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
本案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楊芷玲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厚德載物」、曹存宏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0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此金額
顯逾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5,000元,解釋上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
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20萬元,如於前述,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無親
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印文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2.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李家和 2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厚德載
物」、曹存宏(暱稱「超人」,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3528號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李家和與「厚德載物」、曹存宏、「李蜀芳
」、「劉婉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蜀芳」、「劉婉婷」先於113年2月間以網
路聯繫楊芷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芷玲,致楊芷玲陷於錯
誤,與「劉婉婷」相約於113年2月28日14時39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李家和則經「厚德載物」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
據(上有偽造之日銓公司章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配
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欲向楊芷
玲收取投資款項,楊芷玲因而將35萬元交予李家和,李家和
則在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簽名後交予楊芷玲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楊芷玲、日銓公司。李家和取得35萬元後,從
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厚德載物」指示,至臺北
市中山區雙城街附近,將剩餘款項交予曹存宏,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芷
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取款時照片、案情說明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厚德載物」、曹存宏、「李蜀芳」、
「劉婉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日銓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448-20241111-1