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汪
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
分,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馬路旁,案發時間約在下午6時,正是人車川流不息
之際。依告訴人侯彬芳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互核,堪認被告係在車內後座對著站在右後車門外之告訴人
口出上開穢語,而當時右後車門已經打開,並無隱密之可言
,則被告侮辱告訴人當下,確實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客觀情狀,逕以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身處
「車內」又無證據足認其音量過大,即認非屬公然為之,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許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對告訴人辱罵:「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
「趕我下車,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所
提現場錄音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我在車外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開車門時,我
才在車內說那些話等語(原審卷第34、42頁)。經查,告訴
人雖稱被告係於已下車時對其辱罵(原審卷第33頁),然復
稱:被告下車還在罵,只是我沒有錄到等語(原審卷第33頁
),足認前揭經原審勘驗之錄音檔為被告在車上辱罵告訴人
時告訴人所錄製,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下車後有繼續辱罵之
情形,告訴人並未錄到,故本案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
告於下車後尚有辱罵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自承於告訴人打開車門
時,在車內有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等情,惟被告既係於車
內對站於車門邊之告訴人辱罵,被告當時之音量是否已大到
足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非無疑
。上訴意旨僅以案發時間為人車川流不息之際,車門已打開
,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已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非無率斷之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合於「公
然」之要件,既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
六、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惟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惟信與張建妹(無證據足認與汪惟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前某時,從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麥當勞餐廳對面,
搭乘侯彬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
往臺北市南機場夜市一帶。嗣汪惟信、張建妹不認同侯彬芳
行駛路線,與侯彬芳發生口角爭執,侯彬芳遂將上開計程車
暫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並要求汪惟信、
張建妹下車。張建妹下車後,汪惟信仍不願下車,在車內後
座繼續與侯彬芳爭吵,侯彬芳遂從駕駛座下車,從車外走向
後車門,並打開車門要求汪惟信下車。汪惟信明知手中柺杖
前端為堅硬物體,而侯彬芳正打開車門,如以柺杖前端任意
朝侯彬芳所在位置伸出,恐因此戳中侯彬芳身體,侯彬芳可
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傷害犯意,明知侯彬芳此時尚無明確攻擊行為,仍將手中柺
杖前端朝侯彬芳方向指伸去,因此刺擊中侯彬芳前胸,侯彬
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侯彬芳報警處理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彬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被告將柺杖前端指伸向告訴人侯彬芳,該柺杖前端因而
刺中告訴人前胸,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侯彬芳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7頁至10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博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調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現場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告訴人稱:「你用柺杖打我,我沒有跟你還手」等語(見
審易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見告訴人打開車門時,看起來要打我,我受驚嚇,才本能地
「杵」著柺杖前端「頂」了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審易
卷第32頁、第46頁),且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其柺杖頂端
刺中才形成乙節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5頁),堪以認定上
情。被告雖稱其剛開完刀不久,身體羸弱,不可能攻擊告訴
人云云,而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年紀甚長,於本案前甫
經歷重病開刀,固為事實,然被告明知手中柺杖為堅硬物體
,加以告訴人正打開車門,身體必會緊靠車身,故如以柺杖
前端任意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伸出,告訴人身體確可能因此遭
刺中而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不顧於此,於告訴人打開車門之
際,將手中柺杖前端朝告訴人指伸去,告訴人果因此遭刺中
受傷,被告具有縱因此傷害告訴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犯行,不僅無助於
解決紛爭,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存在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年紀甚長,目前罹患諸
多疾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退休沒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小孩均成年等語(見審易
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柺杖,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柺杖並非無違禁物或管制性物品,且為被
告必要之行走輔具,加以該柺杖並非被告刻意取得作為攻擊
告訴人之武器,故如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告訴人在首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處要求被告下車時,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所
提錄音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辱罵告訴人「幹她媽的王八蛋」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在車內,被告開車
門,當時我應該是生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首揭行車路線爭執而有糾紛,被告確對告訴
人罵稱:「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趕我下車,幹他
媽的王八蛋」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確
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34頁),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以前
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固經認定如前述,然就被告口出穢言之
場所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從駕駛座離開
,要開我的車門,我說「幹她媽的王八蛋」時,我在車內,
車門已打開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參比本院勘驗上開告
訴人所提現場錄音,確實聽聞被告口出「幹他媽的王八蛋」
等語前,尚強調「趕我下車」一詞,明顯係對告訴人欲趕其
下車乙事不滿,衡情被告係因不願下車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言
之可能性較大,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男乘客不願下車
,說等警察來再說,中間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等語(見偵卷
第9頁),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在車內口出上開穢言乙情,確
具高度可能性。此外,卷內亦乏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被告
係在車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他媽的王八蛋」乙節,是自難僅
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在車外罵我云云,驟認
告訴人指述屬實。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車內口出
上述穢言時,其音量已達其他用路人行經附近皆可聽聞之程
度,自難認被告係公然以「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
人。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以「幹他媽的王八
蛋」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公然為之
,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易-118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