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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 王贊堯 梁碧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邀同被告王贊堯、 梁碧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2筆貸款,合計1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95% 機動計息(1.72%+1.095%=目前合計為2.815%),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吉樂米健 康團膳即王贊堯自113年5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且本金到期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截至目前為 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0萬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又被告王贊堯、梁碧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王贊堯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  ㈡被告梁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攤還紀錄查詢單(606)、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屬相符。且 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王贊堯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 第62頁);而被告梁碧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42,532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6,516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09,048元

2024-11-19

KSDV-113-訴-1268-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 ○ ○○○○○○○○○○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楓愷 台灣一嘎水 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鰻村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由股東決議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 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一嘎公司)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2800號函 解散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選派清算 人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1 3年司字第1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至97頁)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台灣一嘎公司全體股 東即被告康楓愷、鰻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鰻村公司)任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一嘎公司於110年6月2日,邀同被告康 楓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台灣一嘎公司自113年1月2日、112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經伊銀行以書面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7萬5,138元、2萬5,831元(合計5 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件(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為   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台灣一嘎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   債務人,被告康楓愷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萬5,138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5,831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萬969元

2024-11-15

KSDV-113-訴-663-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歐糖水電工程行即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分為45萬元、5萬元,共2筆借款),借款期限 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周年利率1.095%機動計算(以當時利率為1.72%+1.09 5%為2.815%),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52,27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409,390元 2.81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42,880元 2.815%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452,270元

2024-11-13

KSEV-113-雄簡-1944-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花柴鍋燒專門店即楊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分為36萬元、4萬元,共2筆借款),借款 期限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1.59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 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 -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360,000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2 40,00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4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2

KSEV-113-雄簡-226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萬6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5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力佳公司)分 別於民國110年1月5日,邀同被告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並經展期,詎被 告自113年5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 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亦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 條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56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 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連帶、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60萬元 276萬1359元 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40萬元 69萬5621元 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00萬元 345萬6980元

2024-11-06

KSDV-113-訴-1164-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瑞展百貨商行即詹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金錢 債權請求權,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詹瑞展獨資設立 瑞展百貨商行,且其住所地兼商號設立地址均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附卷可證,本案管轄法院應 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業已裁定移轉管轄(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18號),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假扣押標的在本 院轄區內,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假扣押之移轉管轄裁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前,因知悉 有假扣押案件,而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本件移 轉管轄之裁定,爰先不予送達相對人,待本件假扣押裁定後 ,再與本件假扣押之裁定一併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附此敘 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1

KSDV-113-全-21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瑞展百貨商行即詹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 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 ,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 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 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 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 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借款約定書第15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然查該借款約定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 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 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查本 件被告詹瑞展獨資設立瑞展百貨商行,且其住所地兼商號設 立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附卷 可證,而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 勢之一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 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 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 ,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 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 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又被告住所 地兼獨資商號所在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已如前述,非本院 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1

KSDV-113-訴-1418-2024110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冠名即小哥哥精品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0,000元、30,000元,合計3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 119年8月11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1.09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 息2.81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270,000元 113年4月11日 清償日 2.815%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元 113年4月11日 清償日 2.815%

2024-10-29

KSEV-113-雄簡-1926-20241029-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相 對 人 李蒂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葳波創意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 4日邀相對人李蒂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限7年。惟自113年7月24日即未遵期清償 ,迄今仍積欠369,1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告均未 獲置理,可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情形,如不實施假扣押 ,而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69,1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現 仍積欠借款369,1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提出放 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 表、催收記錄卡、催告函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 之請求乃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清償欠款,迭經催告無果,而有脫 產、逃避債務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催收記錄卡、催告函為憑 。惟催收記錄卡、催告函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催繳作為,及相 對人受催告通知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 缺還款資力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369,100元範圍內,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8

KSEV-113-雄全-132-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20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債 務 人 鄭又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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