 駛,在系爭路口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乙車右車 身與甲車左前車輪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車身受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38,963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 契約賠付陳俐穎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俐 穎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甲車修復 照片、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明細及系爭保險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81-82頁),惟初判表以 :「本案茲因雙方於談話紀錄中各執一詞,依現有證據尚難 客觀分析肇事原因」等語,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吳淑貞 庭外之敘述為證,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乙車 沿民權一路南向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甲車沿民權一路南向 北行駛中間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 前車輪撞致肇事,無人受傷」之系爭事故經過,而所繪製之 圖示為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亦均未 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已當 庭表明不聲請傳喚吳淑貞到庭證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難 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原告既不 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代位陳俐穎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63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小-1937-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鍾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548-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王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3-鳳小-72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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