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洋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8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家洋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康宏秋  住苗栗縣○○鎮○○○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 竹南鎮,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1

SCDV-114-司執-6186-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吳金霖(原名吳雋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 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 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然依本院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 108年5月27日將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遷至前開新北市 板橋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7

SLEV-114-士小-207-202502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蔡譽彬 被 告 楊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26-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黃家洋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44-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朱亞婷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 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072-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5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務 人 蔡䕒瑩即蔡佩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米多林脆皮雞蛋 糕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 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 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PCDV-114-司執-9056-20250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楊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小-1948-2025020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林展誼 被 告 汪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5元,及其中新臺幣27,06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CHEV-113-彰小-758-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佩伶 被 告 黃澤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1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36-2025012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何明穎 黃家洋 被 告 翁展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1元,及其中新臺幣23,42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清償,被告未依約繳納 ,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依約停用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3日止使用信用卡消 費記帳或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1元(消費本 金23,420元及利息1,781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前述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2

CYEV-113-朴小-13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