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彥銘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10,23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1件,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
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票-250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