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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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張富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08-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李春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07-202411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筱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筱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筱琦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永康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450-2024103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溫怡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1,700元,及其中新台幣133 ,154元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計付逾期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30

SCDV-113-司促-10317-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王傳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 幣參佰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令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 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 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三、發卡機構之違 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債權人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債   權人請求於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收新 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其逾三期以上之違約金部分,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三

2024-10-30

CTDV-113-司促-13981-2024103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黃文堅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小-2787-202410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莊南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還款期 限為99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9月11日起即未還款分文,迄今仍 積欠借款本金77,113元、自98年9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70,195元,合計247,308元未還 。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9

KSEV-113-雄簡-1845-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陳明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逾期 延滯金(即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42-202410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昇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091元,及其中新臺幣78,1 09元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4

NTDV-113-司促-6763-202410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684元,及其中26 ,57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3

CYDV-113-司促-85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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